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法讯957期
发布时间:
2021-02-07 18:35
本期要点
深交所启动合并主板与中小板工作
2月5日,深交所对外公布将于今日启动合并主板与中小板相关准备准备工作,并发布有关业务通知。本次合并是中国证监会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深交所将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对涉及的业务规则、市场产品、技术系统、发行上市等方面进行适应性调整,确保市场安全稳定运行。业务通知发布后至合并实施完成前,深市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继续执行现行规定,企业发行上市维持现行安排。合并后,深交所将形成以主板、创业板为主体的市场格局。
IPO新规剑指突击入股 一年内入股锁定期三年
2月5日,证监会发布新的IPO监管规则——《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规定IPO前12个月内突击入股的新股东锁定期36个月,并对违规代持、影子股东、异常价入股、多层嵌套等IPO乱象从严监管。
沪深交易所建立可转债程序化交易报告机制
2月5日,沪深交易所为加强可转换公司债券程序化交易管理,维护可转债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外发布《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程序化交易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可转债程序化交易建立报告制度。
雨润集团破产重整
2月1日,雨润地产母公司——原江苏首富祝义财掌舵的雨润集团正式开展破产重整,北京普拓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拓投资”)已提出重组方案。据媒体报道,雨润系7家重整企业申报债权涉及近百家银行、信托及企业债权人,光目前申报债权已超700亿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目 录
Table of Contents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深交所启动合并主板与中小板工作
IPO新规剑指突击入股 一年内入股锁定期三年
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沪深交易所建立可转债程序化交易报告机制
央行2021年“1号罚单”:中信银行因四项违法行为被罚2890万
商业与公司 CORPORATE & COMMERCIAL
雨润集团破产重整
上海楼市新规落地满半个月,二手房市场率先“降温”
平安好医生六年亏损近47亿元:扭亏周期或将进一步拉长 商标败诉后APP更名
快手上市首日涨超160%
税 务TAXATATION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提货方式的公告
厦门:大数据“护航”大企业
北京:发布《优化首都税收营商环境改革备忘录》
上海:聚焦产教融合精准施策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关于敦促跨境赌博相关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公告
其他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深交所启动合并主板与中小板工作
2月5日,深交所对外公布将于近日启动合并主板与中小板相关准备工作,并发布有关业务通知。
本次合并是中国证监会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合并后,深交所将形成以主板、创业板为主体的市场格局,结构更简洁、特色更鲜明、定位更清晰,有利于厘清不同板块的功能定位,夯实市场基础,提升市场质效,从总体上提升资本市场的活力和韧性;有利于进一步突出创业板市场定位,深入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利于充分发挥深市市场功能,促进完善资本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更好服务粤港澳大湾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和国家战略发展全局。
2004年5月,深交所在深市主板内设立中小板,作为分步推进创业板的重要步骤,为创业板顺利推出创造条件、积累经验,开辟了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进入资本市场新渠道。经过16年的发展,中小板上市公司总体不断发展壮大,在市值规模、业绩表现、交易特征等方面与主板趋同。合并深交所主板与中小板是顺应市场发展规律的自然选择,也是构建简明清晰市场体系的内在要求。
本次合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有以下:
一是本次合并的总体安排
本次合并安排遵从“两个统一、四个不变”,统一业务规则,统一运行监管模式,保持发行上市条件不变,投资者门槛不变,交易机制不变,证券代码及简称不变,对市场运行和投资者交易的影响较小。深交所将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对涉及的业务规则、市场产品、技术系统、发行上市等方面进行适应性调整,确保市场安全稳定运行。业务通知发布后至合并实施完成前,深市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继续执行现行规定,企业发行上市维持现行安排。
二是合并以后对上市公司业务规则、监管机制等方面的影响
中小板自设立以来所遵循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与主板总体一致,本次合并不涉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的实质性修订。2019年初,深交所全面启动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体系适应性评估优化工作,先后修订发布多项行业和专项业务信息披露指引,2020年2月整合优化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6月发布整合修订后的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2020年底新一轮退市制度改革后,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主板、中小板的差异规定已消除。深交所总体实现主板、中小板业务规则的基本统一,初步构建以上市规则为核心,以规范运作指引、行业和专项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为主干、以办理指南为补充的简明高效的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体系。本次合并仅须对主板、中小板少数差异化规定作适应性调整,如高送转业务指引关于高送转定义的统一等,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较小。后续,深交所将进一步做好规则整合和监管衔接。监管机制方面,将继续以行业监管为基础,以合理均衡为原则,按照上市公司所属行业分为两个大类,分别由两个公司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三是本次合并对市场产品的主要影响,以及深交所的后续针对性安排
本次合并对固定收益类、期货期权类产品和深港通业务等基本没有影响,涉及中小板的相关指数须进行适应性调整。根据《业务通知》和相关指数调整公告,本次合并仅须对相关指数全称、简称和选样空间描述作适当修订,即删除指数全称和简称中的“板”字,并作个别适应性调整,相关指数选样空间描述涉及的“中小板”变更为“原中小板”。上述指数调整安排不会对指数编制方法作实质性变更,不会导致跟踪相关指数的基金产品投资标的调整,有利于保持指数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确保基金产品平稳运作。
下一步,深交所将结合市场需求和实际情况,会同相关方研究优化指数编制方法,进一步打造更具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系列中小企业指数。
四是本次合并涉及技术改造的具体内容
本次合并主要涉及深交所内部技术系统以及证券公司、行情信息商等市场主体相关系统的技术改造。目前,深交所内部技术改造已基本完成。市场主体仅须就行情展示、数据接口等方面进行适应性改造,大约需要2个月时间完成。总体来看,核心交易系统基本不受影响,整体技术改造工程和投入不大,合并对全市场技术系统的影响较小。
五是本次合并对企业发行上市方面的主要调整内容,以及对投资者交易产生影响
根据相关规定,《业务通知》发布后至合并实施完成前的过渡期内,企业发行上市维持现行安排。合并后,主板发行上市条件与原中小板一致,且保持不变,原中小板证券类别变更为“主板A股”,对应证券代码区间并入主板使用,发行审核安排不变,在审企业无需重新申报材料,不会对企业发行上市产生实质影响。
本次合并仅变更原中小板公司证券类别,证券代码和证券简称保持不变,不会影响投资者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主板、中小板交易机制和投资者门槛一致,投资者群体总体无差异,且合并不涉及交易机制和投资者门槛的改变,不会对投资者交易行为产生实质影响。
合并完成后,深市主板定位于支持相对成熟的企业融资发展、做优做强,发行上市门槛保持不变;创业板主要服务于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突出“三创”“四新”。深市以主板、创业板为主体的市场格局,将为处在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类型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进一步提高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IPO新规剑指突击入股 一年内入股锁定期三年
2月5日,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指引》)。
该《指引》主要针对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投资者通过股权代持、多层嵌套机构股东间接持股等方式,隐藏在拟上市企业名义股东背后,形成“影子股东”,在企业临近上市前入股或低价取得股份,上市后获取巨大利益,背后可能存在权钱交易、利益输送等一系列问题。《指引》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有:
一是重申发行人股东适格性的原则要求。要求发行人股东在提交申请前依法清理股权代持,明确发行人应披露其股东主体资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存在违规持股情形。
二是加强临近上市前入股行为的监管。要求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入股的新股东锁定股份36个月,并要求中介机构全面披露和核查新股东相关情况。
三是加强对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自然人股东和多层嵌套机构股东的信息穿透核查。要求中介机构穿透核查上述两类股东基本情况、入股背景、资金来源等信息,说明是否存在违反股东适格性要求、股权代持等情形。要求发行人说明相关自然人股东和多层嵌套的最终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等信息。
四是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要求中介机构不简单以机构或个人承诺作为依据,重点对入股价格异常股东、临近上市前入股股东进行核查。
五是注重形成监管合力。发行人股东存在涉嫌违规入股、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可就反洗钱管理、反腐败要求等方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共同加强监管。
以下附全文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指引,充分做好股东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一、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二、发行人在提交申报材料时应当出具专项承诺,说明发行人股东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并将该承诺对外披露:(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二)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三)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三、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四、发行人的自然人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中介机构应当核查该股东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信息,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发行人应当说明该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
五、发行人股东的股权架构为两层以上且为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如该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中介机构应当对该股东层层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最终持有人为自然人的,发行人应当说明自然人基本情况。
六、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七、发行人及其股东应当及时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积极和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依照本指引要求对发行人披露的股东信息进行核查。中介机构发表核查意见不能简单以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承诺作为依据,应当全面深入核查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入股协议、交易对价、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客观证据,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九、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可以申请豁免本指引的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
