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法讯

泰和法讯958期


本期要点
证监会:持续加强资本市场会计监管
2月19日,证监会通报2020年审计与评估机构检查处理情况,拟对8家次审计机构及28人次注册会计师、6家次评估机构及27人次资产评估师、6名违法买卖股票的执业人员出具警示函。其中,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与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涉嫌违法违规的问题线索被移送稽查处理。
证监会立案调查*ST新亿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
2月19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多家*ST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答记者问时表示,证监会关注到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在2020年承接了*ST新亿2019年年报审计业务后,又陆续承接*ST金洲、*ST斯太等上市公司2020年年报审计业务。2020年下半年,证监会针对深圳堂堂执行的*ST新亿2019年年报审计业务开展了现场检查,发现其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根据检查情况,证监会已对*ST新亿及深圳堂堂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立案调查。
爱康战略合作伙伴诺辉健康港交所上市,奏出“牛年第一响”
2月18日,爱康集团战略合作伙伴诺辉健康正式于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6606.HK。诺辉健康开盘大涨185%,每股76港元,市值突破300亿港元。
国务院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月1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医疗保障领域的首部行政法规,明确为老百姓的“看病钱”划清不能触碰的“红线”,为整个医保制度步入法治化奠定了第一块基石。


目   录 
Table of Contents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证监会:持续加强资本市场会计监管
证监会立案调查*ST新亿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
现场检查正让企业IPO梦破灭?


商业与公司 CORPORATE & COMMERCIAL  
爱康战略合作伙伴诺辉健康港交所上市,奏出“牛年第一响”
审视大汉科技IPO终止:关联方利益输送 信披违规 员工“结构异常”
钢材市场迎来开门红
高瓴资本入股比亚迪 新能源车行业强势吸金


