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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上市公司证券合规专栏|反向交易能否阻却内幕交易异常性的认定?——以周某某江泉实业内幕交易案为样本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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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引入:反向交易能否成为内幕交易中交易异常性的阻却事由

  在内幕交易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反向交易为由,主张其交易行为不具备异常性,进而否定内幕交易成立。该抗辩理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能否产生阻却交易异常性认定的法律效果,是当前监管与司法裁判中的常见争议点。

  本所律师近期代理一起避损型内幕交易案件,核心争议极具典型性:监管机构认定,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实施卖出股票行为,构成避损型内幕交易;行为人则以交易符合个人习惯、基于公开信息看空等常规理由抗辩,同时主张其在案涉卖出后又实施反向买入操作,据此认为整体交易不具有异常性,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

  本文结合实务代理经验,以周某某江泉实业内幕交易案为核心样本,实证分析反向交易在内幕交易异常性认定中的效力边界,明确敏感期内事后反向买入,不具有阻却内幕交易违法认定的法律效果。

  二、案例梳理:反向交易抗辩的实践样态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传递过程

  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泉实业”)为上交所上市公司,2010年起筹划卖壳;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度科技”)2013年计划借壳上市。

  1.2014年1月,唯美度科技执行董事刘某辉委托股东寻找壳资源;

  2.2014年3月,唯美度科技股东成都汉易天成投资中心合伙人吕某,委托川财证券保荐代表人任某升寻找壳公司,任某升转委托张某业协助筛选;

  3.2014年4月10日,经张某业安排,江泉实业保荐代表人叶某赴成都推介壳资源,张某业向在场人员披露江泉实业基本情况;

  4.2014年4月15日,吕某将唯美度科技财务数据发送给任某升,委托起草重组方案,任某升结合张某业提供的“JQSY”(江泉实业)信息草拟方案;

  5.2014年4月29日,任某升将重组方案发送吕某,吕某当日转发刘某辉,江泉实业与唯美度科技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正式形成;

  6.2014年5月13—14日,双方面谈并实地考察,就重组达成初步合意;

  7.2014年6月12日,江泉实业发布《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内幕信息公开。

  (二)主体身份与交易关联认定

  证监会认定:张某业作为本次重组中间介绍人,最迟于2014年4月29日知悉内幕信息,系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周某某为成都某学院教授,系张某业本科导师,二人长期交往密切、存在资金往来。案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周某某与张某业频繁通讯联络、直接接触,并从张某业处获取江泉实业重组预期信息。

  (三)交易异常性认定与反向交易抗辩

  1.监管认定事实

  证监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在周某某内幕交易"江泉实业"案中,周某某曾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知情人张某业联络、接触,并动用3个账户突击转入资金集中交易"江泉实业",其交易时点同其与张某业联系的时点以及张某业自己交易"江泉实业"的时点高度趋同;并且证监会认为,周某某在敏感期内突击转入资金集中交易"江泉实业",买入意愿坚决,且交易时点与联系时点、张某业交易时点高度趋同,足以认定周某某交易"江泉实业"的行为明显异常。

  2.行为人抗辩理由

  周某某提出若干抗辩理由,其中一条是周某某在涉案期间内有买也有卖,特别是在该股停牌前两个交易日,有较大比例的“江泉实业”卖出行为,这一卖出行为证明其交易并非单纯基于内幕信息获利,交易行为不具备异常性。

  3.监管与司法裁判结论

  证监部门则认为:周某某突击买入意愿坚决,交易时点与联络接触时点、张某业自身交易时点高度趋同,足以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其抗辩的敏感期内少量卖出交易行为,不足以排除整体交易的异常性。这一观点,也在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中,得到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三级法院的支持。

  三、核心逻辑:反向交易不阻却异常性认定的法理基础

  (一)交易异常性的核心判断标准:信息关联性,而非交易方向单一性

  内幕交易的本质是利用未公开内幕信息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交易异常性认定的核心,是判断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之间是否存在高度关联,而非仅看交易方向为买入或卖出。江泉实业案中,即便周某某存在部分卖出行为,但其突击入资、集中买入、交易时点与联络时点高度吻合等核心事实,已直接证明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反向交易不改变信息利用的本质。

  (二)反向交易需从“量”“质”双重维度实质判断

  司法与监管实践中,对反向交易并非一概采信,而是从数量占比与行为性质双重审查:

  其一,在量的层面。反向交易规模通常显著低于同向交易,仅为局部、辅助操作,无法改变整体交易指向内幕信息的核心特征。江泉实业案中,周某某利用自己及另两人账户合计大额买入3,436,489股、281,200股,218,500股,而卖出数量占比极低,不影响整体异常性认定。

  其二,在质的层面。反向交易可能是基于内幕信息的风险控制操作,而非独立、正常的市场决策。甚至有部分行为人借反向交易掩盖内幕交易意图,本质仍属于利用内幕信息灵活调整交易策略。

  (三)内幕信息动态性决定交易行为可具有策略性调整

  内幕信息在筹划、推进过程中具有动态变化特征,行为人基于信息进展、风险预判调整交易方向,本身不代表交易正常,反而可能是深度利用内幕信息的体现。如世纪鼎利内幕交易案中,行为人沈某抗辩其在敏感期内发生买入后有卖出行为;但监管机构则梳理了内幕信息形成、发展过程分析,对比交易行为与信息变化的对应关系,发现行为人反向交易的时点,恰好对应内幕信息出现波动或转折的时间点,进而认定反向交易本身就是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体现。此类“反向交易”恰恰是深度利用内幕信息的体现,而非否定异常性的依据。

  四、实务指引:内幕交易异常性认定应坚持综合判断

  单纯以“敏感期存在反向交易”主张交易不异常,不能单独作为阻却违法事由。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均明确拒绝“单一特征否定论”,即不得以单一交易方向特征否定整体行为异常性,从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既往判例来看,其均明确反对“单一特征否定论”,即不能因某一方面(如存在反向交易)不异常,就否定整体交易行为的异常性;而应围绕交易与内幕信息的关联性进行全要素、综合判断,重点审查交易行为的各项特征:1.交易资金是否存在突击转入、筹集、集中使用等异常特征;2.交易规模、持仓变化与历史交易习惯是否明显背离;3.反向交易的时点、比例、动机是否符合正常交易逻辑;4.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发展、公开节点是否高度吻合;5.行为人是否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

  当然,若行为人真的能够证明,反向交易是基于公开信息、长期投资策略、风险分散需求等独立于内幕信息的原因,且反向交易与同向交易在规模、逻辑上具备合理性,不排除能够去影响异常性认定。但此类情形在实践中案例极少。

  五、结论

  反向交易并非内幕交易异常性认定的当然阻却事由。江泉实业案、世纪鼎利案等裁判规则清晰确立裁判逻辑:内幕交易异常性认定的核心是——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高度关联性,而非交易方向单一性。行为人仅以“反向交易”为阻却事由进行抗辩,无法改变其利用内幕信息的本质,也无法否定整体交易行为的异常性。这一裁决规则,既维护了证券市场“信息公平”的核心原则,也为内幕交易的监管与司法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