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法讯

泰和法讯852期


本期要点

证监会批准开展天然橡胶、棉花和玉米期权交易

证监会已于近日批准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天然橡胶期权交易、批准郑州商品交易所开展棉花期权交易,批准大连商品交易所开展玉米期权交易。天然橡胶、棉花和玉米期权合约正式挂牌交易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

李克强主持国常会 解决企业“注销难”问题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月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促进综合保税区升级,打造高水平开放新平台;决定推出便利化改革措施,解决企业反映强烈的“注销难”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 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 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687号)。

最高法发布建设工程司解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1月3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等问题作了规定。

民政部: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1月3日,民政部公布《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下称《通知》)。

 

目   录

Table of Contents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证监会批准开展天然橡胶、棉花和玉米期权交易

并购重组过会率85%!投行排位大洗牌

2018年证监会行政处罚情况综述

断供!有A股药企放弃带量采购 招标政策迎来考验

15年来首次!苹果下调营收引“巨震”

商业与公司 CORPORATE & COMMERCIAL

李克强主持国常会 解决企业“注销难”问题

多部门印发《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

银保监会: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指导意见

两部门取消《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

住建部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

市场监管总局就《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

税  务TAXAT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 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

人大常委会对《企业所得税法》等进行修改

我国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9版)

国家税务总局: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最高法发布建设工程司解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公安部出台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温州“快递员性侵”案被告一审被判刑3年6个月

如何认定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起始日期批复

其  他 OTHER

民政部: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年)的批复

 

金融与资本市场 FINANCE &CAPITAL MARKETS

证监会批准开展天然橡胶、棉花和玉米期权交易

证监会已于近日批准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天然橡胶期权交易、批准郑州商品交易所开展棉花期权交易,批准大连商品交易所开展玉米期权交易。天然橡胶、棉花和玉米期权合约正式挂牌交易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

天然橡胶、棉花和玉米是我国重要的农业品种,相关期货合约自上市以来,市场运行总体平稳,产业客户参与广泛,功能发挥较为显著。近年来,天然橡胶、棉花和玉米现货价格波动频繁。上市相关期权品种,可有效满足实体企业个性化和精细化风险管理需求,进一步降低套保成本。同时,有助于降低“保险+期货”试点中农户保费支出,更好服务“三农”和乡村振兴战略。

证监会将督促相关期货交易所继续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天然橡胶、棉花和玉米期权的平稳推出和稳健运行。

并购重组过会率85%!投行排位大洗牌

2018年来,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进行了松绑和支持政策,并推出“小额快速”审核通道,超过90%的并购重组交易已无需由证监会审核。2018年10月份之后,并购重组项目审核数量迅速增长,证监会副主席李超日前表示,去年前11个月,并购重组交易金额合计2.3万亿元,同比增长42%。

2018年并购重组交易金额合计为2.27万亿元。中信证券、华泰联合证券、中金公司、中信建投证券位居前四,2018年财务顾问业务交易金额都超过1000亿元,拿下43.93%份额。

中小券商排名竞争持续激烈,统计发现,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交易金额排名较去年全年提升的有24家,另有19家财务顾问排名下降。

数据显示,2018年,财务顾问业务交易金额前十的券商分割了并购市场超六成的市场份额,其中前五名券商就占据了48.32%的市场份额。

中信证券、华泰联合证券、中金公司、中信建投证券位居前四,2018年财务顾问业务交易金额都超过1000亿元。不过排名与2017年相比略微变化,中信证券和华泰联合证券分别上升一名,2017年排名榜首的中金公司在2018年位居第三名,中信建投证券名次保持第四位,但交易金额有所提升。

中信证券独揽13.07%的市场份额,以1609.54亿元的交易金额位居第一名,不过交易金额比2017年下滑了12.13%;华泰联合证券分食11.46%的市场份额,1411.13亿元的交易金额比2017年增加11.95%;中金公司2018年财务顾问交易金额为1328.53亿元,较2017年同期金额腰斩;中信建投证券的交易金额比2017年微增6.13%,超过千亿大关,名次未变。

2018年,财务顾问业务排名前五十名的中介共有1.16万亿元的交易金额,占据94.39%的市场份额;2017年,排名前五十名的中介共有1.44万亿的交易金额,占据97.92%的市场份额。

券商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竞争持续激烈,2018年排位经历大洗牌。统计发现,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交易金额排名较2017年全年提升的有24家中介机构,其中排名提升20名以上的就有12家。

多家中小券商交易金额和名次提升明显。华英证券并购重组交易金额从7亿元提升至2018年的315.84亿,排名从2017年的第69名提升到11名,排名提升了58位;华安证券从2017年的80名提升到30名,2018年并购重组交易金额有59.26亿元;中原证券从2017年的74名提升到2018年的26名,2018年交易金额有88.37亿元。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摩根士丹利和美林国际两家外资券商,2017年并未参与中国并购,2018年的交易金额分别有188.38亿元和155亿元人民币,排名分别为17和20名。

东方花旗证券堪称最大的“黑马”,从2017年全年的第24位一跃居于第5位,2018年以541.13亿元的并购重组交易金额占据了4.39%的市场份额,这比其2017年全年的并购重组交易金额增加了319.45%。

排名下降的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中介有19家,有5家券商的排名下降超10位(含10),分别是万和证券、瑞银证券、长城证券、东吴证券以及第一创业承销保荐,其中瑞银证券2018年的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交易金额为60.84亿元,同比下滑了85%,排名下降21位;第一创业承销保荐2018年该业务交易金额为45.2亿元,同比下滑80%,排名下降20位。