十、发行人股东存在涉嫌违规入股、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相关股东报告其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并就反洗钱管理、反腐败要求等方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共同加强监管。
十一、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发布之日前已受理的企业不适用本指引第三项的股份锁定要求。
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2月3日,证监会公布《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该规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主要目的为贯彻落实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和报送行为,加强内幕交易综合防控。本次《登记管理制度》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落实新《证券法》规定。根据新《证券法》,进一步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的定义和范围。
二是压实上市公司防控内幕交易的主体责任。规定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等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要求上市公司根据重大事项的变化及时补充报送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三是强化证券交易所在内幕交易防控方面的职责。授权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填报所涉重大事项范围、填报具体内容、填报人员范围,对需要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的事项、填报内容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要求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等信息及时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共享。
四是明确中介机构的配合义务。要求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协助配合上市公司及时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并依照相关执业规则的要求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
沪深交易所建立可转债程序化交易报告机制
2月5日,沪深交易所为加强可转换公司债券程序化交易管理,维护可转债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外发布《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程序化交易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可转债程序化交易建立报告制度。自2021年3月29日起施行。
该《通知》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如下:
一是需要进行报告的投资者类型。
从类型上看,需要进行报告的投资者包括以下几类。一是会员客户。二是会员和直接使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等投资者。三是沪深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其中,会员客户应当向接受其交易委托的会员报告;会员和其他机构直接向沪深交易所报告。在具体操作中,满足下列情形的投资者应当履行报告义务:一是下单自动化程度高,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指令的核心要素以及指令的下达时间均由计算机自动决定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二是指令下达速率快,1天出现10次以上1秒钟内10笔以上申报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三是使用自主研发或其他定制软件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四是上交所认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使用会员为客户提供的带有一定自动化功能的客户端软件进行交易的,且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无须进行报告。
二是《通知》对报告的时点的具体要求及《通知》施行前已经参与可转债程序化交易的是否需要报告的问题。
会员客户首次进行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接受其交易委托的会员报告,报告后即可进行程序化交易。会员应当核查客户提交的信息,并在3个交易日内向沪深交易所报告。会员和其他机构首次进行可转债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提前3个交易日向沪深交易所报告。《通知》施行前已经开展可转债程序化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在《通知》施行后30个交易日内根据本《通知》规定完成信息报告。
三是具体的报告内容和要求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投资者身份、证券账户及会员机构等信息。二是资金来源等信息。三是交易策略、软件名称、开发主体等信息。四是联络人及联系方式。会员及其他机构通过沪深交易所相关栏目报告客户及其自身可转债程序化交易的相关信息。
四是如果出现延迟报告或者未按要求报告的情形,会对投资者产生的影响
沪深交易所根据自律监管需要,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对会员及其他机构的可转债程序化交易报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拒绝履行报告义务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沪深交易所将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央行2021年“1号罚单”:中信银行因四项违法行为被罚2890万
2月5日,央行官网披露了2021年“1号罚单”,中信银行因四项违法行为被罚2890万元,同时,时任中信银行零售银行部常务副总经理赵彤玮等14位相关责任人因对上述部分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分别收到了央行2.5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罚单,合计被罚61.5万元。这是央行2019年对中信银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结果。截至目前,具体问题已基本完成整改。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显示,中信银行违法行为类型共有四项,包括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
近年来,央行在反洗钱领域的监管力度持续增强。据悉,去年初,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就曾因反洗钱领域违规行为分别领到2360万元和1820万元的巨额罚单。据央行官网数据,2020年,央行及其分支机构共对417家反洗钱义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反洗钱行政处罚,罚单共计733笔,罚款金额累计约6.28亿元,其中机构罚款金额约6.08亿元,个人罚款金额约0.2亿元,反洗钱罚单总笔数较2019年上升近25%,罚款总金额约为2019年的3倍。
进入2021年,反洗钱监管继续加码。今年1月12日,央行福州中心支行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显示,支付机构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及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等12项违法行为,被没收违法所得约261.02万元,被处罚款约6710.02万元。
商业与公司 COMMERCIAL& CORPORATE
雨润集团破产重整
2月1日,雨润地产母公司——原江苏首富祝义财掌舵的雨润集团正式开展破产重整,北京普拓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拓投资”)已提出重组方案。据媒体报道,雨润系7家重整企业申报债权涉及近百家银行、信托及企业债权人,光目前申报债权已超700亿元。
对于未来的操盘方来说,雨润集团重组难度不小。雨润集团盘子较大,一家企业吃下的可能性不大。普拓投资牵头的同时,还有其他企业参与。普拓投资在雨润集团重整中扮演的是“重整投资人”角色,它的任务是作为“新股东”,接管和挽救破产企业,让雨润起死回生,重新恢复生产和经营。雨润集团破产重整之际,旗下雨润地产命运再度迷离。
实际上,早在2016年,普拓投资就已在雨润集团重组工作中现身。公开资料显示,普拓于2008年成立,旗下基金管理公司是首批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为主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自成立以来,普拓投资以完成和执行央企及地方大型国企混改投资项目居多,如对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30亿元人民币的资金投入以及中航国际20亿元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及二期增资项目。2016年4月,普拓投资联合多家大型央企对雨润集团进行了深入调研,并汇报了“产业资本+金融资本”重组方案,正式参与雨润集团重组。同年9月,经雨润金融债委会主席团10家成员单位表决,选定普拓投资为重组合作方。不过,由于各方对于雨润集团发展仍抱有期待,债权人和有关部门选择了债务的重新约期;以及当时雨润集团创始人祝义财正在被监视居住,外界无法与其进行详细的沟通,因此最终导致了重组的推迟。
雨润集团盘子较大,一家企业吃下的可能性不大。原因有三:第一,一家企业自有资金比较有限,筹措资金不容易;第二,破产重组业务风险大,仅一家公司介入不利于分散自身投资风险;第三,破产重组需要整合各方资源,一家企业资源往往不足以盘活面临困境的企业。
普拓投资在雨润集团重整中扮演的是“重整投资人”角色,它的任务是作为“新股东”,接管和挽救破产企业,让雨润起死回生,重新恢复生产和经营。
破产重整下投资并购相较普通的投资并购而言有很大不同。首先,破产重整的结局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投资的风险比普通投资要大得多;其次,破产重组的资产会大打折扣,估值要比普通并购低得多,有捡便宜的机会;第三,在操作程序上更严格,破产重整的方案需要得到债权人或法院的同意。
提及“雨润”,人们首先想到的都是其食品等产业。不过,祝义财本人并不满足于此,他的商业版图还包括地产、商业、物流、旅游、金融和建筑等。雨润集团运作的地产平台主要有两个,一是上市公司中央商场旗下的商业及地产业务;二是祝义财本人控制下的地产集团,产品类型涵盖住宅、旅游地产、商业地产及物流地产。
2002年5月,雨润成立江苏地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雨润地产前身)正式进军房地产。雨润地产开发一度遍及华东、华中、华南、东北、华北和西北各地,覆盖上海、青岛、黄山等大小城市60余座,形成以商品住宅、城市综合体和旅游地产为代表的三大品牌体系。在雨润地产发展过程中,2009年是一个重要时间节点。当年雨润地产正式控股A股平台“中央商场”,进军商业地产领域。此后,雨润集团也陆续将一些地产业务注入中央商场。
雨润地产巅峰出现在2014年。据克而瑞排行榜显示,雨润地产年销售额达155亿元,在排行榜上位列49名。同年,祝义财夫妇登上胡润中国富豪榜,成为江苏首富。
危机也开始浮现。由于地产业务过多集中在苏北等楼市行情较弱的三四线城市,雨润地产并没有成依靠地产自身资金回流形成的规模化扩张。2015年,祝义财受贪腐案波及,被检察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雨润集团及其上市公司业绩连年亏损,一度遭遇严重的债务危机,雨润地产方面也陆续传出土地被查封、出售项目、工地停工等负面消息。2019年,祝义财回归后,公司地产业务才有了重新启动趋势,先是与中铁建达成合作,后开始大规模“招兵买马”,尝试切回主赛道。从业绩来看,一番动作后的效果并不理想。*ST中商年报数据披露,2019年度实现营业收入81.03亿元,同比降低1.78%;归属净利润-5.88亿元,同比降低72.85%。
2020年11月,万达前老将王信琦从雪松控股离职一个月后,入职雨润集团,任雨润地产董事长。在业内看来,雨润此举意味着祝义财仍对地产业务抱有期盼。到今年1月26日,*ST中商发布2020年度业绩预盈公告,预计2020年度实现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与上年同期(法定披露数据)相比将扭亏为盈。与此同时,雨润系多家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在此次雨润系已知的700亿元债权中,房地产板块核心企业——“江苏地华实业”和“黄山雨润地华置业”分别确认债权166亿元、38.8亿元。对于雨润集团重组后的走向,现在预测结局还为时过早,但既然有重组投资人愿意介入,说明雨润资产和业务还有一定吸引力,至少有翻身机会。
上海楼市新规落地满半个月,二手房市场率先“降温”
回看2020年的上海房地产市场,彼时市场曾预测上海楼市会呈现持续走低态势,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超过了市场预期。
据上海统计局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20年上海新建房屋销售面积1789.16万平方米,比上年增长5.5%。其中,住宅销售面积1434.07万平方米,增长5.9%;与此同时,二手房市场同样成交火热。据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统计,全市存量房网签面积2495.43万平方米,比上年增长19.9%。其中,存量住宅网签面积2246.23万平方米,增长24.4%。疫情后,积压的购房需求释放,存量住宅交易量上升,为近四年最高。
克而瑞研究中心副总经理杨科伟告诉《证券日报》记者,2020年,上海楼市火热的核心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2020年3月份起,上海市全面实施“公民同招”、民办学校摇号入学。新政之下,优质学区二手房价格跳涨,整体抬升了二手房市场热度;二是受旧区改造提速影响,创造了大批的增量购房需求,并有强劲购买力支撑;三是基于货币政策相对宽松的大环境,市场预期核心城市资产价格还会上涨,由此使得改善性需求持续释放;四是受新房、二手房价格倒挂影响,“打新”市场持续火爆。
