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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资讯|《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规范指引》 (推荐文本)【中文注释版】


《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规范指引》 (推荐文本)

【起草说明】

人工智能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深度重塑全球争议解决格局,从法律检索、文书草拟,到证据分析、裁决辅助,已悄然渗透至争议解决的全生命周期。作为国际争议解决领域的重要参与者,中国仲裁界在迎来技术迭代所驱动的效率革命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算法黑箱、数据泄露、裁判权隐性让渡等多重风险挑战。面对这一历史性变革,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等国家顶层设计指引下,《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规范指引》(推荐文本)(以下简称《规范指引》)立足学术视角,提出契合中国仲裁发展实际、兼容国际最佳实践、引领技术向善发展的行为准则。以“推荐文本”形式制定《规范指引》,旨在充分发挥自身在国际法相关重大问题上的决策智库功能,为国家新技术治理提供智力支撑,为未来人工智能领域立法积累经验依据,为仲裁行业提供“软法”规范的参照样本。我们亦清醒地认识到,《规范指引》的完善离不开仲裁实践的检验与校准,需要学术界与实务界协同参与、动态优化。唯有如此,方能在技术创新与程序正义之间寻求精准平衡,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引领全球趋势的智慧仲裁发展之路,为中国仲裁公信力的提升与国际化进程注入持久动能。

一、背景与意义:回应时代需求的制度供给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突破性发展使其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呈现爆发态势。在仲裁实践中,仲裁秘书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程序性文书生成与法律检索,仲裁员借助人工智能产品获得类案推送与裁决观点校验,当事人通过人工智能系统分析海量证据材料,这些场景已非纸上谈兵。然而,技术的双刃性同样凸显:算法偏见可能固化甚至放大社会歧视,训练数据的地域局限可能导致法律适用偏差,未经甄别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若直接成为裁决依据将侵蚀裁判权的专属性与严肃性,而敏感仲裁数据向公共平台的输入则可能触发保密性崩溃的系统性风险。现有法律体系对这些问题或缺乏针对性规范,或散见于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生成式人工智能管理等一般性立法,难以满足仲裁这一高度专业化、保密性、一裁终局性场景的特殊需求。

在此背景下,制定本《规范指引》具有三重意义:其一,为仲裁参与者提供明确行为预期,降低技术应用的合规成本与道德焦虑;其二,在支持新技术辅助仲裁、维护仲裁程序公正,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动态平衡,防止技术滥用侵蚀仲裁公信力;其三,展示中国仲裁界开放包容而又审慎理性的技术立场,为国际规则制定提供中国智慧。

二、汲取共识:基本原则与义务框架

本《规范指引》借鉴并吸收了国内外争议解决领域的前沿探索成果。在司法层面,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率先确立了安全合法、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新加坡最高法院、加拿大联邦法院等在2024年也发布了人工智能诉讼应用指引,对使用透明度、数据保护及主体责任等提出明确要求。在仲裁领域,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CIArb)、美国仲裁协会(AAA)、硅谷仲裁与调解中心(SVAM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VIAC),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等机构与组织近年来也纷纷推出人工智能辅助仲裁的相关指南或指引。

尽管制定背景与表现形式有所差异,但纵观当前全球相关文本与实践,已可见在人工智能应用于人类纠纷解决领域方面形成若干重要共识。主要包括:明确人类在决策过程中的不可替代性与责任的终局性;要求使用者充分认知技术局限,建立相应的复核与验证机制;鼓励对人工智能的使用情况予以适当披露,增强透明性与可信度;警惕算法偏见可能对当事人权益造成的侵害,维护程序与结果的公平公正等。

在汲取已有共识的基础上,本《规范指引》强调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应坚持“风险防范”、“责任自负”、“公平公正”、“保密性”以及“透明可信”的基本原则,并据此构建了相应的义务体系:通过审慎义务要求使用者主动认知技术风险并保持合理注意;通过复核验证义务强制对人工智能输出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技术依赖;通过披露义务鼓励仲裁参与者主动公开使用人工智能情况;通过标识义务保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识别性。

三、制度创新:五大核心亮点

本《规范指引》在吸纳国内外成熟经验的同时,立足中国仲裁的实践土壤进行创造性发展,集中体现在五个维度的制度创新之中。

(一)鼓励使用原则:以发展为导向的基本立场

《规范指引》明确了“鼓励使用原则”,以体现对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支持态度,从而不同于审慎保守与技术中立的立场。“鼓励使用”的目的在于支持仲裁参与主体以适当方式借助人工智能技术或工具,提升仲裁纠纷解决的效率与质量。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鼓励使用”并非仅停留于原则性宣示,而是渗透至对不同仲裁参与主体使用行为的差异化规范之中:第十三条明确仲裁机构可“积极利用”人工智能,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咨询、立案受理、裁决核阅等仲裁业务的多种场景;第二十三条赋予仲裁庭“合理使用”人工智能的权限,旨在提高仲裁程序效率与裁决质量;第二十九条支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约定使用”人工智能,以充分体现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此种“发展导向”的规范思路,意在引导仲裁实务界主动顺应技术变革趋势,同时通过建立明确的行为规范以消除使用过程中的潜在顾虑,为仲裁领域的数字化与智能化升级提供制度动力。