2018年,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共审核了144起上市公司重组申请,其中有122家通过,17家未获通过,即,2018年并购重组审核过会率为84.72%。

一个明显的特点是,2018年并购重组审核通过率明显高于IPO审核通过率。不过,与2017年同期相比,审核项目和通过率均有下降。2017年,一共有176家企业的并购重组项目经证监会审核,其中161个项目通过,过会率为91.48%。

17起未获证监会审核通过的重组项目中,持续盈利能力存疑是主因,包括神州数码、中粮地产(集团)、长城影视、中环股份等等。比如深圳市远望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资产方案被否为例,并购重组委给出的理由是“申请材料关于标的公司预测收入及业绩实现的可持续性披露不充分”。

2018年4月至8月份每月审核数量均低于10单,9月份之后每月审核数量大幅增加。比如10月份审核数量为20单,通过率85%;11月份审核数量为19单,通过率100%;12月份审核数量为21单,通过率76.19%。

2018年9月份以来并购重组审核数量迅速增长,这与证监会相关松绑和支持政策措施密切相关。除了小额快速审核机制,10月底,证监会发布声明指出,要创造条件鼓励上市公司开展回购与并购重组;11月1日,证监会宣布试点定向可转债并购支持上市公司发展,丰富并购重组融资渠道;11月9日,证监会修订发布《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时,明确使用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监管要求,即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或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并对再融资时间间隔的限制做出调整。

2018年证监会行政处罚情况综述

2018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一年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证监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牢牢把握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改革方向,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放到突出位置,坚持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理念,不断强化监管执法工作,严厉打击资本市场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全系统上下一心,协调联动,统一执法理念,凝聚监管合力,提升处罚效能,对资本市场乱象敢于亮剑,保持高压震慑,对违法违规行为严惩不贷,绝不姑息,全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10件,同比增长38.39%,罚没款金额106.41亿元,同比增长42.28%,市场禁入50人,同比增长13.64%,有力维护了资本市场运行秩序,有效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新时代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保障。

信息披露违法类案件处罚56起。其中,金亚科技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等方式虚增利润总额8000余万元,并虚增银行存款约2.18亿元,虚列预付工程款3.1亿元,导致其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海普天为弥补利润缺口、完成利润指标,与多家公司进行虚假交易,虚增利润总额近1000万元,导致其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圣莱达通过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业务和虚构财政补助的手段,虚增净利润1500万元,导致其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述上市公司出于不法目的,通过各种造假手段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掩盖业绩真相,情节恶劣,我会依法予以严厉查处。罗平锌电、上峰水泥、山西三维等上市公司隐瞒重大环境污染被处罚或刑事立案事项,被我会依法惩处。五洋建设在不具备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情况下,报送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申请文件骗取债券发行核准,并未按规定披露年报审计机构变更事项和年度报告,情节恶劣,被我会处以4000余万元罚款。此外,华泽钴镍、长生生物、庞大集团、三房巷股份、界龙实业、万家文化、勤上股份、龙宝参茸、新疆浩源、金洋新材、ST仰帆等主体因未按规定披露相关关联交易、股份质押、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均被依法处罚。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是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重要基础,是充分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的法定要求,我会通过严格执法,督促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责任主体切实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断夯实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石。

操纵市场类案件处罚38起。其中,北八道控制包括配资账户在内的301个证券账户操纵多只股票,罚没款总额超50亿元;高勇通过信托计划等方式放大资金杠杆,对“精华制药”实施了操纵行为,罚没款共计17.95亿元;王法铜利用344个证券账户,使用配资资金对3只股票实施了操纵行为,罚没款共计13.89亿元;阜兴集团、李卫卫签订理财协议,先后控制使用25个机构账户和436个自然人账户,通过高杠杆配资集中资金优势拉抬股价等方式对“大连电瓷”实施了操纵行为;北京大观控制使用4个信托产品账户和1个收益互换产品账户,操纵了“浙江鼎力”股票。上述案件均属杠杆型操纵,涉案账户众多,多借用配资放大资金优势,严重危害资本市场秩序,均被我会予以严惩。东海恒信操纵180ETF等4宗ETF操纵案、王仕宏与陈杰合谋操纵14只新三板股票案、陈贤操纵国债价格案等新类型、新领域操纵市场案件均被我会依法严厉查处。任良成、马永威等操纵市场“惯犯”,屡教不改,一再挑战法律权威,被我会依法作出处罚。此外,廖英强利用其知名证券节目主持人的影响力实施“抢帽子”操纵案、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思模通过发布“高送转”预案提案实施“信息型”操纵案等典型案件也受到依法严惩。操纵市场行为扭曲证券价格,掩盖市场真实供需关系,释放虚假市场信号,恶意欺诈中小投资者,杠杆型操纵更是会叠加传导市场风险,严重破坏了公平有序的资本市场发展秩序,必须予以严惩,无论其操纵手法如何翻新,违法行为如何隐蔽,都终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内幕交易类案件处罚87起。其中,有57起所涉内幕信息与资产并购重组事项相关,说明该领域依然是内幕交易的高发地带。并购重组事项筹划周期长、牵涉面广,且对市场具有重大影响,极易成为不法行为人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其中涉及“汉鼎宇佑”、“长盈精密”、“士兰微”等股票的系列内幕交易案均呈现出“窝案”特征,围绕同一资产并购重组事项信息,部分内幕知情人利令智昏,罔顾职业操守,滥用信息优势蓄意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部分相关人利用与知情人的特殊关系或联络接触,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妄图牟取不法利益,均被我会依法严惩。此外,翁惠萍、黄炳文、许海霞、吕兴平等人泄露内幕信息违法行为同样被我会严厉处罚。我会通过强有力监管执法,警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内部人恪己慎行,告诫相关主体切勿热衷于所谓“内部消息”,法网恢恢,任何内幕交易行为均有迹可循,终将受到法律严惩。

