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资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转让问题
发布时间:
2026-06-23

202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了两种对立方案:方案一为支持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方案二则否定受让人享有此权利。这一安排表明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仍存争议。为厘清这一问题,推动法理逻辑与社会效果的衔接统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楼建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全奕颖,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转让”进行“对话”。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转让性辨析与裁判逻辑
楼建波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权)可否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下简称工程款债权)转让,虽然现有司法案例和学术文献中支持转让的观点占据多数,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给出了两种不同方案,说明对此问题仍存争议。笔者拟分三个部分,论证在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应当取得优先权,并就纠纷的裁判提出完善建议。
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可以依法转让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工程款债权的可让与性并无争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1款规定,除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债权;第2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流通性为担保融资、托收、贴现、保理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交易模式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这对包括建筑企业在内的许多市场主体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
从公开案例看,各级法院审理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件时,主要聚焦两个方面:一是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送达债务人(发包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且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院通常认定转让有效。二是工程款债权是否已经确定。大多数法院认为只要债权已经成立,数额上尚待确定不影响工程款债权的转让。概言之,司法实践中基本认同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效力。
优先权是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可以随主债权转让而转移
学理上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权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但无论将其认定为留置权、法定抵押权还是法定优先权,各方对其功能定位的认识是一致的:优先权存在的目的是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其在成立、处分、消灭三个方面均从属于工程款债权。换言之,优先权不能脱离工程款债权而单独转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主张债权受让人不因取得债权而优先受偿的观点,多主张优先权以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对承包人的劳动报酬请求权)为主要目的,工程款债权一旦转让,制度目的便不复存在,新的债权人不宜再享有优先权。这种观点实质上把优先权认定为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
从检索到的案例看,大多数法院认为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可以行使优先权。否定债权受让人的优先权的判决大多认为,优先权专属于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即该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判决中法院并未一概否定优先权的可转让性,只是在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是标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或实际施工人时,判决受让人因其特殊身份而不能在受让债权时一并取得优先权。
不能否认优先权在保护承包人利益的同时,也保障了建筑工人的权益,但不能因此否认工程款债权受让人的优先权。具体而言:第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除人工费(含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外,还包括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这意味着建设工程价款作为一个整体,并不限于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故建筑工人劳动报酬请求权的“人身依附性”不能决定工程款债权及其从权利的人身依附性。第二,即使将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作为制度的唯一目的,只要承包人通过转让工程款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建筑工人就没有处于比债权转让前更不利的地位。更重要的是,允许债权受让人取得优先权,受让人往往会更愿意支付较高的对价,从而增强承包人支付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能力。第三,不允许优先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不仅可能限制承包人主债权的流转,还可能导致优先权被“架空”甚至消灭——承包人因已转让主债权而丧失优先受偿的基础,受让人又不能行使优先权。事实上,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都明文规定船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具有优先权的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第四,如果把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作为优先权的唯一目的,随着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及权益保护相关制度的完善(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优先权的正当性基础可能会不复存在。这一点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就被提出。
更重要的是,从立法意旨看,以优先权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为由认定其只能由承包人行使,恐怕不能成立。首先,从立法机关或参与立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工作人员编写的释义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权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参与立法工作的有关人员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在论及优先权的立法理由、谈及拖欠工程款的危害后,强调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保障工程款债权实现的意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在强调优先权的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同时,明确此项保护“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为媒介”。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约定放弃或者限制优先权的行使,举重以明轻,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优先权也可以转让。
相关纠纷的裁判逻辑及改进建议
经过长期探索,各级法院已经形成一套审理优先权让与纠纷的裁判逻辑:先分析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再分析优先权是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然后确定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具体债权金额;最后分析优先权的行使是否符合相关行使要件。
从实践效果看,这一裁判逻辑较好地解决了纠纷,兼顾了效率和公平——根据前一步骤的结论决定后一步骤是否展开——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但是,这一裁判逻辑仍有优化的空间:一是在实体问题的审查上,许多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仍花费较大笔墨论证优先权的可转让性,以回应当事人提出的优先权专属于承包人,不能随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主张;二是在程序上,大部分案件并未为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提供可能。
从定分止争的角度出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回应当事人的主张。为避免当事人徒劳提出优先权的专属性主张,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当适时明确优先权的可转让性。在此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所列方案中,正确答案应该是持肯定说的方案一。
