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案例|合伙合同纠纷胜诉系列解析 —— 从司法裁判要件看合伙关系认定与商事合作风险防控
发布时间:
2025-11-26

一、系列引言:商事合伙的司法认定困境与核心命题
在商事实践中,合伙作为灵活的合作模式,广泛应用于项目合作、居间服务、资源整合等场景,但因当事人缺乏书面协议意识、权利义务约定模糊、法律关系定性混淆等问题,纠纷频发,核心争议始终围绕 “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展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 967 条”),合伙合同需满足 “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四大法定要件,司法实践中还需结合 “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的实质特征综合判断。
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近期代理的两起合伙合同纠纷胜诉案例,均涉及 “无书面协议下合伙关系的认定”“主体资格适格性”“证据链完整性” 三大核心痛点。本文结合两案裁判逻辑,深度解析司法实践中合伙关系的认定标准,提炼商事主体合伙合作的风险防控路径,并从法律实务视角探讨如何通过合规架构保障合伙交易的稳定性,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参考。
二、案例一:自然人主张 “口头合伙分利” 纠纷 —— 法定要件缺失下的抗辩路径与裁判逻辑
(一)基本案情:口头约定的模糊性与权利主张的困境
我方当事人(某环保公司,下称 “环保公司”)于 2022 年就某市污泥处置项目,与中标方(某新型建材公司,下称 “建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环保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并承担运输、履约保证金、仲裁费等全部成本,中介服务费按 “中标单价 298 元 / 吨 - 建材公司处置单价 150 元 / 吨” 计算,运输费 82 元 / 吨由环保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运输企业。
2025年,某自然人(下称 “原告”)以 “与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存在口头合伙约定” 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其 “协助联系建材公司投标、协调运输事宜”,双方系 “借用环保公司名义开展中介服务”,要求按 50% 比例分配 “合伙利润约 112 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提及 “一人一半”)、自行制作的项目对账明细、与建材公司员工的沟通记录,但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出资凭证,亦未举证证明其参与成本承担或核心经营决策。
(二)核心争议焦点:司法认定合伙关系的 “四要件” 审查
(1)原告与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否存在《民法典》第 967 条规定的 “共同事业目的” 及合伙合意;
(2)原告是否履行 “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义务,双方是否存在 “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的约定或实际履行;
(3)原告主张的 “利润计算方式” 是否符合合伙利润分配的法律逻辑(即扣除成本、亏损后的净额分配)。
(三)关键代理策略:以法定要件为核心,构建 “三层抗辩体系”
1. 第一层抗辩:否定 “合伙合意” 的存在 —— 从意思表示的明确性切入
根据《民法典》第 142 条,意思表示的解释需结合上下文及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法定代表人提及 “他跟我们一人一半”,其中 “我们” 指向模糊(未明确为 “法定代表人与原告” 或 “环保公司与案外人”),且后续无书面协议或实际履行行为(如利润分配、亏损承担)佐证。相反,环保公司与建材公司的《中介服务协议》、与运输企业的《运输协议》均以公司名义签署,款项支付主体为环保公司,符合 “公司独立经营” 的意思表示,与 “合伙” 无关。
2. 第二层抗辩:拆解 “合伙四要件”—— 逐一否定实质特征
(1)无 “共同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第 90 条,原告需对 “出资事实” 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项目履约保证金 10 万元(由环保公司垫付)、运输费(累计支付超 125 万元)、仲裁费(因建材公司违约产生,由环保公司承担)均由环保公司支付,原告未提供任何转账记录、收据等出资凭证,不符合 “共同出资” 要件。
(2)无 “共同经营”:合伙经营需体现 “共同决策与风险管控”,而非单纯的事务协助。原告虽参与 “联系建材公司、传递投标资料、协调运输调度”,但未参与核心事务:如《中介服务协议》条款磋商(如服务费单价确定)、运输商选择(环保公司独立与运输企业签约)、成本核算(原告未参与运费定价、仲裁策略制定),其行为本质是《民法典》第 919 条规定的 “委托合同” 下的事务处理,而非合伙经营。
(3)无 “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原告主张 “50% 利润分成”,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 “亏损承担比例”;事实上,若项目出现亏损(如运输延误违约金、环保处罚),原告亦未提出承担方案,不符合合伙 “利益与风险对等” 的核心属性。此外,原告自行计算的 “利润约 224 万元” 包含未经环保公司确认的 “装卸工加班费近 1 万元”,且未扣除环保公司的运营成本(如资质审核费、监管协调费),不符合 “合伙利润 = 总收入 - 总成本” 的计算逻辑。