中介机构违法类案件处罚13起。其中,国信证券、中原证券、东方花旗等证券公司作为资产并购重组项目财务顾问,在执业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履行核查义务,导致相关《财务顾问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被我会严肃查处;大华所、立信所、中天运所等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上市公司相关业务审计机构,未勤勉尽责履行审计程序,导致相关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被我会依法处罚;万隆评估、中企华评估、中和评估、银信评估作为相关业务评估机构,在评估执业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导致评估结果被高估或低估,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被我会依法惩处。我会以强有力的监管执法督促中介机构坚守市场“看门人”初心,回归行业健康发展本位,勤勉审慎履行法定义务,对违反信义义务的违法机构及从业人员坚决予以严惩,切实规范行业发展秩序。

私募基金领域违法案件处罚10起。其中,拓璞公司投资总监文宏、凡得基金刘晓东等人利用所知悉的基金账户交易信息,实施“老鼠仓”交易,严重背弃受托人信赖和职业操守,被我会依法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处罚。通金投资控制利用其发行的私募基金账户及其他账户操纵了“永艺股份”股价;富立财富在其发行私募基金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达到5%时未依法进行披露和报告;鑫申财富在鑫托宝一号募集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进行备案,均被我会依法查处。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相关违法违规案件也屡见不鲜,部分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合规意识缺失,诚信观念淡漠,背离价值投资,追求短期投机,经营行为屡屡突破法律底线,更有甚者借助基金产品实施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我会持续加强对私募基金监管力度,通过对各类私募基金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严厉打击,坚决遏制违法违规多发态势,督促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塑造成熟稳健的机构投资者文化,坚持依法诚信经营,增强风险控制能力,树牢合规守约意识,提升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短线交易案件处罚13起。其中,吴光明作为鱼跃医疗和万东医疗的董事长,控制他人证券账户短线交易了“鱼跃医疗”和“万东医疗”;王清在担任摩恩电气董事期间,短线交易了“摩恩电气”;陆卫忠在担任吉鑫科技副总经理期间,短线交易了“吉鑫科技”;柯荣卿作为持有融捷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短线交易了“融捷股份”,均被我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禁止短线交易既是为了限制上市公司内部人滥用信息优势交易股票,也是为了对内幕交易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事先防范,保护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秩序,部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大股东合规意识缺失,违反短线交易禁令交易自家股票,谋求不正当利益,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从业人员违法违规案件处罚24起。其中,证券从业人员杭五一、焦玉淼、姚逸宇等人利用他人证券账户违规买卖股票,妄图逃避法律制裁,均被依法处罚;证券从业人员蒋乐辉、黄永琪、徐康等人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证券交易,违反法律禁令,均被依法惩处;证券从业人员独轶、谢竞、贺文哲等人在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证券交易的同时,借用他人账户违规买卖股票,合规观念严重缺失,均被依法严惩。证券从业人员是资本市场建设发展的重要参与者,遵法守规是最基本的从业要求,但部分从业人员贪图不正当利益,罔顾法律禁令,淡漠职业道德,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我会将以一贯的严格执法治理行业乱象,督促从业人员切实提高合规意识,保持对法律的敬畏,规范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除上述案件外,我会还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超比例持股未披露、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期货市场违法等50余起其他类型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一年来,证监会通过依法全面从严的监管执法,严厉打击各类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有力震慑了不法行为人,重拳惩治了市场乱象,引导市场主体知敬畏、明底线,使市场生态环境得以净化,市场的法治基础更加坚实,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堤坝更加牢固。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之年,证监会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牢牢把握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不忘监管初心,勇担时代使命,忠于职守,精于监管,一以贯之地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保持执法高压态势,为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保驾护航。

断供!有A股药企放弃带量采购 招标政策迎来考验

1月3日,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发布《关于取消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尼美舒利分散片药品采购资格的通知》,通知指出,尼美舒利口服常释剂型为上海市医疗机构第二批集中带量招标采购品种(编号:SH-DL2015-1),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尼美舒利分散片(100mg×20片/盒)自愿以带量采购中标价格供应。现因成本上涨,企业提出无法按原价继续供应,经研究决定,自2019年1月7日起取消该药品采购资格。

尼美舒利是一种解热镇痛药,于1985年在意大利首次上市,我国于1997年开始生产尼美舒利原料及片剂,生产企业有数十家。其中,就包括康芝药业的明星产品“瑞芝清”。

自2014年底以来,上海市一共进行了三批带量招标采购。其中,上海市医疗机构第二批集中带量招标采购公告发布于2015年12月31日,尼美舒利口服常释剂型是当时六大招标品种之一。2016年10月10日公布的最终中标结果显示,尼美舒利分散片(50mg×20片、100mg×20片)两种型号的招标中,湖北舒邦药业有限公司为唯一的中标企业,中标价格分别为10.3元/盒、17.51元/盒。

为何康芝药业会成为上海带量采购对象呢?

