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法讯

泰和法讯974期


本期要点
证监会发布《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和新《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规定,证监会近日发布修订后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自2021年7月19日起施行,本次修订遵循“有限目标、问题导向、尊重历史、稳定预期”的思路,对根据上位法确有必要修订的内容进行完善。
新三板河南基地揭牌仪式暨助推河南企业高质量发展培训会在郑州举行
2021年6月16日,全国股转系统(新三板)河南基地(以下简称“新三板河南基地”)揭牌仪式暨助推河南企业高质量发展培训会在郑州举行。全国股转公司总经理隋强、河南证监局副局长徐小俊、中原股权交易中心董事长赵继增在活动中致辞,河南省金融局副局长张云定主持活动。证监会公众公司部相关负责人,河南省部分挂牌公司代表,郑州市部分重点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负责人,以及中介机构、新闻媒体代表等100余人参与相关活动。河南省18个地市金融局有关负责人以视频形式线上参加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新规:电子化材料可直接在诉讼中使用
《规则》首次构建了涵盖各审判领域、覆盖诉讼全流程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全面总结体现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领域探索成果内容涵盖了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从起诉立案到宣判执行等主要诉讼环节在线程序规则,为各方诉讼主体参与在线诉讼提供明确的程序指引,首次确立了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明确了电子化材料的效力和审核规则;确定了区块链存证效力范围和审查标准;系统建立了在线庭审规范;确认了非同步审理机制效力;细化完善了电子送达规则。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证监会发布《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和新《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规定,证监会近日发布修订后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1年7月19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遵循“有限目标、问题导向、尊重历史、稳定预期”的思路,对根据上位法确有必要修订的内容进行完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进一步明确市场禁入类型。根据新《证券法》第221条,将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分为“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身份类禁入)以及“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以下简称交易类禁入)两类,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选择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相匹配的禁入类型。二是进一步明确交易类禁入适用规则。充分借鉴境内外监管经验,结合我国市场实际,明确交易类禁入是指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全部证券(含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活动,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同时,做好政策衔接和风险防控,对7类情形作出了除外规定,避免不同政策叠加碰头和引发执法次生风险。三是进一步明确市场禁入对象和适用情形。根据近年来市场发展变化的现实情况,完善了禁入对象的涵盖范围。适用情形方面,明确将信息披露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列入终身禁入市场情形,同时,明确交易类禁入适用于严重扰乱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违法行为。
按照有关立法程序要求,我会于2021年1月15日至2月14日就《规定》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吸收采纳。从征求意见情况看,各方普遍赞成《规定》修订思路、框架安排和主要制度内容,认为《规定》内容完备、考虑周全、较为成熟,建议尽快出台,没有提出关于《规定》重要制度安排的实质性意见。
考虑到交易类禁入为新《证券法》增加的一类禁入措施,具有不同于身份类禁入的特殊性,我会本着科学立法原则和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充分借鉴境内外经验基础上,审慎确定了相关适用规则。即,对交易类禁入仅设置5年期限上限,在5年期限上限内,执法单位可根据实际违法情况采取与之匹配的禁入期限,以便于应对复杂多样的违法实际,确保该项制度平稳起步。从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看,前述制度安排得到市场各方普遍认同。
下一步,我会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的要求,落实好新《证券法》、新《行政处罚法》和《规定》相关内容,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把“严”的执法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同时加大与司法机关协调配合力度,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追责手段进一步提高违法违规成本,为资本市场更好服务于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坚强执法保障。

