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研究|债务追讨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如何保障实现
发布时间:
2025-01-07

经济交往纠纷中,在寻求债务处理过程中债权人除正常对债务人本身行使追讨权利外,且还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行为和事实,另行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行使司法救济权利。但此类代位权的行使,在司法实务处理中因存在很多变数和不可确定的因素导致结果不一,如需行使代位权须全面审核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完全满足,否则可能会遭受司法不予支持的风险。本文以一案例简要评析其中认定规则。
案件简介
某医院为项目的发包人,成昆建设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总包人。2020年1月25日,成昆建设公司与力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成昆建设公司向力览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合同系固定单价和工期及工程验收,并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后力览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成昆建设公司,并且在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价结论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在成昆建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力览公司付款至审价确认的工程价款97%止,建设单位财务决算审计结论下达后,成昆建设公司按照建设单位财务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扣除3%质量保修金后向力览公司结清余款。
2020年8月,力览公司与吴某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约定:力览公司将案涉工程按公司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形式发包给吴某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资料、包工期;工程总包造价为15,970,101元及约定工期,工程款根据力览公司与建设方(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比例支付,最后按建设方(业主)审价的结算金额为准;力览公司拿项目与吴某合作,吴某负责具体实施本项目,双方最后平均分配税后利润;资金计划由吴某负责,计取工程量之后有缺口时,双方平均承担,由公司统一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吴某以力览公司名义采购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部分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由吴某垫付。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医院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审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9,322,384.77元。
审价之后,力览公司向成昆建设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该证明载明: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19,322,384.77元;成昆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已全部结清力览公司施工内容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如有出现因农民工资、材料款拖欠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由力览公司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一概与成昆建设公司无关。
医院于2022年7月20日向成昆建设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的除3%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成昆建设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前以银行账转方式向力览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1,018,386.22元,于2022年7月29日之后又以银行账转方式向力览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695,992.68元。2023年4月,力览公司与吴某就案涉工程签署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9,322,384.77元;总包管理费为289,835.77元;已支付金额为14,114,048.39元;公司费用为933,993.86元;未支付金额为3,984,506.75元;发包方(力览公司)欠承包方(吴某)总金额为3,984,506.75元。
吴某依据对账单向力览公司催要工程欠款,被告知成昆建设公司未付款故不能付款,但此后力览公司也未向成昆建设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于是,吴某以力览公司怠于向成昆建设公司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其财产利益为由将成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诉讼至法院。
当事人诉辩及法院裁决
原告吴某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成昆建设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吴某支付工程款3,984,506.75元;2、请求判令成昆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84,506.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成昆建设公司抗辩:1、力览公司已向成昆建设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成昆建设公司已向力览公司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而质保金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成昆建设公司对力览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2、吴某与力览公司签订的是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不是转包合同,吴某对力览公司只有主张利润分红的权利,不能主张工程款。3、吴某与力览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实,存在较多漏统计项目。
第三人力览公司述称:吴某所述属实,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力览公司与吴某己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对账单,确认力览公司尚欠付吴某工程款结算款3,984,506.75元,吴某对力览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虽然力览公司向成昆建设公司出具过《工程款结清证明》,但力览公司向成昆建设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的背景是医院向成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需要《工程款结清证明》,医院于2022年7月20日向成昆建设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后,医院付清了案涉工程的除3%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因此可以推断《工程款结清证明》出具于2022年7月20日之前,此事实也有证人证言能证实。而此时成昆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力览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1,018,386.22元。因此,可以认定《工程款结清证明》不是力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力览公司与成昆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并未结清。成昆建设公司已支付给力览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3,714,378.9元,力览公司对成昆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吴某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定条件,吴某可以就力览公司欠付的工程结算款3,984,506.75元向成昆建设公司行使代位权,故对于吴某要求成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984,506.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吴某与力览公司未对双方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吴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力览公司主张过工程结算款,故对于吴某要求成昆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案件解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笔者搜索相关裁判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予以保护的案件较少。具体原因在于: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债权债务内容和履行期限的不确定;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债权人实现代位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内容无法确定导致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另还需提供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必要证据,如无法完成举证也会因此被认定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故此,该类案件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严格把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和完善相关证据的准备。笔者借助本文案例解析浅谈其中认定内容。
债权人代为权行使的条件和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有: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四、债务人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如通过行使代位权保障债权实现,须注意行使该项权利的民事主体身份和各项限定条件,在满足上述四项条件内容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然会被司法接受和保护。
本案债权人代位权实现判定的解析
现结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逐一进行分析: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本案中,力览公司与吴某己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对账单,确认力览公司尚欠付吴某工程款结算款3,984,506.75元,吴某对力览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至于吴某与力览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工程转包关系,不影响该债权的合法性。第二、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该项工程已竣工验收,成昆建设公司与力览公司之间已进行工程结算,确定了应付工程款金额。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力览公司对成昆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吴某已向其催要债务情形下,力览公司又不以诉讼方式向成昆建设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吴某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可以认定力览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吴某造成损害。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力览公司对成昆建设公司的债权是工程款债权,不是专属于力览公司自身的债权。
综上,法院认为,吴某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定条件,吴某可以就力览公司欠付的工程结算款3,984,506.75元向成昆建设公司行使代位权,由成昆建设公司向吴某支付工程3,984,506.75的裁决完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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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卫江 律师
合伙人
朱卫江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于2001年执业。
朱律师主要从事公司运营管理及争议解决;民商事合同效力及违约索赔;房地产开发经营与项目转让;著作权、商标权等合同侵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风险控制;公私财产及职务犯罪刑事案件等领域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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