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法讯964期
发布时间:
2021-04-04 18:40
本期要点
证监会就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3月31日晚,深交所网站发布“深交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4月6日正式实施”的文章,深交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的具体日期尘埃落定,中国资本市场由此再次迎来历史性变革!
广州: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 人才住房取证3年方可转让
4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住宅用地供应和监管、价格备案管理等6个方面对广州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规定,通过享受人才政策新购买的住房,须取得不动产权证满3年后方可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3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该公告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实现征管操作办法与税费优惠政策同步发布、同步解读,增强政策落实的及时性、确定性、一致性;遵循纳税人“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的总体原则,小规模纳税人享受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即可享受,以确保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
“危险作业罪”入刑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有了法规依据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和山东省青岛市应急管理部门分别通过安全生产行刑衔接机制移送两起涉嫌危险作业罪的案件。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随着“危险作业罪”入刑,各地应急管理部门加大行刑衔接力度,强化与司法部门沟通协作,依法严惩安全生产犯罪行为。
目 录
Table of Contents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深交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4月6日正式实施
鼓励“吹哨人”!证监会拟对5起案件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上交所2021年指数化投资国际推介活动圆满举行
央行:将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备案管理
商业与公司 CORPORATE & COMMERCIAL
广州: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 人才住房取证3年方可转让
两部委将组织开展 钢铁去产能“回头看”检查
京东数科“退场”科创板
“共享充电第一股”诞生,怪兽充电登陆纳斯达克
税 务TAXAT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危险作业罪”入刑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有了法规依据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云南一法院发布“保护令”:电子数据可作为家暴证据
强化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全国首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办结
其他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深交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4月6日正式实施
3月31日晚间,深交所发布了《关于合并主板与中小板相关安排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称,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合并主板与中小板将于4月6日正式实施。深交所称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未来深市将形成以主板、创业板为主体的市场格局。
通知称,2021年2月5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深交所启动合并主板与中小板(以下简称两板合并)相关准备工作。在中国证监会统筹指导下,深交所与市场各方一道,按照“两个统一、四个不变”的总体思路,扎实开展各项工作,组织整合相关业务规则和监管运行模式,推动完成相关指数及基金产品适应性调整,顺利实施技术系统改造,平稳推进发行上市安排,各项准备工作均已就绪。日前,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深交所发布两板合并业务通知及相关规则,明确合并实施后的相关安排,于4月6日正式实施两板合并。
在两板合并业务规则整合过程中,深交所对交易规则、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高送转指引等7件规则进行了适应性修订,并废止《关于在部分保荐机构试行持续督导专员制度的通知》等2件通知,主要涉及删除中小板相关表述、统一高送转定义、调整相关交易指标计算基准指数、取消持续督导专员制度等。上述调整安排于4月6日两板合并实施时生效。
两板合并是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完善市场功能、夯实市场基础、提升市场活力和韧性、促进资本要素市场化配置、更好服务国家战略发展全局具有重要意义。深交所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准确把握新发展阶段,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积极践行“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方针和“四个敬畏、一个合力”要求,按照“开明、透明、廉明、严明”工作理念,抓实抓细改革落地各项工作,持续完善以主板、创业板为主体的市场格局,充分发挥深市市场功能,更好服务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类型的企业高质量发展,奋力建设优质创新资本中心和世界一流交易所,助力资本市场“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
鼓励“吹哨人”!证监会拟对5起案件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证监会4月2日消息,近日,证监会拟对提供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陆克平等人违法违规等5起案件线索的举报人依证券法、《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给予奖励。
证监会表示,拟对提供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陆克平等人违法违规,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德化恒忆陶瓷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等5起案件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其中,四环生物存在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等违法事实;天宝食品存在未按规定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等违法事实;吉药控股2019年7月24日《公告》披露的相关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误导性陈述;德化恒忆存在未依法披露对外担保事项等违法事实;森东电力存在未依法披露有关人员持股情况、虚增营业收入等违法事实。
2020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证券法增加了举报奖励制度。具体来看,新证券法第176条规定了有奖举报制度的相关内容。一是对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二是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三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此前,证监会曾于2014年6月发布《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工作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奖励金额方面的具体规定为:举报事实清楚、线索明确,经调查属实,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且罚没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罚没款金额的1%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已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后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的,酌情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对于举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涉案数额巨大的案件线索,经调查属实的,奖励金额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2019年8月,证监会发布公告称,证监会拟对提供廖英强操纵市场、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等3起案件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证监会表示,证监会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本次奖励的举报人登记等具体事宜,申请人可登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官方网站“举报奖励”专栏办理。
证监会表示,真诚欢迎市场各方面特别是了解真实情况、掌握确凿证据,愿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的人士举报证券期货重大违法犯罪线索。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证监会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证监会对举报人信息依法严格保密。
上交所2021年指数化投资国际推介活动圆满举行
3月30日,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中证指数有限公司主办的“上交所2021年指数化投资国际推介活动(线上)”成功举办。本次活动面向国际机构投资者,就中国指数化投资趋势、科创50ETF、ESG投资机遇及境内指数国际化发展等主题展开深入研讨。活动专门针对亚太、北美及欧非中东地区投资者分别设置了上午场和下午场,吸引了全球2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逾200位机构代表踊跃参与。
上海证券交易所副总经理刘逖为活动致辞。他简要介绍了近年来上交所股票、债券、基金、衍生品市场的最新发展和上证指数创新成果,并就上交所指数化业务未来在优化存量指数编制方案、重点发展ESG系列指数和探索国际合作新模式等方面的发展设想进行了重点推介。
指数化投资、科创50指数及ESG指数体系是本次推介活动的3项主要内容。活动向与会嘉宾详细介绍了境内指数市场体系,分享了国内指数化投资发展成果。此次推介活动以ESG指数为亮点,针对中国ESG评价体系逻辑和特点、中国ESG指数体系及国内ESG投资发展等内容设置专题演讲,以期增进国际投资者对中国上市公司ESG发展趋势、中国特色ESG指数体系的了解。活动中的圆桌论坛环节则从国际投资者视角出发,邀请国际机构投资者代表分享其对A股市场ESG投资的观察与实践,为更多国际投资者参与A股ESG投资提供经验借鉴。
目前,境内指数化投资已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以上证、中证系列指数为代表的境内指数体系,已形成包括股指期货、股指期权、ETF、ETF期权和指数基金在内的丰富产品链。上证指数国际影响力也在稳步提升,指数产品境外发行规模持续扩大。近期,美国、中国香港等境外市场相继推出多支科创50指数产品,标志着上证指数化业务实现新突破。此外,随着我国对绿色发展重视程度的持续提升,国内外机构投资者对投资中国绿色资产愈发积极,多支以中国ESG指数为业绩基准的A股ESG ETF也在境内外市场陆续上市。
下一步,上交所将着力完善指数体系、优化存量指数编制方案、拓展指数产品链和加大本土指数的国际推介力度,推动更多跟踪本土指数的产品在境内外市场发行,为全球资产配置提供中国解决方案,提升上交所市场国际化水平与境内指数国际影响力。
央行:将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备案管理
