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案例|举证闭环印证合伙实质,法理支撑明晰权利边界 —— 某固废处置项目合伙合同纠纷胜诉案
发布时间:
2025-12-05

商事合作的浪潮中,合伙模式因能高效整合资源、共担市场风险,成为众多项目落地的重要选择。但实践中,不少合作基于信任默契或客观条件限制,未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一旦涉及出资返还、利润分配等核心利益争议,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法律关系定性与权利主张的实现便陷入僵局。
本案正是商事合伙纠纷中极具典型性的一例:甲、乙公司与丙公司围绕固废处置项目展开合作,无书面约定却牵扯出合伙与运输关系的定性之争、保证金返还与利润分配的权利博弈,还涉及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等多个实践难点。这些争议不仅是个案的焦点,更是众多商事主体在合作中可能遭遇的共性困惑。
此次分享这一胜诉案例,旨在通过拆解案件中的法理逻辑、证据构建思路与裁判规则,为大家清晰梳理 “无书面合伙协议时的认定标准”“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边界”“合伙财产的分配规则” 等核心法律要点。更希望为商事主体提供实操性指引 —— 提醒大家在合作中既要精准把握不同法律关系的实质区别,更要强化证据意识,优先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若客观条件无法达成,务必即时留存出资、经营、利益分配等相关证据,为可能出现的纠纷预留充分的法律依据,让商事合作在法治轨道上稳健前行。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一(某科技公司,下称 “甲公司”)、原告二(某环保公司,下称 “乙公司”)与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下称“丙公司”)因某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下称 “发包方”)的固废处置采购项目引发合伙合同纠纷。案涉项目由第三方环保企业(下称 “中标方”)中标,丙公司最初以居间人身份牵头项目对接,甲、乙公司(系关联主体)基于合作合意参与其中,三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根据合作实际履行情况:项目履约保证金总额 200 万元,由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账 100 万元(备注 “保证金”),丙公司自行垫付剩余 100 万元,形成 “共同出资” 基础;甲、乙公司负责项目运输调度、台账材料制作、工程款申请对接等核心事务,丙公司负责现场协调、发包方及中标方沟通,双方共同推进项目落地,符合 “共同经营” 特征;项目结算约定甲、乙公司按固定单价向丙公司开具发票,利润由双方协商分配,隐含 “共享利益” 合意。
2022年底项目竣工,发包方已足额支付全部处置款,中标方向丙公司支付服务费(扣除因工期逾期产生的 50 万元损失后)。甲、乙公司合计向丙公司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但丙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及退还 50 万元保证金,剩余合作款及 50 万元保证金迟迟未付。甲、乙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丙公司支付剩余合作款、返还保证金,并以 “欠付总额” 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 倍计算逾期利息。
丙公司抗辩主张:1. 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甲公司仅负责运输且运费已全额支付,乙公司开具发票系操作失误;2. 暂扣保证金具有正当性,因甲、乙公司在其他项目中未结算居间服务费;3. 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税务要求,有权拒绝付款。
二、争议焦点及法理前置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围绕 “合伙关系认定”“给付请求合法性”“抗辩事由有效性” 展开,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逐一剖析:
1.焦点一:甲、乙公司与丙公司是否构成合伙合同关系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的核心要件为 “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司法实践中还需结合 “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的实质特征综合判断。此焦点的关键在于,无书面合伙协议时,如何通过实际履行证据印证上述法定要件,这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 “举证责任分配” 与第九十一条 “事实认定逻辑” 的适用。
2.焦点二:甲、乙公司的保证金返还及合作款请求是否成立
若合伙关系成立,需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 “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规则” 计算应付款项,同时审查丙公司是否存在 “不当扣留款项” 的情形。此焦点涉及 “合伙财产独立性” 原则 —— 合伙保证金及利润属于合伙体共有财产,合伙人不得擅自处分,需结合项目收支明细进行法定核算。
3.焦点三:丙公司的抗辩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丙公司主张的 “其他项目未结算”“发票不符合要求”,需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先履行抗辩权”、第五百九十九条 “附随义务履行” 的规定判断其合法性: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以 “双方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为前提,而开具发票属于 “附随义务”,不得对抗 “支付款项” 这一主给付义务;同时,“其他项目纠纷” 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需遵循 “一事一议” 的民事诉讼原则。
三、代理思路:以法理为纲,以证据为目构建胜诉逻辑
作为甲、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缪亚林团队紧扣“法定要件 + 证据闭环 + 法理抗辩” 三层逻辑,制定系统性代理策略:
(一)锚定合伙关系法定要件,构建 “三维度证据链”
