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法讯847期
发布时间:
2018-12-01 16:15
本期要点
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
日前,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国常会决定开展中国营商环境评价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1月2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汇报,决定开展中国营商环境评价;部署进一步发展养老产业、推进医养结合,提高老有所养质量。
个人所得税改革首个申报期运行平稳:账本“盘点”显现亮点 既促公平又添动力
近日,个人所得税改革启动以来的首个申报期运行平稳,10月份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完成申报。
两高:恶意透支超过五百万 最高可判无期
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称《决定》)。《决定》明确,恶意透支,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全国律协将出台律师宣誓“新规”
11月28日,全国律协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对将出台的《律师宣誓规则》(下称《规则》)进行了解释。
目 录
Table of Contents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
证监会优化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等4项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上交所制发新版基金业务办事指南
沪深交易所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细则公开征意
证监会37号公告:确保股份回购合法合规
商业与公司 CORPORATE & COMMERCIAL
国常会决定开展中国营商环境评价
银保监会就外资银行管理细则公开征意
财政部:向中央文化企业注资15亿 推动传统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
两部门联合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
中共中央 国务院: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
税 务TAXATATION
个人所得税改革首个申报期运行平稳:账本“盘点”显现亮点 既促公平又添动力
三部门大幅提高跨境电商进口单次交易限值
海关总署:扩大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银行范围
六部门: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两高:恶意透支超过五百万 最高可判无期
最高法发布环资审判保障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司法部: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
其 他 OTHER
全国律协将出台律师宣誓“新规”
江苏立法新界定见义勇为 见义智为被加入法条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
日前,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依据《证券法》,证监会于2003年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或其资管子公司先后依法设立了400余只投资者人数不受200人限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大集合产品)。201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发布施行以来,证监会持续督促行业机构按照公募基金的要求对大集合产品予以规范。2018年4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发布实施,进一步对公募产品的运作规范提出若干具体要求。《指导意见》发布以来,行业机构普遍关注大集合产品如何适用《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为落实《指导意见》、回应行业诉求,证监会制定《指引》,按照分类有序规范、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的原则,对大集合产品进一步对标公募基金、实现规范发展的标准与程序进行细化明确,并给予了合理的规范过渡期,在规范进度上不设统一要求。经规范后,大集合产品将转为公募基金或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持续稳定运作。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
建设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畅通投资者诉求表达和权利救济渠道、夯实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号)以来,试点地区人民法院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试点调解组织加强协调联动,充分发挥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证券期货纠纷,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试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联合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1. 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的和谐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2.依法公正原则。充分尊重投资者的程序选择权,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调解工作的开展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3.灵活便民原则。着眼于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纠纷化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方便投资者,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调解工作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提高工作效率,不得久调不决。
4.注重预防原则。发挥调解的矛盾预防和源头治理功能,推动健康投资文化、投资理念、投资知识的传播。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及调解组织要加强信息共享,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
三、工作内容
(一)加强调解组织管理
5.加强证券期货调解组织建设。证券期货调解组织是指由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行业组织等设立或实际管理的调解机构,应当具有规范的组织形式、固定的办公场所及调解场地、专业的调解人员和健全的调解工作制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证券期货调解组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定期商最高人民法院后公布。
6.规范调解组织内部管理。调解组织应当制定工作制度和流程管理,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估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7.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调解组织应当加强调解员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建设和专业技能培训,完善调解员从业基本要求,制定调解员工作指南,建立、完善专职或专家调解员制度。
8.调解组织受理中小投资者的纠纷调解申请,不收取费用。
9.建立证券期货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纳入名册,做好动态更新和维护,并向证券期货纠纷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
(二)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10.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范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基金等资本市场投资业务产生的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属调解范围。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调解组织的非诉讼调解、先行赔付等,均可与司法诉讼对接。
11.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具有明确给付主体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落实委派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机制。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证券期货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行使释明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解决纠纷。
经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13.建立示范判决机制。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清理处置大规模群体性纠纷的过程中,可以将涉及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相关事宜委托调解组织进行集中调解。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可选取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具有代表性的若干个案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通过示范判决所确立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提高矛盾化解效率。
