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法讯

泰和法讯962期


本期要点
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3月19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对上市公司“蹭热点”、董监高“不保真”等乱象作出针对性安排,修订内容包括完善信息披露基本要求、完善上市公司董监高异议声明制度、细化临时报告要求、完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提升监管执法效能等五方面。
经营贷严查“风暴”席卷全国  
2021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了“房住不炒”的定位,从今年以来各地频繁发布楼市调控新政,多个城市严禁经营贷、消费贷违规流入楼市的严格要求可以看出,所有调控政策均围绕“房住不炒”在落地。截至目前,北京、上海、广东、深圳等多地监管层均已发文,要求严肃查处经营贷、消费贷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
按照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提高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稳定性,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正式发布
3月18日,北京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北京金融法院正式成立,这是中国第二家审理金融案件的专门法院。除了证券、期货交易、保险等金融民商事纠纷,北京金融法院对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新三板”企业相关证券纠纷,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还管辖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诉讼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

目   录 
Table of Contents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及配套规定
证监会易会满:注册制绝不意味着放松审核要求 要对信息披露质量严格把关
银保监会等五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业与公司 CORPORATE & COMMERCIAL  
经营贷严查“风暴”席卷全国
百度香港二次上市定价252港元 募资239亿港元
康鹏科技成今年首家科创板IPO被否企业
珠江人寿因子公司融资借款超规等被罚90万元

税  务TAXAT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青海:建立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协调机制
宁夏: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正式上线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正式发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案件管辖衔接指引
最高检央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其他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3月19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表示,信息披露是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核心,信息披露监管是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的重心,证监会高度重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2007年1月发布的《信披办法》,在规范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市场的改革发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正式施行,对信息披露作了专章规定,有关制度也需要通过《信披办法》来贯彻落实。为此,证监会在认真总结信息披露监管经验基础上,对《信披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20年7月24日至8月23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除不再保留原来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一章外,本次修改总体保持了《信披办法》原有的框架结构。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完善信息披露基本要求,新增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原则,完善公平披露制度,细化自愿披露的规范要求,降低信息披露成本,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等;
二是完善定期报告制度,明确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针对性完善上市公司董监高异议声明制度,要求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三是细化临时报告要求,补充完善重大事件的情形,完善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披露时点,明确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上市公司即触发披露义务;
四是完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增加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新增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监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要求;
五是进一步提升监管执法效能,完善监督管理措施类型,针对滥用异议声明制度专门设置法律责任。此外,还根据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调整。
修订后的《信披办法》于5月1日起施行,上市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和2021年第一季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继续适用修订前的《信披办法》。下一步,证监会将指导沪深证券交易所在业务规则层面做好季度报告制度安排,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及配套规定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为落实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证券公司股权监管,提升监管效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股权规定》)以及《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自2021年4月18日起施行。
按照有关立法程序的要求,《股权规定》自2020年6月12日至7月12日同步在证监会和司法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界给予了广泛关注,对《股权规定》内容总体支持,建议尽快发布实施。证监会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认真研究,吸收采纳合理意见,进一步完善了《股权规定》。
《股权规定》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参考国内外金融监管经验,结合证券公司股权日渐分散的趋势,将证券公司主要股东从“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调整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是适当降低证券公司主要股东资质要求,取消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将主要股东净资产从不低于2亿元调整为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等。
三是落实新《证券法》,调整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相关审批事项。
四是对新问题予以规制,为新情况留出空间。包括禁止证券公司股权相关的“对赌协议”,完善控股股东变更为唯一股东的备案程序,明确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得超过50%的例外情形;进一步明确对上市证券公司、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可以免除适用的条款等。
证监会同步修订《实施规定》,修订内容包括进一步精简整合申报材料,删除现在已不适用的程序性过渡条款,修改新《证券法》取消的审批事项相应表述等。
《股权规定》及《实施规定》实施后,证监会相应更新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等行政许可服务指南。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依照《股权规定》《实施规定》和服务指南的要求,依法报送证券公司设立、股权变更等申请。

证监会易会满:注册制绝不意味着放松审核要求 要对信息披露质量严格把关
3月20日,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圆桌会上发表了主旨演讲,全面回应了注册制改革中的热点问题。
“注册制绝不意味着放松审核要求。现在科创板、创业板发行上市,交易所都要严格履行审核把关职责。”证监会主席易会满今日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圆桌会上发表主旨演讲时表示,证监会在注册环节上会对交易所审核质量及发行条件、信息披露的重要方面进行把关并监督。从实践情况看,这些安排行之有效,也很有必要。
易会满表示,注册制改革是这一轮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牛鼻子”工程。从科创板试点注册制起步,再到创业板实施“存量+增量”改革,注册制改革已经取得突破性进展。
“总的看,注册制的相关制度安排经受住了市场的检验,市场运行保持平稳,市场活力进一步激发,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各方总体是满意的。”易会满说,注册制改革作为新事物,关于注册制的内涵和外延还需要市场各方进一步深入讨论,去伪存真、增进共识,确保改革行稳致远。
一、注册制绝不意味着放松审核要求
易会满表示,由于股票公开发行涉及公众利益,全球主要市场都有比较严格的发行审核及注册的制度机制和流程安排。
“因此,注册制绝不意味着放松审核要求。现在科创板、创业板发行上市,交易所都要严格履行审核把关职责。”易会满表示,证监会在注册环节上会对交易所审核质量及发行条件、信息披露的重要方面进行把关并监督。从实践情况看,这些安排行之有效,也很有必要。
二、在审核中对信息披露质量严格把关
在易会满看来,注册制强调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发行条件更加精简优化、更具包容性,总体上是将核准制下发行条件中可以由投资者判断事项转化为更严格、更全面深入精准的信息披露要求。
“但中国的市场实际决定了仅仅靠形式上的充分披露信息还不够,中国股市有1.8亿个人投资者,我们必须从这个最大的国情市情出发来考虑问题。”易会满强调,证监会始终强调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在审核中对信息披露质量严格把关。同时,还要考虑板块定位问题、是否符合产业政策等,这是当前阶段的必要务实之举。
三、要进一步强化中介把关责任
易会满认为,从核准制到注册制,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角色发生了很大变化,以前的首要目标是提高发行人上市的“可批性”,也就是要获得审核通过;现在应该是要保证发行人的“可投性”,也就是能为投资者提供更有价值的标的,这对“看门人”的要求实际上更高了。
“最近,在IPO现场检查中出现了高比例撤回申报材料的现象,据初步掌握的情况看,并不是说这些企业问题有多大,更不是因为做假账撤回,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保荐机构执业质量不高。”易会满强表示,从目前情况看,不少中介机构尚未真正具备与注册制相匹配的理念、组织和能力,还在“穿新鞋走老路”。
对此,易会满指出,证监会正在做进一步分析,对发现的问题将采取针对性措施。对“带病闯关”的,将严肃处理,决不允许一撤了之。要进一步强化中介把关责任,督促其提升履职尽责能力。监管部门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制度建设,加快完善相关办法、规定。
四、多重因素造成IPO排队现象
近期,市场对IPO排队现象比较关注。有观点认为,既然实行了注册制,发行就应该完全放开,有多少发多少。
对此,易会满认为,排队现象是多重因素造成的,总体上反映了中国实体经济的发展活力和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在逐步增强。这与历史上的“堰塞湖”是有区别的,以前IPO停停开开,预期不明朗,有的排队要两三年;注册制改革后,注册审核周期已经大幅缩短,接近成熟市场。要实现资本市场可持续发展,需要充分考虑投融资的动态积极平衡。只有一二级市场都保持了有序稳定,才能逐步形成一个良好的新股发行生态。
“当前,我们正按照优化服务、加强监管、去粗取精、压实责任的思路,充分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积极创造符合市场预期的IPO常态化。”易会满说。
易会满表示,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稳步推进注册制改革。证监会将坚定注册制改革方向不动摇,继续坚持稳中求进,坚持系统观念,扎实做好科创板、创业板注册制试点评估,完善注册制全流程全链条的监管监督机制。
易会满强调,证监会始终坚持尊重注册制基本内涵、借鉴国际最佳实践、体现中国特色和发展阶段特征的三原则,注册制改革作为新事物,证监会一直非常关注市场的反映,始终保持向市场学习的态度,认真倾听、持续完善。证监会也感到,关于注册制的内涵和外延还需要市场各方进一步深入讨论,去伪存真、增进共识,确保改革行稳致远。