1. 维度一:以 “共同出资” 证据印证合伙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共同出资” 是合伙关系成立的物质基础,其核心在于 “合伙人按约定投入资源并形成合伙财产”。本案中,我们提交以下证据:
(1)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账 100 万元的银行回单(备注 “保证金”),结合中标方与丙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 “履约保证金 200 万元” 的约定,直接证明双方各承担 50% 出资,符合 “共同出资” 的实质特征;
(2)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沟通中的微信记录(提及 “保证金我们各出一半”),作为补强证据,印证双方就出资比例达成合意。
从法理层面,该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 “书证” 与 “电子数据”,具有直接证明力,能够初步完成 “共同出资” 的举证责任,而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
2. 维度二:以 “共同经营” 证据破除 “单一运输关系” 抗辩
丙公司主张 “甲公司仅负责运输”,实质是试图将双方关系定性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的 “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仅提供运输服务,不参与经营决策且不承担经营风险)。我们通过以下证据反驳该主张,印证 “共同经营”:
(1)甲、乙公司工作人员向丙公司发送的《项目台账明细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材料(落款标注 “合伙项目专用”),证明甲、乙公司参与项目核心事务(台账制作、工程款申请),而非单纯运输;
(2)甲公司垫付现场统计人员工资的转账记录(附 “项目工资” 备注)及该人员的证言,证明甲、乙公司参与项目人员管理,符合《民法典》合伙合同中 “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的规定;
(3)甲、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加入项目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其直接与发包方沟通项目进度、验收标准等,进一步证明其参与经营决策,而非仅与丙公司单向对接。
从法理上,“共同经营” 的认定需区分 “事务协助” 与 “决策参与”: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仅提供 “事务协助”,而合伙中的合伙人需参与 “决策层面的经营”,本案证据恰恰印证了甲、乙公司的 “决策参与性”,从而排除运输合同关系的可能。
3. 维度三:以 “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证据锁定合伙本质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核心在于 “利益与风险的对等性”—— 合伙人既享有利润分配权,也需承担经营亏损。我们通过以下证据印证该特征:
(1)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的《项目利润明细单》(载明 “利润 ÷N” 的分成表述),直接证明双方存在 “利润共享” 的合意,该证据虽为私文书证,但结合甲、乙公司参与经营的事实,其真实性得到法院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
(2)甲公司为项目运输垫付费用的借款记录及利息支付凭证,证明甲、乙公司需承担“项目资金不足导致的融资成本”,即经营风险,符合合伙 “共担风险” 的本质,而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无需承担此类风险。
(二)针对被告抗辩,以法理为盾明晰权利义务边界
1. 驳斥 “运输关系”:区分 “合伙经营” 与 “运输服务” 的法律特征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的核心是 “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承运人不参与托运人的经营决策,也不承担经营亏损;而合伙关系中,合伙人需共同参与经营并共担风险。本案中,甲公司垫付的运输费用系 “合伙项目支出”,其未从中获取正常运输利润(运费金额仅覆盖成本,无商业溢价),且参与经营决策,明显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丙公司的该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 反驳 “保证金暂扣”:否定 “无关纠纷” 与 “附随义务” 的抗辩效力
(1)关于 “其他项目未结算”:丙公司已就该纠纷另案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事不再理” 原则,该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得作为本案中扣留保证金的理由;
(2)关于 “发票不符合要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开具发票属于 “附随义务”,而支付款项属于 “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未履行不能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9) 最高法民申 1516 号裁定亦明确该裁判规则)。同时,双方未约定 “先开票后付款”,丙公司不得以发票问题拒绝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合作款。
3. 厘清利润计算:以 “合伙亏损共担” 原则核定合理支出
针对中标方扣除的 50 万元工期逾期损失,我们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亏损按约定分担,无约定则按出资比例分担”,该损失系合伙项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理亏损,甲、乙公司与丙公司各出资 50%,应共同承担该损失(各承担 25 万元);同时,对丙公司主张的 “烟酒费”“购物卡”“非项目用设备款” 等支出,我们以 “非项目必要支出” 为由质证否定,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财产用于合伙事务” 的规定,该部分支出不得计入合伙成本,最终法院采纳该意见,依法剔除无关支出。
四、裁判结果:法理支撑下的实质正义实现