据央行网站4月2日消息,近日,央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董监高规定》),并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了解,央行于2020年11月发布了《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彼时,央行在起草说明中指出,金融控股公司依照金融机构管理,且与单一金融机构相比,其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按照专业适当性原则,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应当具备金融管理知识、风险管控能力及合规经营理念,与其担任的岗位相适应,以确保能够履行职责和形成客观正确的判断,更好保护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央行表示,下一步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备案管理,推动金融控股公司健康有序发展。
一、明确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任职条件
早前,国务院和央行相继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简称《准入决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简称《金控办法》)已于2020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值得一提的是,《准入决定》和《金控办法》都对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的任职条件提出明确要求。而央行于2020年11月发布的《意见稿》,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监事、总经理等任职条件及任职管理要求进一步细化。例如,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应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此外,《意见稿》对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等部分职务设定任同一职务时间上限,原则上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同一职务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0年。
央行表示,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依照金融机构管理,具有业务类型广、机构数量多、关联性高等特点,其董监高的金融专业知识、风险管控能力和合规经营理念,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及所控股机构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二、将对董监高实施备案管理
根据《董监高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应当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央行提交备案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央行分支机构。
央行方面表示,《董监高规定》按照人员适当性原则,结合金融控股公司特点,明确董监高任职条件和备案程序,应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技能、经验和知识,并加强任职管理,防控关键岗位人员风险,规范兼职、代为履职、公示人员信息等行为。同时,《董监高规定》明确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责任追究力度。
下一步,央行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备案管理,推动金融控股公司健康有序发展。
商业与公司 COMMERCIAL& CORPORATE
广州: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 人才住房取证3年方可转让
4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住宅用地供应和监管、价格备案管理等6个方面对广州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规定,通过享受人才政策新购买的住房,须取得不动产权证满3年后方可转让。
一、人才住房满3年方可转让,定价过高项目或无法取证
《意见》指出,要进一步做好分类指导和精准施策,其中规定,通过享受人才政策新购买的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须取得不动产权证满3年后方可转让。另外,要进一步严格人才资格审核,坚决打击投机行为,并实施分区精准调控,进一步严格实行新建商品住房预售价格、现房销售价格的价格备案指导。
与此同时,在住房价格方面,《意见》称,将对不接受政府价格指导的项目,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或不予办理交易网签备案。《意见》提出,继续对新建商品住房预售价格、现房销售价格实行价格指导,指导开发企业合理定价。
对于上述价格引导政策,有专业人士认为,其主要是针对近期广州房价领涨一线城市、库存消化周期低、部分开发商“捂盘惜售”等情况,通过政府的适当干预,让市场恢复常态,给滞后的供给留足空间和时间。
二、全年分三次集中出让土地,增加租赁住房供应
在土地供应方面,《意见》提出,进一步加强住宅用地供应和监管,严格落实住宅用地分类调控要求,增加住宅用地供应规模,合理适度集中发布住宅用地出让信息,全年分三批次集中出让住宅用地,全面提高市场信息透明度;有序推进落实《广州市2021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稳定土地市场预期。
根据《意见》,广州将在部分区域采用“限房价,竞地价”出让,完善房价地价联动出让模式,竞买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供签署的知晓出让地块房地联动查询结果以及理性竞价的承诺书。
此外,《意见》明确,要进一步加大租赁住房用地的供应力度,在商品住宅用地出让时,在以往“限地价”“竞配建”“竞自持”基础上,统筹增加地块内配建的租赁住房面积。
三、加强经营贷管控,严厉查处市场违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意见》指出,广州将加大对经营用途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问题的监督检查力度,其中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严格贷中贷后管理,加强贷后资金流向监测和预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书面向借款人提示违规将信贷资金用于购房的法律风险和相关影响,在和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时应同时签订资金用途承诺函,一旦发现贷款被挪用于房地产领域的将立刻收回贷款,压降授信额度,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此次广州在经营贷管控方面积极出台政策内容,有助于促进贷款市场的稳定。根据广州此次政策,对使用房产抵押的贷款,重点审查房产交易完成后短期内申请经营用途贷款的融资需求合理性,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范部分购房者“抵押房产-骗取经营贷款-继续炒房”的行为。预计后续其他城市也会陆续发布政策,真正促进贷款市场的稳定。
同时,《意见》还提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要求,表示将继续开展全市房地产市场联合检查,严厉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无证销售、虚假房源销售、虚假宣传、不按政府备案价销售、价外加价、捂盘惜售,以及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套取经营贷和消费贷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此外,也将严厉打击中介机构参与炒房、哄抬房价、发布虚假房源及价格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及各类交易欺诈行为。对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意见》还严格规范了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对于不实传播房地产政策和市场运行情况、捏造和散布房价上涨言论、制造市场恐慌情绪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两部委将组织开展 钢铁去产能“回头看”检查
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4月1日发布消息,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于2021年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钢铁去产能“回头看”检查以及粗钢产量压减工作,引导钢铁企业摒弃以量取胜的粗放发展方式,促进钢铁行业高质量发展。
据悉,钢铁去产能“回头看”将重点检查2016年以来各有关地区钢铁去产能工作开展及整改落实情况。一是化解钢铁过剩产能、打击“地条钢”涉及的冶炼装备关停和退出情况。二是钢铁冶炼项目建设、投产运行情况。三是历次检查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四是举报线索核查以及整改情况。五是化解钢铁过剩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工作情况。六是开展2021年粗钢产量压减工作的情况。
2021年粗钢产量压减工作将在巩固提升钢铁去产能成果基础上,统筹考虑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碳达峰碳中和长远目标节点要求以及钢铁行业平稳运行等因素,在保持钢铁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同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区分情况,分类指导,重点压减环保绩效水平差、耗能高、工艺装备水平相对落后企业的粗钢产量,避免“一刀切”,确保实现2021年全国粗钢产量同比下降。
根据“十四五”规划,“十四五”期间,我国要完成5.3亿吨钢铁产能超低排放改造。
京东数科“退场”科创板
4月2日,上交所官网信息显示,京东数字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数科”)的IPO审核状态变更为“终止”。这是继2020年11月蚂蚁集团暂缓上市后,又一金融科技公司的上市申请终止。
这则由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审核中心4月2日印发的文件显示,3月30日,京东数科及保荐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五矿证券有限公司向上交所主动提交了撤回IPO的申请。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上交所决定终止对京东数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京东数科则在撤回公告中表示,此次撤回科创板IPO申请是基于公司自身发展战略的考虑。
据招股书显示,京东数科拟发行不超过5.38亿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拟募资金额合计为203.67亿元。京东数科于招股书中将其主营业务划分为四类:金融机构数字化解决方案、商户与企业数字化解决方案、政府及其他客户数字化解决方案以及其他。2017年至2020年前半年,京东数科2017年至2019年每年营业收入分别为90.70 亿元、136.16 亿元、182.03亿元,2020年前半年营收收入为103.27亿元。
在说明书所涵盖的不同时间周期内,其向京东集团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金额分别为26.75亿元、39.60亿元、53.12亿元及30.86亿元,分别占同期营业收入的 29.50%、29.08%、29.18%及 29.89%。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38.20 亿元、1.30亿元、7.90 亿元及-6.70 亿元,存在较大幅度波动。
在此次主动撤回IPO的操作之前,京东数科在业务与人员任命方面都做出了调整。3月31日,京东集团曾发布公告表示,已通过子公司与京东数科签订最终协议,将京东云和人工智能业务剥离给京东数科,总价值为157亿人民币。
而在2020年12月,京东集团在内网发布人员任命公告称,原京东数科CEO陈生强转任为京东数科副董事长及京东集团幕僚长,由原京东集团首席合规官李娅云将接任京东数科CEO。随后,包含原京东数科的京东科技子集团于1月份正式成立,原京东数科CEO李娅云出任京东科技子集团CEO。
通过京东科技、京东物流、京东零售构建起京东生态已成为京东集团显而易见的战略。加入云、AI业务之后,实现了业务调整的京东科技子集团或将重新提交上市申请,而之后一旦成功上市,京东科技将会成为继京东健康、京东物流之后的又一家京东系上市公司。
京东数科撤回IPO在市场预期之中。在金融监管趋严的大环境下,受网络小贷新规等影响,京东数科相关业务正在调整中。事实上不难发现,自去年9月首次提交上市计划至今,其公司名称、业务模式和高管团队都发生了变化,金融属性削弱,被视为呼应监管新政的表现。
“共享充电第一股”诞生,怪兽充电登陆纳斯达克
北京时间4月1日晚,怪兽充电正式在纳斯达克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EM”。怪兽充电共发行1,765万股ADS,发行价定为8.5美元/ADS,总发行规模为1.5亿美元。
上市当日,怪兽充电开盘价为10美元,较发行价上涨17.6%,按照开盘价计算,怪兽充电市值24.9亿美元。不过,盘中数次破发,其收盘价为8.54美元,总体呈高开低走的趋势。
招股书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怪兽充电已经构建了包含超过66.4万POI(点位)的共享充电网络,累计注册用户超过2.19亿,系统实时监测并处理超过500万共享充电宝的数据。