14.建立小额速调机制。为更好化解资本市场纠纷,鼓励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基于自愿原则与调解组织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该调解组织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纠纷发生后,经投资者申请,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建议方案在该金额内的,如投资者同意,视为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接受。当事人就此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
15.探索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16.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证券、期货、基金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诉讼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17.充分运用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开展工作。依托“中国投资者网”(www.investor.gov.cn)建设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解决平台,并与人民法院办案信息平台连通,方便诉讼与调解在线对接。调解组织应当充分运用“中国投资者网”等现代传媒手段,把“面对面”与网络对话、即时化解等方式有机结合,研究制定在线纠纷解决规则,并总结推广远程调解等做法。各级人民法院要借助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探索开展在线委托或委派调解、调解协议在线司法确认,通过接受相关申请、远程审查和确认、快捷专业服务渠道、电子督促、电子送达等方法方便当事人参与多元化解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强化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保障落实
18.充分发挥督促程序功能。符合法定条件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依据。
19.调解协议所涉纠纷的司法审理范围。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就调解协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
20.加大对多元化解机制的监管支持力度。投资者申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积极参与调解,配合人民法院、调解组织查明事实。对于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21.加强执法联动,严厉打击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对损毁证据、转移财产等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22.加强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等应当为建立健全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加大对调解员的培训力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专门处理证券期货纠纷的调解室,供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工作。建立人民法院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多层次联合培训机制,不断加强业务交流的广度和深度。
四、工作要求
23.建立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协调机制。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应当各自指定联系部门和联系人,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协调;强化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构建完善的证券期货纠纷排查预警机制,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
24.加强宣传和投资者教育工作。人民法院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投资者保护专门机构、调解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及时总结和宣传典型案例,发挥示范教育作用;加大对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宣传力度,增进各方对多元化解机制的认识,引导中小投资者转变观念、理性维权。
25.加强监督、指导、协调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者保护局成立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人民法院落实好证券期货多元化解机制各项工作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各调解组织工作;各派出机构负责督促辖区内相关调解组织加强内部管理和规范运作,指导并支持各调解组织在本辖区开展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应当将工作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优化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等4项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的要求,我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及规则框架下,调整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基金托管人资格、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和保荐机构注册等4项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由现行的申请人先行筹备、我会实施现场检查后再批准的做法,改为我会先批准、申请人进行筹备并通过我会现场检查后再开展业务。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依法合规、稳妥有序推进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等许可的审批工作,推动证券基金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上交所制发新版基金业务办事指南
近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修订发布《基金业务办事指南(2018年版)》(上证函[2018]1279号,下简称《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指南》修订内容如下:增加基金代码和基金简称分配规范;修订ETF发行上市等相关业务服务内容;增加LOF发行上市等相关业务服务内容;修订产品开发及变更相关内容;增加基金监管相关内容。并提出相关要求,上交所正式受理产品开发申请后,基金管理人应书面指定对口联络人,负责与本所沟通联络。
附:《基金业务办事指南(2018年版)》
各基金管理人、会员单位: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开发、发行、上市和信息披露等工作程序,明确各市场参与机构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级基金业务管理指引》等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基金业务办事指南》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述指南全文可至本所官方网站(http://www.sse.com.cn)“规则”下的“本所业务指南与流程”栏目查询。请各基金管理人及相关市场参与机构按照《基金业务办事指南(2018年版)》要求办理本所基金业务。本所于2014年7月7日发布的《基金业务办事指南》《交易所交易基金运行的一站式服务指南》同时废止。
沪深交易所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细则公开征意
上交所日前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简称《回购细则》),深交所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向市场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都为2018年11月30日。
《回购细则》规定了多种回购资金来源渠道,允许上市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发行优先股和债券募集的资金、发行普通股股票取得的超募资金、金融机构借款等作为回购的资金来源。同时,必须明确回购数量或资金总额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不得误导投资者。
《实施细则》拟明确回购资金来源、回购股份支付现金视同现金红利,明确回购股份的减持要求和限制。每日减持的数量不得超过减持预披露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25%,但每日减持数量不超过二十万股的除外。
证监会37号公告:确保股份回购合法合规
为支持和规范上市公司依法回购股份,证监会发布《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的通知》(第37号公告),就有关问题发布通知。