(二)仲裁机构纳入规范体系:规范对象的重要突破

现有仲裁领域的人工智能使用指引或指南多聚焦于仲裁庭与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活动,本《规范指引》率先将“仲裁机构”开发、引入和使用人工智的行为作为独立专章予以关注,实现了规范对象的重大突破。这一创新源于对中国机构仲裁实践的深度观察:机构不仅是仲裁服务的组织者,更是新技术应用的主力军,也是风险管理的主要责任人。第十五条赋予机构自主开发或引入人工智能的权利,同时允许仲裁机构在必要时选择进行本地化或私有化部署,以切实保障核心数据安全,并灵活控制技术投入成本;第十六条明确机构的标识义务与监督责任,推动其从单纯使用者向服务提供者角色延伸;第二十二条更开创性地规定机构对其他仲裁参与者及第三方供应商的合理监督义务。这一制度设计将仲裁机构推向技术治理的前台,使其既是人工智能应用的受益者,也是风险防范的“守门人”,填补了传统仲裁规则对机构技术责任规制的空白。

(三)仲裁秘书行为的“双轨式”规范:回应差异化的仲裁秘书体制

随着国际仲裁案件日趋复杂多样,仲裁庭使用仲裁庭秘书辅助程序推进的情形日益普遍,而中国仲裁实践则高度依赖机构仲裁秘书的工作,但既往仲裁领域的指引或指南都缺乏对秘书使用人工智能行为的规范。本《规范指引》第六条将仲裁秘书区分为“仲裁庭秘书”与“案件管理秘书”,并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分别予以“双轨式”规范,以实现对中外差异化仲裁秘书体制的有效回应。案件管理秘书作为机构代表,其人工智能使用行为纳入机构的统一合规框架;仲裁庭秘书作为仲裁庭延伸,则需与仲裁庭遵循同等的审慎复核义务。这种分类规范既尊重了二者在任命方式、职能定位上的差异,又确保了责任链条的清晰可追溯,体现了对机构管理职能与仲裁庭裁判职能在人工智能治理语境下的有机融合与协同规范。

(四)防止裁判权异化:完善仲裁庭复核验证义务

现有仲裁领域的人工智能使用指引或指南大多要求仲裁庭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复核与验证,但多为模糊性义务规定,未指明具体核验路径。本《规范指引》对仲裁庭的复核验证义务加以完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依据“原始材料、法律文本及其他可靠信源”进行复核验证;第二款明确禁止“仅以人工智能验证人工智能”的循环验证模式。这一正一反的规定,既确立仲裁庭“该做什么”的行为模式,又划定“不能做什么”的行为红线,明确复核验证的具体方法。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针对大语言模型因训练数据同源性可能引发的“回声室效应”,直指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技术依赖式偷懒”倾向,通过细化复核验证以确保人工审核的实质介入,避免人工智能异化为“裁判的裁判”,维护仲裁裁判权的专属性与人本属性。

(五)当事人权利保护机制:从约定权到救济权的闭环设计

本《规范指引》将当事人权利保护置于技术治理的重要位置。第二十九条赋予当事人对人工智能使用的约定权,尊重意思自治;第三十三条鼓励当事人主动披露,促进信息对称;第三十二条对人工智能生成证据设置“明显标识+使用记录”的提交要求,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而第三十四条更是突破性设立救济措施条款,明确当人工智能使用可能实质性损害当事人权益时,其有权请求仲裁庭或机构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这一从“事前约定”到“事中监督”再到“事后救济”的权利保护链条,与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的鼓励披露与沟通协商形成制度呼应,构建了“权利—义务—责任”平衡的闭环体系。

《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规范指引》 (推荐文本)

【中文注释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术语和定义

第三章基本原则

第四章仲裁机构

第五章仲裁庭

第六章当事人、代理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应用,规范使用人工智能的行为,防范技术风险,平衡效率提升与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仲裁公信力,制定本规范指引。

【释义与说明】

1.本条阐明了制定本规范指引的目的。

2.本规范指引旨在积极回应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支持其在仲裁活动中的合理使用,同时充分关注相关技术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算法偏见、算法黑箱、虚假生成(“幻觉”)、数据安全与信息泄露及其他可能对仲裁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

3.本规范指引致力于为仲裁参与者提供一套清晰、务实的风险防范与行为指引框架。其核心在于通过规范化引导,促进人工智能在仲裁领域的使用,提升仲裁效率与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整体提升仲裁公信力。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指引可适用于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中人工智能的使用。

【释义与说明】

1.本规范指引适用于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中人工智能的使用。

2.仲裁有两种基本模式: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可进一步细化为有机构协助与无机构协助的不同情形。不论何种模式下,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是仲裁活动的参与者,因此本规范指引中有关仲裁庭、当事人及代理人使用人工智能的规定皆可适用。仲裁机构主要是在机构仲裁和有机构协助临时仲裁时参与仲裁活动,因此本规范指引中有关仲裁机构使用人工智能的规定,应根据具体使用场景而适用。

第二章术语和定义

第三条【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

针对人类定义的给定目标,产生诸如内容、预测、推荐或决策等输出的一类工程系统。

【释义与说明】

1.本条对人工智能的定义参考自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息技术人工智能术语》(GB/T 41867-2022)。该标准对“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系统”分别作出界定。其中,第3.1.2条将“人工智能”定义为“对人工智能系统相关机制和应用的研究与开发”;第3.1.8条将“人工智能系统”定义为“针对人类定义的给定目标,能够输出内容、预测、推荐或决策等结果的一类工程系统”。又如,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第2024/1689号条例)第3(1)条定义“人工智能系统”是“一种基于机器的系统,该系统被设计用于以不同程度的自主性运行,并且在部署后可能表现出适应性;该系统为实现明确或隐含的目标,根据其接收的输入推断如何生成输出(例如预测、内容、建议或决策),这些输出能够影响物理或虚拟环境。”鉴于本指引旨在规范实务应用而非界定学科概念,故将人工智能视为一类系统进行定义。