税  务TAXAT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上海:创新驱动+税收赋能助力产业逆势翻红
河北:减税降费加力 直达市场主体
江西:推出“微”电子交互平台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15件落实食品药品安全 “四个最
严”要求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国务院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
国务院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其他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证监会:持续加强资本市场会计监管
2月19日,证监会通报2020年审计与评估机构检查处理情况,2020年证监会组织系统单位对2家审计机构、2家评估机构实施全面检查,合计抽查31个审计项目、19个评估项目;对11个审计项目、7个评估项目实施专项检查;组织开展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资金占用审计专题检查,共抽查82个审计项目;各证监局结合辖区实际,自主对217个审计项目、37个评估项目进行了检查。
一、检查发现问题
在机构管理方面,普遍存在内部管控不完善,总部对分支机构的一体化管理不到位,质量控制体系和独立性管理有缺陷,分级复核形式化,或有收费时有发生等通病。个别机构未与所属集团保持独立运营,业务收入重复计算,备案信息不准确,分支机构管理混乱。此外,还存在个别负责人员不配合检查,签字资产评估师未实质参与项目执业,执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等人员管理问题。
在审计执业方面,除常见的函证、监盘、分析程序、审计抽样、截止性测试、关联方审计等基础程序执行不到位外,缺乏执业怀疑、对重大异常情况和重要审计证据中的异常迹象未保持合理关注、未采取进一步应对措施的问题比较突出。部分项目对舞弊风险考虑不充分;内部控制测试流于形式;商誉减值测试审计程序不到位,特别是在资产组的划分、变更等方面;对保理业务审计证据不充分,未对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业务真实性进行调查;非无保留审计意见依据不充分、类型不恰当;职业判断明显不当,未识别出政府补助相关重大错报;未发现公司涉嫌通过虚构业务形成的财务舞弊。
在评估执业方面,收益法评估中对营业收入及其增长率、毛利率、折现率等主要参数预测依据不充分,未恰当说明预测趋势与历史业绩和现实经营状况、行业状况存在较大差异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等问题依然突出。部分项目现场调查不到位,对合同、订单等重要资料收集不充分,核查验证不谨慎;投资价值的价值类型选择不恰当;营运资金计算错误;市场法和收益法中可比公司选取标准不一致、选取结果不恰当;涉及土地评估中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的多项参数确定不合理;商誉减值评估中未关注资产组范围变更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使用不当;收益法评估中财务费用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对评估结果造成较大影响。
二、检查处理情况
根据本次全面检查及专项检查情况,拟对8家次审计机构及28人次注册会计师、6家次评估机构及27人次资产评估师、6名违法买卖股票的执业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同时对部分涉嫌违法违规的问题线索移交稽查处理。各证监局根据检查情况对105家次审计机构及225人次注册会计师、22家次评估机构及47人次资产评估师分别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证监会强调,资本市场是以高质量信息披露为基础的市场,审计与评估机构是保障公众公司财务信息质量的“看门人”。下一步,证监会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要求,坚持“四个敬畏、一个合力”的监管理念,持续加强资本市场会计监管,促进审计与评估机构全面提升执业能力,构建良性执业生态,切实提高资本市场财务信息质量,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证监会立案调查*ST新亿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
2月19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多家*ST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答记者问时表示,近期,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了多家*ST公司年报审计业务,引起市场高度关注,证监会也关注到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在2020年承接了*ST新亿2019年年报审计业务后,又陆续承接*ST金洲、*ST斯太等上市公司2020年年报审计业务。2020年下半年,证监会针对深圳堂堂执行的*ST新亿2019年年报审计业务开展了现场检查,发现其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根据检查情况,证监会已对*ST新亿及深圳堂堂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立案调查。
证券服务业务特别是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具有专业性强、执业风险大、违法成本高等特点,需要具备较高专业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才能胜任。证监会表示,会计师事务所进入资本市场执业前,要全面、深入了解资本市场法律、监管、市场主体等各方面情况,充分评估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审慎承接证券服务业务。
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仅拥有7名从事过证券服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却承接了*ST新亿、斯太尔、*ST金洲3家上市公司2020年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2021年的年初吸引了包括证监会在内的市场参与各方的众多目光。
2020年下半年,证监会针对深圳堂堂执行的*ST新亿2019年年报审计业务开展了现场检查,发现其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根据检查情况,证监会已对*ST新亿及深圳堂堂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立案调查。
实际上,在2021年1月27日上交所对*ST新亿发出的年报相关事项问询函中,深圳堂堂就已经对外证实了被立案调查的情况。上交所要求*ST新亿核实深圳堂堂是否被立案调查,是否与公司2019年审计业务有关,是否影响公司2019年的审计意见。深圳堂堂在回函中表示,深圳堂堂于2021年1月18日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调查与*ST新亿2019年审计业务有关,暂未出具调查结论,暂不影响*ST新亿的2019年审计意见。
早在上交所问询*ST新亿之前,深交所也对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为深圳堂堂的*ST赫美发出关注函。
2021年1月19日晚间,*ST赫美披露《关于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称,综合考虑公司业务发展和未来审计的需要,不再续聘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拟改聘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公司2020年度审计机构,审计报酬200万元。
和上交所一样,深交所旋即向*ST赫美发出关注函,深圳堂堂最终放弃了*ST赫美。*ST赫美表示,深圳堂堂对公司业务与待审计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入了解,公司相关审计事项程序较为复杂,而堂堂所承接的各项审计项目时间都相对紧张,故年审期间难以投入更多人力推进公司年审项目。公司基于谨慎性考虑,从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出发,决定改聘众华所为公司提供 2020 年度财务审计及内部控制审计服务。
证监会将持续加强对证券审计市场的监管,2020年3月1日实施的新《证券法》,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行政许可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一些新面孔登上了审计舞台,其中就包括了深圳堂堂。目前已完成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数量是57家。
证监会表示,对会计事务所的证券业务行政许可改为备案制,是落实“放管服”改革,提升证券审计市场活力的重大举措。
一方面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形成“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良性证券审计市场生态;另一方面在取消准入限制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压实会计师事务所“看门人”责任,督促提升审计质量,切实保障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证监会一贯欢迎有意愿、特别是有能力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入资本市场执业。证券服务业务特别是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具有专业性强、执业风险大、违法成本高等特点,需要具备较高专业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才能胜任。证监会表示,会计师事务所进入资本市场执业前,要全面、深入了解资本市场法律、监管、市场主体等各方面情况,充分评估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审慎承接证券服务业务。
证监会表示,证监会将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期货违法活动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金融委关于“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工作方针,加强对证券审计市场的监管,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
为推动有效实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切实防范金融风险,银保监会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针对《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通知》根据《办法》授权,从以下方面细化审慎监管要求:
一是落实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强化风险控制主体责任,独立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关键环节外包。
二是明确三项定量指标,包括出资比例,即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单笔贷款中合作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集中度指标,即商业银行与单一合作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限额指标,即商业银行与全部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三是严控跨区域经营,明确地方法人银行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此外,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参照执行《办法》和《通知》的规定。
以下为《通知》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为推动商业银行有效实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贷款业务行为,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应强化风险控制主体责任,独立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并自主完成对贷款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影响的风控环节,严禁将贷前、贷中、贷后管理的关键环节外包。
二、加强出资比例管理。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应严格落实出资比例区间管理要求,单笔贷款中合作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三、强化合作机构集中度管理。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与单一合作方(含其关联方)发放的本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25%。
四、实施总量控制和限额管理。商业银行与全部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的互联网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五、严控跨地域经营。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其他规定条件的除外。
六、本通知第二条、第五条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存量业务自然结清,其他规定过渡期与《办法》一致。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一行一策、平稳过渡”的原则,督促商业银行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制定整改计划,在过渡期内整改完毕。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
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辖内商业银行经营管理、风险水平和业务开展情况等,在本通知规定基础上,对出资比例、合作机构集中度、互联网贷款总量限额提出更严格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参照执行本通知和《办法》要求,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场检查正让企业IPO梦破灭?
2月18日,深交所公告显示,深圳国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凤凰画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深交所撤回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各自保荐机构也一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深交所由此终止对上述3家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截至2月18日,今年已有27家公司被终止创业板上市,同时间长度对比来看,增幅高达171.13%。创业板注册制以来,总体有50家公司被终止上市。此外,2月份已有19家终止,远超1月份全月的7家终止上市公司数量。主要需要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19家公司创业板上市被终止,中信保荐项目被终止最多
截至2月18日,今年2月份已有19家公司在创业板上市审核被终止,远超1月份整月数量,1月份终止上市的公司有7家。
其中,中信证券(600030,股吧)保荐被终止的最多达3家,中信建投、民生证券、国信证券(002736,股吧)、国金证券(600109,股吧)、东吴证券(601555,股吧)各有2家保荐的公司被终止,财通证券、东莞证券、东兴证券、光大证券(601788,股吧)、国泰君安、华泰联合各有1家公司被终止。
2月18日被终止上市的三家公司保荐机构分别为民生证券、东兴证券、财通证券。
二是近半创业板信披抽查公司被终止上市
1月31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了首发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检查名单第二十八次抽签仪式,本批参与抽签为2021年1月30日前受理的科创板和创业板公司,共计407家,20家公司进入首发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抽查名单,其中创业拟上市公司11家,科创板拟上市公司9家。
与2月份已被终止的公司两相对照,5家创业板公司终止审核,创业板抽查公司审核终止比例达到45.45%;科创板被抽查公司中,2月份以来仅有1家被终止审核,深圳市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月10日被终止科创板上市审核。
整体来看,首发公司信披质量抽查名单被终止率达到30%。
三是今年已有27家公司被终止创业板上市
创业板注册公司审核趋严了吗?对比今年以来与创业板注册制实施以来创业板注册数据发现,同时间长度的注册生效公司数量几乎接近,但被终止数量大幅增加。
截至2月18日,2021年以来创业板注册生效20家,与相同时长创业板注册数据对比,相差不大,创业板注册生效公司目前已有94家。
因撤回、审核不通过被终止及终止注册则大幅增加,今年以来不到两个月的时间,终止总数达到27家,同时间长度对比则增幅高达171.13%,创业板总体终止数量有50家。
今年以来,创业板注册制稳定实施48天,约为创业板启动注册直以来时长的19.92%。自去年6月22日至今,创业板注册制推行已有209天。2020年6月22日,深交所启动受理公司创业板注册申请。
今年创业板注册审核数据显示,截至2月18日,2021年以来,318家拟创业板注册上市公司更新审核状态,上市委会议通过54家,占比16.9%;提交注册37家,占比11.6%;已受理2家,占比0.6%;已问询170家,占比53.4%;暂缓审议1家,占比0.3%;中止7家,占比2.2%;因撤回、审核不通过被终止及终止注册总计27家,占比8.4%;注册生效20家,占比6.2%。
事实上,过会企业拿批文的速度也正放缓。2020年11月87家公司取得上市批文,12月80家,到了2021年1月,则降至54家。与此同时是排队企业数量的持续上升,据投中网陶辉东最新文章统计,目前沪深两市IPO排队企业总数已经来到了533家之多。
创业板注册制整体数据来看,截至2月18日,自创业板注册制实施以来,拟创业板上市公司有545家;上市委会议通过78家,占比14.3%;提交注册46家,占比8.4%;已受理5家,占比0.9%;已问询235家,占比43.1%;暂缓审议1家,占比0.1%;中止36家,占比6.6%;因撤回、审核不通过被终止及终止注册总计50家,占比9.0%;注册生效94家,占比17.2%。
另一方面,尽管业绩预告类型未发生变化,一些上市公司却加大了亏损预期。例如,兴民智通日前发布公告称,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披露的《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预计公司2020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变动区间为-26000万元至-14000万元,修正后的预计业绩则为亏损34500万元至45000万元。