其中,公告要求:实施股份回购原则上应当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的条件,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的股份,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三年内未依法转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注销。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应登记在按规定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该账户中的股份依法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配股、质押等权利。
商业与公司 COMMERCIAL& CORPORATE
国常会决定开展中国营商环境评价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1月2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汇报,决定开展中国营商环境评价;部署进一步发展养老产业、推进医养结合,提高老有所养质量。
会议指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顺应社会期盼,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持续推进“放管服”等改革,改善营商环境取得积极成效。下一步,要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作为促进高质量发展、应对复杂形势的重要举措,瞄准市场主体反映的突出问题,加力推改革、促开放,放宽市场准入,加强公正监管,制止乱收费乱检查等,避免对企业自主经营的不当干扰,不断缩小与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差距,使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持续迸发。加快把一些地方已经见效、便利企业的做法推向全国。尤其要在精简事项、简化流程、降低费用等方面加大力度。建立企业参与营商环境政策制定的工作机制,支持开展第三方评估,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会议决定,按照国际可比、对标世行、中国特色原则,围绕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开办企业、办理建筑许可、获得信贷、纳税、办理破产等方面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开展中国营商环境评价,逐步在全国推开,推动出台更多优化营商环境的硬举措,让企业有切身感受,使中国继续成为中外投资发展的热土。
会议指出,适应庞大老年群体多样化多层次养老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增加供给、改善质量,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扩大就业、提升服务业水平。一要鼓励地方多渠道解决养老服务有效供给不足问题。简化和放宽准入,支持各类所有制养老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兜底保障作用,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老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二要大力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落实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要求,对老旧小区和纳入特困供养等范围的老年人家庭开展适老化改造,支持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三要加强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加快推进长期照护服务发展。对从事养老服务并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完善养老服务设施供地政策。四要强化跨部门协同监管,制定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敬老院改造提升和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工程。
会议听取了医养结合工作汇报,要求强化支持政策落实,促进现有医疗卫生和养老机构合作,发挥互补优势。简化医养结合机构设立流程,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促进农村和社区医养结合,建立村医参与健康养老服务的激励机制。鼓励医护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银保监会就外资银行管理细则公开征意
银保监会日前就《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
征求意见稿对原有条文进行了增、删和修改,加入了“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以及其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财政部:向中央文化企业注资15亿 推动传统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构建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体制机制。2018年,中央财政向中央文化企业注资15亿元,比上年增长25%,支持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等一批中央文化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一是落实国家重点文化发展战略,支持企业完成公司制改制、文化走出去等重大任务,引导企业坚守文化责任,运用市场化方式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二是支持企业走自主创新之路,坚持高质量发展,加大“文化+”创新投入力度,提升版权资源价值,培育新型文化业态,推动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建设知名文化品牌。三是调整文化领域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以资本为纽带,支持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组建集团公司,整合广电网络资源,推动文化资源与金融资本、社会资本有效对接。
下一步,财政部将继续以管资本为主,积极探索有文化特色的国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引导中央文化企业围绕发展战略规划,管好用好国资预算资金,不断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助力企业改革发展壮大。
两部门联合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
11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启动仪式在市场监管总局举行。
启动仪式上,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和证监会私募部负责同志共同通过随机摇号方式产生了260户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名单,并现场交付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北京证监局开展匹配检查人员、实施检查等下一步工作,标志着此次市场监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开展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正式启动。抽查检查结果将统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范各类市场风险是政府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此次针对私募基金领域开展“双随机”定向抽查,是为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是为了从部委层面探索开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下一步部署全面实施积累经验。
开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举措。据了解,此次在国家部委之间展开的联合抽查监管工作尚属首次,为全面推开联合监管作了有益尝试。
28部门:九种情形将列入社保严重失信惩戒名单
发改委等28部门日前联合印发《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就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达成一致意见。
其中包括“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却拒不缴纳的”等九种严重失信、失范行为情形;惩戒措施包括“依法限制失信企业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限制严重失信行为有关责任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仓位、G 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等三十二项。
中共中央 国务院: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
11月2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下称《意见》),从建立区域战略统筹机制、深化区域合作机制等方面进行了部署。
其中,《意见》要求,深化京津冀地区、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等合作,提升合作层次和水平。积极发展各类社会中介组织,有序发展区域性行业协会商会,鼓励企业组建跨地区跨行业产业、技术等合作平台。加强城市群内部城市间的紧密合作,推动城市间产业分工、基础设施等协调联动,加快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化格局。积极探索建立城市群协调治理模式,鼓励成立多种形式的城市联盟。
附:《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