据克而瑞地产研究中心提供的数据显示,2020年上海新入市项目中,四成以上认筹率超过100%。徐汇、长宁、静安等核心区域火爆“打新”蔚然成风,七成以上项目认筹率超过100%,汇成南街里中签率更是低至7.8%。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今年1月21日,上海市住建委等8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从封堵“假离婚”购房漏洞、调整增值税免征年限、增加土地供应调整供地结构、“无房家庭”家庭优先摇号、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等方面升级楼市调控政策。不仅如此,距离新政发布后仅4天,上海又将法拍房纳入限购范围。
事实上,针对此次上海出台的楼市调控新规,在易德资本投资总监蒋铮鹤看来,从全国范围内看,都属于需求端较严格的政策。如新规提出,上海将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夫妻离异的,任何一方自夫妻离异之日起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的,拥有住房套数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同时,调整增值税征免年限,将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增值税征免年限从2年提高至5年。
“从内容上看,离异3年内购房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增值税免征年限由2年升级为5年等举措,不仅直指近期上海楼市中乱象,更是大大打击了投资客的炒房热情。”上海中原地产市场分析师卢文曦告诉《证券日报》记者,如果是投机性质的买房,一般持有年限基本在2年至5年间,而此次上海新政将增值税免征年限提高至5年,无疑大幅降低了炒房获利空间,并且在未来的2年至3年中,由于房地产市场的走向仍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可以说风险程度也在持续增加,所以此举对炒房客来说,“杀伤力”颇大。
具体来看,以一套900万元买进价、1000万元卖出价,且房屋购买年限已满两年、未满五年的非普通住宅房源进行测算,按照原增值税的计算方法仅需缴纳5万元增值税,其获利空间为95万元,但按现在新的增值税计算方法计算,需要缴纳的增值税骤然提高至50万元,而此时的获利空间仅剩50万元。
“5万元和50万元是税费做对比,这就是十倍的差距,这样意味着投资者炒房的利润将被抹去大部分,自然极大地降低或者说挫伤了投资者的炒房积极性。”卢文曦称,从新政落地后的情况来看,相比新房市场稍显迟滞的反应,上海二手房市场确实已有所降温。
据上海中原地产提供的数据显示,上周(1月25日至1月31日),上海二手房新增挂牌量直接跳水,降到1万套以内,为9543套,环比减少26.7%。要注意的是,以往二手房新增挂牌量的波动仅在上下5%的幅度内震荡,很少看到诸如上周这般明显缩水的情况;与此同时,挂牌价格也出现回落,环比下跌约4个百分点。
有银行称额度吃紧。值得关注的是,随着近期上海楼市调控政策的升级,紧随而至的房贷新规也为上海楼市再束一道“紧箍咒”。1月29日,上海银保监局印发《上海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信贷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上海辖内商业银行就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住房信贷管理等工作提出要求,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首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能力审核、借款人资格审查和信用管理、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管理、信贷资金用途管理、房产中介机构业务合作管理、风险排查等方面。
“过去,国内房地产按揭贷款主要看购房者提供的收入证明,但坦白讲,收入证明造假一直都如顽疾般存在,信贷管控也很难做到真正且完完全全地严格。”张大伟认为,如果此次上海在个人住房信贷方面能真正严查,预计房地产市场将很快降温。所以,银行对此政策的落地执行情况如何,对于后续的上海房地产市场走势来说,将有重要影响力。
当然,除了银行“自查”外,受去年年底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的通知》影响,银行方面确实也在收紧房贷额度。
据悉,目前已有银行暂停受理个人二手房房贷业务,仍然受理个人房贷业务,但是具体的放款周期较之前的时间有所延长,而延长的这一部分时间,包括查房、查征信等时间变长,银行审贷周期变慢,以及在处理二手房个人房贷时,对前一贷款人结贷与当下贷款人放贷交易流程变慢等诸多方面。
平安好医生六年亏损近47亿元:扭亏周期或将进一步拉长 商标败诉后APP更名
近日,平安好医生2020全年业绩出炉。财报显示,平安好医生2020年总营业收入达68.66亿元,同比增长35.5%,净亏损9.49亿元,较2019年的净亏损增加27%;经调整净亏损为5.16亿元,同比减少25.8%。平安好医生在财报中解释了亏损的原因,“主要归因于人民币大幅升值导致本公司境外外币资产产生的汇兑损失增加,以及海外合营公司因规模增长导致的亏损增加。”
六年亏损近47亿元 扭亏周期或拉长。成立不到六年的平安好医生发展速度飞快。2015年4月,“平安好医生APP”正式上线,2018年5月4日,平安好医生在港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1833.HK,被称为全球医疗科技第一股。与发展速度相对的是平安好医生的连年亏损,自成立以来,公司已连续六年亏损。
据平安好医生以往的财报可知,2015年-2020年,平安好医生净亏损额分别为3.24亿元、7.58亿元、10.02亿元、9.12亿元、7.47亿元、9.48亿元。近六年来,平安好医生合计亏损约47亿元。
“希望到2021年实现盈亏平衡。”平安好医生前CEO王涛曾在2019年业绩发布会上如是说道,可目前来看,实现该目标仍面临很大压力。
值得一提的是,平安好医生的在线医疗业务收入高速增长,2020年实现营收15.66亿元,同比增长82.4%。增长的原因主要来自于会员服务类产品(包括就医360、平安好医生私家医生)、及伴随在线问诊服务产生的电子处方购药等业务增长。
截至2020年12月31日,平安好医生的注册用户数达3.728亿,较2019年末增加5760万,增长率为18.3%;2020年12月的月活跃用户数达到7260万,同比增长8.5%;2020年的日均咨询量达到90.3万,同比增长23.9%,日均咨询量在过去6年的复合增长率达到了90.5%。
高管调整掀人事动荡 商标败诉后APP更名。一面是连年亏损,一面是高管调整,平安好医生在2020年也经历了人事动荡。去年5月,平安好医生董事会免去王涛董事会主席、执行董事、首席执行官职务;委任方蔚豪出任执行董事、临时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担任执行董事为期三年。与此同时,和王涛一起的董秘、首席运营官、首席产品官、首席技术官等也相继离职。
此外,平安好医生同时免去林源联席公司秘书职务,此后,陈淳成为公司唯一的公司秘书。
平安好医生在其公告中称,免职的原因是王涛履行管理职责未达到董事会预期。同时还称,公司拥有成熟的公司治理制度,以及完备的经营管理决策机制。故此,这次管理层的变动预计不会影响本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
公开资料显示,2013年,王涛加入平安集团,于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出任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开始布局互联网移动医疗。2014年8月,王涛带领互联网精英团队,创立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兼CEO,利用一年时间成功打造了中国移动医疗第一大APP“平安好医生”。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1月27日,平安好医生正式宣布“平安好医生”APP正式更名为“平安健康”。平安好医生指出,此次更名是公司战略升级的直接体现。
此前,平安好医生曾与好医生药业集团有近3年的商标侵权纠纷并败诉。2018年4月24日,好医生药业发布声明,主张“平安好医生”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好医生”的驰名商标,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
2020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判决,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医疗大健康产业上抢注的七件“平安好医生”系列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
快手上市首日涨超160%
2月5日,“短视频第一股”快手(01024.HK)正式登陆港交所,开盘价报333港元/股,较其发行价115港元上涨193.91%。招股书显示,2014年6月至2020年2月,快手共进行了六轮融资,累计融资额超过48亿美元,投资方包括腾讯投资、云锋基金、百度、博裕资本、淡马锡、红杉资本中国、五源资本、DST Global等。其中,腾讯投资多次加持,截至快手IPO前,其已成为机构投资者中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21.567%。
值得注意的是,快手并非一开始就成为资本宠儿。天眼查显示,2012年4月,快手天使轮融资金额为30万美元;2013年4月,A轮融资金额为130万美元;2014年6月,B轮融资金额2175万美元。此后,快手融资金额一路高涨。
招股书显示,2017-2020年前三季度,快手营收分别为83亿元、203亿元、391亿元、407亿元。从快手收入来源看,业务主要包括直播、线上营销服务及其他业务(包括电商)。具体而言,直播业务方面,2017-2020年前三季度,收入占比分别为95.3%、91.7%、80.4%、62.2%;线上营销服务方面,2017-2020年前三季度,收入占比分别为4.7%、8.2%、19.0%、32.8%;其他业务(包括电商)方面,2017-2020年前三季度,收入占比分别为0、0.1%、0.6%、5.0%。
不难看出,快手正在摆脱原有高度依赖直播变现的盈利模式,逐渐向线上营销和电商业务转移。艾瑞咨询调研显示,中国移动广告市场近年一直快速增长,预计2025年规模将达到1.7万亿元。同时,短视频和直播已越来越成为受欢迎的移动广告渠道,其占2019年移动广告市场比例为15.0%,且预计2025年将达到27.3%。
招股书显示,IPO前快手联合创始人、董事长兼CEO宿华,快手联合创始人、首席产品官程一笑,银鑫、杨远熙等管理层合计持股达25.093%。IPO后,宿华和程一笑分别持股4.84亿股和3.84亿股,占已发行股本总额约11.79%和9.36%。若以今日收盘价计算,二人身价分别为1452亿港元(约合人民币1214亿元)、1152亿港元(约合964亿元)。
另外,快手员工也在走向财务自由。招股书显示,截至最后可行日期,包括高管在内的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购股权共计6.26亿股,发行对象为7020人,平均每人分得8.9万股,共3.63亿股员工持股计划已获行使,占公司股本的8.89%。而剔除高管后,截至最后可行日期,普通员工7015名,共计获得4.236亿购股权,并有2.57亿股购股权尚未行使,面授对象为6947名员工。
若以上述数据计算,即快手普通员工人均持股6.04万股,按照今日收盘价300港元/股,普通员工人均身价达1812万港元(约合人民币1516万元)。公开资料显示,快手成立于2011年,其前身为“GIF快手”,是一款动图生成工具,2012年底,GIF快手由工具领域转型短视频社区。
税 务 TAXATATION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提货方式的公告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加快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心,进一步方便旅客购物,现就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提货方式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离岛旅客凭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岛信息在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含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购买免税品时,除在机场、火车站、码头指定区域提货外,可选择邮寄送达方式提货。选择邮寄送达方式提货的,收件人、支付人和购买人应为购物旅客本人,且收件地址在海南省外。离岛免税商店应确认购物旅客符合上述要求并已实际离岛后,一次性寄递旅客所购免税品。
二、岛内居民离岛前购买免税品,可选择返岛提取,返岛提取免税品时须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实际离岛行程信息。离岛免税商店应确认提货人身份、离岛行程信息符合要求后交付免税品。
岛内居民包括持有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或社保卡的中国公民,以及在海南省工作生活并持有居留证的境外人士。
海南省相关部门应向海关、税务提供验核岛内居民资格、旅客离岛、购票等相关信息及联网环境。
三、邮寄送达和返岛提取提货方式的具体监管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3号)中其他规定继续执行。
厦门:大数据“护航”大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充分挖掘大企业数据的潜在价值,为大企业发展保驾护航。最近,该局被国家税务总局评为“大企业税收数据管理省级示范基地”。
该局直接参与企业财务内控平台建设,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斐乐体育财务税务风险防御信息系统”,帮助企业实现税收风险预防关口前移,进一步促进了税企互信,降低了征纳双方成本。
该系统于2020年1月3日正式上线,借助“发票开具”“纳税申报”和“涉税风险管理”三大板块,将业务数据、财务数据、开票和申报数据整合在一起,全链条有迹可循,实现财税数据一体化。经过一年多的运行实践,该系统展现出明显成效:开票数据自动化集成、自动拆合及批量开具,提升了开票的效率;“纳税申报”板块自动生成全税种应税申报任务,防控漏报、少报;“涉税风险管理”板块自行开展风险排查、预警提示和内控完善,有效降低涉税风险。
高效的服务让大企业打开了心扉,“税企共治”助力企业实现更好发展。厦门市思明区税务局与厦门恒兴集团签订《税收服务与纳税遵从协议》时,基于恒兴集团的税收数据,详细分析了集团资产重组事项报告中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从税务角度提出建设性意见,为企业资产重组提供税务指南。在税务部门的协助下,恒兴集团旗下子公司重组顺利完成,迈出了文旅产业发展的重要一步。
税收数据的生命力在于应用。厦门市税务局不断扩展数据应用范围,实现数据有效增值。2020年,该局多渠道搜集企业购销需求,形成“一对一”供需清册,为70户大企业匹配供应商292户,成交金额1.34亿元。同时,该局运用税收大数据为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得到大企业的赞誉。
北京:发布《优化首都税收营商环境改革备忘录》
北京市税务局发布最新2020年度《优化首都税收营商环境改革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这是北京市税务局连续第三年发布《备忘录》,在延续“创业阶段”、“获得场地”、“获得融资”、“日常运营”、“在安全的商业环境中运营”五个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观察维度的基础上,适当融入中国营商环境评价工作中的税收相关指标,系统梳理了2020年北京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成效与亮点,并对2018-2020三年期间北京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的大事记进行了总结回顾。