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业结算参与机构编码》等五项金融行业标准
近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业结算参与机构编码》《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规范 第1部分:公告分类及分类标准框架》《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规范 第2部分:定期报告》《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规范 第3部分:临时报告》《证券期货业大数据平台性能测试指引》五项金融行业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业结算参与机构编码是各结算参与机构开展登记结算业务的基础。当前不同交易市场中,因对结算参与机构有不同的编码体系,同一结算参与机构在不同交易市场中的编码不统一,不利于机构间以及结算参与机构内部的数据共享。《证券期货业结算参与机构编码》标准的实施,通过为证券期货业结算参与机构分配统一的编码,可有效降低编码转换和适配工作成本,便于机构间以及结算参与机构内部进行数据查询、统计、分析、挖掘以及数据共享等工作,进一步促进行业数据标准化,支持行业数据治理工作。
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市场其他参与主体获取挂牌公司经营情况和运作情况的重要渠道,是实施监管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随着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简称为XBRL)技术在国内信息披露领域的持续应用,XBRL技术的价值已获得广泛认同。为保证使用XBRL技术生成的信息披露电子化文档的规范性,需要制定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规范,统一信息披露公告文件格式、规范信息披露数据标准,对高质量采集基础数据提供支持和保证,进一步为大数据监管提供有力支持,提高监管效率。《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规范》行业系列标准的制定实施有利于实现证券业内、挂牌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推动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和证券信息服务业规范、有序地发展。
当前大数据产品在证券期货业的应用越来越多,大数据平台的性能表现是平台建设的重要指标,性能测试的结果能客观反应平台的性能表现,但大数据测试领域的指导性文件仍然缺乏,《证券期货业大数据平台性能测试指引》的制定,从测试流程、测试方法和测试内容等方面规范了大数据平台性能测试,有效指导各证券期货业机构开展性能测试工作,提升测试能力,提高测试效率,并基于测试结果客观评估大数据平台产品性能。
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推进资本市场信息化建设,着力加强基础标准建设,不断提升行业标准化水平。
商业与公司  COMMERCIAL& CORPORATE

新三板河南基地揭牌仪式暨助推河南企业高质量发展培训会在郑州举行
2021年6月16日,全国股转系统(新三板)河南基地(以下简称“新三板河南基地”)揭牌仪式暨助推河南企业高质量发展培训会在郑州举行。全国股转公司总经理隋强、河南证监局副局长徐小俊、中原股权交易中心董事长赵继增在活动中致辞,河南省金融局副局长张云定主持活动。证监会公众公司部相关负责人,河南省部分挂牌公司代表,郑州市部分重点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负责人,以及中介机构、新闻媒体代表等100余人参与相关活动。河南省18个地市金融局有关负责人以视频形式线上参加活动。
隋强总经理表示,服务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是新三板的历史使命。经过八年多的探索创新,尤其是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落地,新三板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中的定位更加清晰,投融资功能更加完备,市场结构更加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联通更加顺畅。在新发展格局下,新三板服务科技创新企业的空间足、潜力大,全国股转公司将把支持创新放在更突出的位置,持续深化新三板改革,扩大资本市场和直接融资覆盖面,改善市场投融资生态,提升服务精准性和有效性。新三板河南基地设立后,将充分发挥在地化优势,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这一重要的创新型企业集群利用资本市场实现快速发展,助力河南省打造中西部创新高地。
徐小俊副局长表示,全面深化改革落地后,新三板形成了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互联互通的转板机制,市场吸引力显著提升,市场信心明显增强。河南辖区挂牌公司2020年整体经营逐步恢复,研发投资加码,融资交易活跃度提升;辖区内创新层公司数量显著增加,精选层后备资源丰富。希望河南省广大中小企业积极看待资本市场改革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利用新三板市场做大做强做优。河南证监局将按照证监会统一部署,联合全国股转公司深入开展公司治理专项活动,切实提升挂牌公司质量;同时,继续与全国股转公司、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密切沟通,进一步推改革、建制度、优服务、强监管,形成服务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合力。
揭牌仪式上,全国股转公司、河南证监局、河南省金融局三方签署了新三板河南基地建设协议。签约揭牌仪式后,证监会公众公司部、全国股转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向参会企业代表就新三板改革及精选层相关情况、中小企业利用新三板晋层发展路径及转板规划进行了深入讲解。
下一步,全国股转公司将依托新三板基地,主动融入地方经济发展,不断提升服务能力,更好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一是当好宣传队,加强与市场各方、社会各界的沟通,积极全面介绍资本市场改革新动态、新进展。二是耕好育秧田,以专精特新为重点,建立走访、跟踪等持续对接机制,培育“成规模、有特色”的企业挂牌梯队。三是做好适配器,通过加强与投资机构、银行等资金端,以及产业端、企业端和中介端的联系,提高挂牌公司的投融对接效能。四是成为参谋部,发挥资本市场专门家的优势,结合当地产业、金融特点,为各级政府出台多层次资本市场扶持政策建言献策。