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是新时代国家重大战略之一,是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围绕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与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在建立健全区域合作机制、区域互助机制、区际利益补偿机制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并取得一定成效。同时要看到,我国区域发展差距依然较大,区域分化现象逐渐显现,无序开发与恶性竞争仍然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依然比较突出,区域发展机制还不完善,难以适应新时代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需要。为全面落实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各项任务,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向更高水平和更高质量迈进,现就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新发展理念,紧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立足发挥各地区比较优势和缩小区域发展差距,围绕努力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基础设施通达程度比较均衡、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大体相当的目标,深化改革开放,坚决破除地区之间利益藩篱和政策壁垒,加快形成统筹有力、竞争有序、绿色协调、共享共赢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建设中的主导作用,更好发挥政府在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引导作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有效有序运行。
——坚持中央统筹与地方负责相结合。加强中央对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顶层设计,明确地方政府的实施主体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按照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推动本地区协调发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坚持区别对待与公平竞争相结合。进一步细化区域政策尺度,针对不同地区实际制定差别化政策,同时更加注重区域一体化发展,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的公平竞争,防止出现制造政策洼地、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
——坚持继承完善与改革创新相结合。坚持和完善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行之有效的机制,同时根据新情况新要求不断改革创新,建立更加科学、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
——坚持目标导向与问题导向相结合。瞄准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目标要求,破解区域协调发展机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强区域发展的协同性、联动性、整体性。
(三)总体目标
——到2020年,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在建立区域战略统筹机制、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机制、区域政策调控机制、区域发展保障机制等方面取得突破,在完善市场一体化发展机制、深化区域合作机制、优化区域互助机制、健全区际利益补偿机制等方面取得新进展,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在有效遏制区域分化、规范区域开发秩序、推动区域一体化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到2035年,建立与基本实现现代化相适应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实现区域政策与财政、货币等政策有效协调配合,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在显著缩小区域发展差距和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基础设施通达程度比较均衡、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大体相当中发挥重要作用,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供重要支撑。
——到本世纪中叶,建立与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相适应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在完善区域治理体系、提升区域治理能力、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等方面更加有效,为把我国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有力保障。
二、建立区域战略统筹机制
(四)推动国家重大区域战略融合发展。以“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重大战略为引领,以西部、东北、中部、东部四大板块为基础,促进区域间相互融通补充。以“一带一路”建设助推沿海、内陆、沿边地区协同开放,以国际经济合作走廊为主骨架加强重大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构建统筹国内国际、协调国内东中西和南北方的区域发展新格局。以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为“牛鼻子”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调整区域经济结构和空间结构,推动河北雄安新区和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探索超大城市、特大城市等人口经济密集地区有序疏解功能、有效治理“大城市病”的优化开发模式。充分发挥长江经济带横跨东中西三大板块的区位优势,以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为导向,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引领,依托长江黄金水道,推动长江上中下游地区协调发展和沿江地区高质量发展。建立以中心城市引领城市群发展、城市群带动区域发展新模式,推动区域板块之间融合互动发展。以北京、天津为中心引领京津冀城市群发展,带动环渤海地区协同发展。以上海为中心引领长三角城市群发展,带动长江经济带发展。以香港、澳门、广州、深圳为中心引领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带动珠江-西江经济带创新绿色发展。以重庆、成都、武汉、郑州、西安等为中心,引领成渝、长江中游、中原、关中平原等城市群发展,带动相关板块融合发展。加强“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重大战略的协调对接,推动各区域合作联动。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着力推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探索建设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
(五)统筹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发展。推动东部沿海等发达地区改革创新、新旧动能转换和区域一体化发展,支持中西部条件较好地区加快发展,鼓励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开发区等各类平台大胆创新,在推动区域高质量发展方面发挥引领作用。坚持“输血”和“造血”相结合,推动欠发达地区加快发展。建立健全长效普惠性的扶持机制和精准有效的差别化支持机制,加快补齐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产业发展等短板,打赢精准脱贫攻坚战,确保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与全国同步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引导资源枯竭地区、产业衰退地区、生态严重退化地区积极探索特色转型发展之路,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以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跨省合作园区等为平台,支持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共建产业合作基地和资源深加工基地。建立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区域联动机制,先富带后富,促进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共同发展。
(六)推动陆海统筹发展。加强海洋经济发展顶层设计,完善规划体系和管理机制,研究制定陆海统筹政策措施,推动建设一批海洋经济示范区。以规划为引领,促进陆海在空间布局、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方面全方位协同发展。编制实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综合规划,严格围填海管控,促进海岸地区陆海一体化生态保护和整治修复。创新海域海岛资源市场化配置方式,完善资源评估、流转和收储制度。推动海岸带管理立法,完善海洋经济标准体系和指标体系,健全海洋经济统计、核算制度,提升海洋经济监测评估能力,强化部门间数据共享,建立海洋经济调查体系。推进海上务实合作,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积极参与维护和完善国际和地区海洋秩序。
三、健全市场一体化发展机制