2020年是《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0年)》的最后一年,面临疫情的严峻考验,北京市税务局一方面以“非接触式”办税为支点,积极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313个涉税事项网上办理;优化发票服务平台和管理方式,实现分级分类管理;联合十二部门推出《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缩短办税时间;推出综合申报,减少纳税次数。另一方面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便利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流程,为各类市场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缓解了资金压力,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在企业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北京市税务局进一步推出企业开办发票领用“网上办”“即时办”、深化银税互动、不动产交易智能核税、简化破产办理手续等一系列优化举措,为企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环境。此外,北京大力推进智慧税务,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推行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优化“区块链+不动产登记”网办流程、建立税收与经济大数据研究平台、上线“京小妮”智能咨询功能,增强跨部门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能力。
上海:聚焦产教融合精准施策
产教融合,指的是产业与教育的深度合作,将产业和教学密切结合,深化校企合作,形成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科技服务于一体的全新办学模式。在全国首批试点建设产教融合型城市之一——上海,税务部门积极落实产教融合税收激励政策,助力重点领域、重点产业的产教深度融合和人才培养,推动产业创新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税收政策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据上海市税务部门统计,截至2020年底,上海市产教融合试点企业办学投资额享受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抵免近亿元。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社保非税处负责人介绍,产教融合试点企业聚焦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及文创产业等重点产业领域。上海市首批32户试点企业,涉及临港集团、卫星导航技术等多家行业龙头企业,企业集中度高,产业示范效应强。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
为让中外当事人享受到同等便捷高效的立案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指引、查询、委托代理视频见证、登记立案服务。
本规定所称跨境诉讼当事人,包括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特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我国内地公民以及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组织。
第二条 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案件范围包括第一审民事、商事起诉。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中国移动微法院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
第四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首次申请网上立案的,应当由受诉法院先行开展身份验证。身份验证主要依托国家移民管理局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平台等进行线上验证;无法线上验证的,由受诉法院在线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以及公证、认证、转递、寄送核验等身份证明材料进行人工验证。
身份验证结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告知跨境诉讼当事人。
第五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进行身份验证应当向受诉法院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企业和组织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代表该企业和组织参加诉讼的人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过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如我国与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所在国订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证明手续有具体规定,从其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港澳特区居民应当提交港澳特区身份证件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企业和组织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代表该企业和组织参加诉讼的人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经过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者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三)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台湾地区身份证件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企业和组织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代表该企业和组织参加诉讼的人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证明文件应当通过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办理;
(四)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我国内地公民应当提交我国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普通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并提供工作签证、常居证等证明其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合法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通过身份验证的跨境诉讼当事人委托我国内地律师代理诉讼,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线上视频见证。
线上视频见证由法官在线发起,法官、跨境诉讼当事人和受委托律师三方同时视频在线。跨境诉讼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或者配备翻译人员,法官应当确认受委托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委托行为是否确为跨境诉讼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官视频见证下,跨境诉讼当事人、受委托律师签署有关委托代理文件,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转递等手续。线上视频见证后,受委托律师可以代为开展网上立案、网上交费等事项。
线上视频见证的过程将由系统自动保存。
第七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申请网上立案应当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应的公证、认证、转递、寄送核验等材料;
(三)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文字或者有相应资质翻译公司翻译的译本。
第八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授权委托材料包括:
(一)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境外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过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在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如我国与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所在国订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证明手续有具体规定,从其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港澳特区居民、港澳特区企业和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内地以外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经过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者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在我国内地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国大陆以外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通过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办理;在我国大陆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大陆公证机构公证;
(四)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的我国内地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九条 受诉法院收到网上立案申请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登记立案;
(二)提交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补正。当事人难以在15日内补正材料,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延长补正期限至30日。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按照要求补正,又未申请延长补正期限的,立案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在线退回材料并释明具体理由;
(四)无法即时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跨境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线查询处理进展以及立案结果。
第十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中包含以下内容的,受诉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一)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宗教政策;
(三)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四)侮辱诽谤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谩骂、诋毁,经法院告知仍拒不修改;
(五)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诉讼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3日起施行。
最高仁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五、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敦促跨境赌博相关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惩处跨境赌博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给相关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跨境赌博相关犯罪嫌疑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前,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到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
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要认清形势,珍惜机会,尽快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的,司法机关将依法惩处。
六、司法机关鼓励个人和有关组织积极举报在逃犯罪嫌疑人,动员、规劝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对举报人及其他有关证人,司法机关将依法予以保护。对威胁、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2021年1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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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7
