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房地产公司股权收购、公司经营权争夺案例及由此引发的系列诉讼案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乙公司与丙公司为开发江宁区某地块而设立的项目公司,乙公司持有甲公司5%的股权。丙公司(BVI公司)持有该公司95%的股权。丁公司意图通过收购方式实现对该地块的商品房开发,但乙公司亦想收购,进行开发,双方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纠纷及系列诉讼案件。
【律师服务】
本所接受丁公司的委托后,对本案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梳理,基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对此房地产项目交易给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方案并妥善处理了由此引发的系列诉讼案件。
一、本案主体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事实
1、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林某,林某为乙公司派至甲公司的董事,乙公司持有甲公司5%的股权。丙公司(BVI公司)为甲公司另外一方股东,持有该公司95%的股权,丙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天安公司。
2、2002年3月18日,丙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签署《合作经营甲公司合同》与《合作经营甲公司章程》,主要约定:(1)甲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美元,由丙公司出资950万美元,乙公司出资50万美元;(2)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乙公司委派2名,丙公司委派3名。董事会通过重大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为有效。
3、2002年4月,天安公司通过境外股权交易取得了丙公司100%股权。
4、2002年8月,甲公司取得政府下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主要内容为:(1) 投资总额2200万美元,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2)乙公司出资50万美元,丙公司出资950万美元。
二、交易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第一,丁公司如何获得项目地块,通过资产收购——直接从甲公司购买项目地块;或者股权收购——收购甲公司的股权,两种方式如何选择;
第二,在完成公司股权收购后,项目公司如何进行正常的经营,如何控制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取得项目公司的相关印章、证照,使项目公司能够进行有序开发,实现收购目的。
三、本所给出的解决方案
通过本所的研究,结合上述公司的实际情况,本所给出如下的解决方案:
第一,收购方式的选择。为解决第一个问题,结合乙公司坚持自行或通过甲公司进行项目地块开发,不同意丁公司进行收购的实际情况,本所为丁公司制定了股权收购的计划——通过收购天安公司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从而间接收购丙公司持有的甲公司的95%股权。
若丁公司直接收购丙公司在甲公司的股权,乙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对丙公司的股权出让享有优先购买权,乙公司将优先购买丙公司出让的股权,丁公司仍将无法获得甲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所设计如下方案:由丁公司在香港设立香港离岸公司,收购天安公司持有的丙公司的全部股权,最终丁公司间接控制甲公司95%的股权。
根据上述方案,2007年8月23日,香港离岸公司与天安公司、丙公司、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香港离岸公司受让丙公司母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在控制甲公司95%股权后,通过挂失营业执照,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丙公司根据章程重新委派法定代表人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措施,取得了甲公司新的营业执照,以新的营业执照刻制了公司公章,并公告声明原公章作废。甲公司重新办理了外资批准证书。
第二,公司后续经营的解决。鉴于丁公司已经实际控制甲公司,乙公司进行了起诉意图重新获得企业的控制权,针对乙公司的诉讼,丁公司亦主动提出两个诉讼。
四、本案中所涉及的系列案件
(一)乙公司诉丙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合作合同》约定的出资款,要求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
审理和判决:
2007年12月乙公司以丙公司为被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后,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008年2月,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认定《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2008年3月,乙公司以丙公司为被告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认为2002年3月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出资950万美元,乙公司出资50万美元,未能按期出资的应当按照合同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确认丙公司存在逾期未缴清出资的违约行为;判令终止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丙公司支付乙公司违约金及赔偿金292.494万美元。
本所代理丙公司答辩认为: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逾期缴纳出资的行为乙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要求不能成立;依据双方《合作合同》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的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公司解散,公司终止的核心事由,而事实上,甲公司仍处于正常运营状态,不存在合营公司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经营目的的情形;乙公司主张的丙公司伪冒董事签名及编造董事会决议等非法手段骗取政府批文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乙公司作为持有合作公司5%股权的小股东,不仅对甲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持不配合态度,还多次恶意主动阻扰甲公司正常开发项目,企图强行解散甲公司,已经缺乏和被告丙公司合作经营甲公司的诚意,因此,乙公司应当退出甲公司。
最终,因整个项目收购纠纷解决,乙公司撤诉。
(二)返还公司印章、证照、经营资料、财务资料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2年至2005年期间,张某担任甲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掌握公司的印鉴、证照及日常经营资料;2005年甲公司董事会未继续聘任其担任公司总经理,但是,其并未将掌握的公司相关资料返还公司,而是将相关资料转交给林某、乙公司。因此,甲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公司相关印鉴、证照、经营资料以便于正常经营。
审理及判决:
2008年1月本所代理甲公司以张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甲公司成立后,丙公司委派张某担任总经理职务,2005年9月张某担任总经理职务任期届满后,董事会未继续聘请张某继续担任总经理职务,张某并没有将甲公司的经营资料、财务资料等公司重要资料和相关证照向甲公司移交,经甲公司多次催要后,仍不退还,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张某返还全部经营资料、财务资料等公司资料及全部证照;赔偿南京华轩房地产公司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张某认为:第一,其不返还公司相关物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案件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即,自2005年9月5日,其不担任甲公司总经理职位之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之后,原告应当丧失胜诉权;第二,甲公司所要求的全部资料,其已经转交给了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同时,其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外何其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视为已经放弃在合同中的权利,自动退出合营公司。2007年8月,乙公司要求张某向其移交了公司印鉴和一切资料;第三,甲公司的中方股东——乙公司已经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违约和终止合同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依法终止;第四,甲公司要求张某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008年7月,经董事林某、乙公司承认张某已不持有甲公司相关印鉴及证照后,甲公司撤诉,立即起诉董事林某及股东乙公司。