商业与公司  COMMERCIAL& CORPORATE
爱康战略合作伙伴诺辉健康港交所上市,奏出“牛年第一响”
2021年2月18日,爱康集团战略合作伙伴诺辉健康正式于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6606.HK。诺辉健康开盘大涨185%,每股76港元,市值突破300亿港元。
上午9点30分,诺辉健康联合创始人兼CEO朱叶青,诺辉健康联合创始人兼首席科学家陈一友,杭州高新区(滨江)党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区长李志龙,“中国肠癌早筛第一人”浙江大学肿瘤研究所学术委员会主任郑树教授,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副院长丁克峰教授,爱康集团创始人、董事长兼CEO张黎刚登台共同敲响了上市铜锣。
爱康集团和诺辉健康的第一次相遇是在2016年,爱康集团一直在寻找体检差异化的服务,特别是癌症早筛领域,希望通过基因检测等技术帮助体检客户更早的发现疾病的隐患。诺辉健康创立不久,选择的第一个癌症早筛领域是肠癌,在美国已经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希望在中国也建立起一个肠癌早筛的平台。
爱康集团创始人、董事长兼CEO张黎刚1988年入学复旦大学,学习生物学,诺辉健康的三位联合创始人朱叶青、陈一友、吕宁在同年入学北京大学,学习生物化学。之后张黎刚入学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攻读遗传学博士研究生,朱叶青入学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攻读MBA,陈一友入学美国犹他大学医学院攻读实验病理学博士研究生,吕宁入学美国杜克大学攻读微生物学博士研究生。
诺辉健康创立于2015年,是港交所18A生物科技公司中极少数打通研发、注册、商业化全流程的团队,在7年中完成了多个业内首创与第一,也是目前国内首个在全流程实现完全合规的癌症早筛企业。
2018年5月,诺辉健康获批进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通道”。
2020年9月,诺辉健康在中国权威肿瘤学术盛会CSCO发布了中国首个癌症早筛大规模前瞻性多中心注册临床试验Clear-C的数据结果。数据显示,常卫清对结直肠癌及进展期腺瘤的灵敏度分别达95.5%及63.5%,整体特异性为87.1%;而对结直肠癌的NPV(阴性预测值)为99.6%,对于常卫清阴性被检者,最大程度避免了漏检。常卫清成为中国第一款也是唯一一款经过前瞻性大规模多中心注册临床试验验证的癌症筛查产品,并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报告,基于所得的公开数据,展示出全球业内最佳临床效果。
2020年11月9日,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NMPA)批准了诺辉健康旗下结直肠癌早筛产品常卫清的创新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并在预期用途中明确常卫清适用于“40-74岁结直肠癌高风险人群的筛查。”这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中国首个也是目前唯一的癌症早筛产品注册证。
2021年1月15日,常卫清技术进入中国首个国家级癌症筛查指南。《中华肿瘤杂志》发布《中国结直肠癌筛查与早诊早治指南(2020,北京)》,明确推荐多靶点粪便FIT-DNA联合检测技术为肠癌早筛的重要手段之一。
常卫清是中国首个且目前唯一五证齐备的癌症早筛产品。目前常卫清试剂盒获国家药监局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风险评估算法获浙江省药监局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粪便检验预处理装置(含样本保存技术)获一类医疗器械备案证;核酸提取或纯化试剂获一类医疗器械备案证;全自动核酸提取仪获一类医疗器械备案证。
2020年,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NMPA)批准了诺辉健康旗下结直肠癌早筛产品常卫清的创新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这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中国首个也是目前唯一的癌症早筛产品注册证。
中国从1973年启动肠癌流行病调查,到2020年中国药监局批准第一张肠癌早筛证,这一条路走了近半个世纪。

大汉科技IPO终止:关联方利益输送 信披违规 员工“结构异常”
1月22日,深交所官网消息显示,因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科技)撤回发行上市申请、国信证券(002736,股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撤销保荐,深交所已终止大汉科技发行上市审核。
深交所发布的《关于终止对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审核的决定》内容显示,深交所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受理了大汉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文件,并依法依规进行了审核。2020年8月13日大汉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收到深交所问询。
2021年1月20日,大汉科技和保荐人国信证券向深交所提交了《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撤回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申请》和《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撤回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申请》。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深交所决定终止对大汉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
招股书披露的信息显示,大汉科技是一家主要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租赁业务的公司,产品主要包括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广泛应用于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领域。
是否通过关联采购向实控人的姐妹输送利益
从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以下简称报告期),大汉科技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等关联方进行了多项关联交易,大汉科技主要向关联方采购商品,购买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租赁厂房,同时亦向关联方转让抵账房产等。
报告期内,大汉科技向关联方采购商品,接受劳务的经常性关联交易金额分别为1632.84万元、2958.96万元、4374.52万元和833.69万元,占同期营业成本的比例分别为4.45%、3.83%、2.73%和0.81%。
在以上关联采购中,大汉科技从济南亨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达)、山东联聚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聚鑫)和济南金利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三家关联公司的采购金额较大。
大汉科技的招股书显示,亨利达由大汉科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康与宙之姐康丽持股60%,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联聚鑫由大汉科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康与宙之妹康迎控制;金利达由大汉科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康与宙之妹康迎持股94%,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报告期内,大汉科技从亨利达采购铜芯线、尺子、钢丝绳、太阳能(000591,股吧)障碍灯、敲击扳手、其他五金用品。大汉科技在招股书中表示,公司采购的产品种类较多、单价较低,亨利达服务较好,能及时供应公司所需,采购具有一定必要性。
然而,大汉科技从亨利达的采购价格并未显示公允和合理。首先,大汉科技没有把从亨利达的历年关联采购价格与从可比公司的历年采购价格进行对比,而是仅提供了2019年的采购价格比较。从采购单价来看,2019年,大汉科技从亨利达的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可比公司的采购价格。
招股书显示,大汉科技从联聚鑫采购连接套、地栓、调节丝杆、附墙栓等,并表示联聚鑫生产的产品质量和价格具有一定竞争力,该项采购具有一定必要性。然而,2019年和2020年上半年,大汉科技从联聚鑫的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可比公司的价格。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大汉科技从金利达的采购,关联采购单价甚至比可比公司的价格高出一元钱还多。大汉科技在招股书中表示,金利达生产的产品质量和价格具有一定竞争力,该项采购具有一定必要性。但就从单价来看,金利达根本没有任何竞争力。
由于大汉科技在招股书中并没有提供从以上三家关联公司采购的详细数量,所以尚无法计算出大汉科技到底向上述三家公司输送了多少利益。
因信披违规被股转系统、监管局出具“警示函”
2018年10月23日,大汉科技发布了一则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决定的公告。
公告显示,2016年12月大汉科技的实际控制人康与宙违规占用公司资金4000万元,占其2015年期末净资产的10.77%;除此之外,大汉科技还分别在2016年12月12日与12月16日先后向康与宙控制的中康房地产提供3000万、5000万的质押担保,两笔担保共计挂牌公司2015年未经审计净资产的21.55%。尽管2017年,相关的资金占用已归还,承兑担保也已取消,但上述这些资金变化及担保信息均未在发生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为此,股转系统决定对大汉科技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康与宙,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张茹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
2020年3月24日,大汉科技再次发布公告称,因2018年期间,公司与关联方济南中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康(济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发生非经营资金往来,金额为2.06亿元,但资金往来未依法履行相关审议程序,也未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山东监管局决定给予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研发人员学历低 员工“结构异常”
报告期内,大汉科技的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3.61%、4.57%、3.81%和3.99%。与中联重科(000157,股吧)、学工机械以及三一重工(600031,股吧)比较,大汉科技的研发投入占比要高于以上三家公司,但由于大汉科技的营收规模较小,因此,在研发投入的实际金额上,大汉科技与以上三家公司的差距较大。
截至2020年6月30日,大汉科技的员工总数为2634人,其中,拥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有7人,本科134人,大专311人。同期大汉科技的技术研发及技术支持人员为211人。由此可见,大汉科技有相当一部分研发人员的学历仅为大专。
此外,大汉科技的部分员工数据存在前后不一致现象。大汉科技2019年半年报显示,该公司在职员工期初人数为1363人,其中行政管理人员94人、财务人员26人、技术人员77人、销售人员226人、生产人员921人、质检人员17人、信息化人员2人。而该公司2018年年报披露的期末员工总数虽然也是1363人,但职务构成却与2019年半年报期初数据有较大变化。其中,该公司当年年底有行政管理人员170人、财务人员29人、技术人员32人、销售人员226人、生产人员886人、质检人员18人、信息化人员2人。
可以看出,大汉科技多个岗位人员数量短时间内就出现了大幅变动。其中,行政管理人员减少了76人,技术人员增加了45人,生产人员增长了35人。
在总员工数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仅从字面上看,可以推断大汉科技有76名行政管理人员在2019年转岗成为技术人员和生产人员。而且,这样的在职员工岗位大幅变动,并不只有2019年期初这一次。2018年年初,该技术人员数量从期初的142人降至32人,行政人员从79人增至170人。
虽然大汉科技2018年内大幅压缩技术人员,但公司研发费用却不降反增,当年研发费用4557.51万元,与2017年相比增长了163.63%。更加蹊跷的是,大汉科技在2018年年报中披露,该公司报告期内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较上期分别增长39.1%、62.08%。大汉科技表示,变化较大的原因是营业收入增长及人员增加。
然而,大汉科技披露的财务数据情况却是另一种情况。2018年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从79人增至170人,但当年的管理费用职工酬薪反而下降了308万元;同期该公司销售人员从260人降至226人,但当年销售费用职工酬薪反而增长了167万元。