银保监会等五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3月17日,银保监会等五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非持牌机构不得为大学生提供信贷服务。
《通知》指出,近期部分小额贷款公司以大学校园为目标,通过和科技公司合作等方式进行诱导性营销,发放针对在校大学生的互联网消费贷款,引诱大学生过度超前消费,导致部分大学生陷入高额贷款陷阱,侵犯其合法权益,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
以下为《通知》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中央网信办秘书局 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网信办、教育厅(教育局、教委)、公安厅(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央所属各高等院校:
近期,部分小额贷款公司以大学校园为目标,通过和科技公司合作等方式进行诱导性营销,发放针对在校大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的互联网消费贷款,引诱大学生过度超前消费,导致部分大学生陷入高额贷款陷阱,侵犯其合法权益,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加强教育引导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监督管理
(一)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放贷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要加强贷款客户身份的实质性核验,不得将大学生设定为互联网消费贷款的目标客户群体,不得针对大学生群体精准营销,不得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放贷机构外包合作机构要加强获客筛选,不得采用虚假、引人误解或者诱导性宣传等不正当方式诱导大学生超前消费、过度借贷,不得针对大学生群体精准营销,不得向放贷机构推送引流大学生。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守风险底线,审慎开展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建立完善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预警机制,加强贷前调查评估,重视贷后管理监督,确保风险可控。
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不得为大学生提供信贷服务。
(二)严格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风险管理
为满足大学生合理消费信贷需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开发针对性、差异化的互联网消费信贷产品,遵循小额、短期、风险可控的原则,严格限制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和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总业务规模,加强产品营销管理,严格大学生资质审核,提高资产质量。
要加强营销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合作机构不得针对大学生群体线上精准营销,在校园内开展的线下营销宣传活动需事先向营销地监管部门报备,并就开展营销活动的具体地点、日期、时间和活动内容提前告知相关教育机构并取得该教育机构的同意,营销活动不得使用欺骗性、引人误解或诱导性宣传等不当方式,诱导大学生申请消费贷款。
要严格贷前资质审核,实质性审核识别大学生身份和真实贷款用途,综合评估大学生征信、收入、税务等信息,全面了解信用状况,严格落实大学生第二还款来源,通过电话等合理方式确认第二还款来源身份的真实性,获取具备还款能力的第二还款来源(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表示同意其贷款行为并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严格把控大学生信贷资质。
要加强贷后管理,确保借贷资金流向符合贷款合同规定;妥善处理逾期贷款,规范催收管理,严禁任何干扰大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暴力催收行为;及时掌握大学生资金流动状况和信用状况变化情况,健全应对预案,确保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整体业务风险可控。
要加强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妥善管理大学生基本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机构发送借款学生信息,不得非法泄露、曝光、买卖借款学生信息。
要加强征信信息报送,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将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所有信贷信息及时、完整、准确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于不同意报送信贷信息的大学生,不得向其发放贷款。
(三)强化风险整治及监督检查
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各银保监局要在前期网贷机构校园贷整治工作的基础上,将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各类放贷机构纳入整治范畴,综合运用网站监测、资金监测、现场检查、数据分析等各类手段,进一步加强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和排查力度。同时,加大对非法放贷机构的排查和打击力度。
对于已发放的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一是要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制定整改计划,已放贷款原则上不进行展期,逐步消化存量业务,严禁违规新增业务。二是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排查,限期整改违规业务,严格落实风险管理要求。对于排查发现问题拒不整改或情节较重的机构,要严厉处罚、打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加大对学生的教育、引导和帮扶力度,营造良好校园环境
各高校要切实担负起学生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学生金融知识教育和救助帮扶,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切实维护学生权益和校园稳定。一是大力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要强化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将金融常识教育纳入日常教育内容,持续开展金融知识宣传。定期开展金融知识进校园活动,邀请金融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知识讲座,阐述不良网贷危害、分析借贷“追星”等校园不良网贷案例,切实提高学生金融安全防范意识。加强诚信意识教育,教育学生在申请贷款时应如实提供信息,不得故意隐瞒学生身份,不得恶意骗贷、违约,珍惜个人征信记录,警惕网络贷款逾期影响个人征信。二是不断完善帮扶救助工作机制。要确保各项学生资助政策落实到位,提高学生资助工作管理水平,切实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等保障性需求。完善特殊困难救助机制,设立专项资助资金,对家庭出现重大变故的学生进行紧急救助,解决学生的临时性、紧急性资金需求。对于已经陷入网贷泥淖的大学生,建立专项机制,指导他们通过理智有效的方式解决所欠网贷问题,加强心理干预辅导,教育引导他们珍视生命,理性处理碰到的困难。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学生开展拓展学习、创新创业等,满足学生发展性需求。三是全面引导树立正确消费观念。要加强学生消费理念教育,将培养学生勤俭节约意识与学生日常思政教育相融合。关注学生消费心理,及时纠正超前消费、过度消费、从众消费等错误观念,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理性、健康的消费观。建立日常监测机制,密切关注学生异常消费行为,及时发现学生在生活消费、人际消费、娱乐消费等方面出现的倾向性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纠正,努力做到早防范、早教育、早发现、早处置。
三、强化网络舆情监测,合理引导舆情
各地网信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高校和金融、教育、公安等管理部门,做好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政策网上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对于利用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恶意炒作、造谣生事的行为,指导相关单位主动发声、澄清真相,共同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四、加大违法犯罪问题查处力度,营造良好金融环境
各地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中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力度,严厉打击针对大学生群体以套路贷、高利贷等方式实施的犯罪活动,加大对非法拘禁、绑架、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中央网信办秘书局 
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21年2月24日