第四条【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

基于算法、模型和规则等,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一种人工智能。

【释义与说明】

1.本条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定义参考了中国国家网信办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暂行管理办法》(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第22条第1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定义,即“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本条定义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基于算法、模型和规则等”的前提条件,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视为人工智能的一种具体类型,与前款人工智能的定义做有效衔接。

第五条【人工智能价值对齐(AI Value Alignment)】

人工智能系统与组织目标或伦理原则进行校准的任何流程。

【释义与说明】

1.本条关于人工智能价值对齐的定义参考了英国法院和法庭司法机构《面向司法人员的人工智能应用指引(2025)》第2条。依据该条规定,人工智能价值对齐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定义,其目的是使人工智能的目标、行为和输出结果与人类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体系保持一致,引导人工智能与社会普遍的价值观相契合。

2.人工智能价值对齐的核心要义有三点:第一,人工智能的判断对齐人类的价值判断;第二,人工智能的行为对齐人类的价值行为;第三,人工智能的目的对齐人类的价值目的。

3.在本规范指引的语境下,价值对齐表现为仲裁参与者在使用人工智能的过程中应当确保人工智能的公平性,避免其出现偏见,偏离社会主流价值观,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仲裁参与者】

参与仲裁纠纷解决活动的组织与个人,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庭及仲裁员、仲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仲裁秘书、仲裁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等。

仲裁秘书包括仲裁庭秘书和案件管理秘书。仲裁庭秘书是指经仲裁庭指定为仲裁庭提供协助服务的专业人员。案件管理秘书是指经仲裁机构指派为其仲裁案件提供管理和协助服务的专业人员。

【释义与说明】

1.本条对仲裁参与者采开放式列举定义,以“参与纠纷解决活动”为实质判断标准。该范围既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也涵盖自然人。“等”字预留解释空间,可涵摄在其他特定情形下参与仲裁的主体,如专家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行业协会等。

2.本条关于仲裁秘书的分类参照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与广州仲裁委员会联合起草发布的《仲裁秘书标准(推荐文本)》,将仲裁秘书分为仲裁庭秘书和案件管理秘书,分别对其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行为进行规范。

第三章基本原则

第七条【鼓励使用原则】

鼓励仲裁参与者以适当方式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以提高仲裁效率和质量。

【释义与说明】

1.本条创新性地提出,应将“鼓励使用”作为仲裁中运用人工智能的一项基本原则。

2.在全球范围内,关于人工智能辅助仲裁所涉及的人类责任、保密性、公平公正、透明度等核心原则,已形成广泛共识,然而对人工智能的接纳程度仍存在差异。例如,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程序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说明》秉持“不提供、不宣传、不承担”的谨慎立场;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关于在SCC规则下审理的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指南》及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使用指南(2025)》则采取技术中立态度。本规范指引则明确采取支持与鼓励的立场,旨在推动人工智能与仲裁实践深度融合,从而提升仲裁服务整体效能。人工智能作为数据驱动型技术,其模型优化升级有赖于输入来自仲裁实践的可信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展开持续性的训练迭代,才能形成更加符合仲裁专业需求的人工智能技术与产品,最终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

3.本规范指引鼓励仲裁参与者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但并非强制统一化使用,而是支持仲裁参与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使用成本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采用以及如何采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针对不同仲裁参与者的角色特点,本规范指引对鼓励使用进行了差异化规定:仲裁机构可以“积极利用”人工智能(第十三条);仲裁庭可以“适当使用”人工智能(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约定使用”人工智能(第二十九条)。

第八条【风险防范原则】

仲裁参与者应当了解所使用人工智能的基本功能和潜在风险,以审慎负责任的方式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

仲裁参与者应当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复核验证,不得直接使用未经复核验证的内容作为自主决策的依据,以防范人工智能的技术风险。

【释义与说明】

1.本条确立了人工智能在仲裁活动中使用的风险防范原则,明确了人工智能工具的辅助地位以及仲裁参与者对其使用人工智能所生成内容负有复核验证的义务。因为人工智能技术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可能产生错误信息或虚假内容,若直接使用未经核实的结果,可能损害仲裁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2.第一款要求仲裁参与者应当了解所使用人工智能的基本功能和潜在风险,一是仲裁参与者要对人工智能能够完成哪些任务、适用于何种场景有一定的认知,二是了解人工智能使用可能存在的风险。例如,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使用指南(2025)》第3.2条规定:“鼓励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深入了解人工智能任何潜在应用所涉及的各类风险,并权衡使用人工智能工具可能带来的益处与因使用人工智能而产生的仲裁相关风险。”

3.第二款明确了仲裁参与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复核验证义务。具体而言,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使用人工智能时,都应当独立复核验证其生成的内容;未经核实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得直接作为仲裁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形成裁决的决策依据。例如,《香港司法机构法官及司法人员和支援人员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指引(2024)》第13条规定:“训练数据中的任何偏颇内容(包括文化或道德层面的偏颇内容)、地域焦点、错误资讯会无可避免地反映于生成的回应之中。法官及司法人员和支援人员应注意这点,并在使用或依赖生成的资讯前作出必要的更正。”

4.复核验证的对象涵盖人工智能生成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文本、数据、分析结论等形式的输出结果。复核验证应重点审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

第九条【责任自负原则】

仲裁参与者应当对自己出具的包含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文书承担责任。

仲裁参与者应当遵循人工智能辅助性原则,不得完全依赖人工智能,或由其替代人类进行决策。

【释义与说明】

1.本条第一款确立了责任自负原则,明确仲裁参与者不得以使用人工智能为由排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无论是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代理人或其他参与者,均应对其各自出具的文书,包括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程序令、仲裁裁决等独立承担责任。例如,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程序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说明》第4.2条明确规定:“仲裁员和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使用的任何人工智能工具的输出承担责任。”