钢材市场迎来开门红
春节假期后,国内钢材市场迎来“开门红”。2月18日,唐山钢坯市场价格达到4080元/吨,较节前上涨230元/吨。其它品种价格平均较节前上涨200元/吨左右。业内人士表示,受需求提前释放、冬储价格较高、原材料价格高企等因素支撑,短期钢价易涨难跌。
一是多种因素助推钢价上涨
从往年来看,春节后复工大多在正月十五之后。今年倡议就地过年,部分企业提前复工,需求释放助推钢价上涨。
兰格钢铁研究中心葛昕表示,随着全球经济持续复苏,多国货币宽松政策的效应再次增强,推高大宗商品价格。春节假期,海外大宗商品价格普遍上涨。而国内1月金融数据超出市场预期,也提振市场信心。其中,1月新增人民币贷款3.58万亿元,同比增加2252亿元,创单月历史新高;1月社会融资规模达到5.17万亿元,同比增加1207亿元。
此外,今年节前冬储价格较往年高400元-500元/吨,现货贸易商主动冬储的意愿不强,致使冬储的库存主要集中在钢厂和一级代理商的手里。由于定价权和货权相对集中,节后钢材现货容易出现快速上涨的行情。
多家券商研报认为,房地产投资赶工韧性仍将支撑长材消费,制造业在内外顺周期复苏的背景下回暖,板材消费或有亮眼表现。
二是铁矿石供需缺口或扩大
2月,普氏铁矿石指数在155-165的区间震荡,而焦炭价格维持在2800元/吨的高位。原材料价格高企,对钢材价格形成较强支撑。
业内人士指出,国内消费端的韧性、海外补库周期等因素使铁矿石供需长期处于紧平衡状态。此外,长期的低利润导致电炉炼钢规模难以快速扩张,废钢对铁矿石的替代存在局限性。
2020年,我国铁矿石对外依存度仍在80%以上。海外主流矿山呈现出寡头垄断的格局,四大矿山铁矿石产量约占全球产量的一半,发运量占比达到70%。海外矿山在现有体系下仍存在定价优势。
申港证券预计,2021年铁矿石缺口为2600万吨,相比2020年的1500万吨,继续扩大。
业内人士指出,钢铁行业作为能源消耗密集行业,碳排放量约占全国碳排放总量的15%,在产能置换政策加码及“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下,2021年钢铁行业供给将呈现个位数增长。

高瓴资本入股比亚迪 新能源车行业强势吸金
2月18日,据悉,高瓴资本参与了此前比亚迪港股定增的配售。根据比亚迪和配售代理订立的配售协议,公司拟配售1.33亿股H股,每股股价225港元,合计融资约299.25亿港元。
高瓴资本此番到底看上了比亚迪什么?
一是看好新能源汽车行业
据比亚迪此前发布的港股定增配售计划,并未披露参与配售的机构名单,仅提及这是过去10年亚洲汽车行业最大的股票融资项目、中国新能源汽车行业有史以来最大的股票发行项目,吸引了全球众多顶级长线、主权基金等超过200家机构投资者参与。
对于明确高瓴资本参与了上述定增配售,比亚迪方面回应:“我们对高瓴资本参与本轮定增表示感谢和认可,相信前瞻资本与先进智造的结合会给企业带来更好的发展前景。”
近年来,高瓴资本对投资新能源汽车行业青睐有加。
2020年7月17日晚,宁德时代公布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结果,定增发行价为每股161元,募资总额为197亿元。其中,高瓴资本认购100亿元,珠海高瓴穗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约6亿元。宁德时代完成定增后,截至2020年9月30日,高瓴资本成为公司第八大股东,持股比例达2.27%。
截至今年2月18日,宁德时代股价报收397元。如果高瓴资本一直持有宁德时代至今,投资浮盈幅度约为1.47倍。
吸引高瓴资本一再加码新能源汽车行业投资的,是其对该行业前景的看好。《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提出,到2025年电动车新车销售占比达20%,到2035年公共领域车辆全面电动化。接下来的5年,行业年复合增长率要达到37%以上。
中汽协数据显示,1月,国内新能源汽车销量约为17.9万辆,同比增长238.5%,连续7个月刷新当月销量历史纪录。其中,纯电动汽车销量约为15.1万辆,同比增长287.8%;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销量约为2.9万辆,同比增长104.7%。
较之宁德时代在动力电池领域的“一哥”地位,比亚迪又是凭借什么吸引了高瓴资本?从比亚迪近期的动作或可以看出端倪。
比亚迪2月3日晚公告称,公司1月份新能源汽车销量20178辆,同比增长182.88%;产量22393辆,同比增长205.16%。燃油汽车销量22223辆,同比增长23.19%;产量25225辆,同比增长39.44%。公司2021年1月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及储能电池装机总量约为1.754GWh。
据比亚迪介绍,公司已成为全球新能源汽车引领者,连续8年中国新能源汽车销量第一。公司拥有全产业链技术优势,并于2020年相继推出了刀片电池和新能源旗舰车型“汉”。
比亚迪近期还调整了汽车板块的组织架构,涉及多位高管任命调整。其中,原比亚迪汽车销售公司总经理赵长江将调任高端品牌,负责筹建工作。比亚迪称,此举是出于品牌及业务发展需要,将更有利于比亚迪汽车在品牌建设、产品规划及营销、客户体验等方面的全方位提升,与伙伴和用户共建更具价值的汽车品牌。
同时,比亚迪近期大举增资旗下子公司。2月2日,比亚迪董事会审议通过议案,公司分别以现金出资方式对全资子公司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比亚迪汽车工业”)增资8.5亿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对控股子公司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增资30亿元,对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比亚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比亚迪供应链”)增资30亿元。
此外,比亚迪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比亚迪半导体”)于2020年12月30日确定筹划分拆上市。此前,比亚迪半导体引入两轮战略投资者后,投后估值已达102亿元。公开资料显示,比亚迪半导体主要业务覆盖功率半导体、智能控制IC、智能传感器及光电半导体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拥有包含芯片设计、晶圆制造、封装测试和下游应用在内的一体化经营全产业链。
在当前汽车芯片紧缺的背景下,比亚迪半导体受到了投资者的关注。

