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

泰和特辑|新公司法第88条,看协议还是看变更


发布时间:

2026-10-05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施行。其中第8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迅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对于认缴未实缴的股东而言,新法施行后转让股权,不再意味着“一走了之”—只要受让人未缴纳出资,转让人就要承担补充责任。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新《公司法》第88条是否具有溯及力?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也要适用这一条?


这个问题的答案,经历了一个从“溯及”到“明确不溯及”的转向。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其中第4条第(一)项将“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列入溯及适用的情形:“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端是司法解释列明的“可以溯及”,另一端是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争议(第88条被同行们戏称为“发财条款”,许多老股东因此苦不堪言)。因此,有公民、组织专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审查建议。15号批复,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以批复形式明确(法释〔2024〕15号):“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批复的最后一句:“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这一兜底表述,实际上已使7号规定第4条第(一)项不再具有适用空间。自此,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一律不适用第88条第一款。


批复给出了答案,却又引出了一个更棘手的问题:什么算“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时间”?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准,还是以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准?


二、笔者亲办案件:协议签了,变更却拖了八个月


案件基本情况:甲、乙原为南京某公司的股东,各持99%和1%股权,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9万元和1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2月31日,两人均未实缴出资。


2023年11月6日,甲、乙分别与丙、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让人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然而,该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于2024年7月26日,与协议签订日相隔八个半月。


2025年,该公司因拖欠货款被债权人诉至法院,经调解确认债务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本。随后,债权人将原股东甲、乙及现股东丙、丁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由此产生: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究竟发生在2023年11月6日(协议签订日),还是2024年7月26日(工商变更登记日)?


如果以协议签订日为准,转让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第88条不适用,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如果以工商变更登记日为准,转让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后,第88条直接适用,原股东将面临补充赔偿责任。同一个行为,两个时间节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时间”?


(一)法理基础及实践裁判


股权转让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行为: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债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二是股权变动—股权实际转移至受让人名下。


《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生效,不受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316号裁定中明确指出:“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南京地区法院的裁判实践也支持这一观点:



(二)批复的文义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5号批复中使用的表述是“股权转让行为”,而非“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或“股权变动行为”。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股权转让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法律行为。如果立法者或司法解释制定者意图以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准,完全可以表述为“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时间”或“股权变动时间”。既然使用的是“股权转让行为”,就应当回归民法基本原理—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


(三)公平原则的考量


如果以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将导致严重的不公平后果。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人已退出公司、不再参与经营、不再行使股东权利。但变更登记需要受让人配合、需要公司提供材料、需要行政机关办理,任何一个环节的拖延都不是转让人能够控制的。因此,如果仅因受让人或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就要在数月甚至数年之后被新法追责。这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精神。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已明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如果以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准,实际上是将新法溯及适用到了签订于新法施行之前的合同行为,与“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悖。


四、新旧法的本质区别:从“恶意”到“不问动机”


理解时间认定标准后,还需要理解新旧法下原股东责任的本质区别,才能更清楚地认识到“时间”为何如此重要。


(一)旧法下:原则上不担责,恶意除外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一般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存在例外:如果转让人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才可能承担补充责任。法院需要审查每一位转让股东在转让时点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包括转让时公司是否已存在未清偿债务、转让对价是否合理、受让人是否具备出资能力等因素。


简言之,旧法下,原股东是否担责,关键看有没有“恶意”。


(二)新法下:不问动机,只看结果


新《公司法》第88条不再以“恶意”为要件。只要满足以下条件,转让人即承担补充责任:


1.转让的是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2.转让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


3.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新法下,原股东是否担责,关键看转让行为是否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不问动机,只看时间。


这就是“时间”如此关键的根源: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的,适用旧法,原告需要证明转让人存在“恶意”才能追责;2024年7月1日之后转让的,适用新法第88条,原告无需证明“恶意”,转让人自动承担补充责任。


五、对实务的启示


(一)对拟转让股权的股东


1.时间就是责任。 2024年7月1日是“分水岭”。在此之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适用旧法,原则上不担责(需审查是否存在恶意);在此之后签订协议的,适用新法第88条,承担补充责任(不问恶意)。


2.协议签订后应尽快推动工商变更。 虽然主流观点认为应以协议签订时间为准,但拖延变更可能引发争议和诉讼。一旦进入诉讼,即使最终胜诉,也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应当要求受让人尽快配合完成变更登记,必要时在协议中约定办理变更的期限和违约责任。


3.保留证据。保留转让时的商业背景文件(如公司经营状况、转让的合理原因等)、沟通记录等,以备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作为抗辩证据。


(二)对受让股权的股东


1.受让人是第一责任人。 新法第88条明确,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受让认缴未实缴的股权前,应评估自身的出资能力。


2.受让后应及时缴纳出资或办理减资。否则,不仅自身面临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还将触发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引发连锁诉讼。


(三)对债权人


1.起诉前先厘清责任主体。应区分原股东和现股东,先向现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新《公司法》第54条),再向原股东主张补充责任(第88条)。


2.注意股权转让的时间。2024年7月1日前后转让的原股东,法律后果完全不同。起诉前应调取公司内档,核实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签订日期。


六、结语


“股权转让协议签了,工商还没变更”—这个看似平常的时间差,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可能成为一个决定原股东命运的“时间陷阱”。


判断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关键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而非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2024年7月1日之前签订的,适用旧法,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需审查是否存在恶意);2024年7月1日之后签订的,适用新法,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不问动机)。


(本文基于笔者经办的真实案件撰写,文中当事人姓名及公司名称均已作化名处理。)


参考案例:

1.(2017)最高法民申2316号

2.(2016)苏01民终7755号

3.(2017)苏01民终1667号

4.(2017)苏01民终3694号






(本文章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目的,不代表泰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特此声明!)


高昌远 律师

高昌远律师,专注公司法与执行:股权回购、股东出资、公司决议、损害债权人利益、变更登记,及执行异议、司法拘留、拒执罪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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