2.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人工智能仅作为辅助工具,不得以其替代人类最终决策。例如,仲裁庭必须对人工智能生成的结果进行审查、判断与验证,禁止以人工智能替代仲裁庭作出裁决,以此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指引(试行)》第3.2条规定了辅助裁判原则:“仲裁裁决由仲裁庭作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不应替代仲裁员审理案件的职责。人工智能工具产生的任何工作结果仅可以作为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辅助,仲裁庭对在人工智能工具辅助下作出的仲裁裁决承担责任。”

第十条【公平公正原则】

仲裁参与者使用人工智能应当公平、公正,避免因训练数据、算法设计、应用场景等因素导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释义与说明】

1.本条确立了人工智能在仲裁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

2.这一原则的设定,源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潜在的偏见风险:若训练数据蕴含性别、地域、文化等层面的历史或社会偏见,或算法设计本身存在隐含歧视,其输出结果可能在事实分析、语言表述或建议结论上,对仲裁案件的特定一方产生系统性不利影响。加之不同仲裁案件在争议类型、行业背景、法律适用等方面差异显著,通用人工智能模型若未针对仲裁场景开展专项公平性校准,将难以公正处理专业或特定语境下的纠纷问题。而在仲裁程序中使用具有偏见风险的技术工具且未加以规制,不仅会构成程序瑕疵,更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与可执行性。

3.该原则是公平公正解决纠纷这一核心理念在人工智能使用场景的延伸与细化。例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33号)第四条即明确确立“公平公正原则”,要求“坚持遵循司法规律、服务公正司法,保证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无歧视、无偏见,不因技术介入、数据或模型偏差影响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第十一条【保密性原则】

仲裁参与者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遵守仲裁保密原则。

仲裁参与者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敏感个人信息的仲裁相关信息输入到未经授权的、不具备安全保障的公共人工智能平台或工具中。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旨在强调仲裁中应用人工智能时必须遵循的保密性原则。保密性是仲裁制度的根本特征,也是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重要理由之一,其核心在于保护商业秘密和敏感个人信息。人工智能的使用常涉及数据传输、存储和处理等环节,客观上可能增加信息泄露风险,因此在使用人工智能时必须严格遵循仲裁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例如,新加坡最高法院《法院用户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使用指南(2024)》第5(6)条规定:“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时,你必须遵守保密令、个人数据保护法、知识产权法以及法律特权相关规定。”

2.本条对人工智能平台或工具的选用设置了双重限制,禁止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敏感个人信息的仲裁相关信息,输入至未经授权或缺乏必要安全保障的公共人工智能平台或工具。未经合法授权的人工智能平台或工具,其数据收集、模型训练与内容生成等环节往往未通过合规审查,存在违法使用风险;而不具备安全保障的公共平台或工具因面向开放用户群,可能将用户输入数据用于模型优化并输出,从而导致数据被记录、留存或传输给第三方。因此,必须对这类公共平台或工具的使用进行合理限制,以维护仲裁的保密性。《香港司法机构法官及司法人员和支援人员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指引(2024)》第10条同样对使用公开的人工智能工具进行了限制:“法官及司法人员和支援人员不应在开放或公开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聊天机械人中输入任何私人、机密或敏感的资讯;同时应确保输入的内容足够宽泛且已隐去姓名。如聊天机械人有聊天记录的选项,则应停用有关功能。”考虑到人工智能的发展十分迅速,本条的表述可以更全面和前瞻性地覆盖相应人工智能平台和工具。

第十二条【透明可信原则】

鼓励仲裁参与者以透明、可信的方式使用人工智能,在必要情况下应当披露使用情况、基本功能及使用目的等信息。

【释义与说明】

1.本条鼓励仲裁参与者(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应主动披露人工智能的使用情况。此举旨在提高仲裁程序透明度,保障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可信性。

2.披露内容需包含三项核心要素:一是“使用情况说明”,明确技术应用的阶段与具体方式;二是“基本功能介绍”,阐明所涉人工智能的技术特征与工作原理;三是“使用目的陈述”,具体说明借助该技术拟实现的目标。例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33号)第六条“透明可信原则”规定:“司法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投入应用时,应当以便于理解的方式说明和标识相应的功能、性能与局限,确保应用过程和结果可预期、可追溯、可信赖。”

3.对人工智能使用情况的披露是仲裁诚信原则的一种具体体现。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关于在SCC规则下审理的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指南》在“诚实”部分明确提出:“鼓励仲裁庭披露其在事实与法律研究,以及法律适用于事实过程中对人工智能的任何使用。”

第四章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积极利用】

在机构仲裁和协助临时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可以积极利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以提高仲裁效率与质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场景:服务咨询、立案受理、仲裁庭组成、程序管理、裁决核阅、类案整理、法律检索等。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旨在鼓励仲裁机构积极利用人工智能的技术特点与优势,将其作为提升纠纷解决效率与质量的有效工具。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33号)中明确提出“加快推进人工智能技术与审判执行、诉讼服务、司法管理和服务社会治理等工作的深度融合,规范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实效,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对于仲裁机构而言,人工智能在仲裁案件管理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例如,硅谷仲裁与调解中心《关于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指南》指出:“在仲裁程序中引入人工智能可以提升程序效率。”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关于在SCC规则下审理的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指南》导言中也表达相似的观点,“在争议解决中的使用人工智能具有显著降低成本并提高效率的潜力”。

2.条文列举了仲裁机构可在仲裁活动中应用人工智能的若干场景。例如:借助人工智能客服解答仲裁服务咨询;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进行预审;智能推荐仲裁员候选名单;实现程序排期等流程的自动化;对仲裁裁决的格式与引文规范性进行自动校对(不涉及实体判断);以及进行案例检索与对比分析等。

