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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与王××、王×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简介:   
  江苏××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钢材及制品、工具钢、汽门钢制造、加工、销售。公司注册资本为26658545.10元,其股东王××出资额3332318.14元、出资比例12.5%,王×出资额23326226.96 元、出资比例87.5%。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2005年12月18日与王××、王×、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协议约定: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愿意以现金方式向江苏××有限公司增资1200万元,增资后持有江苏××有限公司28.39%股权,李××愿意以现金方式向江苏××有限公司增资300万元,增资后持有江苏××有限公司7.10%股权。在增资方投资满30个月,增资方有权要求江苏××有限公司现股东王××、王×在六个月内回购增资方所持有的股权。回购价格以增资方年投资回报率20%计算的投资本金和收益之和以及回购时增资方股份对应的净资产两者谁大者确定。同时约定,当江苏××有限公司出现年度亏损或正常生产后连续三个月出现亏损,增资方随时有权要求江苏××有限公司股东提前执行回购约定条款。增资协议中还约定为了保证股东王××、王×回购增资方所持股权的承诺得以实现,在签订增资协议的同时,江苏××有限公司股东王××、王×应与增资方签署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对该回购约定提供增资方认可的第三方企业担保。
 
  2005年12月22日,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分别向江苏××有限公司注资1200万元和300万元。增资后,王××持股8.06%,王×持股56.45%,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8.39%,李××持股7.10%。由于江苏××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公司亏损严重。2007年1月11日,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与王××、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王××、王×提前回购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所持有的江苏××有限公司35.49%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1793万元(其中包含1400万元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李××实际投资本金以及339万元资本利得),该转让款分十期支付,协议正式生效后(首期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江苏××有限公司股权过户手续及股权变更登记。该协议还约定,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张××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人对王××、王×回购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所持有的江苏××有限公司股权以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王××、王×分别支付267万元,其余1472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2007年12月25日,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其管理公司向王××、王×发出催款函。2008年1月5日,王××、王×致函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李××,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公司及自己利益并且是在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增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约定;同时提出江苏××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出现巨额亏损和背负债务,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作为江苏××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共同承担公司经营亏损责任等多项理由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1月和2月,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委托律师调查得知,2007年7月16日江苏××有限公司在泰州市兴化工商局为企业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王××、王×两人。公司注册资本为4132.2005万元,王×认缴额为1606.3086万元,王×认缴额为25525.8919万元。
 
  2008年3月28日,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正式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1.要求王××、王×立即履行2007年1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472万元。2.要求王××、王×承担从2007年12月25日至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期间的违约金(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每日转让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算)。3.要求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张××在上述第一、二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8年8月27日,王××、王×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显失公平、内容缺失,在江苏××有限公司连续巨额亏损情况下迫使其股权回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乘人之危所为等理由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审理与裁决】
  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2005年12月18日,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与王××、王×签订的《增资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四十四条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基于增资协议中约定的以增加江苏××有限公司资本金为目的而订立的固定收益投资协议内容,双方应当为风险投资关系而非联营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的股权回购不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股权回购是风险投资方撤出投入资金的方式,并且双方在签订《增资协议》之时,双方共同约定的资金撤出方式,如王××、王×认为股权回购不利于其自身利益或不利于江苏××有限公司未来的发展,则应当在签订协议时做出选择,或者依法要求变更或撤销该条款。但王××、王×不但没有依法提出类似要求,还根据协议约定与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再次确认以股权回购方式撤出资金等具体内容,并且江苏××有限公司也依法定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资本、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因此,仲裁委认为王××、王×以《增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认为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仲裁委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王×在《增资协议》基础上订立的独立的债权合同。虽然王××、王×提出江苏××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因遭遇水灾、企业处于试运行阶段生产尚未获利,公司负债等因素的影响处于非盈利状态,但不构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的理由。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双方在增资时事先所做的约定,王××、王×不能证明在订立《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不当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并诱使王××、王×接受该定价方式,或者利用紧急情况而强迫王××、王×同意该定价方式,因此,仲裁委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合同法强调缔约程序的公正,是为了使交易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具有平等协商、公平竞争的可能。只要达成协议的条件是实质平等的,当事人的约定就是公平的,当事人由此所获得的最大利益就具有正当合法性。王××、王×在庭审中无法证明其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系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定价不公平的价格评估报告或可参考资料。因此,不支持王××、王×所提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显失公平,应当变更或撤销的主张。
  关于担保主体的责任的确定。仲裁委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确定公司担保主体资格应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范,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股东会决议时,该被担保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在本案中,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既未能证明江苏××有限公司为其股东王××、王×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也未能证明该担保义务的承担不会导致江苏××有限公司资产的减损,不会损害江苏××有限公司的经营和降低江苏××有限公司对公司其他债务的清偿能力,因此,仲裁委认为江苏××有限公司作为其股东王××、王×债务清偿连带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江苏××有限公司担保内容无效。仲裁委认为王××、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条件和价格条款后,双方未能就该条款的变更达成合意,王××、王×就应当按照原协议约定条款履行义务。鉴于王××、王×单方宣布不履行该协议,其行为已构成拒绝履行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照转让金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远远超过法定违约金数额和非违约方的利益损失,故不能全部支持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所主张的违约金请求。
  综上,2008年12月30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   王××、王×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2007年1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向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472万元。
  (二)   王××、王×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一次性支付从200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472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   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在上述(一)、(二)项裁决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   对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对王××、王×所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仲裁请求,经审理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在2008年12月30日依法裁决如下:
对王××、王×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一.企业风险投资行为要严格兼顾资金的操控安全与法律风险
  根据1999年12月30日科技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该意见第四条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中规定建立和拓宽撤出渠道,推动风险投资的发展。“撤出"是指风险投资通过转让股权获取回报的经营行为。风险投资的主要撤出方式: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股票市场上市等。股权回购是指企业购回风险投资机构在本企业所持股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风险投资公司以签订《增资协议》约定股权回购方式有条件的撤出所投入资金是符合上述规定。具体适用时要注意撤出资金的性质以及撤出资金的行为效力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有所区分。风险投资行为和联营合同行为两者在投资和经营目的上有所不同,同时在主体资格和条件上也有不同。本案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与王××、王×在签订《增资协议》中具体约定了股权回购的价款和条件,并约定在签订《增资协议》的同时签署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对该回购约定提供增资方认可的第三方企业担保。从上述协议的相互约束内容可以看出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其所投入的资金兼顾了市场风险的防范和法律风险的控制。这也是本案审理中所涉及到的最重要事实的判断,其为风险投资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准确的法律定性。
 
