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泰和史录  |     泰和律师    |    业务领域    |    泰和法讯    |    专题研究    |    最新动态    |    泰和画廊    |    广纳贤士
 

     
        为配合深港通的推出,证监会9月30日公布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将原《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修订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即将“沪港通股票”修改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其他内容无变化。
  目前,香港结算体制采取的是间接持有的多级托管模式,香港开户投资者对内地上市公司有关提案行使表决权的,需通过证券托管机构汇总至香港结算公司,进而报入上交所或深交所交易系统。汇总后的投资者表决意愿可能同时存在部分股数“同意”、部分股数“反对”和部分股数“弃权”。上述修订为作为名义持有人的登记结算机构投多种类型的表决权票预留空间。
  所谓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委托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主体。《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五条规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有些遗憾的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原第四条中的内容“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其中“第一百零一条”应为“第一百条”的错误此次仍未能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