(七)促进城乡区域间要素自由流动。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消除歧视性、隐蔽性的区域市场准入限制。深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区域市场壁垒,打破行政性垄断,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全面放宽城市落户条件,完善配套政策,打破阻碍劳动力在城乡、区域间流动的不合理壁垒,促进人力资源优化配置。加快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推动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进一步完善承包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制度,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改革。引导科技资源按照市场需求优化空间配置,促进创新要素充分流动。
(八)推动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按照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求,推动京津冀、长江经济带、粤港澳等区域市场建设,加快探索建立规划制度统一、发展模式共推、治理方式一致、区域市场联动的区域市场一体化发展新机制,促进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进一步完善长三角区域合作工作机制,深化三省一市在规划衔接、跨省际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环保联防联控、产业结构布局调整、改革创新等方面合作。
(九)完善区域交易平台和制度。建立健全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初始分配与交易制度,培育发展各类产权交易平台。进一步完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构建统一的自然资源资产交易平台。选择条件较好地区建设区域性排污权、碳排放权等交易市场,推进水权、电力市场化交易,进一步完善交易机制。建立健全用能预算管理制度。促进资本跨区域有序自由流动,完善区域性股权市场。
四、深化区域合作机制
(十)推动区域合作互动。深化京津冀地区、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等合作,提升合作层次和水平。积极发展各类社会中介组织,有序发展区域性行业协会商会,鼓励企业组建跨地区跨行业产业、技术、创新、人才等合作平台。加强城市群内部城市间的紧密合作,推动城市间产业分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环境治理、对外开放、改革创新等协调联动,加快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化格局。积极探索建立城市群协调治理模式,鼓励成立多种形式的城市联盟。
(十一)促进流域上下游合作发展。加快推进长江经济带、珠江-西江经济带、淮河生态经济带、汉江生态经济带等重点流域经济带上下游间合作发展。建立健全上下游毗邻省市规划对接机制,协调解决地区间合作发展重大问题。完善流域内相关省市政府协商合作机制,构建流域基础设施体系,严格流域环境准入标准,加强流域生态环境共建共治,推进流域产业有序转移和优化升级,推动上下游地区协调发展。
(十二)加强省际交界地区合作。支持晋陕豫黄河金三角、粤桂、湘赣、川渝等省际交界地区合作发展,探索建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作共建、利益共享的合作新机制。加强省际交界地区城市间交流合作,建立健全跨省城市政府间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省际会商机制。
(十三)积极开展国际区域合作。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推动构建互利共赢的国际区域合作新机制。充分发挥“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海合作组织、中非合作论坛、中俄东北-远东合作、长江-伏尔加河合作、中国-东盟合作、东盟与中日韩合作、中日韩合作、澜沧江-湄公河合作、图们江地区开发合作等国际区域合作机制作用,加强区域、次区域合作。支持沿边地区利用国际合作平台,积极主动开展国际区域合作。推进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建设,支持边境经济合作区发展,稳步建设跨境经济合作区,更好发挥境外产能合作园区、经贸合作区的带动作用。
五、优化区域互助机制
(十四)深入实施东西部扶贫协作。加大东西部扶贫协作力度,推动形成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多方力量多种举措有机结合互为支撑的“三位一体”大扶贫格局。强化以企业合作为载体的扶贫协作,组织企业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发展产业、带动就业。完善劳务输出精准对接机制,实现贫困人口跨省稳定就业。进一步加强扶贫协作双方党政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交流,推动人才、资金、技术向贫困地区和边境地区流动,深化实施携手奔小康行动。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帮助深度贫困群众解决生产生活困难。
(十五)深入开展对口支援。深化全方位、精准对口支援,推动新疆、西藏和青海、四川、云南、甘肃四省藏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筑牢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基础。强化规划引领,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对口支援规划的编制实施和评估调整机制。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科学开展绩效综合考核评价,推动对口支援向更深层次、更高质量、更可持续方向发展。
(十六)创新开展对口协作(合作)。面向经济转型升级困难地区,组织开展对口协作(合作),构建政府、企业和相关研究机构等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对口协作(合作)体系。深入开展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区对口协作,推动水源区绿色发展。继续开展对口支援三峡库区,支持库区提升基本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加快库区移民安稳致富,促进库区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深化东部发达省市与东北地区对口合作,开展干部挂职交流和系统培训,建设对口合作重点园区,实现互利共赢。
六、健全区际利益补偿机制
(十七)完善多元化横向生态补偿机制。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重要理念和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系统思想,按照区际公平、权责对等、试点先行、分步推进的原则,不断完善横向生态补偿机制。鼓励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流域上游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支持在具备重要饮用水功能及生态服务价值、受益主体明确、上下游补偿意愿强烈的跨省流域开展省际横向生态补偿。在京津冀水源涵养区、安徽浙江新安江、广西广东九洲江、福建广东汀江-韩江、江西广东东江、广西广东西江流域等深入开展跨地区生态保护补偿试点,推广可复制的经验。
(十八)建立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之间利益补偿机制。研究制定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开展产销合作的具体办法,鼓励粮食主销区通过在主产区建设加工园区、建立优质商品粮基地和建立产销区储备合作机制以及提供资金、人才、技术服务支持等方式开展产销协作。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支持力度,促进主产区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充分调动主产区地方政府抓粮食生产和农民种粮的积极性,共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十九)健全资源输出地与输入地之间利益补偿机制。围绕煤炭、石油、天然气、水能、风能、太阳能以及其他矿产等重要资源,坚持市场导向和政府调控相结合,加快完善有利于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确保资源价格能够涵盖开采成本以及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等成本。鼓励资源输入地通过共建园区、产业合作、飞地经济等形式支持输出地发展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加快建立支持资源型地区经济转型长效机制。
七、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机制
(二十)提升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逐步建立起权责清晰、财力协调、标准合理、保障有力的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体系和保障机制。规范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事项的支出责任分担方式,调整完善转移支付体系,基本公共服务投入向贫困地区、薄弱环节、重点人群倾斜,增强市县财政特别是县级财政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强化省级政府统筹职能,加大对省域范围内基本公共服务薄弱地区扶持力度,通过完善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范转移支付等措施,逐步缩小县域间、市地间基本公共服务差距。
(二十一)提高基本公共服务统筹层次。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级。巩固完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增加中央财政对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规模,强化省、市统筹作用,加大对“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和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支持力度。