上海市发布的《关于做好本市医保药品带量采购有关工作的通知》指出,带量采购品种范围内的原本市中标药品和带量采购招标质量入围药品,如自愿调价到不高于带量采购中标价格的,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可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至药事所办理确认手续,否则不能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销售,但可在医保定点药店销售。

简单来说,康芝药业的药品在上海市第二批带量招标中,其产品为质量入围药品,尽管未最终中标,但康芝药业的尼美舒利分散片自愿降价销售,所以在上海市第二批的带量采购中,康芝药业拥有销售资格。

康芝药业是一家以儿童药品为主的药企,涵盖退热系列、感冒系列、抗感染系列等,2002年,我国药监局批准了康芝药业将该药投放市场。2018年半年报显示,该公司儿童退热系列产品营业收入为3260.66万元,同比增长22%,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12%。

从上海市样本医院的数据来看,康芝药业的尼美舒利在2017年占据了约13%的份额外,其他各品种基本都还是由中标企业占据全部份额。

带量采购带来了药品价格的大幅下跌,但是,康芝药品的被迫放弃,却给业界带来反思,业内人士担心断供会造成药品供应缺口,甚至会令救命药发生短缺。

医药界人士称,决定药品成本的最关键因素是原料的供应和价格,中标企业如果原料不自产,那上游一涨价或者供应不上,履约就会出现问题。小品种还好,如果是全国市场的大品种,其他没中标的企业可能都没有大的生产计划了,原料场地都没准备好,短期内市场的供应都难以得到保证。

如果上海前三批次的带量采购只是时点的话,那么,“4+7”城市药品带量采购就是无异于政策试点的扩容。

12月6日,由国家医保局主导的“4+7”城市药品带量采购在上海开标。本次带量采购包括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和沈阳、大连、厦门、广州、深圳、成都、西安7个省会城市或计划单列市,是首次在国家层面尝试的联合招标采购。

数据显示,本轮带量采购最终拟中标的品种为25个,6个品种流标,药品的平均降价幅度达到52%,其中降价力度最大的是正大天晴生产的恩替卡韦分散片,降幅超过90%,一片药仅售0.62元。

“4+7”城市药品带量采购引起了药企的恐慌。二级市场上,在预中标结果出炉后,A股医药板块大幅回调。

比如,预中标消息公布后,未中标的乐普医疗,瞬间被封死跌停板,随后两个交易日继续跌停收盘。截至1月3日收盘,该公司股价已经腰折;创新药龙头恒瑞医药,消息公布以来的跌幅20%;中标7个产品的华海药业被视为此次带量采购大赢家,该公司近期股价也出现了较大跌幅(考虑市场整体因素)。

针对此次带量采购,上海市卫生和健康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金春林曾表示,对于采购方来说,价格合理是最好的,而不是价格越低越好,最好的下降办法是螺旋式下降。

15年来首次!苹果下调营收引“巨震”

在2019年的第一个交易日,苹果即宣布大幅下调今年第一季度营收。消息发布后,苹果盘后暴跌逾7%,以此计算,蒸发市值超过560亿美元。

苹果不佳的业绩预期产生巨大冲击波:投资者普遍对相关产业链公司的业绩产生怀疑情绪,包括A股、港股在内,今日亚太区苹果产业链相关公司股价纷纷大跌。

初略估算,包括苹果公司的市值在内,全球整个苹果产业链上市公司市值一天缩水超过4000亿人民币!

苹果下调业绩预期冲击波: A股、港股产业链公司普遍暴跌

美国当地时间周三,苹果首席执行官蒂姆·库克(Tim Cook)发布了一封致投资人的信。信中提到,受诸多因素影响,苹果决定将2019财年Q1营收从930亿美元下调至840亿美元;毛利率从38%至38.5%,下调至38%左右。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15年的时间里,苹果都没有过下调营收预期的先例。

此消息迅速反映到股价上,苹果公司当天盘后股价由此大跌7.55%,以此计算,苹果蒸发市值超过560亿美元。

除了隔夜盘后股价大跌外,苹果股价近几个月表现已经落后于主流科技公司。

2018年,苹果公司股价一度持续上涨,其市值也一度突破1万亿美元大关,成为全球科技公司中首个市值突破万亿美元的上市公司。

不过,自2018年10月开始,苹果公司股价开始见顶回落,至近期低位,仅3个月的时间,累计跌幅一度逼近40%。

在美股 “大块头”上市科技公司中,苹果公司的股价总体来看也属于表现较差的一个。

数据显示,2018年,苹果公司股价总体下跌了5.39%,而同期微软股价上涨20.80%,亚马逊股价大涨28.43%,谷歌股价虽然出现下跌,但跌幅仅为0.80%,远小于苹果公司。

受此影响,苹果公司全球市值冠军的宝座早已旁落,已相继被微软和亚马逊超越。

商业与公司  COMMERCIAL& CORPORATE

李克强主持国常会 解决企业“注销难”问题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月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促进综合保税区升级,打造高水平开放新平台;决定推出便利化改革措施,解决企业反映强烈的“注销难”问题。