(三)甲公司诉林某、乙公司返还公司印鉴、证照、资料纠纷案。
案情简介:
本所根据从甲公司与张某案件中得知的情况,代理甲公司以林某、乙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企业的印鉴、证照、相关合同等经营管理资料。
审理与判决:
2008年7月,本所代理甲公司以林某、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认为:2002年6月起,董事会聘请张某担任公司总经理,2005年9月,其任期届满后,董事会未继续聘请其继续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后,张某并未将公司印鉴及经营资料、财务资料等公司资料及相关证照移交给甲公司,而是移交给了乙公司,但被告乙公司并未将相关资料移交给甲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返还其持有的公司印鉴、证照、合同等全部经营管理资料;赔偿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2008年7月,为保证本案所设计印鉴、证照、经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甲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对由乙公司、林某持有的上述资料进行保全;同日,甲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对林某、乙公司价值人民币500万元财产进行保全。
林某及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甲公司起诉用的公司公章系以欺骗手段获得的,公司营业执照也是以欺骗手段获得的,丁某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林某接管公司资料是职务行为;第三,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只能由其代为持有;第四,乙公司已经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应当中止。
法院判决认定:第一,甲公司经市工商局依法登记,变更丁某为法定代表人,市工商局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未经合同程序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依法保护甲公司的合法权利。第二,依据甲公司的章程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公司结业后,各种账册由乙公司保存。但是,本案中,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期间,并未结业,甲公司要求返还印鉴、公司资料、文件的目的属于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在此情况下,林某作为公司的董事持有公司的文件、资料、印章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应当向甲公司返还。第三,甲公司要求林某、乙公司返还人民币500万既没有证明损害结果,也未能证明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甲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通过本次诉讼,使甲公司重新掌握公司的相关印鉴及证照材料,丁公司取得对甲公司的控制权。
(四)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案情简介:
林某、张某担任甲公司董事期间,同时担任南京某公司的董事职务,在其任职过程中,将甲公司人民币351.25825万元支付给南京某公司,该公司一直未能归还。本所代理甲公司以南京某公司为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南京某公司返还欠款,林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及判决:
本所代理甲公司以南京某公司为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2002年9月,乙公司委派林某、张某担任甲公司的董事,同时,林某、张某同时担任被告三南京某公司的董事职务。2003年8月,林某、张某将甲公司的人民币351.25825万元支付给南京某公司,南京某公司的财务报告中也记载在2003年受到甲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但是,南京某公司至今未返还该笔钱款;张某、林某利用其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将公司资金挪至其担任董事职务的南京某公司,明显违反了公司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1月,本所代理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财产。
2008年3月,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林某经常居住地为厦门,本案应当由厦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2008年6月,林某、张某、南京某公司向省高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认为本案应当由厦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08年7月,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南京某公司认为:甲公司将要开发的项目土地系其天安公司通过租用机场路两侧3000亩土地进行植树造林,按照政府政策所取得的用地指标,而涉案的351万余元款项系甲公司换取该用地指标所必需承担的合理对价,不存在返还问题,并提交甲公司原董事长的书面证言,进行佐证。
本所代理甲公司认为:第一,根据甲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审计报告,在应收账款栏中明确记载甲公司对南京某公司有351万余元的应收账款;同时,根据南京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南京某公司对甲公司有351万余元的应付账款。第二,甲公司获得的某土地系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拍挂程序取得,并非通过协商出让的形式获得。第三,甲公司土地的获得与天安公司的植树造林活动并没有关系,根据区政府给镇政府下发的《关于某镇机场路绿色通道建设享受优惠政策的批复》,将该用地计划给予某镇,用于该镇与丙公司合作的项目,并非将该地块给予甲公司,同时,国土资源部《招拍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规定,商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招拍挂方式进行,而区政府的批复明显违反了其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第四,甲公司董事长许某离职已经近5年时间,其离职后,无权对公司的行为再作出任何表示,并无权对甲公司的事务进行确认,其证言并无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安的依据使用。
2008年12月,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一,甲公司提起本案依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甲公司的公章均为真实有效的,如林某认为工商局变更丁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登记错误,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南京某公司等三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京某公司就用地指标的出让和甲公司受让用地指标并支付诉争款项作为补偿形成过相关董事会决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天安公司与丙公司、南京某公司和甲公司之间就用地指标转让及补偿款的支付达成过书面协议。其次,根据南京某公司举证的《租赁协议》及《批复》,南京某公司无法举证其实际履行了其与某镇集体资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完成了3000亩生态林和经济林的建设。再次,南京某公司无证据证明甲公司通过招拍挂获得地块使用了《批复》中的指标。最后,根据南京某公司、甲公司的年检报告载明的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的事实,表明甲公司与南京某公司均确认诉争款项的所有权属于甲公司,南京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第三,根据许某的证言,甲公司的支付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非林某、张某的个人行为,对于甲公司要求林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法判决:南京天禧湖公司返还甲公司35125825.5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至本案结束后,乙公司在甲公司的经营权争夺中已完全处于劣势,主动向丁公司提出和解,主动将起诉至省高院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撤诉,要求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丁公司。
【律师评析】
在本所律师的参与下,最终丁公司与林某及乙公司达成协议,丁公司收购乙公司持有的甲公司全部5%的股权,最终完全控制甲公司,实现了甲公司地块的融资与开发。
通过本所律师的努力,为当事人设计收购方案,成功取得项目公司的控制权及项目地块的融资、开发经营权;同时,积极应对对方起诉,主动寻找对方弱点进行诉讼,步步为营,使得对方当事人逐步丧失优势,圆满完成了代理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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