税  务  TAXAT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2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总体上延续了2019年度公告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并推出了进一步简便优化办税的新举措。
以下为公告全文:
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合理有序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制度,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就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年度汇算的内容
依据税法规定,2020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以下称“纳税人”)需要汇总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以下简称“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税率表见附件1),计算本年度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2020年度已预缴税额,得出应退或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20年已预缴税额
依据税法规定,年度汇算不涉及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纳税人按规定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等所得。
二、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4号)有关规定,纳税人在2020年度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年度汇算:
(一)年度汇算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12万元的;
(二)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退税的。
三、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依据税法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综合所得收入全年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四、可享受的税前扣除
下列在2020年度发生的,且未申报扣除或未足额扣除的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可在年度汇算期间办理扣除或补充扣除:
(一)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条件的大病医疗支出;
(二)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三)纳税人符合条件的捐赠支出。
五、办理时间
年度汇算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2021年3月1日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年度汇算。
六、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下同。以下简称“单位”)代为办理。
纳税人提出代办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下同)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
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1年4月30日前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补充提供其2020年度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请其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单位不得代办。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受托人需与纳税人签订授权书。
单位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受托人办理更正申报,也可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七、办理渠道
为便利纳税人,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快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不方便通过上述方式办理的,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选择邮寄申报的,纳税人需将申报表寄送至按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八、申报信息及资料留存
纳税人办理2020年度汇算的,适用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附件2、3),如需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的,还应按规定一并填报相关信息。纳税人需仔细核对,确保所填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的单位,需各自将年度汇算申报表以及纳税人综合所得收入、扣除、已缴税额或税收优惠等相关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九、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
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所得累计收入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单位为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十、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一)办理退税
纳税人申请年度汇算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在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所在地(即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有误的,税务机关将通知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按要求更正后依法办理退税。
为方便纳税人获取退税,综合所得全年收入额不超过6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在网上税务局提供便捷退税功能。纳税人可以在202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通过简易申报表办理年度汇算退税。
申请2020年度汇算退税的纳税人,如存在应当办理2019年度汇算补税但未办理,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2019年度汇算申报存在疑点但拒不更正或说明情况的,需在办理2019年度汇算申报补税、更正申报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依法申请退税。
(二)办理补税
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刷卡、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方式缴纳。邮寄申报并补税的,纳税人需通过网上税务局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及时关注申报进度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年度汇算多退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主动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十一、年度汇算服务
税务机关推出系列优化服务措施,加强年度汇算的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力度,分类编制办税指引,通俗解释政策口径、专业术语和操作流程,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提示提醒服务,并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网页端、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帮助纳税人解决办理年度汇算中的疑难问题,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
为合理有序引导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主管税务机关将分批分期通知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纳税人如需提前或延后办理的,可与税务机关预约或通过网上税务局在年度汇算期内办理。对于独立完成年度汇算存在困难的年长、行动不便等特殊人群,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提供个性化年度汇算服务。
十二、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第二款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依照本公告执行。

上海:创新驱动+税收赋能助力产业逆势翻红
 2020年,极不平凡。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不少产业遇到前所未有的困境。如何破局?是摆在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共同“难题”。上海税务部门积极发挥数据资源优势,以产业创新转型为重心,从落实减税降费及疫情相关优惠政策出发,始终瞄准产业发展的“需求点”,持续不断地助力上海“五型经济”逆势上扬。 
伯杰医疗:减免税为医疗产业注入“税”动力 
如果说2020年极不平凡,那么医疗行业就是这极不平凡中的“最不平凡”。 
上海伯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千万医疗企业的代表,长期致力于感染性病原体检验检测技术研发。新冠病毒疫情爆发后,企业快速反应,第一时间设计研发新冠诊断试剂盒并通过国家药监局审批,被上海市政府征用采购用于疫情防控,为新冠病例样本的复检及病毒分型和确诊奠定了基础。  
虽然疫情已经进入常态化防控阶段,但伯杰医疗研发的脚步并没有停歇,企业把重点放在突破全自动核酸快速检测一体化系统上,监测过程大大缩短,监测社保则突破了时间与场地的限制。  
目前,伯杰医疗生产的包括新冠在内的400多种病原体核酸检测试剂盒,搭配自主研发的核酸提取试剂,以及第一代的3款自动化核酸提取仪,已在全国多个医疗机构得到广泛应用。 
像航科技:研发费加计扣除成就“非接触式”新兴产业 
同样“疫”外翻红的,还有从事空气成像触控技术研发的像航科技。疫情期间,武汉同济医院出现了一台无接触叫号机——使用者只要按下“悬浮”的“空气屏幕”中所呈现的按钮影像,就能完成取号操作。 
开发和运用这项看似“黑”科技的企业——像航(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是一家起步不久,专门从事多媒体网络信息技术开发的中小科技企业。而对一家科技企业而言,成长初期,研发投入和收益的产出并不成正比。 
疫情是“危”,但对拥有相对成熟的“无接触”场景技术的像航科技,更多的或许是“机”。 当首台无接触电梯上线不久,企业就收到了国内200多幢楼宇安装无接触电梯的申请,2020年,企业销售收入更是突破了307万,大大超过了成立两年以来的总收入。  
巧厨商贸:税务大数据赋能传统产业发展 
除了医疗以及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产业,还有许多传统产业出乎“疫”料地迅速增长。疫情居家期间,“电饭煲蛋糕”曾一度成为网友们啧啧称奇的美食,当疫情进入常态化防控后,“家庭烘焙”这一模式也“疫”外地成为了人们居家生活的新习惯。 
2020年,企业营业收入达到近12亿元,年度纳税总额近5000万元,在受到疫情冲击带来的经济不确定性情况下仍迈出了稳健坚实的一步。 
 逆势增长的背后,不乏大数据服务的功劳,通过数据建模最大精度预测企业开票需求量,税务部门帮助企业更及时地获取发票,并打包送上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购入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等‘一揽子’减税政策,让企业发展的脚步迈得更稳。
一元复始,万象更新。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上海税务部门将一如既往,持续统筹做好落实减税降费和组织收入工作,不断完善税收营商环境,做好税收助力区域经济发展的“大文章”,为上海发展“五型经济”、努力成为国内大循环的中心节点、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链接注入更大动能。