商业与公司  COMMERCIAL& CORPORATE
经营贷严查“风暴”席卷全国
近期,多地监管部门开始严查经营贷、消费贷违规流入楼市的情况,深圳是重点核查区域之一。3月18日,深圳银保监局、央行深圳中心支行两家监管机构,联合通报了辖内经营贷违规炒房的排查结果。根据通报,2020年4月以来,监管共对辖内中资商业银行15.4万笔、1771.73亿元经营贷,进行了全面排查,上述被收回的贷款共21笔,就是在排查中发现的。
2020年4月以来,该局共对辖区中资商业银行15.4万笔、1771.73亿元经营贷全面排查,选取6家银行集中开展现场检查,检查覆盖率近50%,提前收回了21笔、5180万元涉嫌违规贷款,处罚违规机构4家,处罚问责违规责任人14人次,处罚金额合计575万元。
深圳银保监局称,2020年初,对深圳经营贷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领域的现象,该局已进行专项整治,去年12月,针对热点楼盘“众筹打新”事件再次印发通知,对住房贷款和经营贷,从贷款集中度、借款人资质和购房背景、首付和还款资金来源、抵押物评估、中介合作等五个方面提出监管要求。
此外,为防范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市,深圳银保监局还要求银行按季对涉房贷款和信贷资金流向滚动排查,探索大数据平台智能化筛查信贷资金流向。通报显示,深圳农商行光明支行员工李某营销展业不规范,误导客户使用经营贷资金买房;平安银行深圳分行零售客户经理陈某与“小鹏号”私下合作,通过推送文章,误导金融消费者借用“空壳公司”违规申请使用贷款。此外,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也存在经营贷借款人主体资质审核不严,未穿透式核查贷款资金流向的情况。今年3月16日,该行客户钟某通过全款一次性付清方式购买房产,次日设立企业,持股100%,持有房产刚满6个月即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申请房抵经营贷,贷款金额226万元,资金受托支付至张某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当日,张某向刘某等16人合计支付资金217万元,其中支付至刘某178.77万元,经核实为代钟某购买某住宅楼尾款。深圳市Z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钟某购房、成立企业、贷款咨询等环节提供“一条龙”服务。
通报还称,部分银行存在宣传展业不规范、贷款审核不严格两大问题。部分银行业务人员营销话术不规范,甚至涉嫌变相引导客户违规使用信贷资金。个别员工与贷款中介机构私下合作,在网络、电话等渠道无序宣传营销;对成立企业时间与购房日期相近、持股时间短、企业办公场所无实际经营迹象、未有可覆盖与贷款规模相匹配的企业经营性流水证明、短期内有购房记录、购买抵押房产资金来源可疑等情况,部分银行未能在贷款审核中从严把控,亦未严格核查资金流向。
除深圳外,沪上银行此前自查房贷排查出四大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贷款资金用途违规,部分个人消费贷、经营贷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
二是在房屋主体结构未封顶前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个别贷款未能严格落实住宅封顶政策或商用房竣工验备要求;
三是首付款来源核实不审慎,少量首付款资金来源为非自有资金;
四是贷款资料收集不完整,部分贷款贷后环节存在资金用途证明材料不足或印证力不强等情况。
目前,相关银行已针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制定了整改方案。一是对违规贷款进行收回或制定清收计划,对各项检查发现的信贷资金问题建台账、列清单,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和完成时限;二是在信贷管理系统内设置用途风险提示,建立风险预警监控管理平台;三是加强客户准入管理,建立客户风险量化得分体系;四是加强整改成果运用,就发现的典型问题在银行内部进行通报、案例警示与剖析,将自查整改贯穿到日常经营管理中。
据了解,上海银保监局将持续跟进本次自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监督辖内银行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对房地产市场和房地产金融风险的监测、分析和评估。同时,上海银保监局正在着手结合自查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后续将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采取监管措施,促进上海地区商业银行住房金融业务稳健运行和上海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此外,北京市银行业协会3月19日也向各会员银行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信贷业务管理工作的倡议书》。《倡议书》主要从完善贷款合同约束惩戒条款、规范中介机构管理、防范舆情声誉风险和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等方面向会员银行提出倡议,旨在坚决落实和维护中央关于“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要求,防范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以及挪用个人经营性贷款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行为。

百度香港二次上市定价252港元 募资239亿港元
3月17日晚,百度(NASDAQ:BIDU)公布赴港二次上市定价为每股252港元,股票代号为“9888.HK”,预计将于3月23日在港交所主板挂牌交易。以发行价计算,百度本轮预计融资239.4亿港元(约合200亿元人民币),如15%超额配售权行权,募资金额将超过275亿港元。
百度的港股发行价较3月17日美股收盘价低约6%,较此前公布的最高定价低15%。百度每8股港股A类普通股兑换一份美国存托凭证(ADR)。3月12日,百度宣布公司建议招股价上限295港元/股,募资最多280.25亿港元。
据了解,百度此次二次上市所募集的资金中,大部分将投入科技研发,推动AI业务商业化。可以说,在新资金的注入下,无论是智能云、智能驾驶,还是AI芯片等AI业务都将迎来全新的发展,商业化进程也将进一步提速。而国内投资者也将分享AI发展带来的红利。
招股书披露,此次上市计划全球发售9500万股A类普通股股份,其中,香港和国际发售股份占比分别是5%和95%,即475万股和9025万股。根据招股章程中所述回拨机制,香港公开发售下可发行的股份总数可以调整为最多1140万股发售股份,约占全球发售初步可供认购的12%。
自3月12日正式公开招股以来,百度便获得市场热捧,个人投资者以及机构投资者纷纷跑步入场。不仅如此,各大券商也纷纷为百度招股预留足够孖展额度。据富途证券券商统计显示,此次富途认购137亿港元,辉力71亿港元,耀才65亿港元,华泰、海通也均录得大额孖展。
认购火爆背后,是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对百度股票盈利能力的认可。一方面,参与百度打新能让投资者赚到钱是不争的事实。在专业人士看来,一直以来,中概股在海外上市都无法避免估值折让,而回归港股会明显改善这种情况,以目前百度在美股仅26倍的市盈率水平,回港上市后估值大幅提升是大概率事件,而投资者将有望从中获利。另外一方面,在目前已经成功二次上市的30家公司之中,投资者如果以IPO的价格参与其中,那么在30个交易日后均能获取收益,涨幅中位数更是高达9.8%,百度作为优质标的,其表现想必也不会让投资者失望。
更深层次来看,此次高额孖展背后是投资者对百度未来尤其是AI业务的认可。事实上,百度在AI领域积累的实力足以承担得起用户的期待。
当前,百度是全球为数不多也是中国唯一的已开发全栈AI能力的中国公司,其AI能力涵盖芯片设计、深度学习框架及应用层面。从专利申请量上也可以看到百度在AI方面所积攒的底蕴,截至2020年10月30日,百度拥有中国最多的AI专利数量以及AI专利申请数量。
具体到业务层面上,智能云、智能驾驶和小度助手进展也受到投资机构和行业人士认可。在智能云方面,凭借着“云智一体”的差异化优势,百度智能云已经进入了快速增长轨道。根据官方2020年第四季度的财报数据,百度智能云营收同比增长达67%,相较二三季度进一步提升,年化收入达到近130亿元。IDC公布的报告也显示,百度智能云已连续三次在AI Cloud市场排名第一。