泰和法讯
Issue No.957
本期要点
深交所启动合并主板与中小板工作
2月5日,深交所对外公布将于今日启动合并主板与中小板相关准备准备工作,并发布有关业务通知。本次合并是中国证监会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深交所将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对涉及的业务规则、市场产品、技术系统、发行上市等方面进行适应性调整,确保市场安全稳定运行。业务通知发布后至合并实施完成前,深市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继续执行现行规定,企业发行上市维持现行安排。合并后,深交所将形成以主板、创业板为主体的市场格局。
IPO新规剑指突击入股 一年内入股锁定期三年
2月5日,证监会发布新的IPO监管规则——《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规定IPO前12个月内突击入股的新股东锁定期36个月,并对违规代持、影子股东、异常价入股、多层嵌套等IPO乱象从严监管。
沪深交易所建立可转债程序化交易报告机制
2月5日,沪深交易所为加强可转换公司债券程序化交易管理,维护可转债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外发布《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程序化交易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可转债程序化交易建立报告制度。
雨润集团破产重整
2月1日,雨润地产母公司——原江苏首富祝义财掌舵的雨润集团正式开展破产重整,北京普拓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拓投资”)已提出重组方案。据媒体报道,雨润系7家重整企业申报债权涉及近百家银行、信托及企业债权人,光目前申报债权已超700亿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目 录
Table of Contents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深交所启动合并主板与中小板工作
IPO新规剑指突击入股 一年内入股锁定期三年
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沪深交易所建立可转债程序化交易报告机制
央行2021年“1号罚单”:中信银行因四项违法行为被罚2890万
商业与公司 CORPORATE & COMMERCIAL
雨润集团破产重整
上海楼市新规落地满半个月,二手房市场率先“降温”
平安好医生六年亏损近47亿元:扭亏周期或将进一步拉长 商标败诉后APP更名
快手上市首日涨超160%
税 务TAXATATION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提货方式的公告
厦门:大数据“护航”大企业
北京:发布《优化首都税收营商环境改革备忘录》
上海:聚焦产教融合精准施策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关于敦促跨境赌博相关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公告
其他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深交所启动合并主板与中小板工作
2月5日,深交所对外公布将于近日启动合并主板与中小板相关准备工作,并发布有关业务通知。
本次合并是中国证监会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合并后,深交所将形成以主板、创业板为主体的市场格局,结构更简洁、特色更鲜明、定位更清晰,有利于厘清不同板块的功能定位,夯实市场基础,提升市场质效,从总体上提升资本市场的活力和韧性;有利于进一步突出创业板市场定位,深入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利于充分发挥深市市场功能,促进完善资本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更好服务粤港澳大湾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和国家战略发展全局。
2004年5月,深交所在深市主板内设立中小板,作为分步推进创业板的重要步骤,为创业板顺利推出创造条件、积累经验,开辟了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进入资本市场新渠道。经过16年的发展,中小板上市公司总体不断发展壮大,在市值规模、业绩表现、交易特征等方面与主板趋同。合并深交所主板与中小板是顺应市场发展规律的自然选择,也是构建简明清晰市场体系的内在要求。
本次合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有以下:
一是本次合并的总体安排
本次合并安排遵从“两个统一、四个不变”,统一业务规则,统一运行监管模式,保持发行上市条件不变,投资者门槛不变,交易机制不变,证券代码及简称不变,对市场运行和投资者交易的影响较小。深交所将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对涉及的业务规则、市场产品、技术系统、发行上市等方面进行适应性调整,确保市场安全稳定运行。业务通知发布后至合并实施完成前,深市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继续执行现行规定,企业发行上市维持现行安排。
二是合并以后对上市公司业务规则、监管机制等方面的影响
中小板自设立以来所遵循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与主板总体一致,本次合并不涉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的实质性修订。2019年初,深交所全面启动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体系适应性评估优化工作,先后修订发布多项行业和专项业务信息披露指引,2020年2月整合优化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6月发布整合修订后的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2020年底新一轮退市制度改革后,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主板、中小板的差异规定已消除。深交所总体实现主板、中小板业务规则的基本统一,初步构建以上市规则为核心,以规范运作指引、行业和专项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为主干、以办理指南为补充的简明高效的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体系。本次合并仅须对主板、中小板少数差异化规定作适应性调整,如高送转业务指引关于高送转定义的统一等,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较小。后续,深交所将进一步做好规则整合和监管衔接。监管机制方面,将继续以行业监管为基础,以合理均衡为原则,按照上市公司所属行业分为两个大类,分别由两个公司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三是本次合并对市场产品的主要影响,以及深交所的后续针对性安排
本次合并对固定收益类、期货期权类产品和深港通业务等基本没有影响,涉及中小板的相关指数须进行适应性调整。根据《业务通知》和相关指数调整公告,本次合并仅须对相关指数全称、简称和选样空间描述作适当修订,即删除指数全称和简称中的“板”字,并作个别适应性调整,相关指数选样空间描述涉及的“中小板”变更为“原中小板”。上述指数调整安排不会对指数编制方法作实质性变更,不会导致跟踪相关指数的基金产品投资标的调整,有利于保持指数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确保基金产品平稳运作。
下一步,深交所将结合市场需求和实际情况,会同相关方研究优化指数编制方法,进一步打造更具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系列中小企业指数。
四是本次合并涉及技术改造的具体内容
本次合并主要涉及深交所内部技术系统以及证券公司、行情信息商等市场主体相关系统的技术改造。目前,深交所内部技术改造已基本完成。市场主体仅须就行情展示、数据接口等方面进行适应性改造,大约需要2个月时间完成。总体来看,核心交易系统基本不受影响,整体技术改造工程和投入不大,合并对全市场技术系统的影响较小。
五是本次合并对企业发行上市方面的主要调整内容,以及对投资者交易产生影响
根据相关规定,《业务通知》发布后至合并实施完成前的过渡期内,企业发行上市维持现行安排。合并后,主板发行上市条件与原中小板一致,且保持不变,原中小板证券类别变更为“主板A股”,对应证券代码区间并入主板使用,发行审核安排不变,在审企业无需重新申报材料,不会对企业发行上市产生实质影响。
本次合并仅变更原中小板公司证券类别,证券代码和证券简称保持不变,不会影响投资者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主板、中小板交易机制和投资者门槛一致,投资者群体总体无差异,且合并不涉及交易机制和投资者门槛的改变,不会对投资者交易行为产生实质影响。
合并完成后,深市主板定位于支持相对成熟的企业融资发展、做优做强,发行上市门槛保持不变;创业板主要服务于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突出“三创”“四新”。深市以主板、创业板为主体的市场格局,将为处在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类型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进一步提高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IPO新规剑指突击入股 一年内入股锁定期三年
2月5日,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指引》)。
该《指引》主要针对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投资者通过股权代持、多层嵌套机构股东间接持股等方式,隐藏在拟上市企业名义股东背后,形成“影子股东”,在企业临近上市前入股或低价取得股份,上市后获取巨大利益,背后可能存在权钱交易、利益输送等一系列问题。《指引》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有:
一是重申发行人股东适格性的原则要求。要求发行人股东在提交申请前依法清理股权代持,明确发行人应披露其股东主体资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存在违规持股情形。
二是加强临近上市前入股行为的监管。要求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入股的新股东锁定股份36个月,并要求中介机构全面披露和核查新股东相关情况。
三是加强对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自然人股东和多层嵌套机构股东的信息穿透核查。要求中介机构穿透核查上述两类股东基本情况、入股背景、资金来源等信息,说明是否存在违反股东适格性要求、股权代持等情形。要求发行人说明相关自然人股东和多层嵌套的最终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等信息。
四是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要求中介机构不简单以机构或个人承诺作为依据,重点对入股价格异常股东、临近上市前入股股东进行核查。
五是注重形成监管合力。发行人股东存在涉嫌违规入股、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可就反洗钱管理、反腐败要求等方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共同加强监管。
以下附全文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指引,充分做好股东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一、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二、发行人在提交申报材料时应当出具专项承诺,说明发行人股东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并将该承诺对外披露:(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二)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三)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三、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四、发行人的自然人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中介机构应当核查该股东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信息,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发行人应当说明该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
五、发行人股东的股权架构为两层以上且为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如该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中介机构应当对该股东层层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最终持有人为自然人的,发行人应当说明自然人基本情况。
六、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七、发行人及其股东应当及时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积极和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依照本指引要求对发行人披露的股东信息进行核查。中介机构发表核查意见不能简单以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承诺作为依据,应当全面深入核查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入股协议、交易对价、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客观证据,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九、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可以申请豁免本指引的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