随着相关制度的完善,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尤其是劳动报酬请求权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保护制度,但承包人的优先权作为一种媒介,其意义也不容忽视。在通过工程款债权转让让与优先权的场景下,如果承包人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价格转让其工程款债权,包括建筑工人在内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如果承包人与其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将工程款债权拆分并进行代物清偿等手段,不当损害包括劳动报酬请求权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代物清偿协议无效。从减轻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若优先权让与纠纷中存在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形,法院应允许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的逻辑思考与审查要点
全奕颖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对于该权利能否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及实践中形成肯定说、有限转让说与否定说三种观点,长期以来未有定论。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提出两种不同方案。依照民事权利从随主的基本规则及法定担保物权的法理逻辑,结合促进建筑市场良性运转的现实需求,应当允许其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并通过穿透式司法审查,防范权利滥用,实现制度价值平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主流学理观点将其归类为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从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作为从权利,依法不得单独转让。主要争议在于,其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从权利转让例外,即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而不得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肯定说及有限转让说从其法定优先权属性及法律未明确禁止转让方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但有限转让说认为,只应允许实际施工人等实际提供“人工、材料、机械”等生产要素完成施工并带来建设工程增值的主体受让该权利。否定说则通过强调保护建筑工人劳动债权的立法初衷,认为其具有人身依附性,允许一并转让会导致制度目的落空,实为认可其具有人身专属性。
现行法律未对债权转让语境下的人身专属性标准作出细化界定,但可参照相近规范法理进行体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通过“列举+兜底”方式,提供了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排除债权人代位权适用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裁判指导,所列举权利普遍与人身依附、生存保障、公序良俗关联。债权转让与权利代位皆为流转方式,价值逻辑具有共通性,可进行参照判断。通过三个方面分析可以得出,该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其一,权利客体并无人身依附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理对象是“建设工程”、标的为工程变价款,指向财产利益。工程施工投入仅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产生的基础,该权利的依附对象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非承包人,不具备人身依附要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其能否实现仍依赖于对“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需举证的工程质量合格等为客观事实,并不依附于承包人专属身份。在认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情况下,更应保持逻辑上的连贯性。
其二,立法公益价值可通过一并转让进一步落地。如否定说所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是保障建筑工人获得劳动债权。这与建筑工人生存权益的社会公益挂钩,但该权利对建筑工人生存权益的保障具有间接性,允许一并转让可提高流通价值、提升债权清偿效率,更有利于实现对建筑工人生存权益的保障。
其三,法定权利应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基于特殊身份、专属技能产生的人身性权利并不相同。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无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认可其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具有现实必要性
观点分歧的本质,实为立法公益价值与市场交易价值的取舍平衡。建设工程一般涉及多方主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其制度价值在当下已从保护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及建筑工人劳动债权,延伸至平衡多方主体利益、稳定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等多元维度,允许一并转让具备充分现实基础。
有限转让说与否定说主要有三个方面顾虑:一是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其经济利益已经实现,无需保留具有保障建筑工人属性的权利;二是一并转让易导致该权利脱离实际用工责任主体,弱化对建筑工人劳动债权的支付义务,诱发系统性欠薪问题;三是让普通债权获取优先顺位,在无公示制度情况下,增加交易成本,滋生恶意串通等道德风险,损害抵押权人的合理信赖,危害交易安全。不可否认,前述风险客观存在,但限制或禁止一并转让并非合理化解路径,反而会造成权利虚置、制度弱化等问题。
对建筑市场整体而言,一并转让可有效盘活资产。资金周转压力是建筑行业的突出问题,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一并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经济价值缩减,承包人可能面临被迫接受低价转出或陷入债权僵局情况,易引发层层债务拖欠问题。同时,承包人发现资金支付风险后可能消极施工,加剧工程质量问题,影响建筑市场的良性运转。
对建筑工人而言,一并转让可促使建筑工人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该权利随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流动性与实现保障增强,下游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所对应的偿付“资本”更为充裕,有助于形成层级兑付的良性循环。
对承包人而言,一并转让有利于维护交易关系、加速资金回笼。承包人一并转让可及时脱离与发包人的债权债务争议,避免与发包人的激烈冲突,缓解自身资金流转压力,减少诉讼消耗。
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法律限度内的一并转让不会产生实质权益损害。缺乏公示导致的信息成本及风险自该权利产生时即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流转次数和主体数量并不影响其所对应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数额,在其法定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情况下,依法转让并未在可实现抵押权数额上受到实质影响。
对发包人而言,一并转让并未增加其负担。至于有限转让说的折中方案,在否定人身专属性的情况下,仍坚持直接施工投入的因果链,并基于该因果链锁定特定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与理论支撑。相较于刻意限制受让主体,统一适用从随主规则、配套完善司法审查机制,更符合法律适用统一性要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的审查要点
认可一并转让,并不代表放任权利无序流转。为防范权利滥用、规避监管、虚假诉讼等风险问题,实践中应秉持穿透式思维,围绕债权基础、意思表示、行权期限、法定程序四大维度展开实质审查,划定权利转让的合法边界。
第一,审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真实合法性。主债权有效是从权利转让的基础前提。允许一并转让后,受让人的债权享有优先清偿顺位,需警惕发包人与承包人、第三人借用该规则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权,损害银行等抵押权人利益。审查中,应严格甄别虚假诉讼风险,注意核实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结算数额是否清晰、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债权关系是否真实等。
第二,审查“转让”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可能通过“转让”的方式,变相规避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的监管,亦可能存在承包人通过子公司、孙公司连环转让债权的空转行为,规避资质限制等问题。审查时,应以合同效力为审查基础,结合交易背景、转让对价、主体关联关系、履约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图。
第三,审查转让的时间是否超出行权期限边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届满权利即永久消灭。转让仅发生主体变更,不改变起算时点与存续周期。实践中就“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理解存在争议,应结合具体案件予以认定,严格区分工程竣工结算日期与价款应付日期,规制当事人通过延后结算、补充协议倒签等方式变相延长行权期限的行为。
第四,审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是否合法。受让方取得优先受偿权后,应当完全承继原承包人的行权义务与程序要求。实践中,法定的程序内容存在争议。对此,不宜过于苛刻,重点在于审查是否及时履行催告义务、是否在催告后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若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期限届满,发包人以此提出抗辩的,受让方的优先权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转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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