康鹏科技成今年首家科创板IPO被否企业
3月17日,科创板上市委员会进行了2021年第18次审议会议,广东利元亨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康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鹏科技)上会,而后者IPO申请被否。
康鹏科技过去的环保违规事项,导致重要子公司停工停产,进而造成公司业绩大幅下滑。康鹏科技也是近两年来少有的因环保等问题被否的企业。康鹏科技是一家含氟精细化学品制造商,主要从事显示材料、新能源电池材料及电子化学品、医药化学品和有机硅材料等功能性材料及其他特殊化学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20年1月中旬,康鹏科技开始进入问询环节,期间经历了4轮问询,其中,环保问题一直是上交所关注的焦点。
根据上市委意见,康鹏科技被问,泰兴康鹏与发行人被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前者因委托无资质方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泰兴康鹏上述犯罪行为相关业务与发行人业务是否紧密关联,发行人与其外协定价是否公允,上述模式是否降低了泰兴康鹏和发行人相应环保成本和风险、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是否对泰兴康鹏犯罪行为存在管理或其他潜在责任,此后将泰兴康鹏剥离给张时彦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情形等。
另外,康鹏科技报告期及在审期间发生多起安全事故和环保违法事项,导致重要子公司停工停产,进而导致公司重要业务和经营业绩大幅下滑。上市委要求说明其重要子公司生产技术、安全和环保管理、资质等相关内控是否存在重大缺陷,业务是否存在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事项及相应的内控措施。该问题所指的子公司是衢州康鹏,该公司近年曾发生两起安全事故。衢州康鹏五车间(精馏车间)7#精馏塔系统回收二氯甲烷镀锌钢桶包装作业过程中曾发生一起包装物料喷溅事故,造成一名现场作业工人死亡。经衢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该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020年8月,衢州市应急管理局对衢州康鹏罚款25万元。另一起是衢州康鹏发生冲料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对此,康鹏科技强调,安全事故未导致衢州康鹏及公司管理人员流失,衢州康鹏及公司具备持续管理能力。
此外,康鹏科技及其子公司还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并且在报告期内还涉及2起安全事故且造成了人员死亡。其中,以2016、2017两年为例,招股说明书显示,公司子公司浙江华晶因超标排放废水,于2016年4月被衢州市环保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罚款2.8万元。还是因为超标排放污水,浙江华晶于2016年6月再被衢州市环保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罚款0.5万元。2017年7月,康鹏科技因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被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罚款4万元。2017年8月,公司子公司上海万溯因未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放样复验,被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罚款0.2万元。
最近两年,IPO企业都会在招股书中主动披露涉及的环保问题,只是鲜有因环保问题被否的情况。但要看到,康鹏科技已经因为环保违规而影响到了经营业绩,成为今年首家科创板IPO被否企业,也是今年第五家被否的IPO企业。之前4家IPO企业被否的原因涉及“供应商、客户、发行人之间往来的合规性”,“控制权明确性”,“主营能力没有重大障碍”等问题。康鹏科技则是因为环保等问题。

珠江人寿因子公司融资借款超规等被罚90万元
3月18日,银保监会公布行政处罚信息,珠江人寿因存在项目子公司融资借款超过监管比例规定、保险资金违规用于缴纳项目竞拍保证金、关联方长期占用保险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计被罚90万元,此外对相关责任人合计被罚48万元。
一、项目子公司融资借款超过监管比例规定
2017年5月至9月,珠江人寿向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大同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崇州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四个项目子公司100%的股权,并约定由珠江人寿向项目子公司提供股东借款。四个项目预计投资总额分别为7.84亿元、8.59亿元、7.01亿元和8.82亿元。
截至2019年6月30日项目实际融资借款金额合计分别为4.32亿元、4.48亿元、3.96亿元和4.27亿元,融资规模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分别为55.15%、52.16%、56.48%和48.37%,不符合《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第二项第4条关于融资规模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40%的监管规定。
二、保险资金违规用于缴纳项目竞拍保证金。
2019年4月,珠江人寿向宁波安宸基金投资5亿元,用于开发广州新瑶投资有限公司的增城新围项目,约定用途为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及工程建设款。
实际过程中,珠江人寿投资金额5亿元经多次流转,扣除各流转银行账户原有余额后,仍有3.37亿元资金流入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新塘镇群星村经济联合社项目竞拍保证金。
珠江人寿进行上述投资过程中,未详细核查资金用途,未能有效防范和纠正资金用途与约定用途不一致情况。保险资金用于缴纳项目竞拍保证金不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持有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期间未严格履行职责、投后管理不到位违反了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联方长期占用保险资金
截至2019年6月30日,珠江人寿涉及股东关联方的7个项目应收利息共计90笔,金额合计9.44亿元,其中10笔应收利息账龄达1年以上,金额合计1.13亿元。截至检查日,珠江人寿投资于宁波安昌基金、首泰仁基金的2笔项目投资资金合计18亿元,被股东关联方无偿占用超过2年。
珠江人寿未针对此类资金占用问题建立相应的制度机制,未就投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归还事项与有关各方签订明确协议,也未就推动款项回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上述行为不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第二条及《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第三项第1条的规定。

税  务  TAXAT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执法方式,税务总局决定,在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推出“修订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简化表单样式”的行动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现将简化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二、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扶贫捐赠等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五、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12号)中的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2020年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03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税总函〔202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确保《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平稳实施,现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
《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有关意见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是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发票管理,堵塞虚开、低开发票税收漏洞的有效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思想认识,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落实措施,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
二、开展宣传辅导
(一)多渠道开展政策宣传
各地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微信公众号、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切实做好相关政策操作变化要点的宣传辅导。
(二)多层次开展政策培训
1.做好税务系统内部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内容,熟悉《办法》实施后机动车发票全链条管理的理念与方法,掌握机动车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要求。
2.做好机动车发票政策宣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策宣讲辅导工作,重点宣讲机动车发票信息和车辆电子信息关联匹配的规定,机动车企业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开具发票的规定,以及开具机动车发票应遵循的规则。
三、做细准备工作
(一)归类维护。机动车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含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机动车企业(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除外)实际经营等情况完成机动车企业的分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须于2021年4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述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统计表上报至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总局对机动车企业所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以下简称开票软件)进行定向升级;在核心征管系统“机动车企业归类管理”模块升级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在“机动车企业归类管理”模块中完成机动车企业归类工作。对新增的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机动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机动车企业类型进行调整并重新归类。
机动车企业类别的优先级次为:(1)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2)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3)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4)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5)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归为其中一类,不可同时归为两类及以上。对于同时存在两类及以上经营业务的企业,按照上述优先级次归为其中一类。
(二)系统准备。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的升级和调试;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开票软件的升级工作,督促服务单位根据各地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定向部署开票软件升级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办法》试行后,各地税务机关应密切关注系统运行情况,监控数据传输的时效性和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及时向总局反馈发现的问题。
(三)发票票种核定。对已完成归类工作的机动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区分机动车企业的不同业务类型核定票种。具有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业务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其他销售机动车业务的,应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根据“一车一票”的原则核定企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四)发票保障。自2021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地税务机关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完成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验旧缴销。为了保证新旧版发票使用平稳衔接,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新版发票的印制和供应,并于2022年4月底前完成旧版发票的销毁。
四、过渡期安排
《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试行期间,如果出现部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电子信息被他人误用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核实合格证原件及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手工维护机动车进销台账信息(以下简称手工维护功能),并在完成维护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税务局备案。对于因上游机动车企业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合格证电子信息无法传递至下游机动车企业的情况,不得提前手工修改合格证电子信息归属关系。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法》试行期间,要建立手工维护功能管理制度,实行手工维护功能台账登记、报批程序、资料存档等机制。各省税务局在《办法》试行期结束后,适时组织力量检查分析本地区手工维护功能实施情况,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五、加强内外协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强化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系协作机制,保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传输畅通,及时反馈传输问题,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建立与相关系统开发单位、运维单位的快速反应机制,做好系统完善工作,及时处理技术信息等问题。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协调处置出现的负面舆情并在第一时间上报;建立健全问题应急响应工作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层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3月15日