3.本条明确仲裁机构既可在管理型仲裁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也可借助相关技术协助处理临时仲裁案件。

第十四条 【限制使用】

仲裁机构不得在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明确了仲裁机构在仲裁活动中使用人工智能的限制场景。仲裁机构不得在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等类型的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即便其仅发挥辅助作用。鉴于此类案件的敏感性,为有效防范风险,必须确立人类在仲裁全流程中的绝对主导地位,严禁将案件的立案受理、仲裁庭组成、程序管理等环节交由人工智能自动决策,确保案件管理的控制权始终由人类掌握。

2.本条规定借鉴了广州仲裁委员会所发布的《广州仲裁委员会关于数智仲裁的立场文件暨人工智能运用于争议解决的推荐指引》的审慎立场,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敏感案件,必须坚持更加严格的人工控制原则。鉴于人工智能在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及重大公共利益案件时可能引发的不可控风险,本规范指引基于风险最小化的考量,规定在此类案件中严禁人工智能的使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33号)中亦强调,司法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必须依法研发、部署和运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合法权益,确保国家秘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不受侵害。

第十五条 【开发与引进】

仲裁机构可以自主开发或者从第三方引入本机构用于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

仲裁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人工智能进行本地化或私有化部署。

【释义与说明】

1.本条第一款明确仲裁机构既可以自主研发、部署人工智能,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研发、部署人工智能。在前者的情形下,仲裁机构既是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也是其使用者。在后者的情形下,仲裁机构只是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而非提供者。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与使用者在一定情况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差异。

2.本条第二款明确仲裁机构有权进行本地化或私有化部署,这主要出于保密性考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在2025年发布的《法院和法庭人工智能系统使用指南》中建议,“采用、部署和使用符合信息获取国际标准的人工智能系统,以保护机密信息,并通过设立防范网络威胁的保障措施,确保司法机构对其数据的持续控制。”对于仲裁机构而言,不同的部署方式可能带来成本差异,本指引不作统一规定。无论是本地化还是私有化部署,关键均在于实现核心计算与敏感数据的加密存储,从而确保仲裁机构能够持续有效地控制数据,避免相关敏感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在仲裁活动中泄露。

第十六条 【标识义务】

仲裁机构自主开发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用于生成内容的,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履行标识义务。

仲裁机构从第三方引入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用于生成内容的,第三方作为服务提供商应履行标识义务,仲裁机构负监督责任。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是有关仲裁机构遵守人工智能标识义务的规定。

2.第一款规定了仲裁机构自主开发部署人工智能的情形。当仲裁机构自行研发、部署人工智能系统并用于生成内容时,仲裁机构自身构成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内容标识义务。根据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联合发布的《网络安全技术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开展人工智能合成内容标识活动,包括显示标识和隐式标识。

3.第二款是仲裁机构委托开发部署人工智能的情形。当仲裁机构委托第三方研发、部署人工智能系统时,该第三方主体为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由其直接承担标识义务,仲裁机构则负有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价值对齐】

仲裁机构应当审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保障有关内容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释义与说明】

1.本条确立了仲裁机构使用人工智能时的价值对齐义务。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基于概率预测的算法特性,其输出内容天然存在包含违法或错误信息的风险,特别是在训练数据不足、信息支撑不充分的情况下,大语言模型极易在种族、性别、文化身份等维度生成强化结构性偏见的歧视性内容。对此,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自2019年《人工智能基本原则》提出以人为中心的方法以来,于2024年更新时进一步强化了安全性与风险管理、合成内容治理、隐私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及环境可持续性等价值要求。

2.随着人工智能深度融入争议解决领域,价值对齐这一关键准则因其对技术效能与伦理底线的双重保障作用而获得普遍认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33号)第7条强调“公序良俗原则”,保障人工智能司法应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不能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伦理。在仲裁纠纷解决领域,仲裁机构同样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结果进行审慎复核,及时修正价值偏差,以避免损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复核验证】

仲裁机构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应当复核验证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明确了仲裁机构对人工智能生成结果的复核验证义务。

2.该规定侧重于从结果层面实施管控,旨在应对因人工智能“幻觉”、偏见、歧视及信息遗漏等问题导致的内容生成错误。对此,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使用指南(2025)》《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使用指南》将“独立验证”规定为仲裁员的职责。硅谷仲裁调解中心《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应用指南》也规定了当事人审查人工智能生成的用于准备提交材料的输出,验证其准确性的义务。本规范指引将仲裁机构视为仲裁参与者,也会使用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因此也需承担复核验证义务。

3.不论在机构仲裁或是有机构协助的临时仲裁中,仲裁机构都是仲裁活动的重要组织者,但机构只对其自身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负有复核验证义务,对于其他仲裁参与方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结果,则由相应主体自行承担复核验证义务。

第十九条 【透明可信】

仲裁机构应当通过制定规则、规范、指引等适当方式公开本机构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情况,以提升透明度。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是关于仲裁机构公开其在仲裁活动中使用人工智能情况的规定,旨在贯彻透明可信原则。仲裁机构向社会公开相关技术使用规范,主要出于两方面目的:一是便于仲裁参与者通过公开渠道了解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适用规则,从而确保其使用行为符合规范;二是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并监督仲裁机构运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的相关活动。

2.在全球范围内已有多家仲裁机构发布了人工智能相关的指南、指引、规则等文件,以探索人工智能在仲裁活动中的适用原则与行为指引。譬如,硅谷仲裁与调解中心于2024年4月发布《关于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指南》;2025年3月,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发布《仲裁员使用人工智能工具指南》;11月,美国仲裁协会推出《人工智能主导的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于2024年10月推出《关于在SCC规则下审理的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指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7月发布《关于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指引(试行)》;2025年8月,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台了《广州仲裁委员会关于数智仲裁的立场文件暨人工智能运用于争议解决的推荐指引》,等等。