(二十二)推动城乡区域间基本公共服务衔接。加快建立医疗卫生、劳动就业等基本公共服务跨城乡跨区域流转衔接制度,研究制定跨省转移接续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强化跨区域基本公共服务统筹合作。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积极探索基本公共服务跨区域流转衔接具体做法,加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八、创新区域政策调控机制
(二十三)实行差别化的区域政策。充分考虑区域特点,发挥区域比较优势,提高财政、产业、土地、环保、人才等政策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因地制宜培育和激发区域发展动能。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进一步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加强产业转移承接过程中的环境监管,防止跨区域污染转移。对于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坚决贯彻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的政策导向,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相关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继续向中西部等欠发达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倾斜,研究制定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政策措施。动态调整西部地区有关产业指导目录,对西部地区优势产业和适宜产业发展给予必要的政策倾斜。在用地政策方面,保障跨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用地需求,对边境和特殊困难地区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倾斜。研究制定鼓励人才到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特别是“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工作的优惠政策,支持地方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制定吸引国内外人才的区域性政策。
(二十四)建立区域均衡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根据地区间财力差异状况,调整完善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加大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在充分考虑地区间支出成本因素、切实增强中西部地区自我发展能力的基础上,将常住人口人均财政支出差异控制在合理区间。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完善主体功能区配套政策,中央财政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省级政府通过调整收入划分、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省以下政府区域协调发展经费保障能力。
(二十五)建立健全区域政策与其他宏观调控政策联动机制。加强区域政策与财政、货币、投资等政策的协调配合,优化政策工具组合,推动宏观调控政策精准落地。财政、货币、投资政策要服务于国家重大区域战略,围绕区域规划及区域政策导向,采取完善财政政策、金融依法合规支持、协同制定引导性和约束性产业政策等措施,加大对跨区域交通、水利、生态环境保护、民生等重大工程项目的支持力度。对因客观原因造成的经济增速放缓地区给予更有针对性的关心、指导和支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保持区域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加强对杠杆率较高地区的动态监测预警,强化地方金融监管合作和风险联防联控,更加有效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
九、健全区域发展保障机制
(二十六)规范区域规划编制管理。加强区域规划编制前期研究,完善区域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工作程序,实行区域规划编制审批计划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区域规划实施机制,加强中期评估和后评估,形成科学合理、管理严格、指导有力的区域规划体系。对实施到期的区域规划,在后评估基础上,确需延期实施的可通过修订规划延期实施,不需延期实施的要及时废止。根据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布局需要,适时编制实施新的区域规划。
(二十七)建立区域发展监测评估预警体系。围绕缩小区域发展差距、区域一体化、资源环境协调等重点领域,建立区域协调发展评价指标体系,科学客观评价区域发展的协调性,为区域政策制定和调整提供参考。引导社会智库研究发布区域协调发展指数。加快建立区域发展风险识别和预警预案制度,密切监控突出问题,预先防范和妥善应对区域发展风险。
(二十八)建立健全区域协调发展法律法规体系。研究论证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法规制度,明确区域协调发展的内涵、战略重点和方向,健全区域政策制定、实施、监督、评价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在区域协调发展中的职责,明确地方政府在推进区域协调发展中的责任和义务,发挥社会组织、研究机构、企业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中的作用。
十、切实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区域协调发展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区域性协调机制作用,强化地方主体责任,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推动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为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研究具体政策措施,协同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相应落实方案,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顺畅运行。
(三十)强化协调指导。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实施情况跟踪分析和协调指导,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税 务 TAXATATION
个人所得税改革首个申报期运行平稳:账本“盘点”显现亮点 既促公平又添动力
近日,个人所得税改革启动以来的首个申报期运行平稳,10月份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完成申报。
数据显示,改革实施首月,全国个人所得税减税316亿元,有6000多万税改前的纳税人不再缴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在普遍减税的各行业中,制造业纳税人减税规模最大,民营企业减税幅度较为明显。财税专家表示,这体现出个税改革既促进社会公平,又增添经济增长内生动力的改革初衷和重大意义。
本次个人所得税改革优化了税率结构,大幅拉大了中低档税率级距,改革红利更多地惠及中低收入人群。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司长罗天舒介绍说,10月领取工资薪金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减税幅度都超过50%,占税改前纳税人总数的96.1%,减税金额达224亿元,占当月总减税规模的70.9%。
民营经济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诸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民营经济贡献了60%以上的GDP,提供了80%以上的就业岗位,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
数据显示,改革实施首月,民营企业员工少缴个人所得税164.5亿元,占当月减税总额的54.1%,减税幅度44%。“从首个申报期的减税成效来看,民营企业减税总额和减税幅度都比较大,这将进一步激发民营企业内生动力,提高竞争软实力。”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李万甫介绍。
据悉,针对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税收“堵点”“难点”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对外发布《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提出落实和完善政策,促进民营企业减税降负等5方面26条具体措施,通知明确2019年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还将再精简25%以上。
减税降负,优化服务。在这场个税改革中,税务部门直面民营企业在个税申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更大力度、更优服务,提振了企业创新发展的信心,使企业员工尽享个税改革红利,有效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作为实体经济的主体,我国制造业发展整体稳中向好。
个税改革首个申报期,制造业员工个税减税规模达到58.5亿元,占本月减税总额的19.3%,这也是此次个税改革的一个显著亮点。其中,装备制造业是制造业个税中减税规模最大的行业,实现减税34.3亿元,占全部制造业减税额的58.7%。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张斌说:“制造业多数是劳动密集型企业,用工成本高,也是高收入人群集中的地方,降低税负,有利于推动制造业更好发展。”
三部门大幅提高跨境电商进口单次交易限值
财政部、海关总署与税务总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大幅提高单次交易限值,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现将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