河北:减税降费加力 直达市场主体
在各项助企纾困政策中,让企业感受最明显、受益最直接的,当属减税降费。
2020年,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和复杂经济形势影响,河北省省积极落实落细各项减税降费政策,以最快速度、最高效率确保减税降费政策直达市场主体,全年新增减税降费800亿元,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运营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信心。
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多重政策红利为企业减负,“减、免、缓、退、抵”等一揽子行之有效的税费政策,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组合拳,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成为抗疫情、促发展合力中的重要力量。
一是保就业,聚焦减轻企业社保费负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出台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2020年,围绕稳定企业岗位,共为企业减免三项社保费385.8亿元,发放稳就业资金25.6亿元。
二是助小微,聚焦增值税减免。在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是数量最多的市场主体。疫情期间,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季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其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3%降为1%。2020年,全省减免增值税308.6亿元。其中,219万户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89亿元;37万户小规模纳税人享受降低征收率政策,减征增值税62亿元。
三是稳外贸,聚焦出口退税提速办。2020年,河北省出口企业感受着新的出口退税速度,快审快退,大幅压缩审核退库时限,提高出口企业资金周转速度。出口退税办理时间平均缩短至6个工作日以内,快于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压缩到8个工作日以内”要求。
“放水养鱼”才能让市场主体“如鱼得水”。疫情带来发展危机,减税降费让市场主体挺过来、活下去,为经济稳步恢复提供动力。
如何保证减税降费政策直达企业?答案是快、细、准,确保该减的减到位、该免的免到位、该缓的缓到位。
“减”下税费,“加”出新动能。2020年,全省累计有339985户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销售收入金额95711.7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0.1%和12.1%。截至2020年底,全省市场主体总量达692.90万户,比2019年底净增76.01万户,同比增长12.32%,河北经济又现强劲活力。

江西:推出“微”电子交互平台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在全省推广“微”电子交互平台,用于实现税务人之间、税务人与纳税人缴费人之间的信息精准交互、办税办公精准联通。
据江西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处长李琰介绍,“微”电子交互平台是利用微信的社交及平台化能力,基于实名办税系统、电子税务局和江西省税务局微信服务号搭建的基础性平台。平台按照使用者身份,分为纳税人端和税务人端。其中,纳税人端建成用户中心、互动中心、消息中心、办税中心、公众服务中心5个中心,税务人端建成消息管理、任务管理、自动发送、查询统计、问卷调查管理、日志管理6个模块,有效解决了税务人之间、税务人与纳税人缴费人之间互动渠道不畅通、信息推送不精准不及时、日常税收管理服务自动化程度不高等问题。
据悉,税务人和纳税人缴费人无须下载安装移动APP,仅需实名登记后,使用微信扫描江西省税务局二维码关注后即可使用。登录平台,税务人可无限收发消息、涉税文书,实现疫情防控、复工复产、减税降费等各项税费政策精准快速送达纳税人缴费人,并随时随地办理金税三期系统中的待办业务,实现办税办公“移动化”。
纳税人缴费人通过该平台,可以使用12366智能机器人、人工坐席咨询、业务专家咨询、在线留言等一对一税企互动功能解决涉税问题,也可以与税务人建立临时通话,进行实时互动,更可以即时反馈问卷调查、税源预测、电子文书送达等数据信息。不仅如此,纳税人缴费人还可直接通过该平台办理包括社保费缴纳、完税证明开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智能申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等69项税费业务。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工作要求,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进一步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努力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忠于宪法法律,将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有机结合,深入阐释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以人民为中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新要求和新期待,准确阐明事理,详细释明法理,积极讲明情理,力求讲究文理,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满意度,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平正义。
(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确保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于裁判结果有价值引领导向、行为规范意义的案件,法官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释法说理时,应当针对争议焦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律调查等情况,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点说明裁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理由。
四、下列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二)涉及疫情防控、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助人为乐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
(三)涉及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四)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五)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进行深入阐释,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
(六)其他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
五、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官应当结合案情,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
 六、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
七、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依据及其理由。
八、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在诉讼文书中或在庭审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用口头反馈、庭审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属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予以回应。
九、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正确运用解释方法:
(一)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准确解读法律规定所蕴含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充分说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案中的内在要求和具体语境。
(二)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法律规定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联系起来,全面系统分析法律规定的内涵,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三)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社会发展方向及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发挥目的解释的价值作用,使释法说理与立法目的、法律精神保持一致。
(四)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结合现阶段社会发展水平,合理判断、有效平衡司法裁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推动社会稳定、可持续发展。
十、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使用简洁明快、通俗易懂的语言,讲求繁简得当,丰富修辞论证,提升语言表达和释法说理的接受度和认可度。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识别机制,立案部门、审判部门以及院长、庭长等应当加强对案件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等要素的审查,及时识别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重点案件,并与审判权力制约监督机制有机衔接。
十二、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要求,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同类案件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一致性。
 十三、对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案件,根据审判管理相关规定,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法官应当重点说明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意见。
十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法官业务培训,将业务培训与贯彻实施民法典结合起来,坚持学习法律知识、业务技能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重,增强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不断提升法官释法说理的能力水平。
十五、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平台、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中国应用法学数字化服务系统、院长信箱等途径,认真收集、倾听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的意见建议,探索运用大数据进行统筹分析,最大程度了解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的反馈意见,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十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示范引领作用,完善优秀裁判文书考评激励机制,积极组织开展“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工作,评选结果应当作为法官业绩考评的重要参考。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收集、整理和汇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典型案例,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带动人民群众将法治精神融入社会生活,培育和营造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环境。
十八、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十九、本意见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联合发布15件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15件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典型案例。此批典型案例覆盖领域广,包括添加禁用物质的减肥咖啡、“假烤鸭”、网络订餐平台不履责等食品领域案件,黑作坊制售假药、药店销售过期劣药的药品领域案件,不合格化妆品案件以及危害农业安全的伪劣种子案件等。
以下部分节选典型案例:
案例二:山东查处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履行平台责任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山东省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互联网和大数据对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进行监控和异常数据抓取时发现,“饿了么”订餐平台上的两家入网餐饮业户曹某(济南槐荫欣怡快餐店)、王某(济南市长清区香当当快餐店)涉嫌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公示相关信息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对“饿了么”经营主体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但在“饿了么”平台上未发现两店铺相关信息。执法人员现场展示了济南市市场监管局抓取的两段视频,视频显示在“饿了么”平台“济南槐荫欣怡快餐店”“济南市长清区香当当快餐店”展示有营业执照,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量化分级信息,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员对视频予以认可。
2020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对曹某(济南槐荫欣怡快餐店)、王某(济南市长清区香当当快餐店)进行调查,并对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立案调查。经查,曹某(济南槐荫欣怡快餐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王某(济南市长清区香当当快餐店)2016年10月1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量化分级为B级;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严格履行平台责任,未对曹某(济南槐荫欣怡快餐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公示王某(济南市长清区香当当快餐店)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量化分级信息。  
二、办理结果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该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未公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量化分级信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鉴于市场监管部门已就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违法行为给予过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该单位3万元罚款。经综合裁量,对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处以罚款23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查处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履行平台责任的典型案例。
(一)解决难题,拓宽办案思路。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处罚主体的确定。本案当事人为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公司,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本身,因此,该分公司是否有审查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的义务,是查处案件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为调查核实上述问题,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入网餐饮业户进行双向调查,掌握了重要证据,确定该分公司未履行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审查许可证义务的违法事实。
(二)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实施顶格处罚。食品安全大如天,执法人员秉承贯彻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办案理念,严字当头,在查处本案的同时,认真梳理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近两年来对该单位的执法卷宗,发现对该单位同样违法行为已进行过行政处罚,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给予该单位23万元最高档的顶格处罚,用最严厉的处罚,有力打击订餐平台的违法行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监管部门及时依法向社会进行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警示、督促第三方平台、入网餐饮业户合法经营,对网络餐饮市场违法行为起到有效震慑作用。
(三)探索“以网管网”,创新执法模式。在“网络订餐”普及化的今天,传统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在面对“网络订餐”这类新业态时面临监管盲点、难点和痛点,单靠执法人员人工查询,很难在纷繁浩杂的互联网信息中查找到不法分子的蛛丝马迹,探索监管新模式势在必行。本案借助“以网管网”的监管手段,利用大数据监测技术对网络订餐平台实施全面实时监测,从中抓取相关线索,锁定违法证据,进而及时高效、从严从重地查处了网络餐饮服务领域存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网管网”有效解决了以往传统人工监测面对海量的、动态的数据难以做到准确监测的瓶颈,使得执法人员可以迅速掌握线索,实现精准执法。