第二十条 【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法定义务】

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仲裁机构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数据处理者与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时,应履行与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明确仲裁机构在使用人工智能过程中应当遵守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方面的法定义务。仲裁机构引入人工智能旨在提升仲裁效率与质量,为当事人提供更优仲裁服务体验,但不能因此导致个人信息泄露或数据安全风险。

2.仲裁机构在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中往往兼具个人信息处理者、数据处理者以及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等多重身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中国,仲裁机构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应当承担《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国际商会仲裁与多元纠纷解决委员会在2022年发布的《充分利用技术促进公平、有效和高效的国际仲裁程序》中明确提出,仲裁参与者应履行与网络安全漏洞及数据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案件管理秘书使用人工智能】

案件管理秘书可以在为仲裁案件提供管理和协助服务中使用人工智能,且应了解人工智能的基本功能和潜在风险,并对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进行复核验证。

【释义与说明】

1.本条规定旨在明确案件管理秘书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中的风险防范义务。案件管理秘书作为仲裁机构实施案件管理的核心人员,是推动仲裁程序高效结案的关键力量,也是运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的重要主体,因此应当对其使用行为作出规范。

2.风险防范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风险知悉义务”和“风险减轻义务”。一方面,案件管理秘书应当充分了解使用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主要包括可能对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以及对仲裁程序公平性产生的负面影响等。另一方面,案件管理秘书必须对人工智能生成的结果进行复核验证,以防范技术风险。

第二十二条 【合理监督】

仲裁机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仲裁参与者在本机构仲裁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行为进行监督。

仲裁机构从第三方引入用于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第三方供应商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是关于仲裁机构对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2.第一款明确了仲裁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仲裁机构应对仲裁参与者——包括仲裁庭、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秘书等——在机构仲裁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辅助决策、文书生成或信息处理的行为实施监督。通过此种监督,可防范因技术偏差、隐含歧视或数据安全风险等问题导致的技术滥用,从而维护仲裁的实体和程序公正,保障仲裁公信力。

3.第二款规定了仲裁机构对第三方的监督责任。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虽可由仲裁机构自主研发运用,但鉴于技术的专业性,实践中亦可能存在与第三方合作,由后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情形。仲裁机构即便不作为人工智能服务的直接提供方,仍负有对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的义务。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适当使用】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适当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以提高程序效率与裁决质量。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旨在明确仲裁庭使用人工智能的正当性。

2.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角色是作为提高工作效率的工具,而非决策主体。仲裁庭可运用人工智能处理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如初步整理证据、起草函件、辅助法律检索等,从而将专业资源更集中地投入到庭审、评议及法律分析等核心裁判工作中。例如,南非仲裁员协会《在仲裁和裁决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指南》第7条罗列了仲裁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使用人工智能的多个场景,包括

7.1分析与整合事实;7.2开展研究与分析;7.3审查与管理文件;7.4 加速决策进程;7.5 生成文本内容;7.6 促进程序进行;7.7 自动化行政事务。

第二十四条 【审慎使用】

仲裁庭应审慎使用人工智能:

(一)了解人工智能的特点、局限性及能力边界,理解其输出中可能存在不准确、偏见等问题。

(二)审慎对待人工智能的输出内容,不应将其视为唯一事实来源或绝对真实信息,应对其输出结果的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和潜在偏见进行独立的评估与核实。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旨在明确仲裁庭在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时应当承担审慎义务。这是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以大语言模型为基座,基于海量训练语料,根据输入的提示词进行概率预测以生成内容。这种机制决定了其输出天然带有“幻觉”、偏见及信息滞后的固有局限性。对此,英国法院和法庭司法机构《面向司法人员的人工智能应用指引(2025)》第4条提示:“基于大语言模型的人工智能工具,其生成的内容取决于其训练数据集。人工智能生成的信息将不可避免地反映其训练数据中的错误与偏见,即使存在某些对齐策略可能对此有所缓解。您应始终意识到这种可能性,并注意予以修正。(......)”

2.本条所规定的“审慎”义务具体涵盖两个层面:其一为认知层面的审慎,即仲裁庭应深刻理解人工智能并非权威信息来源,其输出是基于算法和训练数据的概率性生成,未必准确无误;其二为行为层面的审慎,即仲裁庭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任何材料保持高度的专业怀疑态度,不轻信、不盲从,对输出结果的可靠性进行独立评估。

第二十五条 【勤勉尽责】

仲裁庭应勤勉尽责,不因人工智能的使用而怠于履行裁决职能,应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保持独立分析与判断。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旨在明确仲裁庭在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时应保持勤勉,不得因技术便利而怠于履行裁决职能。作为纠纷裁决者,仲裁庭必须确保对案件审理投入充分的时间与精力,不能将自己的职责完全交由人工智能代行。例如,《香港司法机构法官及司法人员和支援人员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指引(2024)》第6条规定:“法官及司法人员应确保所有司法决定继续由他们独立并亲自作出,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允许生成式人工智能代替其履行司法职能。换言之,法院必须确保任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是纯粹支援和利便履行——而非侵夺或干扰——其司法赋能。”

2.仲裁庭的专业独立判断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核心职能,仲裁庭不得完全依赖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对此,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程序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说明》第2.2条作出明确规定:“仲裁员对人工智能工具的使用,不得替代其对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的独立分析。人工智能工具的用途仅限于辅助开展此类分析,而非取而代之。”

第二十六条 【复核验证】

仲裁庭对自身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需进行复核验证:

(一)对人工智能生成的案情摘要、法律研究、证据整理等任何输出结果,不应将其作为分析与判断的唯一或决定性依据,应通过查阅原始材料、法律文本及其他可靠信源进行复核验证。

(二)不应仅使用某一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去复核验证另一人工智能输出结果的准确性。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旨在确立仲裁庭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复核验证义务。

2.第一项确立了“不核实,不使用”的原则。鉴于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不可靠风险,仲裁员应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与案卷证据、法律法规原文、权威判例等第一手可靠信源进行比对核实。人工智能的分析不能作为裁决的决定性依据。例如,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在《仲裁员使用人工智能工具指南》“使用人工智能的注意事项”章节中指出:“1. 信息的准确性与可靠性:人工智能工具能够提供有价值的辅助,但有时也可能生成不完整或不准确的信息。仲裁员应当运用其专业判断,对人工智能工具的输出进行审慎评估和核实,以确保相关信息符合仲裁程序所要求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标准。在使用人工智能工具时,仲裁员应将其输出与原始资料或一手来源进行交叉核对,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3.第二项旨在避免无效的循环验证,不能仅使用一个可能产生“幻觉”的人工智能去验证另一个同类工具的输出,此种做法无法保证结果的准确性,甚至可能强化错误。复核验证的终点必须是公认的、可靠的信息源。对此,新加坡最高法院《法院用户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使用指南(2024)》第5(3)(e)条要求:“请注意,仅仅要求某一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确认相关资料是否存在,或是否包含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声称的内容,并不构成充分的核实。明确而言,不得使用一个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来核实或确认另一个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所生成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披露与沟通】

鼓励仲裁庭在首次庭审结束前,以适当方式就其使用或计划使用可能对案件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工智能相关事宜,向当事人披露,并允许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人工智能的使用,仲裁庭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就人工智能的使用作出相应的程序性指令。

【释义与说明】

1.本条鼓励仲裁庭就人工智能使用事宜与当事人进行披露和沟通,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提升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例如,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使用指南(2025)》第9.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鼓励仲裁员就使用任何人工智能工具事宜与当事人协商,并给予当事人发表评论和反对仲裁员使用该工具的机会。若当事人就仲裁员使用人工智能工具意见不一,仲裁员应避免使用该特定人工智能工具。若当事人同意仲裁员具体使用人工智能工具,鼓励仲裁员结合案件所有情况(包括上述第8.1至8.4段详述的考虑因素)作出是否使用的决定。”

2.本条明确了披露的门槛,即“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举例而言,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撰写程序令或进行拼写检查通常无需披露;但若计划使用人工智能对大量证据进行分析以辅助形成争议焦点,则应进行披露。

3.本条明确仲裁庭最迟向当事人进行披露与沟通的时间点为“首次庭审结束前”,这并不妨碍在此时点前,仲裁庭可以进行披露与沟通。本条明确披露与沟通的方式为“适当方式”,包括口头与书面的不同方式。

4.本条确立了“披露-沟通-决定”的程序。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并可通过程序令的形式将相关安排(如允许使用的工具、数据处理方式等)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秘书使用人工智能】

仲裁庭秘书可以在协助仲裁庭工作过程中适当使用人工智能,应遵循与仲裁庭同等的规范。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旨在明确仲裁庭秘书使用人工智能应遵循与仲裁庭相同的规范。仲裁庭秘书的职能在于在仲裁庭的指示与监督下辅助推进仲裁程序,故其使用人工智能的行为可视为仲裁庭行为的延伸,须统一适用审慎使用、勤勉尽责、复核验证等要求。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与广州仲裁委员会联合起草的《仲裁秘书标准(推荐文本)》第10条规定:“仲裁庭秘书应当遵守与仲裁员相同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标准。”同理,在人工智能使用规范上,仲裁庭秘书亦应与仲裁庭保持一致。

第六章当事人、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约定使用】

当事人可以约定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使用方式、范围和限制等内容,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明确当事人可在仲裁中就人工智能的使用事项进行自由约定,系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此类约定不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使用指南(2025)》第5.1条亦采取相似立场规定:“在不违反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则或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当事人可自主约定是否使用、使用何种人工智能工具以及适用的具体限制条件。”

2.当事人的约定事项可涵盖使用方式、范围及限制等不同内容:使用方式主要涉及人工智能的具体应用场景与操作流程;使用范围可界定人工智能介入的仲裁阶段、环节及事项;使用限制则主要指使用人工智能技术与工具的禁止性或约束性条件。

第三十条【审慎复核】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了解所使用人工智能的基本功能和潜在风险,对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进行复核,并对内容的证明力负责。

【释义与说明】

1.本条明确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使用人工智能的审慎义务与复核义务。

2.就审慎义务而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了解所使用人工智能的基本功能(包括技术原理、适用场景、输出方式等基础信息)与潜在风险(包括可能产生的错误、偏差、局限性等不利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审慎使用,防止因不当使用损害自身权益或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3.就复核义务而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在仲裁中所使用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就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验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履行审慎义务和复核义务的,应承担证据不予采信的不利后果。例如,加拿大联邦法院《人工智能在法庭诉讼中的应用(2024)》在“人工智能使用原则”部分明确“检查人工智能生成的文件和材料至关重要,法院敦促对任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核验。”

第三十一条【证据真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利用人工智能编造、篡改证据。

【释义与说明】

1.本条确立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使用人工智能的禁止性规定。

2.人工智能具有生成、编辑、修改内容的技术能力,可能被不当利用制造虚假证据或篡改真实证据。本条通过禁止性规定防范此类行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所禁止的人工智能使用行为包括编造和篡改。编造证据是指利用人工智能凭空制作不存在的证据材料,包括生成虚假的文书、数据、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种形式的证据。篡改证据是指利用人工智能对真实存在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修改,改变证据的原始状态或真实内容,使证据呈现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状态。例如,硅谷仲裁与调解中心《关于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指南》指引5明确“当事人、代理人及专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损害证据的真实性。”