怪兽充电2017年成立于上海。招股书显示,2019年和2020年,怪兽充电营业收入分别为20.223亿元人民币和28.094亿元人民币(4.306亿美元),2020年营业收入同比增长38.9%。2019年,怪兽充电实现了净利润1.666亿元人民币,净利率为8.2%。2020年,怪兽充电取得了0.754亿元人民币的净利润,净利率为2.7%。非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下,2019年和2020年,怪兽充电经调整后的净利润分别为2.066亿元人民币和1.126亿元人民币(1730万美元)。
怪兽充电拟将IPO募集资金用于进一步的市场扩张,继续扩大重点商户(KA)网络,提高运营水平,加强技术能力,强化品牌,寻求战略联盟和投资机会并探索新商机等。
在招股书中,怪兽充电将自身定位为消费科技公司(Consumer Tech)。在主营业务以外,基于海量用户与商户共同构建的消费网络,在物联网、大数据技术的支持下,怪兽充电开辟着消费科技新战场。今年初,怪兽充电内部孵化的新锐白酒品牌“开欢”面世,目前已在线上线下同步发售。开欢面向青年群体,将白酒酿造传统融入互联网文化,主打柔顺爽甜、饮后无负担的“新型”白酒。
IPO现场,怪兽充电创始人蔡光渊也表示,将通过快速搭建以共享充电宝为核心的下沉渠道,可实现与其他品类渠道复用,如礼品机、智能零售柜、IP玩具柜等,基于海量用户和商户建立强大网络渠道,致力于成为一家科技+零售的公司。此刻的共享充电宝更像是一个新消费网络的链接,形成了一个集合消费者和商户的平台,其中有大量可挖掘的机会。但如何找到一个合理的新模式,还尚待探索中。
值得一提的是,4月1日,街电和搜电正式宣布合并。从其公告来看,合并后,用户规模将突破3.6亿,日订单峰值将达到300万单/天。该消息再次佐证了目前行业的竞争白热化,对于已占领市场的“守”和新蓝海的“攻”是接下俩的硝烟战场。
税 务 TAXAT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
为贯彻落实全国两会精神和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二、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
三、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五、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六、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本公告第五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七、已经使用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设备开具发票,也可以自愿向税务机关免费换领税务Ukey开具发票。
八、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3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3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常务会有关部署,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
现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予以发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3月31日
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对于首次发生下列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
1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送
2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3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4 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
5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取得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
6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缴销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7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8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
9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10 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改高技〔2021〕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及其配套政策有关规定,为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制定工作,现将有关程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若干政策》第(一)条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线宽小于65纳米(含)、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清单;《若干政策》第(三)、(六)、(七)、(八)条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号)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靶材、光刻胶、掩模版、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的清单。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原则上每年3月25日至4月16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yyglxxbs.ndrc.gov.cn/xxbs-front/)中提交申请并将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审计,可先提交未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并于4月16日后10个工作日内,在信息填报系统中补充提交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地方发展改革委确定接受单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附后),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核推荐后,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生产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若干政策》第(八)条提及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形成清单后,函告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终确定。
四、清单印发前,企业可依据税务有关管理规定,先行按照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享受相关国内税收优惠政策。清单印发后,如企业未被列入清单,应按规定补缴已享受优惠的企业所得税款。申请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可于汇算清缴结束前,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享受《若干政策》第(八)条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五、已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
六、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对清单内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报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的企业或项目,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企业享受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财关税〔2021〕4号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适时调整。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3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更好地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开展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精简享受优惠政策办理流程和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减征、免征政策的,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二、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后续申请增值税退税时,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需重复提供,仅需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并在退税申请中说明有关情况。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三、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不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应当自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
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3月29日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危险作业罪”入刑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有了法规依据
据应急管理部官方微信消息,国务院安委办、应急管理部近日公布了杭州市和青岛市两起涉嫌危险作业罪安全生产行刑衔接典型执法案例。
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时隔几日,浙江省杭州市和山东省青岛市应急管理部门就分别通过安全生产行刑衔接机制移送涉嫌危险作业罪的案件。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各地应急管理部门坚持“零容忍”态度,集中用力、高压严管,进一步严格和加强行刑衔接,强化与司法部门沟通协作,依法严惩安全生产犯罪行为,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执法震慑力,实现“打击一个,震慑一片”。
一、涉嫌危险作业罪将立案侦查
目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正处于爬坡过坎期,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危险作业罪,进一步健全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法规依据。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厂区内一简易钢棚搭设的仓库,玻璃窗均被人为遮挡。检查发现,仓库内堆放了大量危化品,包括满瓶二氧化碳、氧气、乙炔等176个气瓶。该仓库紧邻公司员工宿舍楼搭设,宿舍楼里还住着数十个工人,一旦发生爆炸,后果不堪设想。
经核查,该公司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该仓库也不具备存放危化品的安全条件。执法人员当即依法开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储存危险化学品,并对现场气瓶进行异地扣押。
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后,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根据新规定,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部门同公安机关积极对接,萧山区公安分局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以涉嫌危险作业罪依法刑事拘留。
在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应急管理局对涉事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的163.2吨危险化学品进行查封扣押后,同司法机关积极对接,青岛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也对有关犯罪嫌疑人以涉嫌危险作业罪立案侦查。
应急管理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各地应急管理部门坚持“零容忍”态度,进一步严格和加强行刑衔接,强化与司法部门沟通协作,依法严惩安全生产犯罪行为,进一步提升了安全生产执法震慑力。