青海:建立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协调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启动“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为契机,建立健全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协调机制,强化税务部门内部协调联动,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持续提升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质效,针对大企业诉求提供专属服务、高效快速响应。 
近日,结合深化大企业纳税服务举措及调整各类议事协调机构,青海省税务局明确大企业涉税咨询途径和处理流程,建立健全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协调工作机制,以“归口管理,一站服务、权威解答,纾困解难”方式,破解企业税收政策执行的不确定性和政策模糊性问题。 
协调机制服务的主要范围为: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千户集团、省级列名企业、规上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共计2238户企业的复杂涉税事项。重点为企业在重组并购、股权转让、关联交易、跨境投资、跨区域经营等需要协调的重大涉税交易事项;以及税收政策解释或执行口径不一致,同一业务事实认定不一致,集团不同成员企业税收管理方式不一致,税企间存在重大争议的涉税事项,或其他需要协调的复杂涉税及缴费事项,提供政策支持或疑难问题解决。 
青海省税务局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协调机制首次将大企业涉税疑难问题上升至省税务局层面,由省局复杂涉税事项协调工作小组统一受理,统一答复,实施归口管理,以省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为复杂涉税事项的“专科门诊”,化解复杂疑难问题“层层咨询”的繁琐流程,畅通了大企业诉求“绿色通道”,第一时间接收企业诉求,明确答复时限,缩减答复时间,突出快速准确,精准高效。自协调机制建立以来,先后为8户大企业提供政策解答8次,解决涉税疑难问题8个,推送政策风险提示16次。 
青海省税务局党委委员、总审计师贾锋表示:“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协调机制进一步疏通了大企业风险管理个性化服务链条,填补了大企业涉税疑难问题解决没有专属绿色通道的空白,对有效防范企业涉税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为大企业个性化服务提供了制度支撑和保障。”

宁夏: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正式上线
近日,宁夏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启动上线仪式在石嘴山市政务服务中心举行,标志着经过数月的紧张筹备,宁夏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正式上线。宁夏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是由宁夏区税务局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联合开发,全面实现了不动登记全流程一体化,让不动产登记线上、线下“一窗”受理成为可能。纳税人只需“进一扇门、到一个窗”就可以实现“一窗、一机、一界面”办理不动产登记所有业务,真正实现了“最多跑一次”。
新系统有效打破了数据壁垒。自然资源、住建、税务三部门在满足对方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共享各自数据端口,各部门可即时查询到申请人的住房登记、交易和缴税信息,省去了办事群众来回奔波之苦,真正做到让群众少跑腿,让数据多跑路。
新系统有效实现了双向减负。宁夏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将原来的三家单位重复受理申请资料改为不动产登记部门一次性受理并进行电子扫描录入,税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自行调取所需电子材料,无需再重复受理并整理装订档案资料,在极大方便办事群众的同时,将有限的人力资源投入到提升服务质效上来。
新系统有效实现了融合发展。宁夏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充分顺应“互联网+政务服务”发展趋势,为实现从“最多跑一次”到“一次都不跑,全程网上办”奠定了基础。下一步,平台将利用大数据、身份识别、在线支付等手段,推行“互联网+涉税不动产登记”,依托宁夏政务服务网和“我的宁夏”APP,向各类市场主体开放业务申报终端,统一受理纳税申报、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的网上申请、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等服务,实现线上线下功能互补、无缝衔接。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正式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
为服务和保障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以及证券推荐保荐和持续督导合同、证券挂牌合同引起的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 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北京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六条 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对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八条 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九条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北京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务院组成部门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为申请人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6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案件管辖衔接指引
为应对北京金融法院设立引起的案件管辖和相关审判业务调整,实现审判工作的平稳有序过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一审案件的处理
1.一审案件管辖的处理。以当事人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确定一审管辖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前,当事人已经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向北京市原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但尚未立案的(包括立案前委派调解),由接收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继续处理;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2.协议管辖的处理。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由北京市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发生诉讼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3.管辖权转移的处理。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北京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移送北京金融法院或者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二审案件的处理
4.二审案件管辖的处理。以当事人提交上诉状的时间确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金融民商事案件(包括涉金融案件执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提交时间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前的,由原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为准。
5.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案件的处理。北京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当事人又提出上诉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三、再审案件的处理
6.申请再审或抗诉管辖的处理。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以当事人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或检察院提交抗诉书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前,当事人提交申请或检察院抗诉的,由原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提出的,由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处理。
7.“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两类案件”,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当事人对北京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向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四、执行案件的处理
8.执行实施案件的处理。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由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当事人申请应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的,以当事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全国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当事人以财产所在地选择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由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区域管辖。全国其他法院因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委托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由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区域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金融民商事案件调解书的执行,参照上述指引处理。
9.执行复议的处理。对于涉金融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的,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执行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北京金融法院审查处理。
10.非诉行政执行的处理。对于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金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按照第8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金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予受理或不准予执行裁定有异议,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以行政机关提交复议申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11.督促执行的处理。对于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当事人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中级人民法院督促执行的,以当事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12.恢复执行的处理。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向原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原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五、其他指引
13.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的处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第一审案件,需要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前,分别报请原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报请北京金融法院批准。
14.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申请复议的处理。对于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等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以当事人提交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申请复议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15.本指引中所指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执行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涉金融案件、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等案件范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所规定的案件范围为准。
16.本指引自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适用本指引。