3.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代理人同样负有保证证据真实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标识义务】

当事人提交人工智能生成证据,应当作出明显标识并告知仲裁庭,提供能够评估其证明力的使用记录,以便仲裁庭对该项证据作出认定。

【释义与说明】

1.本条规定了当事人提交人工智能生成证据的标识义务。

2.目前已有人工智能生成或处理的证据,如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风险评估报告、统计分析结论,人工智能系统的运行记录,人工智能技术电子取证等。这些证据与传统证据在形成方式、可靠性等方面存在差异,本条要求当事人履行标识义务并提供能够评估其证明力的使用记录,便于仲裁庭识别此类证据,采取适当的审查方式以准确评估证据证明力。例如,新加坡最高法院《法院用户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使用指南(2024)》第5(4)条作出明确规定:“你必须能够指出法院文件中具体哪些部分使用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向法院说明你如何进行核验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的输出内容。”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联合发布的《网络安全技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方法》第10条要求:“用户使用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发布生成合成内容的,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本条规定的标识义务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作出明显标识,要求当事人在证据材料上明确标注该证据系人工智能生成或处理,标识可以被明确感知。二是告知仲裁庭,要求当事人主动向仲裁庭说明证据的形成方式。三是提供使用记录,要求当事人提供能够评估证据准确性的相关信息,包括使用的人工智能名称、版本、使用时间、输入内容、输出结果等。评估证明力需要了解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可能存在的误差或偏差等信息,因此当事人提供的使用记录应当完整、详细,足以支持仲裁庭对证据证明力作出合理判断。

第三十三条【鼓励披露】

鼓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首次庭审结束前,主动就其使用或计划使用可能对案件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工智能相关事宜,向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披露。

【释义与说明】

1.本条确立了人工智能使用的鼓励性披露机制,旨在促进仲裁程序的透明度。披露可以使仲裁庭及各方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人工智能的使用情况,从而对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出预判和应对。加拿大联邦法院《人工智能在法庭诉讼中的应用(2024)》前言部分指出:“法院期望诉讼各方在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件中,如包含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应告知法院及其他各方。”

2.披露范围以“实质性影响”为核心判断标准,并非所有人工智能使用均需披露。在实践中,如果人工智能的应用可能对证据认定、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或涉及向仲裁员及其他相关方明确委托义务等关键情形时,就可能需要披露。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使用指南(2025)》第7.1条亦规定,仅当人工智能工具的使用可能影响证据或仲裁结果时,方有必要予以披露。此限定避免了披露义务的过度扩张,在程序效率与信息对称之间保持平衡。

3.披露时点设定为首次庭审结束前,兼顾程序效率与权利保障。在首次庭审结束前完成披露,既确保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实质审理前充分知情并及时提出意见,也便于仲裁庭适时调整审理方案与程序安排,避免因事中或事后披露引发程序争议、造成审理延误或突袭效果。

第三十四条【救济措施】

使用人工智能导致仲裁程序或裁决结果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书面请求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审查。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释义与说明】

1.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人工智能使用不当时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明确了其相应的请求权。

2.当事人请求救济的前提是,人工智能的使用导致仲裁程序或裁决结果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此处的“实质性损害”是指损害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当事人基本权益或裁决正确性的程度,排除轻微或技术性瑕疵。采用“可能造成损害”的预防性规范,不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便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例如,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使用指南(2025)》第4.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能遵守关于人工智能使用的指示或程序性命令,仲裁员应评估该违约行为对仲裁程序的影响。此后,仲裁员可采取任何措施补救该违约行为,就人工智能的使用作出任何进一步裁决,得出任何适当的结论(包括在适当情况下作出不利推定),或在裁定费用时考虑该违约行为。”第7.7条规定:“仲裁员应评估未披露行为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的任何影响。此后,仲裁员可采取任何措施弥补该未披露行为,就人工智能的使用作出任何进一步裁决,得出任何适当的结论(包括在适当情况下作出不利推定),或在裁定费用时考虑该未披露行为。”

3.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提出救济申请。申请书应明确说明人工智能的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请求采取的具体措施。书面形式有利于保障请求内容的明确性和完整性,便于仲裁庭或仲裁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可选择向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只能向仲裁庭提出申请。

4.接受申请的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应当评估人工智能使用对仲裁程序或裁决结果的影响程度,决定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在行使处置权时,应综合考虑人工智能使用的不当程度、对案件审理的影响范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补救措施的可行性等因素,在保障程序公正和裁决准确的前提下作出合理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效力】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规则另有规定,本规范指引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属于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不构成仲裁司法审查的依据。

本规范指引与仲裁规则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仲裁规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布与解释】

本规范指引由XXX发布并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指引于X年X月X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课题组情况

课题组主要负责人:

毛晓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私法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司法部涉外法治专家委员会委员

李敏慎 广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路   彬 浪潮数字企业技术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

周   昕 原北京华宇元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

朱芸阳 北京清律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

课题组成员:

徐冰 广州仲裁委员会研究室综合秘书

杜珂瑜 浪潮数字企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合规经理

刘桂荧 浪潮数字企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合规经理

张   猛 浪潮数字企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合规经理

徐   可 原北京华宇元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高级知识工程师

周   颖 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邱山山 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研究助理

王风和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数字经济法律研究会主任

刘润东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课题组顾问:

柳华文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王天喜广州仲裁委员会党委书记、主任

课题组助理:

吕思磊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

石海笑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


 

转自:仲裁圆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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