二、三种情形符合危险作业罪
修正后的刑法明文规定了危险作业罪的三种情形: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应急管理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危险作业罪”入刑,是我国首次对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展示了打击安全生产事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决心,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带来极大法律震慑,有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自觉遵守安全法律法规,增强法治敬畏,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国务院安委办、应急管理部强调,各地应急管理部门要深入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行刑衔接力度,努力提升安全生产执法质量,在精准执法、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提高执法效率上下功夫,突破安全监管执法瓶颈,坚决防控矿山、危化品、工贸、消防、道路交通、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重大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1. 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 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3.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4. ISDA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认定——上诉人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5.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对赌效力的认定原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6. 上市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上诉人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7. 资管计划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的资格审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8.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9.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10. 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发卡行之间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
01 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系于1993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被摘牌,股票终止上市。2017年1月19日,普天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2018年1月10日,普天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普天公司为弥补2014年度利润缺口,通过虚假贸易,虚增利润总额占普天公司2014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的73.68%,其在2015年3月21日发布的2014年年度报告中虚假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许某鑫等投资者于2015年3月21日后买入普天公司股票,其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起诉普天公司,要求其赔偿因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接受上海金融法院委托,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对投资者因普天公司虚假陈述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了核定。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普天公司分别向许某鑫、厉某宏、胡某、王某军支付赔偿款7,571.17元、9,406.06元、10,301.83元、54,727.19元。宣判后,普天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审理与证券欺诈、信息披露相关的案件有两个难点,第一是确定违法行为事实和侵权行为的存在;第二是基于此估算投资者损失大小和违法者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金额。
在全球范围内,这些难题都对证券欺诈和信息披露相关案件的审判提出了挑战。根据金融市场理论和相关领域的研究,可以对由于欺诈所产生的损害进行相对准确的定量分析,在控制市场风险、个股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投资者行为选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比较准确的投资者损失和相关违法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
本案审理不但开辟了一个非常好的利用金融学研究和模型对证券欺诈信息披露造成的投资者损失进行计算的先例,而且对于鼓励司法审判和资本市场实践更加紧密的结合, 做出了非常重要的尝试和示范。
02 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系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集团)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间接全资子公司。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时和基金)购买了哲源国际有限公司发行的欧元债券,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出具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根据该协议,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承诺,将采取措施使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并明确该承诺并非担保,但如华信集团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协议适用英国法律,相关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时和基金以华信集团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华信集团未应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判决生效后,华信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时和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作出后,申请人时和基金与被申请人华信集团均未提起复议。
专家点评:
随着我国新时代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跨境商事交易日趋频繁,对于跨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健全提出了更高要求,包括跨境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目前,我国这方面的法律建设亟需加强,截止2019年,我国只签订了39个关于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双边条约,且主要为非发达经济体,更重要的是,由于种种原因,中国根据这些条约承认和执行的跨境民商事判决数量很少,且绝大部分是普通的合同和侵权类民事案件,金融案件并不多见。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在“一国两制”框架下,与内地签订了关于跨境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一系列相关协议,目前适用的是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08年安排)。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境内公司针对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出具“维好协议”之香港法院生效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件。跨境融资交易中,维好协议是境内公司为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增信的常用措施。本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于维好协议引发的违约责任作出缺席判决。上海金融法院根据《2008年安排》之规定,对涉案的香港判决进行审查,认可开曼群岛公司法中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设独立投资组合的申请人地位,并明确涉案判决虽然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故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尤其重要的是,判定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案件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违反公共利益是中国不予认可与执行境外判决的一个法定事由,但由于其高度抽象和概括,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从而常为境外人士诟病,本案对于公共利益进行严格解释,厘清了认定标准,现实意义重大。
本案判决充分显示了上海金融法院的专业性和开拓精神,对于维好协议涉及的诉讼主体适格性、判决终局性和公共利益认定等问题做出了合理判决,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引作用。本案有助于提升国际评级机构对相关债券的评级,降低中国公司海外主体发债利息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加强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维护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让香港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03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2.8亿元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嗣后,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某认购100万元。其后,华澳信托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
经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浙江联众公司系由陈某志实际控制,其通过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等材料,与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而后将募集资金打款至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用以归还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等。
吴某起诉认为华澳信托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与华澳信托均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通道类信托业务是我国影子银行的一种形式,非常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目前的金融发展阶段下有效补足了一定的融资需求缺口,但同时也带来了投资者保护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等问题,因此,对其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法律和监管立场,各方一直存在争议,包括该类业务是否应当允许,在多大范围内允许,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等。
