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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研究|公司出资阶段(含增减资)之典型案例——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发布时间:

2025-01-22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0日,韩某与张某签署《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代持韩某在A公司的20%股份,后又增加至30%,其中20%已由张某代持,其余10%股份由赵某代持。


 

2016年4月19日,A公司原股东赵某、张某、潘某、B公司与投资方C公司、目标公司(即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目前均未实缴到位;投资方看好目标公司未来前景,自愿投资目标公司,成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投资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目标公司本次新增出资,原股东均不参与本次增资;在本协议生效后,原股东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按各自持股比例减少至50万元。各方商定,目标公司本轮投资后估值为8000万元,投资方投资600万元,占投资后目标公司7.5%股权,其中4.05万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595.95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目标公司投资股本结构如下图所示:

 

股东

认缴出资(万元)

股权占比

赵某

29.2

54.03%

韩某股权1(由张某代持)

10.81

20%

韩某股权2(由赵某代持)

5.41

10%

潘某(由赵某代持)

3.5

6.48%

B公司

1.08

2%

投资方(C公司)

4.05

7.5%

 

合计54.05

合计100.01%


 

因目标公司原始股东韩某特殊身份,各方共同约定:


 

(1)在其未正式退休前,关于其股东身份及股权代持事宜,各方具有保密义务;


 

(2)投资方应将增资款600万元在2016年5月1日前付至目标公司账户;


 

(3)原股东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修订目标公司章程,将原有认缴出资交纳时间修改为本协议签订后1年之内,并保证按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及本协议约定,将认缴出资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年之内全部实缴到位。否则,投资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原股东承担不超过本次增资款20%的违约金;


 

(4)投资方支付全部增资价款后,各方应积极配合目标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本次增资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


 

(5)投资方向原股东和目标公司保证并承诺,其已经为本次增资准备足够的资金和充分的资金安排,投资方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出资;


 

(6)原股东与投资方双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各自责任履行义务,否则未履约方即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果该义务是履行款项支付的,则每延期一天,违约方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本次增资价款的20%;


 

(7)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任何一方拖延履行其义务达30日,则其他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保留向违约方追究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6年5月1日前,投资方未将增资款600万付至目标公司账户。


 

2016年6月23日,A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


 

2016年10月9日,A公司委托律所向投资方发出律师函,要求投资方付清全部款项。


 

2017年2月6日,投资方致函A公司,由于韩某对代持事宜未确认,从而动摇了投资方的投资基础,且A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修改公司章程,故投资方要求终止合同。


 

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投资方继续履行《增资协议》,支付出资款600万元、违约金120万元(以生效判决为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投资方答辩称:


 

1、A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投资方是与A公司的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向A公司增资。按照合同约定,原股东与投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未履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只有A公司原股东才具备向投资方主张违约责任的资格,A公司无权主张。


 

2、在签订《增资协议》时,A公司及股东承诺著名体育主持人韩某通过赵某、张某代持方式持有公司30%的股权,该事项是投资方投资的先决条件。现并无证据证明韩某已经投资的证明,A公司及股东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投资方有权拒绝投资。


 

3、《增资协议》约定原股东承诺自协议签订后30日内修订目标公司章程,将原有的认缴出资时间修改为本协议签订后1年之内,并保证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及本协议约定,将认缴出资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年之内全部缴纳到位。否则投资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原股东承担不超过本次增资款20%的违约金。原股东未履行上述义务,投资方已经向A公司及股东发函,要求终止《增资协议》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4、A公司主张的120万元违约金计算有误。按照《增资协议》,每天的违约金为3000元,计算至A公司起诉之日违约金不足120万元。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二审期间,A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份新证据:


 

证据1,A公司原股东认购出资证明,证明A公司原股东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A公司原四位股东已授权A公司全权处理A公司与投资方因增资而引发的纠纷事宜。


 

投资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从证据1来看原股东部分汇款超出协议约定的时间;对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该证据本身是关于诉讼的委托,不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委托,且公司本身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