最高检央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3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6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据悉,这批典型案例覆盖了当前多发、常见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类型,不仅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对司法办案工作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对社会公众具有警示意义。
6个典型案例分别是:曾某洗钱案,雷某、李某洗钱案,陈某枝洗钱案,张某洗钱案,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赵某洗钱案。这些案例从不同侧面展现了检察机关、人民银行对洗钱犯罪不放纵、从严惩治的司法态度。
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加大洗钱犯罪惩治力度。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洗钱犯罪221人,提起公诉707人,较2019年分别上升106.5%和368.2%。最高检还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加强对办理洗钱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的调研,研究作出指导意见,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切实提高办案质效。人民银行积极发挥反洗钱监管职能,促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紧密衔接。2020年,人民银行对614家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反洗钱义务机构开展了专项和综合执法检查,依法对537家义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处罚金额5.26亿元,处罚违规个人1000人,处罚金额2468万元。
据悉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为贯彻新规定,最高检正在会同最高法研究修改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解释,对长期存在的法律适用难点和争议点予以明确,对不适应执法司法实际情况的部分规定进行调整。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反洗钱是一项系统性工作,需要金融立法、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等多方面的努力与配合,检察机关将以办案为中心,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持续加大追诉洗钱犯罪力度,加强与人民银行、监委、法院、公安等执法司法部门的协作配合,强化检察履职,根据办理洗钱案件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并积极探索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努力从全方位多层次发挥检察机关反洗钱工作职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01曾某洗钱案——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严惩洗钱犯罪助力“打财断血”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系江西省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9年至2016年,熊某(另案处理)在担任江西省南昌市生米镇山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依仗宗族势力长期把持村基层政权,垄断村周边工程攫取高额利润,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扰乱当地正常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熊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
2014年,南昌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为低价取得山某村157.475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多次向熊某行贿,曾某以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取现等方式,帮助熊某转移受贿款共计370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曾某受熊某指使,利用众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银某公司行贿款500万元,然后转账至其侄女曾某琴银行账户,再拆分转账至熊某妻子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银行账户。2月13日,在熊某帮助下,银某公司独家参与网上竞拍,并以起拍价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4月至12月,熊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江西雅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银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分4次转入的行贿款,共计3200万元。后曾某受熊某指使,多次在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陪同下,通过银行柜台取现、直接转账或者利用曾某个人银行账户中转等方式,将上述3200万元转移给熊某及其妻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上述3700万元全部用于以熊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
2016年11月16日,熊某因另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曾某担心其利用众某公司帮助熊某接收、转移500万元受贿款的事实暴露,以众某公司名义与银某公司签订虚假土方平整及填砂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500万元受贿款伪装为银某公司支付给众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六个罪名将熊某等18人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规模严重不符,大量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随即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调取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涉账户资金去向相关证据材料,并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对本案所涉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情况进行追查、分析,查明曾某及其关联账户与熊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账户之间有大额频繁的异常资金转移。2019年3月3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市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曾某以涉嫌洗钱罪补充移送起诉。南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5月13日移送起诉。
曾某到案后,辩称对熊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不具有洗钱犯罪主观故意。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曾某协助转移资金的主观心态:一是收集曾某、熊某二人关系的证据,结合曾某对二人交往情况的相关供述,证明曾某、熊某二人同是生米镇本地人,交往频繁,是好友关系,曾某知道熊某在当地称霸并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收集曾某身份及专业背景的证据,结合曾某对工程建设的相关供述,证明曾某长期从事工程承揽、项目建设等业务,知道银某公司在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付给熊某3700万元工程款不符合工程建设常规,实际上是在拿地、拆迁等事项上有求于熊某。根据上述证据,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曾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帮助熊某转移的3700万元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于2019年6月28日以洗钱罪对曾某提起公诉。东湖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曾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曾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案件时,要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进行深入审查,深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隐匿财产的洗钱犯罪线索,打财断血,摧毁其死灰复燃的经济基础。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遗漏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从涉案财产是否为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是否系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等方面综合判断。
3.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洗钱案件,要注意审查洗钱犯罪嫌疑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交往细节、密切程度、身份背景、从业经历等证据,补强其了解、知悉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具体犯罪行为的证据;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实施违法犯罪的事实知情,辩称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不知情的,不影响对主观故意的认定。
4.发挥行政、司法职能作用,做好行刑衔接与配合。人民银行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的收集分析监测,发现重大嫌疑主动开展反洗钱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供洗钱犯罪线索和侦查协助。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可以主动向人民银行调取所涉账户资金来源、去向的证据,对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异常资金流转情况可以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等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固定洗钱犯罪主要证据。
02雷某、李某洗钱案——准确认定以隐匿资金流转痕迹为目的的多种洗钱手段,行刑双罚共促洗钱犯罪惩治和预防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李某,均系杭州瑞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员工。
(一)上游犯罪
2013年至2018年6月,朱某(另案处理)为杭州腾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参展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ACH外汇交易平台,以腾某公司名义向189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14.49亿余元。截至案发,造成1279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8.46亿余元。2020年3月31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朱某提起公诉。2020年12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朱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朱某提出上诉。
(二)洗钱犯罪
2016年年底,朱某出资成立瑞某公司,聘用雷某、李某为该公司员工,并让李某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其他公司提供商业背景调查服务。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雷某、李某除从事瑞某公司自身业务外,应朱某要求,明知腾某公司以外汇理财业务为名进行非法集资,仍向朱某提供多张本人银行卡,接收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之后,雷某、李某配合腾某公司财务人员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大额取现、大额转账、同柜存取等方式将上述非法集资款转移给朱某。其中,大额取现2404万余元,交给朱某及其保镖;大额转账940万余元,转入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及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买房;银行柜台先取后存6299万余元,存入朱某本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其中,雷某转移资金共计6362万余元,李某转移资金共计3281万余元。二人除工资收入外,自2017年6月起收取每月1万元的好处费。
二、诉讼和处罚过程
2019年7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以雷某、李某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2019年8月29日,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雷某、李某提起公诉。2019年11月19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雷某、李某犯洗钱罪,分别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6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宣判后,雷某提出上诉,李某未上诉。2020年6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发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启动对经办银行的行政调查程序,认定经办银行重业绩轻合规,银行柜台网点未按规定对客户的身份信息进行调查了解与核实验证;银行柜台网点对客户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多次触发反洗钱系统预警等情况,均未向内部反洗钱岗位或上级行对应的管理部门报告;银行可疑交易分析人员对显而易见的疑点不深纠、不追查,并以不合理理由排除疑点,未按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经办银行在反洗钱履职环节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本案被告人长期利用该行渠道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经办银行罚款4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1.在非法集资等犯罪持续期间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罪。非法集资等犯罪存在较长期的持续状态,在犯罪持续期间帮助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上游犯罪是否结束,不影响洗钱罪的构成,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实施终了前着手实施的,可以认定洗钱罪。
2.洗钱犯罪手段多样,变化频繁,本质都是通过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本案被告人为隐匿资金真实去向,大额取现或者将大额赃款在多个账户间进行频繁划转;为避免直接转账留下痕迹,将转账拆分为先取现后存款,人为割裂交易链条,利用银行支付结算业务采取了多种手段实施洗钱犯罪。实践中除上述方式外,还有利用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或者开立票据、信用证以及利用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等互联网支付业务实施的洗钱犯罪,资金转移方式更专业,洗钱手段更隐蔽。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透过资金往来表象,认识行为本质,准确识别各类洗钱手段。
3.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反洗钱工作合力,共同落实反洗钱义务和责任。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充分发挥反洗钱“第一防线”的作用。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管,对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履职不力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和刑事诉讼中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准确追诉犯罪,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行政违法的,及时移送人民银行调查处理,促进行业治理。
03陈某枝洗钱案——准确认定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新手段,上游犯罪查证属实未判决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枝,无业,系陈某波(另案处理)前妻。
(一)上游犯罪
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陈某波注册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霍,后期拒绝兑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
(二)洗钱犯罪
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二、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查办陈某波集资诈骗案中发现陈某枝洗钱犯罪线索,经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3日以陈某枝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指导商业银行等反洗钱义务机构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分析研判可疑点,向公安机关移交了相关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陈某波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其潜逃境外不影响对陈某枝洗钱犯罪的认定,于2019年10月9日以洗钱罪对陈某枝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枝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陈某枝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办案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示虚拟货币领域洗钱犯罪风险,建议加强新领域反洗钱监管和金融情报分析。中国人民银行将本案作为中国打击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成功案例提供给国际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经验。
三、典型意义
1.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2.根据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交易特点收集运用证据,查清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要按照虚拟货币交易流程,收集行为人将赃款转换为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者使用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包括比特币地址、密钥,行为人与比特币持有者的联络信息和资金流向数据等。