  案例六:广东广州市弘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生产未取得批件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3日,原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广州市局”)根据原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对不合格化妆品的通报中涉及的标示广州市弘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生产的“碧玉堂生物多肽褪黄淡斑面贴膜”被检出禁用物质“氯倍他索丙酸酯”的涉案企业的第一次核查处置情况,开展了第二次跟踪核查工作,对当事人进行了深入调查。在上述两次核查工作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能发现当事人生产过涉案产品实物及相关生产销售记录,当事人均拒不承认生产过通报中涉及的不合格产品,同时涉案产品标识的委托方上官氏公司也否认委托生产过涉案产品。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上官氏公司的委托生产关系进行了细致核查,通过销售渠道倒查的方式发现,上官氏公司只委托当事人生产过碧玉堂品牌的产品,当事人也长期接受上官氏公司的委托生产化妆品,并委托生产过碧玉堂品牌的产品。因此,执法人员选择以上官氏公司为调查突破口,经过多次调查问话,上官氏公司最终承认销售过涉案产品,并且出具证据材料指认涉案产品是委托当事人生产的。在上官氏公司提供的证据面前,当事人最终承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确认了生产涉案产品时添加了化妆品禁用物质,且上述产品具有淡斑功效,同时属于未经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月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氯倍他索丙酸酯”,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碧玉堂生物多肽褪黄淡斑面贴膜”140盒,违法所得合计400元;于2016年11月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VC精华抗氧化嫩肤美白面贴膜”118盒,违法所得合计1156.40元。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生产化妆品和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没有相关记录和成品留样,违反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7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从重处罚;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且违法行为发在重大活动、专项整治期间,符合《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经综合裁量,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广州市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了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1556.40元和罚款7510.72元的从重处罚,并向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广东省局”)提请吊销当事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广东省局根据广州市局提供该案的案卷材料及相关记录,对相关证据和办案程序进行了审核,对当事人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五条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关于“从重处罚”的相关规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广东省局于2018年8月13日吊销了当事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的不合格化妆品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在现场检查难以取证,当事人否认生产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未轻易地作出涉案产品不是当事人生产的结论,而是以产品委托生产方作为突破口,深入追查,最终查实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化妆品的事实,依法从重处罚并吊销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此案的成功办理,有力打击了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使用禁用原料和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屡禁不止的态势,体现了药品监管部门落实“四个最严”、坚决维护公众用妆安全的决心,对如何办理非法添加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十五:四川省李某某等5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某鱼庄由李某某等五人合伙经营,各占20%股份。2018年8月14日至11月14日,五被告为了节约成本和为锅底增香,安排厨师高某某将店内顾客食用后的废弃油脂过滤回收,通过加热熬制的方式“洗油”后,将回收油与新油按照2:1的比例混合再次进行熬制。熬制后的油脂直接用于火锅搭锅,提供给消费者食用,期间共计销售1768笔回收油锅底,共计销售金额49504元。2019年12月,李某某、高某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宣告从业禁止令。  
二、调查和诉讼
2020年4月16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某鱼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权行为,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审查,并依法在国家级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无社会组织或机关提起诉讼。同年6月23日,达州市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受邀参会的听证员发表听证意见,建议检察机关依法严惩食品侵权行为,按照销售价款十倍提出惩罚性赔偿金诉求。
2020年6月24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95040元,并在市级以上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同年9月22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一)在公益诉讼检察办案环节贯彻落实“四个最严”食品安全标准,为食品安全持续提供法治保障。检察机关结合本案的法理和情理考量,充分听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决定对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向侵权主体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让侵权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通过邀请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听证、旁听庭审,在释法中普法,增强全社会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认同感,持续向社会公开传递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惩罚”的鲜明导向,持续倒逼食品从业者守法纪、知敬畏、明底线,自觉持之以恒依法守护好老百姓饮食安全。
(二)合理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稳妥推进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对不特定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和损害危险,检察机关在办理该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请求的具体数额时,以违法销售金额为基数,统筹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财产状况、公众情绪等方面。通过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对侵权人及潜在违法者产生警示作用,有效实现“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的震慑目的,对于维护食品安全、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依托公开听证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持续提升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注重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充分考虑疫情影响下的小微企业经营困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初衷,以及侵权人的抵触情绪等方面,在多次案情分析研判的基础上,组织公开听证,邀请代表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公开评议,同时邀请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和餐饮业代表全程旁听,收集公众对此类案件的司法诉求,为平衡公益维护和企业利益,兼顾法理情三者关系厚植根基。听证会上,通过三轮公开论证,各方紧扣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适用问题,将本案各类影响因素和诉求“面对面”说清讲透,实现了诉前充分沟通,法理情理综合考量。通过公开听证,检察机关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和舆论监督,充分保障侵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确保司法过程更接地气,司法决策更有温度,司法结果更能得到公众认同,鲜明的体现了以公开促公正、以听证赢公信的价值取向。