 

争议焦点


 

1、本案的案由适用;


 

2、A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投资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增资协议》并支付增资款及违约金。


 

二审法院观点


 

1、关于案由适用。投资方主张本案案由应当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而非公司增资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主要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以及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公司增资纠纷是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中,投资方并非A公司原有股东,系基于《增资协议》而向A公司进行增资,属于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法院列明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A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A公司是《增资协议》的一方主体,同时亦是合同约定的接受款项的一方,在投资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增资款的情况下,有权向A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当,投资方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投资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增资协议》并支付增资款及违约金。投资方主张不应继续履行《增资协议》的理由主要为: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目前投资方已经不愿进行增资并成为A公司股东,属于法律规定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情形。二是A公司无法证明韩某确系A公司股东,投资方增资的基础不再存在。三是A公司未履行变更公司章程且原股东未在约定期限内实缴出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和股东人数的有限性,公司的存在与发展离不开股东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投资方享有投资自由,其在签署《增资协议》前可以决定是否成为A公司股东,在成为A公司股东后亦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退出公司的合法路径。但其在签署《增资协议》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确定的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投资方主张其拒绝履行增资义务系由于无法确定韩某是否为A公司股东,但《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韩某委托他人代持30%的股权,投资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对韩某的隐名股东身份提出异议。且即使如投资方所称不确定韩某是否为公司股东,其也应在合同签订前对此事进行确认,而非利用付款前十余天时间再行确定足以影响其是否增资的重要事实。故投资方称因无法确认韩某股东身份而未实际投资的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增资协议》中约定,自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修订公司章程,将认缴出资时间修改为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并保证一年内将50万元出资到位。该协议约定的投资方的投资时间早于A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及原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投资方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故投资方主张A公司存在违约事由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基于《增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资方主张不再履行《增资协议》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投资方应当继续履行《增资协议》并支付增资款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判决投资方继续履行《增资协议》,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A公司支付增资款600万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调整为每日1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最多不超过120万元)。

 

律师建议


 

1、站在投资方的角度,确定投资意向后,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前,一定要做好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工作,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协助。尽调中重点关注确定投资意向所对应的基础条件是否具备,比如本案中投资方之所以投资目标公司,其看中的是目标公司的隐名股东韩某,那么尽调时就应当重点审查韩某是否确系目标公司的隐名股东。如果不是,就不应当签署案涉《增资协议》,反之,签署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韩某不是隐名股东,那就只能败诉了。


 

2、站在签订协议双方的角度,如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那必须清楚在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这一法律规定。不断提高法律认知,避免产生认知以外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案件中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均已失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取代,故援引民法典的相关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526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57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585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谚释义】如果过迟作出裁判,或者过迟告知当事人,即使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公正的,程序上的不公正也将使裁判成为非正义的。这句话体现了对司法程序正义而非实体正义的追求,认为在正义的司法制度上才能产生真正的司法公正。


 

(本文章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目的,不代表泰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特此声明!)

赵力维 律师

合伙人

赵力维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中共党员。律师执业14年,现任泰和苏州分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苏州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考官、苏州市无锡商会监事及法工委副主任。曾任姑苏区党代表,被姑苏区、相城区评为优秀共产党员。持有证券从业资格证、税务筹划师证、心理咨询师证。曾获姑苏区首届辩论大赛优胜奖、苏州工业园区律师协会首届“菁英律师”青训营优秀学员。

执业领域:1、政府类法律顾问;2、公司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3、法律+行业(科技/私募基金/房地产/物业管理)类业务;4、商事及刑事诉讼类业务(疑难复杂案件为主)。

史佳芝 律师

律师

史佳芝律师,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泰和苏州分所执业律师。曾担任吴中区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见习书记员,参与民商事案件数十起。曾参与撰写《海外专利纠纷应对——江苏企业典型案例分析及启示》一书。另有多篇文章在《江苏商论》等期刊上发表。

执业领域:公司股权、知识产权、房地产及物业管理领域的法律服务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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