会议指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决策部署,完善综合保税区营商环境,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有利于稳外贸稳外资、保持合理进出口规模、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有利于培育国内市场、激发内需潜力。会议确定:一是便利企业内销。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允许区内加工制造企业承接境内区外委托加工。区内加工生产的手机、汽车零部件等,内销时不再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二是促进研发创新。除禁止进境的外,对区内企业用于研发的进口货物、物品免于许可。综合运用保税等政策,支持研发创新机构在区内发展。对区内新设研发、加工类企业,经评定符合标准的,直接赋予最高信用等级。三是推进物流便利化。企业生产经营中符合条件的物品入区、保税货物点对点直接流转,可免于报关。对区内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可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允许汽车整车进口口岸的综合保税区开展进口汽车保税存储、展示等业务。四是培育新业态。允许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检测、全球维修和再制造业务。支持发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跨境服务贸易。逐步在综合保税区全面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支持具备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实物保税交割业务。五是支持综合保税区率先推广自贸试验区试点经验,推动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提升。

为回应广大市场主体关切,通过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解决企业“注销难”这一营商环境中的难点,促进企业“新陈代谢”、结构优化,会议决定,一是简化注销流程。将企业注销成立清算组的备案、登报发布债权人公告等,改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公示公告。大幅减少注销登记材料,只须提供清算报告等必需要件。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简易注销试点范围,公告时间由45天压至20天。允许被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在达到条件后再次申请简易注销。二是简化税务、社保、商务、海关等注销手续。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未领用发票、无欠税等纳税人,可免于办理清税手续,直接申请简易注销。对没有社保欠费的企业同步进行社保登记注销。三是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推行注销“一网”服务。严格企业主体责任,依法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防止恶意逃废债。采取上述改革措施,企业注销时间将大幅压缩,简易注销时间减少一半。

多部门印发《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

12月29日,发改委公布《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下称《指引》),包含:总则、合规管理要求、合规管理架构等8个部分。

《指引》明确,境外投资中的合规要求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确保经营活动全流程、全方位合规,全面掌握关于市场准入、贸易管制、国家安全审查、行业监管、外汇管理、反垄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银保监会: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指导意见

银保监会日前发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8]71号)。

《指导意见》共十三条,主要包括基本原则、规范要求、监管职责、过渡期要求等方面内容第二条至第七条明确了《指导意见》规范的范围,异地非持牌机构的定义、分类,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风险外溢程度与风险管理需求的不同对异地经营性非持牌机构与异地非经营性非持牌机构分别提出规范要求。第八条至第十条明确了整改完成后所在地监管机构承担异地持牌机构的主体监管责任,法人监管机构承担非经营性机构的监管职责,并要求监管机构加强监管联动。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对过渡期的监管要求进行了规定。

附件:《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8]71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守定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制定合理的发展战略,避免盲目扩张,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坚守市场定位,深耕当地市场,为“三农”与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二)风险为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对异地机构的管理,严防各类金融风险。监管机构应当各司其职,避免监管空白与监管重叠。

(三)分类施策。监管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特点,对异地非持牌机构进行分类指导,精准施策。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区分经营性机构与非经营性机构,并根据风险外溢程度与风险管理需求的不同提出针对性规范要求。

(四)新老划断。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前存续的异地非持牌机构应当在过渡期内有计划整改。新设异地持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审批程序,新设异地非经营性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报告义务。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三、异地非持牌机构是指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异地拥有固定营业场所或配备专门人员,实质开展经营性业务或为相关业务提供后台服务的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包括异地经营性非持牌机构与异地非经营性非持牌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性机构”与“非经营性机构”)。

经营性机构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异地设立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面向公众或交易对手开展经营活动,可能产生以下影响的机构:

(一)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带来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法律风险、国别风险、战略风险等相关风险;

(二)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

(三)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

(四)对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产生其他影响。

经营性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异地设立且实质从事业务经营、产品营销、市场拓展、项目调查、风险评估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事业部及其分部、业务部、管理部、代表处、办事处、业务中心、经营团队等。

非经营性机构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异地设立的不开展经营活动,仅为相关业务提供后台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异地设立的区域审批中心、审计中心、灾备中心、软件开发中心、账务处理中心等。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监管指引》(银监发〔2012〕59号,以下简称《指引》)要求,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符合持牌要求的经营性机构,按照行政许可程序申领专营机构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对不符合持牌要求的,将其并入当地分支行管理或予以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本行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水平、内部控制能力,以及异地非持牌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规范经营性机构。对于申领专营机构或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应当严格按照《指引》要求加强管理,确保其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健全有效。

除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当地无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经营性机构,应当与境内外监管机构充分沟通,经境内法人监管机构与境外监管机构同意。对在境外已设立的经营性机构,经与境内外监管机构沟通后未经同意的,应当稳妥有序予以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境外经营性机构严格遵守境内法人监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相关监管要求,并加强境外运营风险防控和合规风险管理。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应当至少提前2个月向法人监管机构及拟设立非经营性机构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告。报告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非经营性机构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办公场所、派驻人员、职能定位、业务范围、总行书面决议、总行对其管理方式、与当地分支行职责边界划分、报告路径等。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非经营性机构的管理机制,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考核机制、人员管理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非经营性机构严格遵守其业务范围规定。严禁以非经营性机构之名,实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法人监管机构报告境内非经营性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频率不得低于每年一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行发展战略和内控管理水平,审慎设立异地非经营性机构,并合理确定机构数量。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境内无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非经营性机构,不得在异地集中设立多个非经营性机构;发起设立专司村镇银行管理和服务的除外。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非经营性机构的相关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七、除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设立异地管理总部。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持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承担异地持牌机构的主体监管责任,履行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行政处罚等职责。法人监管机构在法人监管整体框架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持牌机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纳入总行统一管理体系进行依法监管。