该案是全国首例在通道类业务中判决信托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直接回应,对于未来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范例。该案将通道类业务归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类型,认定了其合法性,并指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确认。现实中该类业务的信托文件通常约定,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该案对于这种约定的司法承认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合意和市场自治的裁判理念。另一方面,鉴于通道类信托业务的金融属性和公共特征,在信托文件之外,法院还充分考虑了金融监管的内在原则,认定虽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信托公司负有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审查信托资金来源的义务,更不能因为没有主动调查义务就可以根据客户要求随意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
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充分发挥了其专业性优势,全面考虑了私法自治和公共监管的要求,合理界定了通道类业务的合法性和权利义务关系,在投资者保护和金融市场发展之间实现了平衡和统一,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
04 ISDA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认定——上诉人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与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石化公司)签订ISDA2002主协议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协议),约定:双方按照主协议的规定进行场外衍生品交易;如一方提前终止,构成违约事件,须向另一方支付提前终止款项,该款项是对亏损之合理预先估计而非违约金,支付该数额之目的系为补偿交易之未能实现及保障未来损失之风险。
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及对应的《交易确认书》,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同日,渣打银行就布伦特原油价格跌破执行价格的亏损风险等向张家口石化公司进行说明,张家口石化公司最终确认进行系争交易。相关协议签订后,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
2014年11月11日,张家口石化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的函》,要求提前终止并解除互换交易,否认2014年11月10日后互换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担11月10日后的损失。11月27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确认》,指定2014年12月2日为主协议项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嗣后,渣打银行发函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加上到期应付的利息。因索赔未果,渣打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28,560.97美元及利息。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渣打银行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05,777.97美元及利息;驳回渣打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家口石化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渣打银行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渣打银行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05,777.97美元;驳回渣打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终止净额结算机制是金融衍生品合约的基础条款,对于保障场外交易合约得以顺利集中清算具有重要作用。就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而言,终止净额结算具有三方面重要作用:防控交易对手风险、显著降低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以及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尽管终止净额结算机制在我国市场上早有实践,但由于相关法律并未对该机制做出明确规定,其规则条款的效力一直是市场最为关切的法律问题之一。通过该案例,法院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和国际惯例,认为若交易协议中实际采用了ISDA主协议的相关规定,则应当认为交易各参与方对协议中所列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预期,可以依据终止净额结算条款计算违约损失。此案例明确了司法对提前终止净额计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的确认。上述裁判标准,不仅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为在法律层面明确金融衍生品终止净额结算制度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提供了有益参考,也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市场化、国际化、尊重国际最佳实践经验和市场基本制度,促进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创新发展,进而稳定预期,提升软实力,提供了司法营商环境优化的案例。
05 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对赌效力的认定原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富公司)为诸暨天空长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的A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影视集团)系基金的B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2016年10月25日,长安财富公司与长城影视集团签订《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由长城影视集团作为无条件受让义务人,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无条件受让长安财富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同日,长安财富公司与赵某勇、陈某美还分别各自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赵某勇、陈某美为长城影视集团在《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受让情况包括:在基金运行期间,若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指由长城影视集团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该公司由基金全资控股)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审批机关的批准,或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还未完成收购标的公司,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未完成所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按照《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30个月时间计算,上市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29日以前完成对标的公司的收购。截至长安财富公司起诉之日,标的公司的收购程序仍未启动。另,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有效申请,需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合伙协议另约定,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合伙协议还约定,附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合伙协议还约定,若A类资产份额的年化投资收益率低于预期最低投资收益,则《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具体约定,由相关义务人履行补足义务及担保义务。故长安财富公司诉请长城影视集团支付基金份额受让价款,赔偿因其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赵某勇、陈某美对长城影视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长城影视集团支付长安财富公司基金份额受让价款106,156,917.5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造成的损失(以基金份额受让价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赵某勇、陈美某就长城影视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份额内部转让问题。一是合伙份额能否内部转让问题。《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企业内部转让,对内转让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对外转让则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两有限合伙人之间按事先约定转让份额,并已通知所有合伙人,而且有关转让的事先约定已写入合伙协议,得到了所有合伙人的实际认可,因此该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二是两合伙人事先约定转让的条件是否有效。本案两合伙人之间约定了具体的收购事项未实现、或存在损害出让方利益情形时,出让方可要求对方受让其合伙份额,这实际是利用对赌方式保障投资人的权益。现行法律对此类保障投资权益的对赌约定均无禁止。且两当事人均为私募基金的合伙人,对赌约定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也不损害同一私募基金的其他合伙人利益,所以转让条件约定也是有效的。
三是事先约定的转让条件涉及无条件受让及差额补足内容是否违反不得保底的禁止性规定。本案约定的转让条件的双方均为有限合伙人和私募基金投资人,不是基金管理人,两投资人之间的承诺内容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文禁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所以本案审理裁判不仅完全符合《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等规定,也与《民法典》的精神与规范相吻合。
06 上市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上诉人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9日,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与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深科公司)、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赖某锋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南华深科公司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式向恒旺公司申请融资,恒旺公司为南华深科公司提供“有追索权循环额度隐蔽国内保理服务”,天润公司与赖某锋同意为南华深科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嗣后,二者分别向恒旺公司出具《担保函》。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旺公司向南华深科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5,500万元。后因南华深科公司未归还保理融资款,恒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南华深科公司归还本息5,655万元并支付罚息及律师费用损失等,请求判令天润公司和赖某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天润公司辩称,其为一家A股上市公司,《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赖某锋同为天润公司及南华深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润公司为实际控制人赖某锋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系属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该担保行为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恒旺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上述事实却不审查股东会决议,也未注意到上市公司未就该担保事宜进行公告,恒旺公司并非善意一方,因此担保无效。