法院经审理,结合本案证据与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1.合伙关系成立:甲、乙公司提交的保证金转账记录、经营事务参与证据、利润分成合意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的合伙特征,丙公司主张的 “运输合同关系” 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保证金应返还:丙公司以 “其他项目未结算”“发票不符合要求” 拒退保证金,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令丙公司向甲、乙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 50 万元;
3.利润分配合法:法院依法核定项目总收益(中标方支付的服务费)、合理支出(运输费、必要人员工资、税费等)及亏损(50 万元逾期损失),结合双方各出资 50% 的事实,认定利润应平均分配,判令丙公司向甲、乙公司支付利润款 71 万余元;
4.利息应予支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酌定自中标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2023 年 1 月 18 日)起,以 “保证金 + 利润款” 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LPR 的 1.5 倍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甲、乙公司的核心诉讼请求,驳回其超出合理范围的主张,甲、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五、案例启示:商事合伙中的 “法理认知 + 证据意识” 双重要义
本案明确了 “无书面合伙协议时的认定规则”:即使缺乏书面合同,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 “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法院仍会依法确认合伙关系。商事主体在合作中需注意:
(1)区分 “合伙” 与 “委托、运输、居间” 等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受托人仅处理委托事务,不承担风险;居间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居间人仅报告订约机会,不参与经营;而合伙需同时满足 “出资、经营、利益、风险” 四要件;
(2)理解 “主给付义务” 与 “附随义务” 的边界:开具发票、提供资料等属于附随义务,不得作为拒绝履行 “支付款项”“返还保证金” 等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
2.证据意识:构建 “闭环化证据体系” 是胜诉关键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而 “闭环化证据” 是完成举证的核心:
(1)出资证据:留存转账记录(注明 “合伙出资”)、出资合意沟通记录(微信、邮件等);
(2)经营证据:保存参与决策的文件(台账、申请单)、人员管理凭证(工资支付记录)、沟通记录(工作群聊天、会议纪要);
(3)利益与风险证据:留存利润分成协议、亏损承担沟通记录、成本垫付凭证等。
3.合规意识:书面协议是预防纠纷的 “根本保障”
虽然本案中无书面协议仍认定合伙关系,但书面《合伙协议》仍是最佳选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书面协议可明确约定 “出资比例、经营分工、利润分配、亏损承担、争议解决” 等核心条款,避免口头约定的模糊性。建议商事主体在合伙合作中,优先签订书面协议,若因客观原因无法签订,需即时留存履行证据,为可能的纠纷预留法律依据。
六、结语:以法理明边界,以证据定纷争 —— 商事合伙的法治保障路径
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是对甲、乙公司合法权益的维护,更彰显了司法实践中 “重实质、轻形式” 的商事审判理念 —— 在商事合作中,法律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注重通过 “实质要件 + 证据闭环” 还原合作真相,避免形式主义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从营商环境优化的视角看,本案的价值在于:一方面,明确了合伙关系的认定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减少因 “关系定性模糊” 引发的纠纷;另一方面,强化了 “证据意识” 与 “合规意识” 的重要性,引导市场主体在合作中规范履行、留存证据,从源头降低纠纷发生概率,这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 “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的立法目的高度契合。
未来,商事主体在合伙合作中,需始终以 “法理” 为行为准则,以 “证据” 为风险屏障,以 “合规” 为合作基础 —— 唯有如此,才能在资源整合与风险共担中实现商业价值,同时在纠纷发生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最终推动商事合作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
缪亚林 律师 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法律硕士、MBA,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跨境贸易委员会委员,江苏省涉外律师团成员,泰州仲裁委仲裁员,泰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泰州市工商联《总商会) 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泰州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泰州市律师协会涉外与海事海商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泰州市医疗行业公共关系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拥有企业法律顾问、人力资源法务师、劳动关系管理师、心理咨询师、财税管理师、ICPA、企业合规师、合同管理师、建筑工程法务师、中级茶艺师证书。
于仕春 律师 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
专业背景:
曾任职于大型国企,主要从事民商事合同法律服务、企业合规以及涉税风险防控,为本地企业提供诉讼和非诉的法律服务和涉税专业服务。
执业专长:
主要从事合同、公司股权及合规、劳动争议、婚姻继承相关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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