十、发行人股东存在涉嫌违规入股、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相关股东报告其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并就反洗钱管理、反腐败要求等方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共同加强监管。
十一、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发布之日前已受理的企业不适用本指引第三项的股份锁定要求。
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2月3日,证监会公布《关于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该规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主要目的为贯彻落实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和报送行为,加强内幕交易综合防控。本次《登记管理制度》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落实新《证券法》规定。根据新《证券法》,进一步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的定义和范围。
二是压实上市公司防控内幕交易的主体责任。规定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等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要求上市公司根据重大事项的变化及时补充报送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三是强化证券交易所在内幕交易防控方面的职责。授权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填报所涉重大事项范围、填报具体内容、填报人员范围,对需要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的事项、填报内容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要求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等信息及时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共享。
四是明确中介机构的配合义务。要求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协助配合上市公司及时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并依照相关执业规则的要求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
沪深交易所建立可转债程序化交易报告机制
2月5日,沪深交易所为加强可转换公司债券程序化交易管理,维护可转债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外发布《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程序化交易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可转债程序化交易建立报告制度。自2021年3月29日起施行。
该《通知》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如下:
一是需要进行报告的投资者类型。
从类型上看,需要进行报告的投资者包括以下几类。一是会员客户。二是会员和直接使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等投资者。三是沪深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其中,会员客户应当向接受其交易委托的会员报告;会员和其他机构直接向沪深交易所报告。在具体操作中,满足下列情形的投资者应当履行报告义务:一是下单自动化程度高,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指令的核心要素以及指令的下达时间均由计算机自动决定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二是指令下达速率快,1天出现10次以上1秒钟内10笔以上申报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三是使用自主研发或其他定制软件的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四是上交所认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使用会员为客户提供的带有一定自动化功能的客户端软件进行交易的,且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无须进行报告。
二是《通知》对报告的时点的具体要求及《通知》施行前已经参与可转债程序化交易的是否需要报告的问题。
会员客户首次进行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接受其交易委托的会员报告,报告后即可进行程序化交易。会员应当核查客户提交的信息,并在3个交易日内向沪深交易所报告。会员和其他机构首次进行可转债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提前3个交易日向沪深交易所报告。《通知》施行前已经开展可转债程序化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在《通知》施行后30个交易日内根据本《通知》规定完成信息报告。
三是具体的报告内容和要求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投资者身份、证券账户及会员机构等信息。二是资金来源等信息。三是交易策略、软件名称、开发主体等信息。四是联络人及联系方式。会员及其他机构通过沪深交易所相关栏目报告客户及其自身可转债程序化交易的相关信息。
四是如果出现延迟报告或者未按要求报告的情形,会对投资者产生的影响
沪深交易所根据自律监管需要,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对会员及其他机构的可转债程序化交易报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拒绝履行报告义务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沪深交易所将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央行2021年“1号罚单”:中信银行因四项违法行为被罚2890万
2月5日,央行官网披露了2021年“1号罚单”,中信银行因四项违法行为被罚2890万元,同时,时任中信银行零售银行部常务副总经理赵彤玮等14位相关责任人因对上述部分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分别收到了央行2.5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罚单,合计被罚61.5万元。这是央行2019年对中信银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结果。截至目前,具体问题已基本完成整改。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显示,中信银行违法行为类型共有四项,包括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
近年来,央行在反洗钱领域的监管力度持续增强。据悉,去年初,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就曾因反洗钱领域违规行为分别领到2360万元和1820万元的巨额罚单。据央行官网数据,2020年,央行及其分支机构共对417家反洗钱义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反洗钱行政处罚,罚单共计733笔,罚款金额累计约6.28亿元,其中机构罚款金额约6.08亿元,个人罚款金额约0.2亿元,反洗钱罚单总笔数较2019年上升近25%,罚款总金额约为2019年的3倍。
进入2021年,反洗钱监管继续加码。今年1月12日,央行福州中心支行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显示,支付机构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及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等12项违法行为,被没收违法所得约261.02万元,被处罚款约6710.02万元。
商业与公司 COMMERCIAL& CORPORATE
雨润集团破产重整
2月1日,雨润地产母公司——原江苏首富祝义财掌舵的雨润集团正式开展破产重整,北京普拓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拓投资”)已提出重组方案。据媒体报道,雨润系7家重整企业申报债权涉及近百家银行、信托及企业债权人,光目前申报债权已超700亿元。
对于未来的操盘方来说,雨润集团重组难度不小。雨润集团盘子较大,一家企业吃下的可能性不大。普拓投资牵头的同时,还有其他企业参与。普拓投资在雨润集团重整中扮演的是“重整投资人”角色,它的任务是作为“新股东”,接管和挽救破产企业,让雨润起死回生,重新恢复生产和经营。雨润集团破产重整之际,旗下雨润地产命运再度迷离。
实际上,早在2016年,普拓投资就已在雨润集团重组工作中现身。公开资料显示,普拓于2008年成立,旗下基金管理公司是首批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为主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自成立以来,普拓投资以完成和执行央企及地方大型国企混改投资项目居多,如对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30亿元人民币的资金投入以及中航国际20亿元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及二期增资项目。2016年4月,普拓投资联合多家大型央企对雨润集团进行了深入调研,并汇报了“产业资本+金融资本”重组方案,正式参与雨润集团重组。同年9月,经雨润金融债委会主席团10家成员单位表决,选定普拓投资为重组合作方。不过,由于各方对于雨润集团发展仍抱有期待,债权人和有关部门选择了债务的重新约期;以及当时雨润集团创始人祝义财正在被监视居住,外界无法与其进行详细的沟通,因此最终导致了重组的推迟。
雨润集团盘子较大,一家企业吃下的可能性不大。原因有三:第一,一家企业自有资金比较有限,筹措资金不容易;第二,破产重组业务风险大,仅一家公司介入不利于分散自身投资风险;第三,破产重组需要整合各方资源,一家企业资源往往不足以盘活面临困境的企业。
普拓投资在雨润集团重整中扮演的是“重整投资人”角色,它的任务是作为“新股东”,接管和挽救破产企业,让雨润起死回生,重新恢复生产和经营。
破产重整下投资并购相较普通的投资并购而言有很大不同。首先,破产重整的结局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投资的风险比普通投资要大得多;其次,破产重组的资产会大打折扣,估值要比普通并购低得多,有捡便宜的机会;第三,在操作程序上更严格,破产重整的方案需要得到债权人或法院的同意。
提及“雨润”,人们首先想到的都是其食品等产业。不过,祝义财本人并不满足于此,他的商业版图还包括地产、商业、物流、旅游、金融和建筑等。雨润集团运作的地产平台主要有两个,一是上市公司中央商场旗下的商业及地产业务;二是祝义财本人控制下的地产集团,产品类型涵盖住宅、旅游地产、商业地产及物流地产。
2002年5月,雨润成立江苏地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雨润地产前身)正式进军房地产。雨润地产开发一度遍及华东、华中、华南、东北、华北和西北各地,覆盖上海、青岛、黄山等大小城市60余座,形成以商品住宅、城市综合体和旅游地产为代表的三大品牌体系。在雨润地产发展过程中,2009年是一个重要时间节点。当年雨润地产正式控股A股平台“中央商场”,进军商业地产领域。此后,雨润集团也陆续将一些地产业务注入中央商场。
雨润地产巅峰出现在2014年。据克而瑞排行榜显示,雨润地产年销售额达155亿元,在排行榜上位列49名。同年,祝义财夫妇登上胡润中国富豪榜,成为江苏首富。
危机也开始浮现。由于地产业务过多集中在苏北等楼市行情较弱的三四线城市,雨润地产并没有成依靠地产自身资金回流形成的规模化扩张。2015年,祝义财受贪腐案波及,被检察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雨润集团及其上市公司业绩连年亏损,一度遭遇严重的债务危机,雨润地产方面也陆续传出土地被查封、出售项目、工地停工等负面消息。2019年,祝义财回归后,公司地产业务才有了重新启动趋势,先是与中铁建达成合作,后开始大规模“招兵买马”,尝试切回主赛道。从业绩来看,一番动作后的效果并不理想。*ST中商年报数据披露,2019年度实现营业收入81.03亿元,同比降低1.78%;归属净利润-5.88亿元,同比降低72.85%。
2020年11月,万达前老将王信琦从雪松控股离职一个月后,入职雨润集团,任雨润地产董事长。在业内看来,雨润此举意味着祝义财仍对地产业务抱有期盼。到今年1月26日,*ST中商发布2020年度业绩预盈公告,预计2020年度实现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与上年同期(法定披露数据)相比将扭亏为盈。与此同时,雨润系多家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在此次雨润系已知的700亿元债权中,房地产板块核心企业——“江苏地华实业”和“黄山雨润地华置业”分别确认债权166亿元、38.8亿元。对于雨润集团重组后的走向,现在预测结局还为时过早,但既然有重组投资人愿意介入,说明雨润资产和业务还有一定吸引力,至少有翻身机会。
上海楼市新规落地满半个月,二手房市场率先“降温”
回看2020年的上海房地产市场,彼时市场曾预测上海楼市会呈现持续走低态势,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超过了市场预期。
据上海统计局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20年上海新建房屋销售面积1789.16万平方米,比上年增长5.5%。其中,住宅销售面积1434.07万平方米,增长5.9%;与此同时,二手房市场同样成交火热。据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统计,全市存量房网签面积2495.43万平方米,比上年增长19.9%。其中,存量住宅网签面积2246.23万平方米,增长24.4%。疫情后,积压的购房需求释放,存量住宅交易量上升,为近四年最高。
克而瑞研究中心副总经理杨科伟告诉《证券日报》记者,2020年,上海楼市火热的核心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2020年3月份起,上海市全面实施“公民同招”、民办学校摇号入学。新政之下,优质学区二手房价格跳涨,整体抬升了二手房市场热度;二是受旧区改造提速影响,创造了大批的增量购房需求,并有强劲购买力支撑;三是基于货币政策相对宽松的大环境,市场预期核心城市资产价格还会上涨,由此使得改善性需求持续释放;四是受新房、二手房价格倒挂影响,“打新”市场持续火爆。