3.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可能存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不同步的情形,或者因上游犯罪嫌疑人潜逃、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出现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洗钱罪虽是下游犯罪,但是仍然是独立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考虑,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
4.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当中发现的洗钱犯罪新手段新类型新情况,要及时向人民银行通报反馈,提示犯罪风险、提出意见建议,帮助丰富反洗钱监测模型、完善监管措施。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反洗钱国际合作职能,向国际反洗钱组织主动提供成功案例,通报新型洗钱手段和应对措施,深度参与反洗钱国际治理,向世界展示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在反洗钱工作方面的决心和力度。
04张某洗钱案——开展“一案双查”,自行侦查深挖洗钱犯罪线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原系江苏某机关工作人员。
(一)上游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的前夫陈某(另案处理)以个人或者徐州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以投资生产蓄电池、硅导体等需要大量资金为由,通过虚构专利产品、夸大生产规模和效益等手段,在南京、徐州地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10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7亿余元。陈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明知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先后开立6个银行账户,提供给陈某使用,共接收陈某从其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亲友银行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6.6亿余元。张某前往银行柜台将其中的67万余元转账至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1156万元以开具本票的方式支取并汇入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取现给陈某或者用于购物付款;张某还将网银U盾提供给陈某,由陈某及其公司会计将其余6.5亿余元使用U盾陆续转出。另外,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张某将工资卡账户提供给陈某,接受陈某转入的非法集资款共计307万元,张某将转入资金与工资混用,用于消费、信用卡还款、取现等。
二、诉讼过程
在陈某集资诈骗案审查起诉过程中,集资参与人返还投资款诉求强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有部分集资诈骗资金去向不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自行侦查,并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通过监测分析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发现陈某本人及关联账户巨额资金流入其前妻张某账户。经传讯,张某辩称其名下银行卡由陈某开立并实际使用,且已与陈某离婚多年,对陈某非法集资并不知情。针对张某辩解,检察机关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一是调取银行卡开户申请、本票申请书、转账凭证等书证,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签名系张某书写,证明全部涉案银行卡、本票以及柜台转账均为张某本人前往银行办理。二是询问陈某亲属、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张某与陈某离婚不离家,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交往,公司员工曾告知张某协助陈某吸储的工作职责,张某曾向公司负责集资的员工表示将及时归还借款。上述证据证明张某应当知道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查明了陈某非法集资款的部分去向,同时发现张某明知陈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犯罪,仍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非法集资款转换为金融票证,协助转移资金,涉嫌洗钱罪。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后,将张某涉嫌洗钱罪的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立案侦查,于2016年3月21日对张某以涉嫌洗钱罪移送起诉。2016年9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张某提起公诉。2017年8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万元。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特别是对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按补充侦查要求补充收集证据,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固定,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自行侦查,并将自行侦查的结果向公安机关通报,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2.检察机关对洗钱罪上游犯罪开展自行侦查的,应当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在自行侦查、同步审查时,应当注意全面收集、审查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相关证据,如资金转账、交易记录等。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和收集的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做好跟踪监督工作,依法惩治洗钱犯罪。
3.有效运用自行侦查追缴违法所得,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通过各种违法手段转移非法集资款,集资参与人损失惨重。以追踪资金为导向,严惩转移非法集资款的洗钱犯罪,有利于及时查清资金去向,有效截断资金转移链条,提高追缴犯罪所得的效率效果。在依法查办陈某集资诈骗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作为,依法自行侦查、立案监督、追诉张某洗钱罪,会同公安机关及时查清、查封涉案资产,追缴犯罪所得,返还集资参与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05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严厉惩治家族化洗钱犯罪,斩断毒品犯罪资金链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娜,系深圳市菲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某公司”)及广州市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吟,系深圳市雅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平,系深圳市通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真,无业。
(一)上游犯罪
2011年,林某永贩卖1875千克麻黄素给蔡某璇等多人,供其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0千克。2009年至2011年,蔡某璇多次伙同他人共同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余千克。
(二)洗钱犯罪
2010年至2014年,林某娜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哥哥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购房、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743万余元。其中,2010年至2011年,林某娜多次接收林某永交予的现金共165万元,用于购买广东省陆丰市房产一套;2011年,林某娜购买深圳市瑞某花园房产一套,实际由林某永一次性现金支付239万余元购房款。以上房产均为林某娜为林某永代持。2011年至2013年,林某娜提供本人及丈夫的银行账户多次接收林某永转入资金共289万余元,之后以提现、转账等方式交给林某永、黄某平。2011年至2014年,林某娜使用林某永提供的1050万元,注册成立菲某公司和永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另外,2011年至2014年,林某娜三次为林某永窝藏毒赃,其中两次在其住处为林某永保管现金,一次从林某永的住处将现金转移至其住处并保管,保管、转移毒赃共约2460万元。
2011年至2014年,林某吟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哥哥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150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林某吟使用林某永提供的350万元,注册成立雅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至2014年,林某吟提供本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林某永转入资金共800万元,之后按林某永指示转账给他人7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发放雅某公司员工工资共计100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黄某平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男友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购房、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719万余元。其中,2011年至2012年,黄某平使用林某永提供的200万元,注册成立通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至2013年,黄某平提供本人及通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林某永转账或将林某永交予的现金存入上述账户,共计1519万余元,之后转账至双方亲友账户、用于消费支出、购买理财产品,以及支付以黄某平名义购买的深圳市荔某花园一套房产的首付款。
2010年至2011年,陈某真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丈夫蔡某璇用于购买房地产,共计730余万元。其中,2010年9月,陈某真使用蔡某璇交予的现金60余万元,以其子蔡某胜的名义购买陆丰市房产一套;2011年5月,陈某真使用蔡某璇交予的现金670万元,与林某永合伙,以蔡某璇弟弟蔡某墙的名义,购买陆丰市某建材经营部名下4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二、诉讼过程
2014年8月19日,广东省公安厅将本案移送起诉。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林某娜、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明知林某永、蔡某璇提供的资金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使用上述资金购买房产、土地使用权,投资经营酒行、车行,提供本人和他人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符合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构成洗钱罪。同时,林某娜帮助林某永保管、转移毒品犯罪所得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49条的规定,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
2015年3月30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林某娜以洗钱罪,窝藏、转移毒赃罪,对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以洗钱罪提起公诉。2016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林某娜犯洗钱罪,窝藏、转移毒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犯洗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40万元至100万元不等,没收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均提出上诉。2019年1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毒品案件时,应当深挖毒资毒赃,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针对毒资毒赃清洗家族化、团伙化的特点,要重点审查家族成员、团伙成员之间资金来往情况,斩断毒品犯罪恶性循环的资金链条。对涉毒品洗钱犯罪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涉毒资产处理意见和财产刑量刑建议,并加强对适用财产刑的审判监督。
2.广义的洗钱犯罪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应当准确区分适用。第一,洗钱犯罪是故意犯罪,三罪都要求对上游犯罪有认识、知悉。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般规定,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特别规定,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来自于特定的上游犯罪,两个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改变资金、财物的性质。第三,适用具体罪名时要能够全面准确地概括评价洗钱行为,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数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数个行为分别构成数罪的,数罪并罚。
3.穿透隐匿表象,准确识别利用现金和“投资”清洗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本质。毒品犯罪现金交易频繁,下游洗钱犯罪也大量使用现金,留痕少、隐匿性强。将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用于公司注册、公司运营、投资房地产等使资金直接“合法化”,是上游毒品犯罪分子试图漂白资金的惯用手法。办案当中要通过审查与涉案现金持有、转移、使用过程相关的证据,查清毒资毒赃的来源和去向,同步惩治上下游犯罪。
06赵某洗钱案——退回补充侦查追加认定遗漏犯罪事实,综合其他证据“零口供”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原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市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金融部职员。
(一)上游犯罪
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武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电影集团金融部副部长、部长、金融顾问等职务便利,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侵占公款5587万余元,索取收受他人贿赂680余万元,向他人行贿356万元。武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二)洗钱犯罪
2012年开始,赵某长期与武某保持情人关系。2013年至2018年6月,赵某向武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从武某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武某贪污罪共犯王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武某贪污、受贿款项,共计1200余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6笔汇款270余万元,后赵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天津中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君某小区一处房产及车位。2015年7月至1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60万元,接收王某通过其母亲李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该100万元系王某所给。后赵某将其中20万元转入天津市多家家具公司账户,为此前购买的君某小区房产购置家具,其余140万元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6年8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70万元,后赵某全部转入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君某小区的另一处房产。2017年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系王某所给,后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8年6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500万元,后将其中300万元转入本人其他银行账户,其余200万元仍存于原银行账户。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赵某涉嫌洗钱200万元将案件移送起诉。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公安机关认定洗钱数额200万元,系武某明确告知赵某钱款来源的数额;在此前后,武某另有多次向赵某转账,共计1000余万元,武某虽然没有对赵某明示钱款来源,但是资金来源、转账方式、用途与上述200万元一致,可能涉嫌洗钱犯罪。由于赵某否认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否认知悉钱款性质,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查证赵某和武某的真实关系,赵某对上述1000余万元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认知情况。公安机关调取了武某的工资收入、个人房产情况,查明武某财产状况和工资收入水平;调取了武某、赵某任职经历证据,查明二人多年同在电影集团金融部工作且长期为上下级关系;讯问武某、王某,二人供述赵某与武某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武某与王某谈业务从不回避赵某,赵某、武某二人长期同居。检察机关认为,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证明,赵某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对武某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有概括性认识,应当知道其银行账户接收的1000余万元明显超过武某的合法收入,系其贪污受贿所得。2019年5月16日,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以洗钱罪提起公诉,认定犯罪金额1200余万元。
2019年9月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赵某犯洗钱罪,犯罪数额120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2020年6月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同步审查贪污贿赂款物的去向及转移过程,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2.重证据,不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可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双方交往、共同工作、生活情况,双方资金、财产往来情况,接收资金、财产后转移、投资情况,以及接受、转移的资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检察机关审查洗钱犯罪案件,要对上游犯罪中相关的涉案财物全面审查,不能局限于移送的犯罪事实。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工作引导,在严厉查办上游犯罪的同时,重视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等洗钱犯罪的查办,并通过查办洗钱犯罪,追缴犯罪所得,有效遏制上游犯罪。