3. 第三层抗辩:定性法律关系 —— 区分 “合伙” 与 “委托 / 居间”
原告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 961 条 “居间合同” 或第 919 条 “委托合同” 的特征:① 投标阶段,原告 “协助联系建材公司”,属于 “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构成居间;② 运营阶段,原告 “协调运输、对接招标单位”,属于 “处理委托事务”,构成委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务报酬比例通常不超过项目利润的 5%,原告主张 50% 分成,远超市场合理范围,实质是将 “劳务报酬” 混同为 “合伙利润”。
(四)裁判结果:举证不能下的败诉风险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合意及 “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的法定要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90 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例二:企业主张 “共同居间合伙” 纠纷 —— 主体适格性与证据链完整性的司法审查
(一)基本案情:主体错位与证据瑕疵的双重困境
某科技公司(下称 “原告”)以 “与环保公司为污泥处置项目共同居间人” 为由,诉请分配 “合作款约 108 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称其 “负责对接当地住建局、催款等工作”,双方约定 “收益各半”,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与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技术服务协议》(原告与建材公司、运输企业签订)、建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查,案涉项目的《中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均由环保公司与建材公司签署,原告未参与任何协议签署;运输费、仲裁费等成本由环保公司独立承担;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协议》签订日期与项目实际履行情况矛盾(项目终止日期未确定却约定协议到期日),存在事后补签嫌疑。
(二)核心争议焦点:原告主体适格性与证据效力的审查
(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即与环保公司存在直接民事法律关系);
(2)《技术服务协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是否足以证明合伙关系成立。
(三)关键代理策略:从 “主体不适格” 与 “证据无效” 双轨突破
1. 抗辩一: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22 条 “原告适格性” 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22 条第(一)项,原告需与案件存在 “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需是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本案中:
(1)合同主体层面:《中介服务协议》《运输协议》的签约主体为环保公司与第三方,原告非合同当事人,无依据主张合同项下权益;
(2)实际履行层面:原告未垫付任何成本,未参与利润分配,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沟通行为仅为个人行为(无原告公司授权委托书),无法等同于 “原告与环保公司的合作”;
(3)另案矛盾层面:原告在另一起关联案件中,曾以 “无书面合伙协议、仅为外包运输” 为由否认与环保公司的合伙关系,本案中又主张合伙,前后矛盾,违背《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 “诚实信用原则”,削弱其主张的可信度。
2. 抗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 “真实性、关联性”
(1)《技术服务协议》的无效性:该协议约定 “服务期限”,但建材公司与当地住建局的《补充合同》约定 “服务期限至新处置单位产生”(终止日期未确定),协议到期日与项目实际终止日完全一致,不符合商业逻辑,且未纳入环保公司与建材公司的仲裁结算(某仲裁机构调解书未提及该协议),应认定为事后补签的虚假证据;
(2)《情况说明》的无关联性:建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 “原告与环保公司共同提供服务”,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如原告参与服务的记录、环保公司的确认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90 条,单方出具的无佐证的书面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裁判结果:主体不适格下的起诉驳回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环保公司存在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22 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两案裁判规则提炼与商事合伙风险防控体系构建
(一)司法实践中合伙关系认定的 “三大核心规则”
