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研究|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如何救济?
发布时间:
202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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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且知道存在合同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解除权即已消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什么是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体现。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弥补保险人在核保阶段的信息劣势,保障保险人能够基于真实、完整的风险评估作出承保决定。
从法律性质来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而非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中可约定免除的义务。有裁判观点明确指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并不属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即如实告知义务系法定义务,其不依赖于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但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系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并非无限的主动告知义务。也就是说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原则上不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
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梳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与拒赔权的法律基础、行使条件、法律效果并揭示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要点。
二、案情梳理
2007年6月,投保人田某于为儿子小田投保终身保险,在投保单中就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肺结核……”的询问勾选“否”。事实上,小田曾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9年11月,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小田在投保前曾患有肺结核,且其死亡系肺结核所致,但在填写投保单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对是否患有肺结核填写为“否”,违反《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田某与被保险人小田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期限受到限制,即保险人行使该解除权的最长期限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内,且保险人明知有解除事由的,必须在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否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保险公司2009年12月25日起应当知道存在依法解除合同之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存在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向田某等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法律分析
(一)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须满足以下要件: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需要区分投保人的两种主观状态:故意与重大过失。故意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包括投保人的职业背景、知识水平、投保行为特征等。
(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设定了两个重要的除斥期间:其一,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其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保护投保人的长期利益,避免因时间久远导致的事实难以核实而对投保人造成不公。这里的三十日期间以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为前提起算,旨在防止保险人消极不作为;而二年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算,是解除权存续的绝对上限。实践中,保险人超过任一期间未行使解除权的,将彻底丧失此项权利。
(三)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
除除斥期间届满外,保险人的解除权还可能因其他法定事由而丧失。《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即禁止反言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险人已知存在解除事由却仍予承保,嗣后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得出尔反尔。此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在投保人参加了保险人安排的体检且体检结果显示异常的情况下,保险人事后以投保人未主动告知该异常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四)解除后的法律效果
解除权的法律效果因投保人主观状态不同而有所区别。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五)解除权与拒赔权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赋予保险人两项权利——解除权和拒赔权。但这两项权利并非各自独立、互不关联,而是存在着紧密的逻辑关系。保险人享有的拒绝赔偿的权利是在解除合同之后才享有的权利,即使享有解除权,也不得不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赔。也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果不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解除权的行使是拒赔权行使的程序前提。《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对未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赔的法律后果亦作出了明确的规范:“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也即保险人不能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拒赔;如果保险人丧失了解除权,则其拒赔权也随之丧失。
五、法律建议
核保阶段保险人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投保人提出具体、明确的询问,并保留相关证据。询问内容应当具体、清晰,避免使用过于笼统或专业的表述,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并作答。在电子投保场景下,保险人还应当注意投保流程的设计和可回溯管理的落实,以备诉讼中的举证需要。
当发现投保人可能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时,应当迅速调查核实,在法定的三十日除斥期间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并履行相应的通知程序。若怠于行使解除权或消极不作为,一旦三十日期满或合同成立超过二年,将彻底丧失解除权,进而无法援引《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赔。

施乔律师,执业方向为保险合规与风控、保险产品法律审查、重大保险争议仲裁与诉讼、融资租赁、保理等供应链金融架构设计与风险防范,基金设立与股权投资,银行及建设工程不良债权清收与商业处置行政机关、国有企业法律顾问与企业合规,重大民商事诉讼等相关非诉、诉讼服务。


谢宇婷律师,执业方向为保险领域争议解决与法律咨询、国有企业常年法律服务、劳动争议、民商事诉讼、银行等不良资产清收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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