恒旺公司称,天润公司《担保函》由其法定代表人出面签订,公章真实。签约时天润公司曾向恒旺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公司董事一致同意相关担保事宜,天润公司五名董事会成员签名确认。天润公司与南华深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关联担保。恒旺公司在接受担保时审核了《董事会决议》,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本案担保合法有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华深科公司应返还恒旺公司融资本金5,500万元并偿付资金占用费1,542,465.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45,040元;天润公司、赖某锋对南华深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润公司、赖某锋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华深科公司追偿。宣判后,天润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天润公司对南华深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天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南华深科公司追偿。
专家点评:
公司能否独立对外提供担保是一个既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边界又涉及公司营业自由的公司法命题。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148条同时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前述法条的规范目的究竟系为防范董事高管与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还是在兼顾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对公司权利能力作出必要的限制,实际上并不明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就明文规定,除依其他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以保证为业务者外,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也不得为他人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负责人违反者,除应自负保证责任外,如公司受有损害,也应付赔偿责任。
本案同时涉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关联担保的认定、上市公司的公众性属性及其担保能力的特殊限制等问题,还涉及对外担保问题上究竟应当重担保合同的形式外观,还是重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程序。本案法官通过自身深厚的学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现《民法典》第504条)关于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是否善意的判断方法,对前述交织在一起的诸多复杂问题抽丝剥茧、条分缕析,作出了符合“实质合理性”的臻于至当的判决。
07 资管计划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的资格审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19)沪74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均未按期履行义务,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上海金融法院对被执行人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文化”(证券代码:000802)无限售流通股27,236,814股股票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评估拍卖程序中,意向竞买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其作为管理人拟代表“某资产管理计划”参与本次竞买。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资管计划本身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但是可以由管理人以管理人名义参与竞买,竞买成功后可将处置股票过户到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中。在这过程中当严格审查管理人参与竞买的资金来源,管理人负有披露资金来源的义务,确保管理人竞买的资金来源于该资管计划。
经上海金融法院同意,意向竞买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在交纳保证金后参与本次司法拍卖,最终由于其他竞买人出价更高,该待处置股票由他人竞拍成功。
专家点评:
本案的执行涉及“资管计划”项下资产独立性的问题。基于认识尚不统一和管理体制的原因,目前对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定论,但不论监管规则还是市场实践,大部分资管关系都是按信托原理设计、运行和规范的,当然也存在少部分按委托代理的方式运作的例子。
若是委托代理,则“资管计划”项下资产归委托人全权所有的性质始终不变,受托管理人只能根据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管理。但若按信托运行,则“资管计划”项下资产的权利就要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成为独立的财产,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全权管理、运用、处分。“资管计划”项下资产虽是独立的,但并无主体身份,这部分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必须与受托人自身固有财产相分离,其运用处分的结果仍应归属于“资管计划”并最终分配给委托人。
本案执行过程中从实际情况出发,遵循信托原理进行分析、研判和处理,也符合相关制度的规定。
08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书》,约定:共保险种为上海市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50%,为主承保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各承保25%,为副承保人;出单公司于结案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他两方在出单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按照共保承保比例支付保险赔款给出单公司。
2013年6月,案外人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职工度假公司)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沪B-EXXXX大客车;同时保险条款的共保信息栏记载:“平安上海分公司25%、人保上海分公司50%、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25%”。嗣后,案涉保险标的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案外人三人当场死亡及多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保单的出单公司进行理赔,并出具《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其上载明了对三名死者家属的预赔款金额。人保上海分公司依照《共保协议书》及上述《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对预赔款按比例分摊后,共计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1,487,264元。
之后,三名死者家属因未收到足额赔款,分别对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起责任保险合同诉讼,职工度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经审理查明: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案涉事故向职工度假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职工度假公司将部分赔款用于处理其他伤者。法院认为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职工度假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时,未审核其是否已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足额收到保险赔偿金,故应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三家共保保险公司是共同保险人,应依照《共保协议书》及保险单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份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按50%的共保比例支付保险金。人保上海分公司依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人保上海分公司起诉,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上述重复支付的金额。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人保上海分公司保险金681,342.40元及利息。
专家点评: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其直接功能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利益,间接功能在于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法理上,为保障责任保险第三人利益的实现,有以下四项规则应予强调:(1)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先行向第三人为赔偿;(2)法律禁止被保险人处分(含抛弃)其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债权。被保险人如有不当处分,则对第三人在其享有的债权额之内不生对抗效力;(3)受害第三人就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债权(在被保险人破产时)有优先受偿的地位;(4)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诉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已经因终局判决、和解或者承认而得以确定。
本案中,三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共保合同的内外关系,而三家保险人相互之间则是共保合同对外理赔中的互为代理关系。本案二审判决立足于案件事实中内外关系的妥当划分,在贯彻优先保障责任保险第三人利益理念的基础上,根据代理人之间的授信义务,恰切地运用民事责任的二次分配理论,支持了共保保险人的选择权。反映出本案法官深厚的法律素养和高超的司法技能。
09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1日,光大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期货)与鲍某明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约定鲍某明委托光大期货按照鲍某明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同时约定,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风险率大于100%时,光大期货将向鲍某明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鲍某明应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光大期货有权在不通知鲍某明的情况下,对鲍某明期货账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其中风险率的计算方式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双方确认,该风险率系指“公司风险率”。