九、法人监管机构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经营性机构的主体监管责任。法人监管机构、非经营性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均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非经营性机构进行监管,包括但不限于监管约谈、下达监管意见书、监管通报、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等。

十、法人监管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之间应当保持信息畅通,加强信息共享和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十一、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非持牌机构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19年底。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于本意见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存量异地非持牌机构的整改方案报法人监管机构,经同意后于过渡期内完成整改;对于过渡期内完成整改确有困难的,经法人监管机构同意,整改时限可适当后延。在规定时限内整改不到位,以及本意见发布后违规设立异地非持牌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十二、过渡期内,对于存量经营性机构申请持牌的,在2018年与2019年年度机构发展规划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法人监管机构提交批量持牌申请。法人监管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所在地监管机构意见后确定可申请持牌的机构名单,并发送所在地监管机构,按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办理筹建或开业等准入程序。对于存量经营性机构并入当地分支行或予以撤销的,在未整改到位前,应当确保业务规模与从业人员只减不增,并做好员工安置等工作,积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对于未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报告的存量非经营性机构,应当于本意见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相关报告工作。

十三、过渡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主体管理责任,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制定和落实有关整改方案。银保监会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统筹指导,加强信息共享和监管联动。法人监管机构在法人监管框架内承担异地非持牌机构的主体监管责任。所在地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守土有责”原则,承担辖内异地非持牌机构的属地监管责任。

两部门取消《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

12月29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公告,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不再申领《生产能力证明》,商务主管部门不再为加工贸易企业出具《生产能力证明》。

根据国务院“放管服”工作部署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精神,为深化加工贸易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提高便利化水平,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以下简称《生产能力证明》),由加工贸易企业自主承诺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能力。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不再申领《生产能力证明》,商务主管部门不再为加工贸易企业出具《生产能力证明》。

二、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须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能力。加工企业应具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厂、加工设备和工人,经营企业应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应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节能低碳、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

三、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须登录“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信息系统”(https://ecomp.mofcom.gov.cn/),自主填报《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信息表》有效期为自填报(更新)之日起1年,到期后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企业应及时更新《信息表》。

四、已网上填报《信息表》的企业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变更)手续,无须提交纸质《信息表》。

五、企业在2019年1月1日前已取得《生产能力证明》,且信息无变化的,仍可凭有效期内的《生产能力证明》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续。

六、企业作出不实承诺的,将被记入企业诚信记录,并依法采取降低海关信用等级等措施。

七、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要继续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的服务和指导,做好政策宣传推介,确保加工贸易管理工作平稳运行。

附件:《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信息表》

住建部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

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下称《决定》)。

其中,《决定》明确,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二、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在资质许可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审批平台上提出申请,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业绩等电子材料”。删去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四、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资质审批部门的网站或平台提出申请备案事项,提交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的电子材料”。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4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市场监管总局就《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

1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至2019年2月3日。

《征求意见稿》明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税  务  TAXATATION

国家税务总局: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 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 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687号)。

其中,对政策咨询、办税压力增加显著,税务机关承受力严重不足,需要借助涉税专业服务力量解决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12366专家咨询坐席、办税服务厅导税咨询、自助办税和办税体验区咨询辅导,纳税人学堂专家辅导讲座;并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机构组织参加个人所得税改革宣传辅导公益活动。

附件:《关于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 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涉税行业协会和机构的专业化作用

个人所得税新税制的实施,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带来空前挑战。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面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咨询、宣传辅导工作将异常繁重,办税服务厅办税流量将大幅度增长。涉税专业服务等社会力量在支持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具有重要作用。税务机关应充分调动其力量,缓解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资源不足的问题,协力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顺利实施。

(一)税务机关要认真评估本地区12366咨询、办税服务厅服务资源与纳税人需求增长的匹配情况。对政策咨询、办税压力增加显著,税务机关承受力严重不足,需要借助涉税专业服务力量解决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12366专家咨询坐席、办税服务厅导税咨询、自助办税和办税体验区咨询辅导,纳税人学堂专家辅导讲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志愿者身份,参加上述12366专家咨询、办税服务厅专家咨询、辅导、讲座活动。

(二)税务机关在制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辅导方案时,可邀请税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以下称“涉税行业协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研究。涉税行业协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求以及专业服务的角度,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二、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机构组织参加个人所得税改革宣传辅导公益活动

组织开展个人所得税改革公益活动是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社会责任。税务机关应当鼓励和引导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积极组织参与个人所得税改革宣传辅导公益活动。

(一)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税务专家,通过微博、微信、微课堂等方式,免费开展个人所得税改革宣传,从专家专业角度回应社会关切热点问题,阐释改革积极意义,发挥正向引导作用,共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鼓励涉税行业协会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同心服务团”“专家讲师团”等,开展个人所得税法“进校园、进社区、进园区”宣传辅导公益活动,向社会宣传个人所得税法相关知识。

(三)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个人所得税公益大讲堂活动,免费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专项附加扣除等改革内容。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市场化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涉及的相关市场化服务,可以在税务机关提供的基本纳税服务之外,满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个性化和专业化需求,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顺利实施。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个人所得税改革相关内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个人所得税政策咨询、办税咨询、纳税申报、汇算清缴代理、专业税务顾问等服务,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填报、纳税申报表的填报、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等事项。在提供服务中,应当引导纳税人树立诚信申报、诚信纳税的理念,共同维护社会诚信体系。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严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不得借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之机乱收费、高收费。不得蒙蔽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损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不得以税务机关名义或利用参加志愿者活动、公益活动之机招揽生意。

