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研究|贪污贿赂案件自首认定的难度及放宽认定的可行性——以自首中同种罪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简要分析为基础
发布时间:
2026-06-26

刑事法律是保障法,是我们正常生活与工作的最后保障,但“人人生而自由,却无不在枷锁之中”,刑法在保障我们权益的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最严格的遵守要求。违反刑事法律是后果严重的行为,所以我们须明辨之、慎思之、笃行之。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制度,该制度为行为人获得刑法的宽宥处理提供了刑事政策通道。该条位于刑法总则编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依照一般的法理,总则编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分则的具体罪名,也就是所有分则具体罪名中自首认定标准应该是统一的。但是,贪污贿赂案件中,自首的认定规则不同于其他犯罪,其构成要件要素显著多于其他犯罪行为,标准也更高,“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件就比其他犯罪严格。如此区分认定标准,虽然是为了实现对职务犯罪(包含贪污贿赂犯罪)的严厉处罚,但其既形成对自首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一要件认定的难度,也不利于实现自首刑事政策的目的。统一认定标准,只在具体量刑结果上予以区分,或许是更为合理的方式。
一、刑法总则及对应司法解释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松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无法在具体的案件中适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8年、2010年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自首问题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自首问题意见》),以及相应的案例。
《自首问题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首问题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是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依据上述规定,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便行为人未主动投案,但其供述的情节或犯罪数额重于或多于司法机关掌握的部分,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进而可以认定为自首。举例而言,如果侦查机关初步掌握的盗窃犯罪数额是1元,但是行为人主动供述的盗窃数额是3万元,对比之下,行为人主动交代的数额高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数额,其所交代的部分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在职务犯罪(包含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并不适用这一标准。
二、职务犯罪司法解释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严于一般犯罪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职务犯罪自首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是犯罪分子未受到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上述规定确立了“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在不同情形下的认定规则。第一种情形,如果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已经被掌握,此时自动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供述内容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第二种情形,未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经查证不成立,行为人到案后交代了同种罪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两种情形均构成自首。
依据上述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中,如果未被采取调查、侦查措施,此时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在被采取谈话、调查、侦查措施之后才做出供述,即便其供述的情节或数额高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也要区分对待,如果其供述的内容对于认定构成相关犯罪数额或情节没有意义,也就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的事实属实,那么不属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只有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不成立,行为人所交代的部分对于认定犯罪数额或情节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比一般犯罪中自首的认定,其构成要件标准明显更为严格。
三、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中的认定标准又比一般职务犯罪严格
依据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对比《职务犯罪自首意见》与《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从司法解释用语的角度而言,后者的认定标准更加严格。
在《职务犯罪自首意见》中,调查机关所掌握的事实不成立,但行为人如实交代的同种事实可以认定构成犯罪或认定相关犯罪情节,则可以认定为自首;而在《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中,即便在监察机关掌握的事实不构成犯罪时,行为人供述的内容导致其被定罪量刑,也不一定能认定为自首。具体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提出了定性加定量的认定标准。如上所述,在一般职务犯罪案件中,只要行为人供述的内容形成可以定罪、量刑的结果,就可以认定为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在贪污贿赂案件中,除了上述定性上的标准,还需要符合“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定量标准。比如,监察机关仅掌握了收受2.9万元的事实,由于未达到一般受贿的3万元标准,所以属于“未达到数额较大”,行为人在此2.9万元之外,又供述0.5万元,共计3.4万元,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但0.5万元在整个3.4万元中并非绝大部分,依照用语的含义,无法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第二,排除其他情节认定为自首的可能性。《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仅规定了以数额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层面,可以给予自首的认定,但是对于其他情节没有认定为自首的可能性。《职务犯罪自首意见》在某一些情节上有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解释空间。比如,监察机关所掌握的其他较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等情节不成立,行为人供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主要犯罪情节。但是,《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事实上排除了这种可能性,因为该解释仅规定了一种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反对解释,其余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三,从用语含义来推论,只有在监察机关刑事立案之前如实供述,才适用本条规定。依据监察法,对贪污贿赂案件刑事立案,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因此“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所隐含意思是,调查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或事实还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一般受贿),那么调查机关不可能刑事立案,更不可能展开刑事调查,由此可能导致一种结果,即行为人在违纪调查阶段主动投案,但其供述的数额接近数额较大标准,即便之后查明其最终被受贿3万元,其也不能被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进而不构成自首。比如供述了3万元中2.9万元,但无法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从以上分析来看,《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事实上进一步限缩了自首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范围,自首的认定更加困难。 当然,《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仅颁布约两个月,该解释意见在实务中如何进一步解释并落实还需要进一步的等待与观察。但无论如何,从司法解释的沿革中,可以看出,一般犯罪、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中自首认定的标准是逐步从严的。
四、适用不同标准与自首制度特定目的的矛盾
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鼓励行为人主动到案、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那么在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中,从严解释自首认定的标准,可能会产生一定的矛盾。因为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通常隐蔽性较高,而且行为人通常具备一定的针对调查、侦查的能力,倘若再从严认定自首,或者如《贪污贿赂自首解释》基本排除认定自首的可能性,将导致行为人具有不如实供述的对抗心理,更进一步加剧该类案件事实调查的难度。
五、缓解矛盾的可能方法
在职务犯罪或贪污贿赂案件中从严认定自首,或许是基于这些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倘若采用与一般犯罪一样的认定标准,可能导致公众的异议,这或许能为从严认定提供一定的正当性基础,但是笔者认为,解决上述可能存在的异议的路径,不应着眼于是否构成自首,而应着眼于自首从宽的幅度上。
首先,既然自首制度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既为行为人进行一定程度的宽宥,又减轻了发现、查明犯罪行为的难度,那就要充分考虑这一考量因素的适用结果,如果在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中基本将自首排除在外,那么刑事政策的目的将无法发挥。
其次,自首情节仅是量刑因素,而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因素,其无关于是否构成犯罪,仅是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那么运用量刑幅度的轻重就能解决。对于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这一类比较严重的行为,减轻或从轻的幅度比一般性质的行为为低,就能很好的平衡行为性质的量刑问题。
第三,可以避免是否构成自首的争议。对基本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罪名中进行不同性质的认定,这本身就会加剧对自首制度理解的难度,进而会增加争议。比如,侦查机关掌握的诈骗金额为10万元,行为人另行交代了30万元,一般可以认定为自首;而调查机关掌握的受贿数额为3万元,行为人另行交代了300万元,虽然刑期可直接达到10年以上,但无法认定为自首。这反而会增加公众对公平司法的质疑。此外,在司法解释不断变更时,需要对此进行更多的解释,反而会增加司法解释之间的碰撞。
总体而言,司法解释中,对于自首的认定,职务犯罪中的标准严于一般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严于一般职务犯罪。但是,从立法目的而言,这样的标准区分不利于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刑事政策目的,事实上,在自首的认定上统一标准,仅在量刑结果上做出区分即可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或许是更好的解决方案。

孙贯中律师,主要执业方向为: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代理、企业刑事风险体系建设,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合规、大宗贸易领域刑民交叉、刑事风险防控等诉讼、非诉法律服务。

施乔律师,主要执业方向为:上市公司证券合规、大宗贸易商事诉讼以及刑民交叉法律服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与合规基金设立与股权投资,银行及建设工程不良债权清收与商业处置等相关非诉、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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