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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资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隐形陷阱”与维权指南


随着建筑市场的持续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长期居高不下,且呈现出案情复杂、利益牵涉广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重履约、轻合同”的现象在建设工程领域依然普遍存在。部分承包人受制于市场竞争压力及自身对法律风险认知不足,往往对发包人设置的苛刻条款“照单全收”,忽视了其中隐藏的法律风险。其中,“背靠背”“高估冒算”以及“管理费”条款,是争议较为集中、风险较为隐蔽的三大“雷区”。若处理不当,将直接导致承包人结算受阻、资金被压甚至承担巨额赔偿。本文将结合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对上述重点条款的实务要点与裁判规则进行梳理与解析,以期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签约、防范风险。

一、“背靠背”条款:业主没给钱,总包方就能不付分包方工程款吗?

1.条款素描

“背靠背”条款通常被使用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指的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在支付条款中约定,总包方付款条件以发包方向其付款为前提,如果发包方未向总包方付款,分包方不得追究总包方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背靠背”条款的实质是位于支付链条中间的总承包人,利用优势地位将上游发包人付款不能的风险转移给下游分包人。

2.风险提示

部分分包人认为干完活拿钱理所应当,却忽视了合同中诸如“待业主付款后支付”“按业主支付比例付款”等表述的法律后果。当结算期至,总包方一句“业主还没给我钱”,可能让分包人陷入遥遥无期的讨薪之路。

3.裁判指引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出台之前,因该条款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的事由,作为平等主体意思自治体现,“背靠背”条款应为有效。而在《批复》出台后,“背靠背”条款效力则会因合同主体性质差异而有所不同。

情形一:大型企业vs中小企业——“以大欺小”条款直接无效。《批复》指出,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情形二:同类企业之间——原则上有效。如果合同双方不属于上述“大vs小”的特殊情形,司法实践通常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

即便在上述情形二中,“背靠背”条款被认定为有效,总包方也并非“高枕无忧”。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合理期限后,总包方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方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的,分包人有权向总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

4.维权指南

签约阶段:分包人应尽量避免签订纯粹的“背靠背”条款,可争取约定一个最长的付款等待期。例如,“无论业主是否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X个月内,发包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将不确定的风险转化为确定的期限。

履约阶段:分包人可关注总包方与业主的结算进展,通过工作联系函等方式定期催告。

争议阶段:发生纠纷时,分包人应第一时间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相关规定核实自身企业类型,如果分包人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总包方符合大型企业标准,在诉讼中可依据《批复》内容主张“背靠背”条款无效。


 

二、“高估冒算”条款:结算报多了就要被高额罚款?

1.条款素描

“高估冒算”是指编制施工图预算或进行工程结算时,通过提高材料价格,虚列工程量,套高预算定额等手法,提高工程预算造价或工程结算价格的行为。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上述行为,常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报审结算金额核减率超过一定比例(如 3%-5%),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如5%-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罚款,这就是所谓的“限制高估冒算条款”。

2.风险提示

许多承包人在结算环节,往往抱有“多报点没关系,大不了被砍”的侥幸心理,或者因内部管理混乱,将依据不充分、未经发包人有效确认的变更洽商、索赔款项直接计入送审造价。一旦触发“限制高估冒算”条款,承包人可能面临高额违约金与审计费,出现“干活赔钱” 的困境。

3.裁判指引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限制高估冒算”条款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条款。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限制高估冒算”条款,且条款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认定该条款有效。承包人仅以“条款严苛”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无效,通常难获支持。

即便“限制高估冒算”条款有效,也不意味着发包人一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数额拿到违约金,因为承包人通常会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在此情况下,法院会对发包人的“实际损失”予以实质审查。

4.维权指南

签约阶段:承包人可主动争取将“高估冒算”承担违约责任的核减率标准适当提高,为正常的结算误差预留合理空间。

送审阶段:在正式报送结算前,承包人应进行严格的内部审核,确保工程量、单价都有合同、签证、会议纪要、施工日志等原始文件支撑,避免将存在重大争议或依据不足的变更洽商、索赔款项直接计入送审总价。

争议阶段: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不认可,应在诉讼中及时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此外,如果承包人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应就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这一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三、“管理费”条款:合同无效,“管理费”还能收吗?

1.条款素描

在建设工程领域,尤其是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借用资质)关系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出借资质人)常与下游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约定,后者需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前者支付“管理费”。此类条款名义上是对管理服务的对价,实则往往是出借资质、转手工程牟利的工具,其本质是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对资质管理、禁止转包及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

2.风险提示

部分实际施工人为承接工程,不得不接受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提出的高额管理费条款,认为“只要能拿到活,交点管理费是行业惯例”。然而,当项目利润微薄或出现亏损,双方极易因管理费问题产生纠纷,实际施工人已付管理费可能难以追回。

3.裁判指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因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实际施工人向上游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如果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仅收取管理费,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则该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予支持。

4.维权指南

签约阶段:实际施工人应遵守法律规定,避免签订以出借资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为目的,约定固定比例管理费的合同,此类合同无效,法律风险极高。实际施工人应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合同,如果确需签订管理费条款,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费对应的承包人具体管理职责内容,对于明显过高的管理费比例,施工人可提出异议并要求书面说明收费依据。

履约阶段:实际施工人应谨慎确认结算文件,对管理费的扣除保持敏感性,避免在对账文件、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不合理的扣款。应关注承包人是否实际派驻管理人员、是否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是否投入管理资源,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修订)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作者:闽雪,转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