二、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三、已经购买的电商进口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四、其他事项请继续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为适应跨境电商发展,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进行了调整,将另行公布。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扩大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银行范围
11月26日,海关总署公布《关于扩大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银行范围的公告》(下称《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公告》明确,可进行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的银行扩大到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农业银行和杭州银行。
附:《关于扩大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银行范围的公告》
为进一步便利企业办理汇总征税担保业务,优化税收服务,改善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扩大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银行范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可进行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的银行扩大到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农业银行和杭州银行。其他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0号执行。
其他商业银行与海关总署完成联调测试后,经海关总署认定符合上线要求的即可上线运行,海关总署不再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部门: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附件1、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止到该年度12月31日。
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9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二代改进型核电机组)等装备的免税政策,生产制造相关装备和产品的企业2019年度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相应取消。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 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8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7〕39号)附件3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自2019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7〕39号)予以废止。
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两高:恶意透支超过五百万 最高可判无期
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称《决定》)。《决定》明确,恶意透支,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决定》明确,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附: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三、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四、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五、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六、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一条:“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七、将《解释》原第七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十二条。
八、将《解释》原第八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
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法发布环资审判保障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11月28日,最高法发布十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保障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包含:被告人易文发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被告单位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程龙等污染环境案等在内。
此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涉及水污染防治等领域,涵摄大气等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既有普通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也有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这十个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紧紧围绕以水为核心的生态特征,同时具有长江经济带不同区段案件审判的特点,对于加强长江经济带乃至全国其他区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司法部: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
11月26日,司法部公布《关于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要求,要依法规范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命名和管理,进一步加强个人调解工作室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个人调解工作室在排查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实现矛盾不上交。
《意见》指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加强工作保障,加大表彰宣传力度,为个人调解工作室开展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附:《关于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创新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实现矛盾不上交,现就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的重要意义
个人调解工作室是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特有名称命名设立的调解组织。近年来,各地充分发挥调解能手的引领示范作用,推动建立以个人命名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有效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实践证明,个人调解工作室是传统调解组织形式的创新发展,是基层调解组织触角的有效延伸,对于增强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主动性,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影响力,提升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矛盾纠纷呈现出一些新情况和新特点,人民群众对调解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打造一批“做得好、信得过、叫得响”的调解工作品牌,不断推动新时代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实现矛盾就地化解,不上交、不激化,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坚持发展“枫桥经验”,以组织形式创新和队伍素质提升为着力点,积极推进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依法规范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命名、管理、保障,充分发挥个人调解工作室在排查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人民调解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确保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的正确方向。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民调解为人民,把群众满意作为衡量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标准,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调解服务,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坚持依法设立,规范管理。遵守《人民调解法》的基本规定,完善个人调解工作室设立程序,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不断提高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