四、加强服务与监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为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活动,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正常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严肃查处“黑中介”、“中介黑”问题。对未纳入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但却从事个人所得税有偿服务、采取不正当方式招揽生意、损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机构,应当限期将其纳入监管;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举报投诉借个人所得税改革实施之机蒙蔽纳税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等监管措施予以处理,并对相关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进行执业负面记录。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服务和监管,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规范执业,严防损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确保涉税专业服务发挥正向作用,助力个人所得税改革顺利实施。

人大常委会对《企业所得税法》等进行修改

近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下称《决定》)。

其中,《决定》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修改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我国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9版)

近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印发公告,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9)》(税委会公告[2018]11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税则》包括“使用说明”、“进口税则”、“出口税则”三个部分。“使用说明”主要对各种税率的适用范围、国别代码、计量单位等进行解释和说明。“进口税则”涉及8549个税目,“出口税则”涉及102个税目。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关税税目、税率调整另有规定的,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包括中介机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中介机构专项报告、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明等事项。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的安排,税务总局决定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附件所列证明事项停止执行。附件所列证明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发布。
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证明事项有关工作,不得保留或变相保留,不得将税务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纳税人;应及时修改涉及取消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事中事后监管要求;要树立诚信推定、风险监控、信用管理相关理念,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探索推行告知承诺制。
各级税务机关应以本次清理工作为契机,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规范监管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为市场主体增便利、添活力。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

诉讼与仲裁  LITIGATION & ARBITRATION

最高法发布建设工程司解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1月3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等问题作了规定。

其中,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附件:《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公安部出台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1月2日,公安部公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下称《规则》),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规则》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如何认定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起始日期批复

12月30日,最高检公布《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明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

温州“快递员性侵”案被告一审被判刑3年6个月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9日一审依法宣判某快递公司快递员张某性侵案,对被告人张某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今年23岁的被告人张某,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案发时系快递员。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上午,被害人因搬家联系快递公司,要求寄送快递。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受公司指派前往温州市鹿城区某小区被害人住处收取快递。期间,被告人张某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被告人张某未能得逞。随后被害人报警,张某被出警的民警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综合全案定罪、量刑情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虽是受快递公司指派前往被害人处收取快递,但其实施的强奸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故快递公司并非共同的侵权责任主体。该快递公司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其  他  OTHER

民政部: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1月3日,民政部公布《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下称《通知》)。

《通知》明确,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发布之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应当终止审批,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二十四号主席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次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深化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关键举措。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发布之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应当终止审批,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

二、依法做好登记和备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加强与相关部门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不断提高服务便利化水平,逐步实现申请登记养老机构线上“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现场办理“最多跑一次”,最大限度方便申请人办事。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按照“一门、一网、一次”的办理原则,落实首问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的窗口统一对外,受理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征求养老服务部门的意见。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由民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内部可明确由社会组织登记部门履行养老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养老服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非民政部门(如行政审批局)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经营性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及时与省级共享平台或者省级部门间数据接口对接,掌握相关信息。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对于由民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养老机构,可以相应简化备案手续。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创新养老机构管理方式,推动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属于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抄告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乃至吊销登记证书。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属于捐助性法人,民政部门还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止变更性质。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

四、做好法规政策修改和宣传引导。各地民政部门要依照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推动将修改涉及养老机构许可和管理内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纳入立法工作计划,开展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及时修订完善建设运营补贴等与许可管理直接相关的配套政策,确保不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造成政策断档。各地民政部门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将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改革措施等,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布或者在公共场所陈列,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理解掌握。

民政部将在修改《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工作中,进一步明确对养老机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各地民政部门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以便尽快提出改进措施。文后提供的《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等文书式样,供各地工作中参考使用。

附件:1.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2.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3.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4.备案承诺书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工作有关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意见》指出,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对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基础性、整体性、突破性作用,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着力推进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不断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加强执法监督,全面提高执法效能,推动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和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

《意见》强调,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要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要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意见》明确,要全面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加快推进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共享,有效整合执法数据资源,为行政执法更规范、群众办事更便捷、政府治理更高效、营商环境更优化奠定基础。

《意见》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做好“三项制度”组织实施工作。要把“三项制度”推进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纳入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对工作不力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人员要通报批评,依纪依法问责。

国务院关于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年)的批复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

你们《关于呈报〈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年)〉的请示》收悉。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总体规划》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切实落实新发展理念,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牢牢把握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集中承载地这个初心,坚持世界眼光、国际标准、中国特色、高点定位,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坚持保护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延续历史文脉,对于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雄安新区、创造“雄安质量”、建设“廉洁雄安”、打造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全国样板、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新引擎具有重要意义。

二、紧扣雄安新区战略定位。要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推动雄安新区与北京城市副中心形成北京新的两翼,与以2022年北京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为契机推进张北地区建设形成河北两翼,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按照分阶段建设目标,有序推进雄安新区开发建设,实现更高水平、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建设成为绿色生态宜居新城区、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协调发展示范区、开放发展先行区,努力打造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的创新发展示范区。

三、有序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要紧紧抓住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这个“牛鼻子”,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建设完善基础设施,提供优质公共服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积极主动对接疏解需求,科学规划功能布局,重点承接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总部、金融机构、事业单位等非首都功能,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有序流动,增强雄安新区内生发展动力。