国务院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月1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医疗保障领域的首部行政法规,明确为老百姓的“看病钱”划清不能触碰的“红线”,为整个医保制度步入法治化奠定了第一块基石。
一是首次具体明确参保人义务。
条例要求参保人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如果个人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采取将本人的医保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利用享受医保待遇的机会专卖药品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将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至12个月,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于涉嫌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可以被暂停,而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将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并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平台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二是强化基金使用相关主体职责。
《条例》规范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明确各相关主体职责。
“我国医保领域的法制建设滞后,医保基金使用监管缺乏具体政策规制。”中国社会保障学会会长郑功成认为,违规违法使用医保基金不仅造成基金流失,也导致了医保待遇的不公,是影响医保制度健康持续发展的“毒瘤”。
为避免医保基金成为新的“唐僧肉”,条例明确包括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基金使用主体责任,并细化医保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与主体法律责任。
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医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如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规定相应的定量处罚,包括解除服务协议、吊销执业资格等。
三是构建系统的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体制机制。
就监督管理体制来说,条例明确将构建行政监管、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社会监督、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督体制;就监督管理机制来说,条例将建立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共同发力的联合监管机制;在医疗保障系统内建立以行政监管为主、协议管理协同的监管机制。
此外,在强化监管措施方面,条例还规定大数据智能监控、专项检查、联合检查、信用管理等监管形式。
这意味着,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将为医保基金扎牢监管“笼子”,并让监管“长牙齿”,直逼“痛处”,落到实处,确保有限的医疗资源用在“刀刃”上。
“条例的亮点与进步是让执法有了实实在在的落地保障。”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姚宇认为,条例将进一步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有效避免过去医保基金监管的“九龙治水”现象,实现用“一个本子”让医保基金监管执法落到实处。
四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条例》综合运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暂停医药服务、解除服务协议、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等多项监管措施,严厉打击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
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强调反垄断法及配套法规规章适用于所有行业,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公平公正对待,旨在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针对社会各方反映较多的“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热点问题,《指南》明确,认定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通常需要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据悉,《指南》以反垄断法为依据,共六章24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和附则等内容。《指南》界定了平台、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及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等基础概念,提出对平台经济开展反垄断监管应当坚持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依法科学高效监管、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各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二是积极回应热点问题明确相关判断标准
《指南》最能引起各方普遍关注的焦点,就是对于“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问题的回应,明确了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二选一”是社会公众对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等不合理限制行为的概括性说法。《指南》明确,“二选一”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行为。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因此,反垄断法规制“二选一”行为的前提是实施该行为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指南》明确了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
同时,《指南》从惩罚性措施和激励性措施两个角度,进一步细化了判断“二选一”等行为是否构成限定交易的标准:平台经营者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如果有证据证明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大数据杀熟”是社会公众对互联网平台利用大数据和算法对用户进行“画像”分析,从而收取不同价格等行为的概括性说法。《指南》明确,“大数据杀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差别待遇行为。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指南》明确了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关于认定交易相对人是否“条件相同”,《指南》规定,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实践中,如果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不同的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可能构成差别待遇行为。
三是市场支配地位情形结合五大因素认定
自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判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直是判断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难点和焦点问题。与传统行业相比,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更具有复杂性,其专业难度、特殊情形及特定经济形式,都和传统意义上的市场垄断行为具有很大的不同。
据悉《指南》主要从五个方面认定和判断平台经济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情形。
一是关于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计算经营者市场份额的传统指标包括销售金额、销售数量等。考虑平台经济的特殊性,《指南》明确了计算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等指标。鉴于平台经济的动态竞争特点,同时还要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二是关于控制市场的能力。《指南》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明确了分析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或者其他关联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是关于财力和技术条件。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财力和技术条件的考虑因素,《指南》明确了包括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传统因素,也包括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本来源、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需要特殊考虑的因素。
四是关于依赖程度。根据平台经济的特点,《指南》明确了分析其他经营者对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是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影响平台经济领域市场进入难易程度的考虑因素有别于传统行业。《指南》细化规定了相关考虑因素,包括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众所周知,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实施相关行为“没有正当理由”,这也是判断平台经济市场垄断行为的一个难点。
考虑到商业行为的复杂性,除明示列举外,《指南》还规定了“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这一兜底条款,对可能存在的正当理由作了开放式规定。实践中,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实施相关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则不认定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四是专门设置审查条款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指南》专章对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作出规定,并且细化具体执法行为表现。
比如,《指南》对平台经济领域可能出现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逐条列举,细化了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限制招投标、限制投资、强制实施垄断行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利于提高《指南》可操作性。

以下为全文: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相关概念
(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二)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三)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平台经营者在运营平台的同时,也可能直接通过平台提供商品。
(四)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坚持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着力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的法律规范,保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科学高效监管。《反垄断法》及有关配套法规、规章、指南确定的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激发创新创造活力。营造竞争有序开放包容发展环境,降低市场进入壁垒,引导和激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和经济活力,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动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
(四)维护各方合法利益。平台经济发展涉及多方主体。反垄断监管在保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平台经济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效率提升的同时,着力维护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统筹协调,使全社会共享平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实现平台经济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 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转移成本、跨界竞争等因素考虑供给替代分析。具体而言,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当该平台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能够给平台经营者施加足够的竞争约束时,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界定同样采用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评估考虑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区域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等因素。
根据平台特点,相关地域市场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根据个案情况也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
(三)相关市场界定在各类垄断案件中的作用
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
调查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和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依法予以禁止;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垄断协议,依法予以豁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时,可以考虑平台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对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 垄断协议的形式
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
第六条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并且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
(三)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服务收费。
第七条 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
(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者间接限定;
(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分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可以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对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第八条 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制的垄断协议,可以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第九条 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按照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
第十条 宽大制度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等,适用《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或者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创新和技术变化等。
(二)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或者其他关联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资本来源、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不公平价格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分析是否构成不公平价格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同类业务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四)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采购商品降价幅度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降低幅度。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一般可以考虑平台类型、经营模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具体情况等因素。
第十三条 低于成本销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一般重点考虑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以及是否可能在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提高价格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
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
(二)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
(三)在合理期限内为吸引新用户;
(四)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促销活动;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
(三)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四)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五)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该平台占有数据情况、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拒绝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因交易相对人原因,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使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上述限定可能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方式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实现,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的实际设置限制或者障碍的方式实现。
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可以重点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限定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商业机密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须;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资源投入所必须;
(四)为维护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须;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 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二)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价格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或者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交易流程、服务项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三)为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者效率所必须;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三)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申报标准
在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其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根据行业惯例、收费方式、商业模式、平台经营者的作用等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等服务费的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平台经营者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或者发挥主导作用的,还可以计算平台所涉交易金额。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四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高度关注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或者新兴平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等类型的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对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考量因素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评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计算市场份额,除以营业额为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并可以视情况对较长时间段内的市场份额进行综合评估,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二)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经营者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向其他市场渗透或者扩展的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等。
(三)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五)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现有市场竞争者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经营者创新动机和能力的影响,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收购是否会影响创新。
(六)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集中后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以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损害消费者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消费者群体、不恰当使用消费者数据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包括对其他经营者的影响、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等。
对涉及双边或者多边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业务,以及经营者从事的其他业务,并对直接和间接网络外部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救济措施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以下类型的限制性条件:
(一)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数据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与平台服务相关的商品;
(二)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设定歧视性标准、实行歧视性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采购活动;
(四)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六)行政机关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2月1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健全工作机制。《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工作机制,并明确牵头部门。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二是加强预防监测。《条例》突出防范为主的原则,充分发挥行政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等各方面作用,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宣传教育、行业自律、举报奖励等各项制度,扎实做好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及广告管理、资金监测等工作,以实现非法集资少发生、早发现,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风险。
三是强化行政处置。《条例》规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明确了调查处置手段和强制措施,对非法集资的行政、刑事责任、资金清退以及集资参与人应承担的后果等作了严格规定。《条例》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四是明确法律责任。《条例》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其他相关市场主体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均规定了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时,《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以下附全文: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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