 
  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履行的法律后果
  1.《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协议内容,应当是独立的债权协议
  本协议中双方共同约定股权转让所对应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以及支付期限,并约定协议生效执行的条件。在协议生效执行时原增资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之间的股权关系应当转化为债权关系,双方应当遵照债权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基于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也符合我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即为了保障债权实现,可以依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公司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
  针对王××、王×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是显失公平、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情形,王××、王×应当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的“不公平”性以及违背其自身真实意思所为,以此对应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和乘人之危具体内容来进行准确判断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而在本案中,对协议的效力所涉及到的行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王××、王×难以解释的是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和条件等内容是在双方签订《增资协议》时已事先协商确定,并且其也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并且江苏××有限公司股东以及认缴出资额已按照协议内容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实际变更。再者,此股权转让事项的约定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其并未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基于王××、王×没有事实和证据来否定自身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其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变更或撤销的理由是不能被支持的。
 
  3.《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中法律责任和后果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都进行了部分履行,即王××、王×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和出资额的变更。如王××、王×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其完全可以采取协商或法律途径方式进行变更或撤销。但本案中王××、王×实际已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时签订协议时也没有提出协议的不公平等事实,直到江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管理公司向其发出书面催款要求时,王××、王×才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进行抗辩要求撤销协议。暂不考虑其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是否超期等因素,我们认为王××、王×知道撤销事由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时,其撤销协议的事由与其履行协议的行为无法获得合理性解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规定,王××、王×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江苏××有限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
  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和适用没有进行规定,仅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他人或者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在担保法及适用解释没有相应规定情形下,应当适用《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从公司行为规范和准则来看,首先要严格审查江苏××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担保事项和权限规定的具体内容。
 
  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从此项内容看,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经过法定审议程序后不应被视为违规担保,即公司依法为其股东担保已不再是被禁止的行为。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到的担保主体和担保内容,即江苏××有限公司为股东王××、王×支付股权转让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然江苏××有限公司四位股东都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担保事项内容中表示了自己的意思表示,并签字盖章确认,但鉴于《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担保设定了严格法定的形式要件,《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各方所共同约定的担保意见是不能替代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因此,江苏××有限公司为王××、王×提供的担保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
 
  另外,公司为股东担保属于关联交易的一种,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担保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获得对价。公司在公司资产上设定担保属于设定财产负担行为,与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与一样,对保护债权人可能不利。债权人由此可以对此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即便江苏××有限公司的资产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外仍有对其他债务的清偿能力,但鉴于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形成,使债权人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在权利行使上造成实际困难,同样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判断,江苏××有限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下对股东所做担保应当是无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