四、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要坚持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条件,统筹生产、生活、生态三大空间,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控城镇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实现多规合一,将雄安新区蓝绿空间占比稳定在70%,远景开发强度控制在30%。将淀水林田草作为一个生命共同体,形成“一淀、三带、九片、多廊”的生态空间结构。实施全域分区空间管控,通过网格化、信息化和精细化管理,强化对各类开发与保护活动的空间引导和落地管控,构建规模适度、空间有序、用地节约集约的发展新格局。

五、打造优美自然生态环境。要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开展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建设新时代的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强化白洋淀生态整体修复和环境系统治理,建立多水源补水机制,逐步恢复淀区面积,有效治理农村面源污染,确保淀区水质达标,逐步恢复“华北之肾”功能,远景规划建设白洋淀国家公园。开展大规模植树造林,塑造高品质城区生态环境,保障区域生态安全。推动区域环境协同治理,根本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严守土壤环境安全底线,努力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雄安。

六、推进城乡融合发展。要坚持城乡统筹、均衡发展、宜居宜业,形成“一主、五辅、多节点”的城乡空间布局。集中建设起步区,率先开发启动区,集约发展外围组团,稳步推进新型城镇化,有序引导人口、产业合理分布,分类打造特色小城镇。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全面建设美丽乡村,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七、塑造新区风貌特色。要强化分区引导,打造蓝绿交织、清新明亮、疏密有度、城淀相映的总体景观风貌。加强城市设计,形成中华风范、淀泊风光、创新风尚的城市风貌。坚持中西合璧、以中为主、古今交融,强化规划引导和控制,细致严谨做好单体建筑设计,塑造体现中华传统经典建筑元素、彰显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风貌,原则上不建高楼大厦,不能到处是水泥森林和玻璃幕墙。合理保护和利用雄安新区历史文化遗产。

八、打造宜居宜业环境。要引入优质公共服务资源,高标准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推进共建共享,构建多层次、全覆盖、人性化的基本公共服务网络,提升雄安新区公共服务水平,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先发展现代教育,高标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构建完善的全民健身设施网络,提供多层次公共就业服务,创新社会保障服务体系。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和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严禁大规模商业房地产开发。

九、构建现代综合交通体系。要按照网络化布局、智能化管理、一体化服务的要求,加快建立连接雄安新区与京津及周边其他城市、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之间的轨道和公路交通网络。完善雄安新区与外部连通的高速公路、干线公路网。坚持公交优先,综合布局各类城市交通设施,实现多种交通方式顺畅换乘和无缝衔接,打造便捷、安全、绿色、智能的交通系统。

十、建设绿色低碳之城。要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推广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和城市建设运营模式,推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以水定城、以水定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海绵城市,构建集约高效可靠的供排水系统。优化能源结构,建设绿色电力供应系统和清洁环保的供热系统,推进本地可再生能源利用,严格控制碳排放。提高绿色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全面推动绿色建筑设计、施工和运行。构建先进的垃圾处理系统,全面推行垃圾分类,促进垃圾资源化利用。合理布局地下基础设施网络,有序利用地下空间。

十一、建设国际一流的创新型城市。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高起点布局高端高新产业,改革创新人才发展机制,集聚国内外高端创新要素,优化雄安新区创新创业生态,建设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的现代产业体系。建设国际一流的科技创新平台和科技教育基础设施,引进和培育创新型企业,推动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促进军民融合创新,主动融入全球创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及综合运用,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十二、创建数字智能之城。要坚持数字城市与现实城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适度超前布局智能基础设施,建设宽带、融合、安全、泛在的通信网络和智能多源感知体系,打造智能城市信息管理中枢。全方位、全流程保障智能基础设施、智能中枢和应用安全,构建城市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城市智能运行模式和智能治理体系,健全城市智能民生服务系统,打造具有深度学习能力、全球领先的数字智能城市。

十三、确保城市安全运行。要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以城市安全运行、灾害预防、公共安全、综合应急等体系建设为重点,构建城市安全和应急防灾体系,提升综合防灾水平,建设安全雄安。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科学确定雄安新区防洪、抗震、消防等安全标准,高标准设防、高质量建设。实现电力、燃气、热力等清洁能源稳定安全供应,提高能源安全保障水平。

十四、加强规划组织实施。《总体规划》是雄安新区发展、建设、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要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持大历史观,一茬接着一茬干,全力推进雄安新区规划建设,确保一张蓝图干到底。在京津冀协同发展领导小组统筹指导下,河北省委和省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全力推进雄安新区规划建设各项工作;建立全域覆盖、分层管理、分类指导、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把每一寸土地都规划得清清楚楚后再开工建设;逐步建立涵盖规划、建设、发展各领域和全过程的雄安标准体系,创造“雄安质量”;《总体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国家发展改革委、京津冀协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综合协调,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北京市、天津市等各地区,要积极主动对接和支持雄安新区规划建设,形成推动雄安新区高质量发展的合力。

 

泰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清江南路70号国家水资源大厦9层

邮编:210036

电话:025-84503333

传真:025-84505533

网址:www.jcmaster.com

此法讯仅为提供相关资料信息之用,其内容并不构成法律建议及个案的法律分析。 此法讯的发送并不是为了在泰和律师事务所与用户或浏览者之间建立一种律师与客户之关系。 泰和律师事务所并不对可从互联网获得的任何第三方内容负责。 如果您不希望收到该法讯,请电邮 jcm@jcmaster.com告知我们。

此法讯版权归泰和律师事务所©所有,未经书面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刊登、发表或者引用。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