税  务  TAXAT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6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有关文书。”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十、删除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最高法新规:电子化材料可直接在诉讼中使用
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在线诉讼规则 电子化材料可直接在诉讼中使用
《规则》首次构建了涵盖各审判领域、覆盖诉讼全流程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全面总结体现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领域探索成果。
《规则》内容涵盖了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从起诉立案到宣判执行等主要诉讼环节在线程序规则,为各方诉讼主体参与在线诉讼提供明确的程序指引。
《规则》首次确立了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明确了电子化材料的效力和审核规则;确定了区块链存证效力范围和审查标准;系统建立了在线庭审规范;确认了非同步审理机制效力;细化完善了电子送达规则。
本报北京6月17日电 (记者 王丽丽)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全文及答记者问见二、三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刘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副局长何帆出席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这部《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首部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工作的司法解释。李少平介绍,《规则》的制定印发,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网络强国战略的重要成果,是构建完善“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模式的关键举措。《规则》首次构建了涵盖各审判领域、覆盖诉讼全流程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全面总结体现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领域探索成果,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互联网时代司法新需求,对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增强人民群众诉讼便利,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推动司法审判模式划时代变革具有重大意义。
李少平表示,《规则》内容涵盖了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从起诉立案到宣判执行等主要诉讼环节在线程序规则,为各方诉讼主体参与在线诉讼提供明确的程序指引。《规则》在内容上主要有六个方面的特色和亮点。
一是首次确立了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规则》首次提出,在线诉讼应当坚持“公正高效”“合法自愿”“权利保障”“便民利民”“安全可靠”五个基本原则,明确了在线诉讼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特征。根据基本原则的要求,《规则》明确了在线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包括各类民事、行政、特别程序和执行案件,对于刑事速裁程序和减刑假释案件等也可以在部分环节适用在线诉讼。同时,《规则》要求,在线诉讼适用以当事人同意、案件适宜在线办理、诉讼主体具备相应技术能力为基本条件,充分尊重当事人审理方式选择权,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效率。
二是明确了电子化材料的效力和审核规则。《规则》坚持在安全可靠的前提下,明确了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效力,对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的电子化材料,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必再提交原件,有助于提升诉讼便利,降低诉讼成本。《规则》针对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审查和内容真实性认定,分别明确不同的审核规则和要求,促进防范化解诉讼风险,保障在线诉讼合法规范有序。
三是确定了区块链存证效力范围和审查标准。《规则》根据区块链技术的特点,确认了区块链存储数据具有推定上链后未经篡改的效力,并分别明确了上链后数据真实性和上链前数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规则,首次对区块链存储数据的真实性认定作出规则指引,这将有助于当事人积极利用区块链技术解决电子数据“存证难”“认证难”的困境,提升人民法院证据认定效率,推动完善互联网时代新型证据规则体系。
四是系统建立了在线庭审规范。《规则》对在线庭审规则作出全面系统规定,明确了在线庭审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庭审方式,建立了线上线下庭审转换机制,并对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纪律、在线庭审公开、证人在线出庭等方面作出明确要求,保障在线庭审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五是确认了非同步审理机制效力。为进一步增强诉讼便利,《规则》允许各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以非同步方式在线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等诉讼活动。同时,《规则》针对非同步庭审作出专门规定,严格限定适用范围、条件和方式,将其作为一种特定条件下的特殊庭审形式,而并非在线庭审的常态。
六是细化完善了电子送达规则。《规则》全面规定了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内容范围、手段方式和生效标准,确立了“默示同意规则”,将“同意”形式扩展至事前的约定、事中的行为和事后的认可,推动加大电子送达适用力度。《规则》明确了电子送达“到达生效”和“知悉生效”两种生效标准,有效兼顾送达的准确性和效率性,促进审判提速增效。
今天同步发布了以“互联网司法建设”为主题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一)》,集中展现了12家地方法院推进互联网司法工作的探索创新和经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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