据克而瑞地产研究中心提供的数据显示,2020年上海新入市项目中,四成以上认筹率超过100%。徐汇、长宁、静安等核心区域火爆“打新”蔚然成风,七成以上项目认筹率超过100%,汇成南街里中签率更是低至7.8%。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今年1月21日,上海市住建委等8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从封堵“假离婚”购房漏洞、调整增值税免征年限、增加土地供应调整供地结构、“无房家庭”家庭优先摇号、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等方面升级楼市调控政策。不仅如此,距离新政发布后仅4天,上海又将法拍房纳入限购范围。
事实上,针对此次上海出台的楼市调控新规,在易德资本投资总监蒋铮鹤看来,从全国范围内看,都属于需求端较严格的政策。如新规提出,上海将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夫妻离异的,任何一方自夫妻离异之日起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的,拥有住房套数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同时,调整增值税征免年限,将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增值税征免年限从2年提高至5年。
“从内容上看,离异3年内购房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增值税免征年限由2年升级为5年等举措,不仅直指近期上海楼市中乱象,更是大大打击了投资客的炒房热情。”上海中原地产市场分析师卢文曦告诉《证券日报》记者,如果是投机性质的买房,一般持有年限基本在2年至5年间,而此次上海新政将增值税免征年限提高至5年,无疑大幅降低了炒房获利空间,并且在未来的2年至3年中,由于房地产市场的走向仍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可以说风险程度也在持续增加,所以此举对炒房客来说,“杀伤力”颇大。
具体来看,以一套900万元买进价、1000万元卖出价,且房屋购买年限已满两年、未满五年的非普通住宅房源进行测算,按照原增值税的计算方法仅需缴纳5万元增值税,其获利空间为95万元,但按现在新的增值税计算方法计算,需要缴纳的增值税骤然提高至50万元,而此时的获利空间仅剩50万元。
“5万元和50万元是税费做对比,这就是十倍的差距,这样意味着投资者炒房的利润将被抹去大部分,自然极大地降低或者说挫伤了投资者的炒房积极性。”卢文曦称,从新政落地后的情况来看,相比新房市场稍显迟滞的反应,上海二手房市场确实已有所降温。
据上海中原地产提供的数据显示,上周(1月25日至1月31日),上海二手房新增挂牌量直接跳水,降到1万套以内,为9543套,环比减少26.7%。要注意的是,以往二手房新增挂牌量的波动仅在上下5%的幅度内震荡,很少看到诸如上周这般明显缩水的情况;与此同时,挂牌价格也出现回落,环比下跌约4个百分点。
有银行称额度吃紧。值得关注的是,随着近期上海楼市调控政策的升级,紧随而至的房贷新规也为上海楼市再束一道“紧箍咒”。1月29日,上海银保监局印发《上海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信贷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上海辖内商业银行就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住房信贷管理等工作提出要求,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首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能力审核、借款人资格审查和信用管理、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管理、信贷资金用途管理、房产中介机构业务合作管理、风险排查等方面。
“过去,国内房地产按揭贷款主要看购房者提供的收入证明,但坦白讲,收入证明造假一直都如顽疾般存在,信贷管控也很难做到真正且完完全全地严格。”张大伟认为,如果此次上海在个人住房信贷方面能真正严查,预计房地产市场将很快降温。所以,银行对此政策的落地执行情况如何,对于后续的上海房地产市场走势来说,将有重要影响力。
当然,除了银行“自查”外,受去年年底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的通知》影响,银行方面确实也在收紧房贷额度。
据悉,目前已有银行暂停受理个人二手房房贷业务,仍然受理个人房贷业务,但是具体的放款周期较之前的时间有所延长,而延长的这一部分时间,包括查房、查征信等时间变长,银行审贷周期变慢,以及在处理二手房个人房贷时,对前一贷款人结贷与当下贷款人放贷交易流程变慢等诸多方面。
平安好医生六年亏损近47亿元:扭亏周期或将进一步拉长 商标败诉后APP更名
近日,平安好医生2020全年业绩出炉。财报显示,平安好医生2020年总营业收入达68.66亿元,同比增长35.5%,净亏损9.49亿元,较2019年的净亏损增加27%;经调整净亏损为5.16亿元,同比减少25.8%。平安好医生在财报中解释了亏损的原因,“主要归因于人民币大幅升值导致本公司境外外币资产产生的汇兑损失增加,以及海外合营公司因规模增长导致的亏损增加。”
六年亏损近47亿元 扭亏周期或拉长。成立不到六年的平安好医生发展速度飞快。2015年4月,“平安好医生APP”正式上线,2018年5月4日,平安好医生在港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1833.HK,被称为全球医疗科技第一股。与发展速度相对的是平安好医生的连年亏损,自成立以来,公司已连续六年亏损。
据平安好医生以往的财报可知,2015年-2020年,平安好医生净亏损额分别为3.24亿元、7.58亿元、10.02亿元、9.12亿元、7.47亿元、9.48亿元。近六年来,平安好医生合计亏损约47亿元。
“希望到2021年实现盈亏平衡。”平安好医生前CEO王涛曾在2019年业绩发布会上如是说道,可目前来看,实现该目标仍面临很大压力。
值得一提的是,平安好医生的在线医疗业务收入高速增长,2020年实现营收15.66亿元,同比增长82.4%。增长的原因主要来自于会员服务类产品(包括就医360、平安好医生私家医生)、及伴随在线问诊服务产生的电子处方购药等业务增长。
截至2020年12月31日,平安好医生的注册用户数达3.728亿,较2019年末增加5760万,增长率为18.3%;2020年12月的月活跃用户数达到7260万,同比增长8.5%;2020年的日均咨询量达到90.3万,同比增长23.9%,日均咨询量在过去6年的复合增长率达到了90.5%。
高管调整掀人事动荡 商标败诉后APP更名。一面是连年亏损,一面是高管调整,平安好医生在2020年也经历了人事动荡。去年5月,平安好医生董事会免去王涛董事会主席、执行董事、首席执行官职务;委任方蔚豪出任执行董事、临时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担任执行董事为期三年。与此同时,和王涛一起的董秘、首席运营官、首席产品官、首席技术官等也相继离职。
此外,平安好医生同时免去林源联席公司秘书职务,此后,陈淳成为公司唯一的公司秘书。
平安好医生在其公告中称,免职的原因是王涛履行管理职责未达到董事会预期。同时还称,公司拥有成熟的公司治理制度,以及完备的经营管理决策机制。故此,这次管理层的变动预计不会影响本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
公开资料显示,2013年,王涛加入平安集团,于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出任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开始布局互联网移动医疗。2014年8月,王涛带领互联网精英团队,创立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兼CEO,利用一年时间成功打造了中国移动医疗第一大APP“平安好医生”。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1月27日,平安好医生正式宣布“平安好医生”APP正式更名为“平安健康”。平安好医生指出,此次更名是公司战略升级的直接体现。
此前,平安好医生曾与好医生药业集团有近3年的商标侵权纠纷并败诉。2018年4月24日,好医生药业发布声明,主张“平安好医生”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好医生”的驰名商标,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
2020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判决,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医疗大健康产业上抢注的七件“平安好医生”系列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
快手上市首日涨超160%
2月5日,“短视频第一股”快手(01024.HK)正式登陆港交所,开盘价报333港元/股,较其发行价115港元上涨193.91%。招股书显示,2014年6月至2020年2月,快手共进行了六轮融资,累计融资额超过48亿美元,投资方包括腾讯投资、云锋基金、百度、博裕资本、淡马锡、红杉资本中国、五源资本、DST Global等。其中,腾讯投资多次加持,截至快手IPO前,其已成为机构投资者中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21.567%。
值得注意的是,快手并非一开始就成为资本宠儿。天眼查显示,2012年4月,快手天使轮融资金额为30万美元;2013年4月,A轮融资金额为130万美元;2014年6月,B轮融资金额2175万美元。此后,快手融资金额一路高涨。
招股书显示,2017-2020年前三季度,快手营收分别为83亿元、203亿元、391亿元、407亿元。从快手收入来源看,业务主要包括直播、线上营销服务及其他业务(包括电商)。具体而言,直播业务方面,2017-2020年前三季度,收入占比分别为95.3%、91.7%、80.4%、62.2%;线上营销服务方面,2017-2020年前三季度,收入占比分别为4.7%、8.2%、19.0%、32.8%;其他业务(包括电商)方面,2017-2020年前三季度,收入占比分别为0、0.1%、0.6%、5.0%。
不难看出,快手正在摆脱原有高度依赖直播变现的盈利模式,逐渐向线上营销和电商业务转移。艾瑞咨询调研显示,中国移动广告市场近年一直快速增长,预计2025年规模将达到1.7万亿元。同时,短视频和直播已越来越成为受欢迎的移动广告渠道,其占2019年移动广告市场比例为15.0%,且预计2025年将达到27.3%。
招股书显示,IPO前快手联合创始人、董事长兼CEO宿华,快手联合创始人、首席产品官程一笑,银鑫、杨远熙等管理层合计持股达25.093%。IPO后,宿华和程一笑分别持股4.84亿股和3.84亿股,占已发行股本总额约11.79%和9.36%。若以今日收盘价计算,二人身价分别为1452亿港元(约合人民币1214亿元)、1152亿港元(约合964亿元)。
另外,快手员工也在走向财务自由。招股书显示,截至最后可行日期,包括高管在内的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购股权共计6.26亿股,发行对象为7020人,平均每人分得8.9万股,共3.63亿股员工持股计划已获行使,占公司股本的8.89%。而剔除高管后,截至最后可行日期,普通员工7015名,共计获得4.236亿购股权,并有2.57亿股购股权尚未行使,面授对象为6947名员工。
若以上述数据计算,即快手普通员工人均持股6.04万股,按照今日收盘价300港元/股,普通员工人均身价达1812万港元(约合人民币1516万元)。公开资料显示,快手成立于2011年,其前身为“GIF快手”,是一款动图生成工具,2012年底,GIF快手由工具领域转型短视频社区。
税 务 TAXATATION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提货方式的公告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加快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心,进一步方便旅客购物,现就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提货方式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离岛旅客凭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岛信息在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含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购买免税品时,除在机场、火车站、码头指定区域提货外,可选择邮寄送达方式提货。选择邮寄送达方式提货的,收件人、支付人和购买人应为购物旅客本人,且收件地址在海南省外。离岛免税商店应确认购物旅客符合上述要求并已实际离岛后,一次性寄递旅客所购免税品。
二、岛内居民离岛前购买免税品,可选择返岛提取,返岛提取免税品时须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实际离岛行程信息。离岛免税商店应确认提货人身份、离岛行程信息符合要求后交付免税品。
岛内居民包括持有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或社保卡的中国公民,以及在海南省工作生活并持有居留证的境外人士。
海南省相关部门应向海关、税务提供验核岛内居民资格、旅客离岛、购票等相关信息及联网环境。
三、邮寄送达和返岛提取提货方式的具体监管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3号)中其他规定继续执行。
厦门:大数据“护航”大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充分挖掘大企业数据的潜在价值,为大企业发展保驾护航。最近,该局被国家税务总局评为“大企业税收数据管理省级示范基地”。
该局直接参与企业财务内控平台建设,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斐乐体育财务税务风险防御信息系统”,帮助企业实现税收风险预防关口前移,进一步促进了税企互信,降低了征纳双方成本。
该系统于2020年1月3日正式上线,借助“发票开具”“纳税申报”和“涉税风险管理”三大板块,将业务数据、财务数据、开票和申报数据整合在一起,全链条有迹可循,实现财税数据一体化。经过一年多的运行实践,该系统展现出明显成效:开票数据自动化集成、自动拆合及批量开具,提升了开票的效率;“纳税申报”板块自动生成全税种应税申报任务,防控漏报、少报;“涉税风险管理”板块自行开展风险排查、预警提示和内控完善,有效降低涉税风险。
高效的服务让大企业打开了心扉,“税企共治”助力企业实现更好发展。厦门市思明区税务局与厦门恒兴集团签订《税收服务与纳税遵从协议》时,基于恒兴集团的税收数据,详细分析了集团资产重组事项报告中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从税务角度提出建设性意见,为企业资产重组提供税务指南。在税务部门的协助下,恒兴集团旗下子公司重组顺利完成,迈出了文旅产业发展的重要一步。
税收数据的生命力在于应用。厦门市税务局不断扩展数据应用范围,实现数据有效增值。2020年,该局多渠道搜集企业购销需求,形成“一对一”供需清册,为70户大企业匹配供应商292户,成交金额1.34亿元。同时,该局运用税收大数据为企业提供个性化服务,得到大企业的赞誉。
北京:发布《优化首都税收营商环境改革备忘录》
北京市税务局发布最新2020年度《优化首都税收营商环境改革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这是北京市税务局连续第三年发布《备忘录》,在延续“创业阶段”、“获得场地”、“获得融资”、“日常运营”、“在安全的商业环境中运营”五个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观察维度的基础上,适当融入中国营商环境评价工作中的税收相关指标,系统梳理了2020年北京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成效与亮点,并对2018-2020三年期间北京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的大事记进行了总结回顾。