鲍某明持有ni1910合约171手,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104.69%,交易所风险率83.75%。当晚鲍某明入金30万元,入金后及次日8月30日日盘开盘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均仍大于100%,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8月30日14:41鲍某明期货账户交易所风险率100.21%,光大期货通知鲍某明追加保证金,14:56左右光大期货与鲍某明就追加保证金进行电话沟通,鲍某明要求观察夜盘行情再做操作,该日日终结算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134.08%,交易所风险率111.73%。8月30日日盘结束后光大期货又多次通知鲍某明追加保证金否则将强行平仓。8月30日21:00:20,光大期货对鲍某明期货账户所持ni1910合约121手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于该合约于该日夜盘及9月2日日盘一直处于涨停状态,未能成交。9月2日日终结算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753.78%,交易所风险率394.84%,客户权益650906.45元。当日晚,光大期货经鲍某明同意,将其期货账户全部持仓171手ni1910合约挂单强行平仓,最终以148850元成交。9月3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鲍某明期货账户内可用资金-1439790.85元,平仓盈亏-2089620元,客户权益-1439790.85元。该穿仓损失1,439,790.85元由光大期货以自有资金垫付,现光大期货起诉鲍某明,请求归还垫付款项。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鲍某明应偿还光大期货1,439,790.85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专家点评:
强行平仓是期货市场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期货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因强行平仓引起的争议是目前期货市场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强行平仓的适用条件,但期货市场运行复杂多变的特点决定了司法实务中尚存许多与强行平仓相关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行使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分歧,其分歧主要在于期货公司行使强行平仓是否及时,以及因行使强行平仓导致的穿仓损失应由何方承担。对此,本案确立了系统思维的审判思路,对强行平仓的性质、期货保证金制度的功能以及产生穿仓损失的原因等予以综合分析,对强行平仓作为期货市场维持安全运行的基础性制度作了确认。这也是成熟市场普遍采用的制度。期货公司为防止客户损失扩大而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是为维护交易、结算正常运行,履行会员管理职责与清算结算安全的常规措施。据此,期货公司在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并给予了客户合理履行期限,客户未能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依规实施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而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不能或无法实现的,相关的穿仓损失由客户承担,合理合规。上述裁判标准,不仅丰富了强行平仓的适用场景,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也为期货市场基础性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借鉴。
10 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发卡行之间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系某信用卡的发卡机构,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友公司)系经批准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机构,二者均系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均同意接受中国银联制定的各项业务规则约束。
根据中国银联制定的《中国银联信用卡还款业务开办指南》规定,信用卡还款业务是持卡人从借记卡向信用卡进行款项支付的银联卡跨行业务。信用卡还款交易的F18域商户类别码(MCC)为9498,统一计费执行标准为:借记卡发卡机构收1.5元/笔,信用卡中心付3元/笔,中国银联收0.3元/笔,收单机构收1.2元/笔。
根据中国银联制定的《关于发布银联卡刷卡手续费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函》规定,银联卡境内刷卡手续费,发卡行服务费为:借记卡(含预付费卡)费率为交易金额的0.35%(单笔费用封顶13元),贷记卡(含准贷记卡)费率为交易金额的0.45%。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卡友公司为交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发卡行的信用卡提供收单业务,其中有315,610笔、涉及金额为2,119,974,958.42元的业务,商户类别码(MCC)均为9498,商户名称为NT公司等主体。中国银联按照卡友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根据商户类别码(MCC)识别交易类型为信用卡还款业务,并按照信用卡还款业务的手续费收费标准即每笔1.5元进行结算,向交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了手续费473,405.50元。
嗣后,交行信用卡中心在检查业务过程中,发现卡友公司的上述交易存在非法套用信用卡交易商户类别码(MCC)9498开展信用卡消费交易的情况,遂向其发函要求卡友公司赔付手续费损失9,066,481.81元。卡友公司回函致歉称,是由于系统漏洞导致了上述问题的发生,但未向交行信用卡中心赔付损失,故涉讼。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卡友公司赔偿交行信用卡中心损失9,066,481.81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卡友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支付是现代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功能,我国的支付系统近年来发展迅猛,信用卡支付已经日益普及,但相关法律建设滞后,信用卡交易涉及的法律关系尚不完全清楚。在信用卡交易中,表面上看似持卡人与商户进行交易,但在后台还涉及发卡行和收单机构。其中,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签订信用卡客户协议,前者向后者发放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商户之间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商户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收单机构为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然而,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究竟是何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二者都是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从而与中国银联构成了多边的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二者系委托关系,由发卡行委托收单机构收集商户交易信息。
本案认为,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央行及中国银联制定的有关收单机构业务监管规范及信用卡交易规则,结合发卡行及收单机构之间的实际交易事实,适用原《合同法》第十条对合同形式的规定,认定双方构成信用卡交易中的资金清算法律合同关系。这一认定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巧妙运用合同法的既有规则来应对新型支付方式带来的新问题,正确把握了信用卡交易的法律本质。在此基础上,本案进一步厘清了相关方的责任边界,确定发卡行不负有对商户类别码进行二次审核义务,因此,如果收单机构设定及发送错误的商户类别码造成发卡行的手续费损失,那么,应由收单机构对发卡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理顺了信用卡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定了发卡行和收单机构的责任,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有助于我国银行卡收单业务乃至整个支付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妥善处理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云南一法院发布“保护令”:电子数据可作为家暴证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施行5年之际,2021年3月1日,《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条例》的施行使云南成为全国第9个出台实施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的省份。
该条例在对上位法做进一步细化的同时,密切结合云南反家庭暴力工作实际,创设性提出四大“亮点”举措,以较强实操性进一步推动反家庭暴力走向深入。
该《条例》共6章50条,重点规范了云南反家暴工作的12个方面:明确了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的职责;健全了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实行了首接责任制;补充完善了告诫制度;充实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细化了临时庇护制度和救助办法;明确了反家暴工作的经费保障;建立了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设立了查访回访制度;建立了反家暴监测和信息共享制度;健全了多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明确了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员适用法律的范围等内容。
牛年春节前夕,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发出了该院首份“人身安全保护令”。与这份“民保令一号民事裁定书”在数字上呈明显对比的是法院受理离婚案件中涉家暴案件的数量。
作为对家暴特征的有力回应,《条例》明确,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同时明确,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条例》规定,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首次将手机短信、即时通信记录等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纳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这在全国范围内也属创设性的提出。
以下为《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全文:
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和督促检查工作;
(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反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的组织实施,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家庭暴力预防、处置、救助多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四)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监测和信息共享制度;