最高法发布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3月3日发布,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保证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发布“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一、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侵害其“卡波”制造工艺技术秘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和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存在举证妨碍行为等严重情节,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基础上,以顶格五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某、朱某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该案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侵权为业、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五倍)的赔偿数额,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二、鄂尔多斯公司与米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鄂尔多斯公司于2004年2月14日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服装、手套等商品上。2015年6月,鄂尔多斯公司发现米琪公司在其天猫网网站的“米琪服饰专营店”上销售的“羊绒线”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的显著要素,即“鄂尔多斯”中文文字。鄂尔多斯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米琪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可以通过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产品单价以及产品合理利润率三者之积确定。鄂尔多斯公司的“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天猫”店铺的产品利润率较高,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米琪公司作为“毛线、围巾线、羊绒线”等与服装存在紧密关联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自营网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按照米琪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两倍确定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该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严厉制裁恶意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信心和决心。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充分且清晰的阐述了认定 “主观恶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时所应考虑的因素,使判决形成的过程更透明,判决结果更具有说服力。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小米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注册了“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了“”“智米”等一系列商标。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各大媒体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
2011年11月,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5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小米生活”注册商标因“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宣告无效。此外,在中山奔腾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多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还有多件与“百事可乐PAPSIPAPNE”“盖乐世”“威猛先生”等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店商品的评论数可以作为认定商品交易量的参考依据。涉案23家店铺的销售额可以纳入本案侵权获利额的计算范围。同时认为,1.直到二审期间,中山奔腾公司等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2.中山奔腾公司等通过多家电商平台、众多店铺在线上销售,网页展示的侵权商品多种多样,数量多,侵权规模大,该情节亦应作为确定惩罚数额的考量因素。3.“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4.被诉侵权商品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部分用户亦反映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中山奔腾公司等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良好声誉受到损害,应当加大惩处力度,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确定赔偿额,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
该判决全面分析阐述了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恶意”“情节严重”要件以及确定基数和倍数的方法,既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特点,又全面分析了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倍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导向。
四、五粮液公司与徐中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五粮液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独占使用“”注册商标。徐中华实际控制的店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店招被行政处罚。徐中华等人因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等白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在徐中华等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商品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模式、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判令承担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徐中华因侵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后又被人民法院裁判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准确界定“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等“情节严重”情形,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有力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五、阿迪达斯公司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阿迪达斯公司拥有“adidas”系列商标权,且知名度高。阮国强等人出资注册成立的正邦公司于2015至2017年先后三次被行政部门查获侵犯阿迪达斯公司“adidas”系列商标权的鞋帮产品,并被处以行政处罚,累计侵权产品数量高达17000余双。阿迪达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阮国强等人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2641695.89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邦公司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后果恶劣,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该院选取189元/双正品鞋单价作为计算依据,采信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会计报表所显示的50.4%的毛利润率,并将正邦公司第三次被查获的6050双鞋帮计算为销售量,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鞋帮产品,并非成品鞋,尚不能直接用于消费领域,酌情扣减40%,最终以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345779.28元的三倍确定了1037337.84元的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准确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前提。二审法院对于权利人尽了最大努力所举证据,不轻易否定,而是坚持优势证据标准,合理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同时,在适用“依请求原则”、认定“情节严重”方面也具有示范意义。
六、欧普公司与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欧普公司是 “”“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灯、日光灯管等,其中“”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在其生产的台灯、小夜灯等灯产品及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及“”等标识,并在各大实体超市及天猫等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华升公司生产的灯类商品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处罚。
欧普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华升公司构成侵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华升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已达到驰名程度,华升公司在灯类产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容易构成混淆,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华升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明知“欧普特”商标在灯类商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欧普特”商标注册在其他类别并使用于灯类商品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按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确定赔偿基数为127.75万元,并综合考虑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按照赔偿基数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依请求原则”“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规则边界和证明标准,并提出精细化计算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数”和“倍数”的方法和路径,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导价值。该案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一等奖、“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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