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研究|电商及短视频平台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系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未提供具体侵权内容链接是否构成有效通知?
发布时间:
2025-02-14

数字时代,互联网的触角延伸至各个角落,电商平台、短视频平台等新兴业态蓬勃发展,重塑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经济形态。然而,在这片繁荣的背后,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也日益严峻。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是一场关乎创新与秩序的博弈,这场博弈中,没有旁观者。平台、商家、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都身处其中,既是参与者,也是影响者,我们需要在保护创作者权益、促进平台发展、维护用户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这不仅需要法律的不断完善,也需要平台、创作者、用户等各方的共同努力。
本系列文章将聚焦电商平台、短视频平台等领域的网络知识产权热点难点问题,从法律解读、案例分析、实务操作等多个维度,深入剖析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挑战与未来趋势。我们期待与您共同探讨,如何在数字时代构建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创新保驾护航,为发展注入活力。
一、问题提出
A公司发现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某电视剧被网络用户分割成片段在B平台播放,通过电子邮箱向B平台发送通知函,附该电视剧相关权利证明材料,要求B平台删除通知函中所涉视频内容。B平台复函要求A公司补充其要求删除的视频的具体网络链接,A公司未进行补充并提起诉讼。在此案中,A公司向B平台发送的通知函是否构成有效通知?
二、法律规定
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民法典》确立了“避风港原则”相关条款,旨在解决网络环境下大量侵权纠纷问题,降低网络服务平台因用户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风险。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既保护知识产权,又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通常情况下,鉴于网络内容的海量性、即时性及平台运营成本的限制,法律并未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全面主动审查的义务。换言之,平台无需对所有用户行为进行实时监控,也无需对潜在的侵权行为承担事先预防责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平台可以完全置身事外。根据“避风港原则”,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无实际知晓亦无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在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则平台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机制即所谓的“通知—删除”规则,它是“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网络服务平台得以进入“避风港”并获得责任豁免的必要条件。“通知—删除”规则的设计,既体现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兼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际运营能力。基于这一规则,权利人需针对特定的侵权内容向平台发出通知,平台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行动,否则可能因“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失去责任豁免的资格。这一机制不仅为权利人提供了高效的维权途径,也促使平台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其社会责任。为具体化“通知—删除”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对通知的内容和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权利人或其授权主体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侵权通知时,必须提供包括"涉嫌侵权内容的准确名称和网络地址"在内的多项必要信息,这是构成有效通知的法定要件。其中,侵权作品的网络地址是构成有效通知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通知中没有提供具体的侵权内容链接,能够构成有效通知吗?我们来看以下两个判例: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知民终230号判决书中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切知道侵权内容通常是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该“通知”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或者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依据上述规定要求,“通知”是否合格,关键在于能否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识别权利人,准确快速定位侵权内容并易于对侵权行为作出判断。本案中,“丁郎找爹”是传统戏剧剧目,有关“丁郎找爹”的视频数量众多,仅通过名称难以确定是否侵犯涉案作品;苗富华虽然曾经向优酷公司发送有告知函,但告知函并未列明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且不足以使优酷公司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因此,优酷公司不具有“明知”的过错。”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民终1514号判决书中认为:焦点南京分公司向百度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不构成有效通知。虽然二审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对有效通知的认定并非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必须包含侵权链接等内容,但是作为权利人所发出的一个有效的通知,至少应该使得被通知方可以方便快捷地关联并提取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可以初步获知、定位被投诉侵权行为的行为实施主体、行为客观状态,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尽到其他应当且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断开链接、删除文件等各项具体处理措施。如前所述,本案焦点南京分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并不存在任何侵权分享链接,也不存在其他能使百度公司方便快捷定位侵权传播行为及实施人的具体内容。即便焦点南京分公司提交的MD5值等文件校验值可以定位到特定文件,但是帐号中保存了该特定文件的网盘用户是否实施了侵权传播行为,仍然需要百度公司进行相应地审查甄别、审慎判断。因此,在未有指明百度网盘用户使用百度网盘直接实施涉案作品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焦点南京分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其实质是相当于要求百度公司根据《告知函》内容,对百度网盘内所有文件进行完全排查或进行相应技术改造以实现快速定位,该要求显然不适当地加重了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亦可能不当损害网盘用户基于合法目的使用作品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告知函》不属于有效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虽然曾经向网络平台发送有告知函,但告知函并未列明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且不足以使平台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发送的《告知函》未提供侵权链接等关键信息,无法让网络平台快速定位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有效通知,且《告知函》要求网络平台进行大规模排查,加重了其负担,可能损害用户合法权益。从上述判例分析可见,一般情况下,缺乏侵权内容链接的通知不能构成“有效通知”。
四、问题延伸
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法院在认定“有效通知”的标准上已呈现出更为灵活和务实的趋势。部分法院开始突破传统意义上“必须提供明确侵权内容链接”的严格限制,转而采用更为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只要权利人提供的通知中包含了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精准识别和定位侵权内容的其他关键信息,即使未直接提供具体的侵权链接,该通知仍有可能被视为“有效通知”。这一司法态度的转变,体现了法律对技术发展和社会现实的积极回应。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1条第2款明确规定:“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权利人发出了通知。”这一规定明确表明,通知的有效性并不完全依赖于形式上的完备性,而是更注重其实质功能,即是否能够帮助平台快速、准确地定位侵权内容。
这一司法导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实际操作中,权利人可能因技术限制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获取具体的侵权链接,但其提供的其他信息(如侵权内容的特征描述、发布时间、上传者信息、文件哈希值等)可能足以使平台通过内部技术手段定位侵权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若机械地要求权利人提供侵权链接,不仅可能加重权利人的负担,也可能导致平台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采取消极态度,从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在判断通知有效性时,更加注重通知内容的实质作用,而非拘泥于形式要求。这一趋势不仅有利于平衡权利人、平台及用户之间的利益,也鼓励平台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利用技术手段主动识别和制止侵权行为。同时,这也提醒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即使通知内容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只要能够根据通知信息准确定位侵权内容,就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消极应对而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随着技术进步和司法实践的深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正在不断优化,以更好地适应数字时代的需求。这一变化既体现了法律对技术发展的包容性,也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加灵活和有效的维权途径。
(本文章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目的,不代表泰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特此声明!)
邵玉娟 律师
邵玉娟律师,南京市三级律师,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南京市律师协会旅游与会展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业合规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治理、股权投融资、知识产权、私募基金等非诉、诉讼法律服务。
魏晨
魏晨,实习律师,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国有企业、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知识产权、股权投融资、不良资产清收等非诉、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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