(五)组织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依法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节日,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暴力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宣传,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结合家庭暴力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法说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充分利用维权服务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等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刊登、播放反家庭暴力公益广告,结合社会热点和典型案例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鼓励结合当地少数民族良好传统习俗,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采取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十六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建设文明家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业务培训,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和统计工作,每年将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确定重点工作对象,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网格员应当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发现家庭暴力隐患,及时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在调解中发现有涉嫌伤害、虐待、遗弃、性侵、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具有当地少数民族特点的调解组织,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家庭暴力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通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参与家庭矛盾纠纷的排查、报告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必要时可以与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传承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树立良好家风,营造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以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
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做好记录;
(二)协助报案、就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将受害人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三)提供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婚姻关系调适、心理辅导、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与救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加害人,及时调查取证,查明基本事实,制作询问笔录,固定证据;
(二)根据家庭暴力情节和受害人意愿,协助受害人进行就医、伤情鉴定等;
(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四)及时进行家庭暴力危险性评估,依法予以处理;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接受家庭暴力报案的公安机关自受理报案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后,应当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查访和回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和回访记录。社区民警在查访回访中,应当会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三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临时庇护场所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保护受害人安全和隐私,提供食宿等临时生活帮助;
(二)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法律帮助、心理疏导等服务;
(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专人陪护并提供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四)依法应当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务。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伤情司法鉴定工作,及时出具鉴定意见,依法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达不到法律援助标准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医疗干预的指导和培训,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诊疗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出具。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较重侵害后果的;
(二)加害人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虽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五)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心理矫治、婚姻家庭关系调适等服务。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诊疗记录;
(二)证人证言、加害人保证书;
(三)文档、图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等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四)其他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四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居住场所、工作单位、学校或者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生活、工作、学习的活动;
(五)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所在单位等有关组织。
人民法院根据协助执行需要,可以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当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校、幼儿园、救助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
第四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查访、回访、报告等方式监督执行,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在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有配偶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强化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全国首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办结
3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诉国内某知名短视频公司(下称“某公司”)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经杭州互联网法院出具调解书后结案。此前,检察机关就该案提出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诉求,某公司均无异议,目前已针对存在问题全面开展整改。
据悉,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全国第一案。
近年来,在“眼球经济”“流量为王”的互联网经济背景下,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因其年龄小、阅历浅、自我保护意识较弱,相关个人信息易泄露,受到网络骚扰、网络欺诈等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对此,浙江省检察院从2020年1月以来,根据最高检部署,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项监督工作,全面梳理各地上报的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565件,其中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案件占比较高。同时,检察机关发现相关网络运营商、互联网企业存在疏于保护或违法获取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问题,未充分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该案便是其中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杭州市余杭区发生的几起相关违法犯罪案件反映,某公司在开发运营该公司APP的过程中,未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并征得儿童监护人有效明示同意允许注册儿童账户,并收集、存储儿童个人信息。在未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有效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向具有相关浏览喜好的用户直接推送含有儿童个人信息的短视频,同时也没有采取技术手段对儿童信息进行专门保护。
在最高检直接指导下,浙江省检察院成立由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未检干警组成的专案组。专案组全面梳理分析某公司APP存在问题,走访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法院、互联网法律专家和技术专家。
根据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浙江省检察院指定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办理此案,经诉前公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利用该公司APP侵害儿童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将款项交至相关儿童保护公益组织,专门用于儿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事项。
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积极推动某公司立行立改,该公司积极配合,对所运营APP中儿童用户注册环节、儿童个人信息收集环节、儿童个人信息储存、使用和共享环节以及儿童网络安全主动性保护领域等四大方面细化出了34项整改措施,并明确了落实整改措施的具体时间表。双方依法达成和解协议。
2月7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某公司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积极推动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促进和帮助企业合法合规经营表示感谢。在法庭组织下,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与某公司就前期达成的和解协议进一步确认,形成了调解协议。2月9日,依照公益诉讼法定程序,由法院进行了公告。
据悉,该案重点落实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中的“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规定。
据了解,通过此次诉讼,某公司整改完善的相关技术规则有:制定单独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开发儿童用户实名认证流程、增加14岁以下用户实名认证一致性校验环节、对平台内高疑似度未成年用户实施主动保护、建立专门的儿童信息保护池、创建涉未成年人内容推送的独立算法等。“这些技术的创新和应用,对于其他互联网企业也具有较好的示范和指导作用,这对落实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具有重要意义。”办案检察官认为。
“此案的办理,是检察机关积极稳妥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探索,为民法典和修订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及强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也有助于促进互联网行业源头性治理并形成长效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史卫忠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方面持续发力,依法通过行政和民事公益诉讼、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方式开展法律监督,督促和推动网络运营商、互联网企业以及监管部门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责任,倾力守护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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