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

泰和特辑|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边界


发布时间:

2026-10-03

★

合同解除,是实务中最常见也最容易被误用的制度。大量当事人以为“这单取消”“我不做了”就等于合同解除,实则不然。解除权的产生、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均有严格规范边界。


一、解除权的类型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构建了三层体系:


1.协议解除,双方合意即可,但解除协议本身也应就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写清楚,避免“解而不清”。


2.约定解除,条件触发即享有解除权。需注意除斥期间:无约定或法定期限的,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权利消灭(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3.法定解除,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列了五种情形,核心区分在于:一般迟延需经催告+合理期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则无需催告,直接享有解除权。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结合合同性质、标的金额、违约后果综合认定。


二、行使方式:通知到达即解除


解除权为形成权。根据第五百六十五条:


1.通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通知表述须明确,“我考虑解除”等模糊措辞不构成有效通知。


2.司法解除:直接起诉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


三、解除后的清算


合同解除≠“各走各路”。


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未履行部分终止;已履行部分可恢复原状、折价补偿、请求赔偿损失。违约金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第五百六十七条),守约方仍可主张违约责任。


四、三个实务风险


1.无解除权而发解约函。


最危险的情形——不仅不能解除,反而可能被对方主张预期违约。


2.通知表述模糊。


建议采用:“依据《XX合同》第X条/《民法典》第X条,通知贵司:《XX合同》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解除。”


3.忽略除斥期间。


知道解除事由后一年内不行使即消灭,企业需建立履约异常预警机制。


合同严守是原则,退出有通道。签合同时把“怎么散伙”写清楚,出事时比打官司有用得多。


(本文章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目的,不代表泰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特此声明!)


曾繁馨

曾繁馨,泰和律师事务所魏丰团队实习人员,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婚姻家事领域,擅长合同审查、履约风险防控与商事争议解决。


图片

关注我们

图片

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