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规定 1、《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第32号令)第六十六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31号)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3、《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4、《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沪府发〔2017〕81号)第十四条规定: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在创业投资机构履行有关协议约定承诺的前提下,由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团队及其指定方受让引导基金在该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或股权,自引导基金投入后4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可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4年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对所持股权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引导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5、《上海产业转型升级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沪经信法〔2017〕82号)第二十条规定:政府投资基金形成的股权,投资时在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中载明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退出;投资时未约定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的,可以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以不低于评估值退出,或者以评估值为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转让退出。 6、《浙江省政府产业基金投资退出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企[2016]93号)第十条规定:政府产业基金退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条件、方式办理退出手续;章程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采取公开挂牌方式办理退出,并事先应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政府产业基金退出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问题探讨 根据32号令的规定,政府投资基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按照对32号令“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规定的理解,这里的“法律法规”应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而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政府投资基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如何退出”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上述规章和地方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方式退出;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可以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退出;政府投资基金形成的股权,投资时在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中载明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退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政府投资基金在其签订的对外投资协议中只要约定了未来退出的条件,并且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投资基金形成的股权应可以按照投资协议中载明的退出方式和退出条件的退出。 然而,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很多政府工作人员对政府投资基金的“政府引导”定位的理解不足,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理解不到位,即使政府投资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事前约定了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仍然会要求政府投资基金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时,履行审批、审计、评估和进场交易程序。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人为设置政府投资基金的退出门槛,限制政府投资基金成为市场主体地位, “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的政府投资基金定位也因此会“大打折扣”。
作者介绍
资本市场部高级合伙人 李远扬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