——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立足本地矛盾纠纷实际状况和调解员擅长领域、专业特长,从实际出发,“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积极打造各具特色的调解工作品牌,确保个人调解工作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组织建设
1.申请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的条件。人民调解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为人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较为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调解成功率较高;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形成有特点、有成效的调解方式方法;获得过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奖励。
2.规范个人调解工作室的命名。个人调解工作室全称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简称由“个人姓名或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命名。
(二)加强队伍建设
3.个人调解工作室组成。个人调解工作室可以由一名调解员组成,也可以由多名调解员组成。鼓励专职人民调解员和退休政法干警、律师等社会专业人士、基层德高望重的人士等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推动形成一支结构合理、优势互补的调解工作团队。
4.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采取开设调解大讲堂、集中授课、交流研讨、案例评析、现场观摩、旁听庭审等形式,加强对个人调解工作室调解员的培训,不断增强调解员的法律素养、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
(三)加强业务建设
5.个人调解工作室职责。开展辖区内一般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参与当地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调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参与承担人民调解员培训授课任务;主动向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做好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认真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6.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个人调解工作室应当遵守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规定,坚持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个人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活动应接受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加盖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7.加强信息化建设。个人调解工作室要充分利用中国法律服务网和人民调解信息系统,开展人民调解在线咨询、受理、调解等。积极运用人民调解移动终端、手机APP、微信群等开展调解工作,创新在线调解、视频调解等方式方法。
(四)加强制度建设
8.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个人调解工作室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学习培训、纠纷登记、排查调解、回访、信息反馈、考核奖惩、统计报送、文书档案等制度。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名册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个人调解工作室情况;完善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个人调解工作室的动态管理。
9.建立退出机制。被命名的人民调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命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其个人调解工作室命名,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弄虚作假,虚报申请资料获得个人调解工作室命名的;因身体、工作变动等个人原因申请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因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因调解工作不力导致矛盾纠纷激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应予撤销命名的情形。
四、组织保障
(一)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加强指导,督促落实。要主动汇报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情况和工作成效,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策支持和工作保障。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协调解决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总结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经验,推动形成一批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做法。
(二)工作保障
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员享受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在补贴、培训、表彰等方面同等待遇。个人调解工作室应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共用办公场所,但应有固定的调解场所。支持个人调解工作室登记为民办非企业组织,或通过当地人民调解员协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三)宣传表彰
要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大力宣传个人调解工作室的优势特点、工作成效和典型案例,不断扩大个人调解工作室的社会影响力。要加大对个人调解工作室及其调解员的表彰奖励力度,为个人调解工作室开展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可结合实际,按照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其 他 OTHER
全国律协将出台律师宣誓“新规”
11月28日,全国律协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对将出台的《律师宣誓规则》(下称《规则》)进行了解释。
《规则》共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规则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组织主体、宣誓誓词、宣誓活动规范、宣誓程序、宣誓形式、宣誓礼仪、誓词宣诵规范、效力确认、誓词存档、仪式公开、践行誓词、参照适用、解释权和生效日期等。
全国律协律师行业规则委员会副主任吴晨表示,《规则》明确,宣誓是律师执业必经程序,组织宣誓是律师协会的责任;对宣誓的程序、着装和仪式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规则》还规定了确认宣誓效力的程序和对不参加宣誓或宣誓无效的处罚措施。
江苏立法新界定见义勇为 见义智为被加入法条
11月23日,经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而1995年通过的条例同时废止。据了解,条例中对见义勇为人员重新进行科学界定,同时进一步强化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优抚。
该条例中,在界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定义时,将“不顾个人安危”表述删除,强调对生命的敬畏和尊重,既肯定大义凛然、不怕流血牺牲的见义勇为,更鼓励、倡导科学、合法、正当的见义智为。
见义智为被加入法条,是多年来见义勇为实践、导向不断修正的结果。在草案阶段,有人大代表提出,在加大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力度的同时,更要倡导科学合理地实施见义勇为,尤其对青少年的宣传教育要更加注重宣传见义智为。
记者注意到,曾在条例(草案)中提出的“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等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继续享有见义勇为称号将会严重损害该称号声誉的,经公安机关核实,由授予机关决定撤销其见义勇为称号并予以公告”相关条款已被删除。
有专家提出,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等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而被撤销称号的规定不妥,其见义勇为的事实客观存在。
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条例中明确规定,撤销其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决定并予以公告,取消奖励和有关待遇,追回其所获奖金和其他补助,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处副处长顾文卿表示,此次立法是“废旧立新”,立足于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健全见义勇为工作机制,明确见义勇为人员的确立和奖励程序以及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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