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

泰和研究|保险纠纷案例解析——非营运车辆改网约车营运,出险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


发布时间:

2026-04-08

作为金融体系与民生保障的重要支柱,保险业的稳健前行,始终以法律合规为底线、以监管规则为准绳。在金融强监管常态化、保险业务场景不断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趋严格的当下,从产品设计、销售展业、核保承保到理赔服务、资金运用,保险公司每一环节都面临着更细致的合规要求与更明确的法律边界,懂法、守法、用法已成为保险机构、从业者与消费者的共同刚需。

 

为此,泰和律师事务所正式推出保险法律专栏,以专业法律视角深耕保险全链条合规实务:及时解读《保险法》及配套监管新规,拆解行业典型案例,剖析保险纠纷司法裁判逻辑,聚焦销售合规、理赔争议、个人信息保护、中介业务规范等高频难点,用通俗表达、场景化拆解、实操化指引,为保险机构筑牢内控防线、为从业者规避执业风险、为消费者明晰权利义务。

 

合规守护信任,法治保障长远。愿本专栏成为保险行业破解法律难题、防范合规风险的专业伙伴,让每一份保障都合法、每一份托付都安心!

 

一、案情介绍
 

杨某名下小型轿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杨某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及投保单均载明车辆为非营业性质,且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条款也约定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相关事故免赔,杨某已在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
 

2021年11月23日,杨某在网约车平台注册为车主并开展营运,同年12月25日9时55分,杨某驾驶案涉车辆与道路绿化设施相撞,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维修产生相应费用。保险公司出险后委托第三方调查,出具报告认定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网约车营运,建议按违约拒赔。
 

杨某向法院起诉主张保险公司赔付,称事故发生时杨某并非处于营运过程中,而是返家途中,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二人提起上诉,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为保险公司应否就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可从两方面展开分析:
 

1.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均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内容。投保人杨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处均签字确认,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完成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对杨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主张案涉保险系搭售、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案涉车辆已构成擅自变更使用性质,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案涉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性质,杨某注册为网约车车主并实际营运,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网约车存在使用频率高、运行里程多、事故发生概率大的特点,已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将该情形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杨某未履行该通知义务。
 

针对杨某“事故发生时非营运状态”的抗辩,从案件事实来看,杨某事发当日8:50完成长水机场订单,10:30有另一长水机场相关订单被取消,事故发生在两个订单之间,且地点为机场返程途中;其虽辩称返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订单取消原因也无法合理解释,同时行程记录显示其在事故前已持续频繁接单。结合网约车经营特点,订单之间存在等待、抢单的合理间隙,不能仅以车辆未搭载乘客认定为非营运状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认定车辆已实际变更使用性质为营运。
 

三、裁判宗旨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核心裁判宗旨围绕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与风险对价原则展开,同时明确了非营运车辆改网约车营运类保险纠纷的裁判规则,具体可归纳为三点:
 

1.免责条款生效的核心是保险人完成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需经保险人履行法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后,才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投保单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的方式,完成了法定义务,故免责条款成为定分止争的重要依据,这一裁判思路也延续了司法实践中对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统一标准。
 

2.车辆使用性质变更致危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负有法定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对因危险显著增加引发的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法院认定网约车营运属于车辆用途的重大改变,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而杨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据此拒赔符合法律及合同依据。
 

3.网约车营运状态的认定,应结合行业特点综合判断,而非仅以是否搭载乘客为标准
 

司法实践中,针对网约车“订单间隙”的状态认定,法院摒弃了形式化判断标准,结合网约车经营的实际特点,认定订单之间的等待、折返、抢单等行为,均属于营运活动的组成部分,只要车辆整体处于持续营运的状态中,即便未实际搭载乘客,也不能否定其营运性质。同时,法院明确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满足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要件,且该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需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车辆长期从事网约车营运,完全符合上述要件,事故也因营运状态下的车辆使用引发,保险公司拒赔具有合理性。
 

4.车辆无合法营运资质的,驾驶人主张保险赔付的诉求不予支持
 

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不具备网约车合法营运资质,杨某擅自以非营运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本身违反相关行政规定。法院在裁判中明确,该种违法从业行为导致的自身权益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指出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尽到车辆资质审查义务,是此类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需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管。
 

四、给保险公司的建议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及司法实践中同类保险纠纷的处理特点,为保险公司在非营运车辆承保、出险理赔、风险防控等环节提出以下实务建议,助力保险公司规范经营、防范理赔风险:
 

1.承保环节:强化车辆使用性质审核,完善告知与提示流程

 

一是在投保环节,通过线上弹窗、线下问询等方式,明确核实投保人车辆的实际使用用途,对疑似有营运意向的投保人进行重点提示,告知非营运车辆改营运的保险风险及免责后果;二是完善投保文件的签署流程,确保投保人在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核心内容处签字/电子确认,留存完整的证据链,避免后续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产生条款效力争议。
 

2.理赔环节:出险后及时开展调查,固定车辆营运相关证据
 

一是针对车辆碰撞等常见事故,出险后第一时间核查车辆是否存在网约车平台注册、接单记录等营运痕迹,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调查,调取行程记录、平台注册信息、资金流水等关键证据;二是对投保人主张“非营运状态出险”的情形,结合行业特点进行实质性审查,重点核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订单的关联性,对投保人无法合理解释的事实,及时固定证据并作出相应认定。
 

3.条款设计:细化营运相关免责条款,明确网约车营运的认定标准
 

结合司法实践对网约车营运状态的认定规则,在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中,进一步细化非营运车辆改营运的情形,明确将网约车平台注册、持续接单、订单间隙的等待/折返等行为纳入营运范畴,避免因条款表述模糊产生争议,同时明确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要件,让免责条款更具实操性。
 

4.风险防控:建立车辆使用性质动态监测机制,及时处置风险
 

借助大数据技术,与相关平台合作,对承保车辆的使用状态进行动态监测,对发现非营运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的,及时向投保人发出风险提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并留存相关通知证据,从源头防范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风险。
 

5.诉讼应对:紧扣核心证据,强化法律与事实结合的抗辩思路
 

在同类纠纷的诉讼中,保险公司应紧扣两大核心抗辩点:一是免责条款的效力,提交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二是车辆营运的事实及危险显著增加,提交调查获取的注册记录、行程单、接单流水等证据,结合网约车行业特点,论证车辆营运状态的持续性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同时针对投保人的抗辩理由,逐一反驳并指出其证据瑕疵,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6.行业联动:推动与网约车平台的监管协作,倒逼营运资质合规
 

积极向行政主管部门建言献策,推动与网约车平台的信息互通,督促平台严格履行车辆营运资质审查义务,从源头减少非营运车辆擅自从事网约车营运的情形,降低保险纠纷发生的概率,同时也有助于规范网约车行业的整体发展。
 

结语:
 

非营运车辆擅自变更为网约车营运的行为,既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也违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与风险对价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情形的保险人拒赔主张普遍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唯有在承保、理赔、风控等各环节完善流程、固定证据、细化条款,才能有效防范此类理赔风险,同时也能通过司法裁判的指引,引导投保人规范使用保险标的,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