中国企业家海外股权管理案
案情简介
南京市某私营企业家,曾于十几年前投资了南亚某国(下称“A国”)的类似于中国苏宁的卖场企业(下称“B企业”)。在B企业创业初期,该企业家充分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帮助B企业引入了包括“海尔”“小天鹅”等中国著名品牌并使B企业成为这些著名品牌在A国的唯一全国总代理。经过多年的迅猛发展,现在B企业已进入引入机构投资者并规划在A国上市的阶段。
然而,由于该企业家常年在中国经商,其在B企业股权投资的监控及管理基本依赖于其在A国的外籍股东合伙人进行。近年来,该企业家已多次发现其分红权、增发认购权、投票权和建议权等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由于近期已有具备实力的机构投资者要求入股B企业,该企业家想借引入机构投资者的机会帮助其获得前期未予足额分配的红利和获得应予认购的增发股份。
律师服务
律师接此案后,首先仔细审查了拟入股该卖场企业的风险投资者准备的全套三份关键文件,分别为《股东协议书》、《卖出权(put option)协议书》以及针对弥补该企业家股权缺失的《补充协议》。很快律师就发现了各个文件中对于企业家不利的关键问题并一一提供了专业法律意见。
在《股东协议书》部分,我们发现提交我们审查的这一版协议比之前的其他投资人准备的类似协议首先在主体设计上就有非常大的差异。按照A国的法律文件习惯,通常发生这类交易情形时,该企业家股东将与其他股东共列为“响应者(Sponsor)”,拟转出股权和收购股权的双方列为“出售人(Seller)”和“购买人(Buyer)”。可这份协议中,企业家被单独列出为个人,而其他大小股东都称为“sponsor”。我们立刻研究A国股票上市法律规定中的定义,以了解“sponsor”是不是具有拟上市公司发起人“promoter”同等的含义,供企业家在全套文件的背景下进行考量,因为为谨慎起见,在英文中“sponsor”也含有发起人的意思。研究发现,A国法律规定,作为发起人“promoter”, 是要承担发起人的一系列责任的,例如,其股票上市后会有24个月的锁定期,而响应者“sponsor”表达的不是发起人的意思,只是在特定交易中,表示响应或观望的一方,是否规定为“sponsor”并不必然成为或不成为在企业上市的情况下的发起人“promoter”。我们同时也为该企业家列出来协议中一系列的规定,如果选择不作为响应者“sponsor”,而仅仅是作为单独的个人,按照《股东协议书》中的特别规定,将会失去很多董事会、股东大会赋予股东特定敏感事项的管理权限和投票权限,而成为一个没有太多管理权限的普通股东。但是,如果选择不作为“sponsor”,则在配套文件《卖出权协议》中,也可以提出不作为“sponsor”而放弃签署,达到不承担投资人的卖出权的义务,这些都需要律师帮助仔细的权衡。
《卖出权协议书》的背景是,该机构投资者是收购一名现有股东的股权而入股该卖场企业,由于该投资者具有丰富的合规管理经验和财务资源,其可以帮助B企业更好的规划符合上市标准的企业管理和后续融资,B企业殷切希望引入该投资者以增加其上市的可行度,因此该投资者身价也水涨船高,对其入股后直至退出B企业的全套权益保护措施规定的密不透风(滴水不漏),其中《卖出权协议书》即是该机构投资者的最后也是最为完善的保障。
经仔细审查后我们指出,这其中有对于现存股东非常严苛而不甚合理的条款。投资人获得股权的金钱对价是支付给出售股权的股东而不是支付给B企业,因此B企业并没有直接从该投资者入股中获得股权融资收益,企业并未增加净资产,现存股东也没有获得每股价值增值的直接受益。在此背景中,投资者仍要求被赋予卖出权,即在B企业经营没有达到投资者一系列财务和合规要求的情况下,该投资者可以要求现有的股东以一定的倍数连带性的回购其全部股份。在我们仔细帮助该企业家分析后,企业家也认为风险太大,一则其股权价值没有从引入该机构投资者的行为中获益;二则其远在他国没有办法对所有新老股东的行为以及企业运营进行监控,却要承担多年后用高额资金回购机构投资者股权的风险。
为了促使该企业家及早签署机构投资者入股B企业的一系列文件,使B企业加入上市通道,其他现有股东另行为该企业家制定了一份《补充协议》。由于在多年的B企业运营中,其他外籍股东利用该中国企业家不在A国实地监管公司运营之机,多次私自操控公司增发股份并自行认购,从而剥夺了该中国企业家的知情权和同比例增资的权利。为获得该企业家同意机构投资者入股B企业,其他有过往不当行为的股东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在签订后18个月内补足对该企业家原可以认购而未得到机会认购的股份。律师及时帮助该企业家加上了如果不能由现存股东补足,则所有现存股东将促使公司对其单独进行增发而将股份补足,同时其他现有股东包括机构投资者放弃股份转让或增发时优先购买权;如果在上述时间段内没有完成,则该企业家拥有赔偿、退出B公司等其他相等的救济权益。
在综合考虑了三份文件的利益得失以及法律后果之后,该企业家果断作出了放弃其响应者“sponsor”的称谓,就作为单独的个人签署《股东协议书》,接受不再积极参与B企业管理的要求,这实质也是企业家远在海外管理B企业的现状,同时换取其仍然不作为“sponsor”参与签署《卖出权协议书》的权利,避免了在不参与管理的情况下,仍然有可能要按照《卖出权协议》中的对赌条款承担多年后回购机构投资者股权的巨大风险。在这两项基础上企业家同意签署了恢复其各项权益的《补充协议》。
现在该机构投资者已顺利进入B企业,原处于剑拔弩张状态的股东关系也获得了解决的渠道。该企业家现已聘请泰和的涉外律师做为其海外股权管理的长期法律顾问。
案件评析
在经济形势多元化的背景下,单纯靠某一门外语服务涉外客户已远远不能满足客户的需要。深度的涉外法律服务不仅需要有流利的外语和基本的涉外法律法规知识,更需要对公司法以及衍生出的证券法、风险投资法律法规有全面的掌握。目前各国证券法律规定基本都是沿袭了美国1933、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因此,我们不难判断英联邦体制下的A国的证券法律规定,其重要条款的基本实质不会和英美证券法相去太远,因此律师大胆建议投资企业家放弃一些证券法上不重要的称谓以换取更有保障的远期权益;同时,近二十年来风险投资者入股、对赌也开始形成自有的模式,近年来有风险投资者要求多变且愈演愈烈的趋势,需要律师帮助企业和现有股东谨慎把握引资相关的法律文件;同时,被入股的公司也开始发展出一套对抗的方法,这些都是在现代经济背景下一名资深律师应该掌握和更新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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