(1)法定要件法定性规则:法院对合伙关系的认定严格遵循《民法典》第 967 条 “四要件”,无书面协议时,需通过 “出资凭证 + 经营决策记录 + 利润 / 亏损分配记录” 形成完整证据链,单纯的事务协助(如联系合作方、传递资料)不足以认定合伙;
(2)证据优先规则:口头约定的证明力低于书面协议,第三方陈述的证明力低于实际履行证据(如转账记录、合同),存在矛盾的证据(如前后不一致的主张)将直接影响法院采信;
(3)主体清晰性规则:合伙主体需明确(个人或企业),避免 “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 与 “企业行为” 混淆,若以企业名义合伙,需体现 “企业作为权利义务主体” 的特征(如协议签署、款项支付、决策参与)。
(二)商事合伙风险防控的 “全流程合规指引”
1. 事前防范:构建 “书面化、精细化” 的合伙协议体系
(1)明确合伙核心条款:需在协议中约定 “合伙目的(如项目名称、范围)、出资方式及期限(如货币出资的金额、实物出资的估值)、经营决策机制(如表决比例、执行人职责)、利润分配与亏损承担(如比例、时间、方式)、合伙终止与清算(如条件、财产分配顺序)”,避免模糊表述;
(2)区分 “合伙” 与其他法律关系:若为劳务合作,需明确 “劳务报酬标准、支付方式”;若为居间合作,需约定 “居间报酬的触发条件(如合同成立、款项到账)”,避免使用 “利润分成”“风险共担” 等易混淆术语;
(3)约定证据留存义务:明确 “各合伙人需留存出资凭证、经营支出票据、决策记录”,定期出具合伙财务报告,避免后续举证困难。
2. 事中管控:强化 “过程性、实质性” 的合伙履行记录
(1)出资管理:通过合伙专用账户收取出资,出具加盖合伙印章的出资收据,避免个人之间的私下转账;
(2)经营决策:重大事务(如合同签署、成本超支、风险应对)需形成书面决议,由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日常事务(如运输调度、客户对接)需通过合伙邮箱、工作群沟通,明确 “为合伙事务执行” 的意思表示;
(3)成本与利润管理:建立合伙财务台账,区分 “合伙成本(如项目支出)” 与 “个人支出(如合伙人私人费用)”,利润分配前需进行财务审计,确保 “先扣成本、再分利润”。
3. 事后应对:梳理 “要件化、逻辑性” 的证据链
(1)证据梳理维度:围绕“合伙合意(协议、沟通记录)、共同出资(转账记录、收据)、共同经营(决策记录、履行凭证)、共享利益 / 共担风险(分配记录、亏损承担凭证)” 四维度整理证据,形成闭环;
(2)抗辩策略选择:若对方主张合伙,需从 “要件缺失(如无出资)、关系定性错误(如实为委托)、证据瑕疵(如虚假协议)” 切入,结合司法裁判规则精准抗辩;
(3)诚信诉讼原则:避免前后矛盾的主张,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若存在另案陈述,需提前梳理一致性逻辑,避免因 “言行不一” 丧失法院信任。
五、结语:以法治思维筑牢商事合伙的 “信任基石”
商事合伙作为市场经济中灵活高效的合作模式,其健康发展既依赖于当事人的诚信履约,更需依托清晰的法律约定与完善的证据体系。从上述两起胜诉案例来看,法院对合伙关系的认定始终坚守 “法定要件为核心、证据为依据” 的裁判逻辑,这既是对 “意思自治” 的尊重,也是对 “商事秩序” 的维护。
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合伙合作的本质是 “风险与利益的共生”,唯有通过 “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过程管控留存证据、纠纷应对紧扣法律要件”,才能将合作风险降至最低;对于律师而言,在合伙纠纷中不仅需精准适用法律条文,更需结合商事实践梳理交易脉络,帮助当事人构建合规的合作框架,化解矛盾争议。
从更宏观的视角来看,规范的合伙合作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 它既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减少了商事纠纷的发生概率,促进了资源的高效整合。未来,随着司法实践对合伙关系认定的进一步细化,商事主体更应强化 “合规意识” 与 “证据意识”,以法治思维守护合作信任,实现商业价值与法律风险的平衡,共同推动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缪亚林律师 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专业背景:
扬州大学法律硕士、法国布雷斯特商学院MBA,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会员,泰州仲裁委仲裁员,泰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泰州市工商联(总商会) 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泰州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泰州市律师协会涉外与海事海商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泰州市医疗行业公共关系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拥有企业法律顾问、人力资源法务师、劳动关系管理师、心理咨询师、财税管理师、企业合规师、合同管理师、建筑工程法务师、中级茶艺师证书。
执业专长:
主要从事合同、公司股权及合规、建设工程等相关法律业务。
于仕春 律师 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
专业背景:
曾任职于大型国企,主要从事民商事合同法律服务、企业合规以及涉税风险防控,为本地企业提供诉讼和非诉的法律服务和涉税专业服务。
执业专长:
主要从事合同、公司股权及合规、劳动争议、婚姻继承相关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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