2020年是《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0年)》的最后一年,面临疫情的严峻考验,北京市税务局一方面以“非接触式”办税为支点,积极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313个涉税事项网上办理;优化发票服务平台和管理方式,实现分级分类管理;联合十二部门推出《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缩短办税时间;推出综合申报,减少纳税次数。另一方面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便利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流程,为各类市场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缓解了资金压力,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在企业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北京市税务局进一步推出企业开办发票领用“网上办”“即时办”、深化银税互动、不动产交易智能核税、简化破产办理手续等一系列优化举措,为企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环境。此外,北京大力推进智慧税务,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推行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优化“区块链+不动产登记”网办流程、建立税收与经济大数据研究平台、上线“京小妮”智能咨询功能,增强跨部门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能力。
上海:聚焦产教融合精准施策
产教融合,指的是产业与教育的深度合作,将产业和教学密切结合,深化校企合作,形成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科技服务于一体的全新办学模式。在全国首批试点建设产教融合型城市之一——上海,税务部门积极落实产教融合税收激励政策,助力重点领域、重点产业的产教深度融合和人才培养,推动产业创新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税收政策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据上海市税务部门统计,截至2020年底,上海市产教融合试点企业办学投资额享受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抵免近亿元。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社保非税处负责人介绍,产教融合试点企业聚焦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及文创产业等重点产业领域。上海市首批32户试点企业,涉及临港集团、卫星导航技术等多家行业龙头企业,企业集中度高,产业示范效应强。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
为让中外当事人享受到同等便捷高效的立案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指引、查询、委托代理视频见证、登记立案服务。
本规定所称跨境诉讼当事人,包括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特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我国内地公民以及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组织。
第二条 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案件范围包括第一审民事、商事起诉。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中国移动微法院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
第四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首次申请网上立案的,应当由受诉法院先行开展身份验证。身份验证主要依托国家移民管理局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平台等进行线上验证;无法线上验证的,由受诉法院在线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以及公证、认证、转递、寄送核验等身份证明材料进行人工验证。
身份验证结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告知跨境诉讼当事人。
第五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进行身份验证应当向受诉法院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企业和组织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代表该企业和组织参加诉讼的人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过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如我国与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所在国订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证明手续有具体规定,从其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港澳特区居民应当提交港澳特区身份证件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企业和组织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代表该企业和组织参加诉讼的人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经过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者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三)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台湾地区身份证件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企业和组织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代表该企业和组织参加诉讼的人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证明文件应当通过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办理;
(四)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我国内地公民应当提交我国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普通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并提供工作签证、常居证等证明其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合法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通过身份验证的跨境诉讼当事人委托我国内地律师代理诉讼,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线上视频见证。
线上视频见证由法官在线发起,法官、跨境诉讼当事人和受委托律师三方同时视频在线。跨境诉讼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或者配备翻译人员,法官应当确认受委托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委托行为是否确为跨境诉讼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官视频见证下,跨境诉讼当事人、受委托律师签署有关委托代理文件,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转递等手续。线上视频见证后,受委托律师可以代为开展网上立案、网上交费等事项。
线上视频见证的过程将由系统自动保存。
第七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申请网上立案应当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应的公证、认证、转递、寄送核验等材料;
(三)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文字或者有相应资质翻译公司翻译的译本。
第八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授权委托材料包括:
(一)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境外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过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在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如我国与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所在国订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证明手续有具体规定,从其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港澳特区居民、港澳特区企业和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内地以外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经过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者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在我国内地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国大陆以外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通过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办理;在我国大陆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大陆公证机构公证;
(四)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的我国内地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九条 受诉法院收到网上立案申请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登记立案;
(二)提交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补正。当事人难以在15日内补正材料,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延长补正期限至30日。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按照要求补正,又未申请延长补正期限的,立案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在线退回材料并释明具体理由;
(四)无法即时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跨境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线查询处理进展以及立案结果。
第十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中包含以下内容的,受诉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一)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宗教政策;
(三)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四)侮辱诽谤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谩骂、诋毁,经法院告知仍拒不修改;
(五)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诉讼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3日起施行。
最高仁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五、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敦促跨境赌博相关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惩处跨境赌博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给相关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跨境赌博相关犯罪嫌疑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前,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到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
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要认清形势,珍惜机会,尽快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的,司法机关将依法惩处。
六、司法机关鼓励个人和有关组织积极举报在逃犯罪嫌疑人,动员、规劝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对举报人及其他有关证人,司法机关将依法予以保护。对威胁、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2021年1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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