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研究|公司出资阶段(含增减资)之典型案例——股东出资纠纷
发布时间:
2025-02-18

案例一:出资瑕疵
(一)基本案情
2002年4月28日,周某与某市管理处(下称“管理处”)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设立A公司(下称“案涉公司”)。
2002年12月24日,案涉公司成功设立,根据公司章程,周某以货币出资,管理处以土地作价出资。截至当时,管理处已将案涉土地移交案涉公司使用,但未将该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案涉公司名下。
经营过程中,周某、案涉公司以管理处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管理处未履行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判令管理处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将土地权属过户登记至案涉公司名下;同时按案涉公司股东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重新确定股东持股比例。
管理处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合同》;周某与案涉公司赔偿因占有案涉土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对案涉公司进行清算。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1.案由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项目合作纠纷
【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纠纷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周某、案涉公司以管理处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并无不当。
2.管理处是否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案涉公司名下
【法院认为】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
本案中,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管理处虽已交付案涉土地,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案涉公司名下,因而可以认定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
但因案涉出资土地系划拨用地,当事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周某、案涉公司请求将案涉土地办理过户登记至案涉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将三土房(2001)字第0975号土地证记载的94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案涉公司名下;二、驳回周某、案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管理处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理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二、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三、确认管理处未全面履行对案涉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
案例二:抽逃出资
(一)基本案情
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上海某公司10%股份并经法院生效裁定确认所有权。
经查,上海某公司系由九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该公司成立前,九名股东分别收到了案外人A公司的汇款,共计6000万元,并于收款当日分别转汇至上海某公司账户,以货币出资形式缴足了注册资本。上海某公司成立后两天左右,所有股东再以本票形式分别将6000万元的注册资本由上海某公司账户转回A公司账户。
天津某教育公司主张部分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应当返还出资。同时上海某公司董事长、董事林某,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某公司辩称,当时股东都没有出资,天津某教育公司要求上述部分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不合理。
林某以及公司股东辩称,其一,天津某教育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身份,无权提出本案诉讼。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继受取得股权,但未按协议内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知道转让方也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并未向上海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二,上海某小贷公司自2016年之后不再经营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其三,林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协助抽逃出资。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1.天津某教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股东返还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首先,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法院公开拍卖获得上海某公司10%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所有权已获生效裁定确认,应享有对应的股东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案涉股东通过第三方代垫出资并将其出资抽回的行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构成抽逃出资。
再次,即便受让的股权有瑕疵,天津某教育公司作为股东仍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上海某公司返还全部出资,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其他股东应限定为守约股东。从促进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看,也不应将抽逃出资股东或者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排除在该法条中请求其他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其他股东之外。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该条中其他股东的资格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不符。第二,全体股东都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该出资并非股东之间的对待给付,权利主体是上海某公司,任一股东均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或者受让之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益,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况且,从公司资本维持的角度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互相催缴出资,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公司资本维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缺失显然会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故不应以公司意志予以免除。
2.林某应否对股东的返还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则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据上海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林某虽系上海某公司董事长,但并非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林某系上海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上海某公司发起设立时通过案外人代垫验资事宜系由林某经办,因此,天津某教育公司主张林某某协助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天津某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某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海某泵业公司(即抽逃出资的股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公司返还出资600万元;三、驳回天津某教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1.签订合作合同或公司章程时,务必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出资金额等条款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表述导致日后纷争。如案例一中虽然约定了以土地出资,但对后续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细节未予明确,引发争议。
2.对合作方拟出资的财产或权利应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确保出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尤其对于特殊性质的财产,如国有划拨用地等,要提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是否能够作为合法出资。
3.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设立后应及时督促股东办理相关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确保公司对出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4.股东出资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坚决杜绝代垫、抽逃出资行为。公司一旦察觉此类问题,应立即要求股东返还出资,维持公司资本稳定。
5.股东要清晰知晓自身权利与义务,无论原始股东还是股权受让方,都需履行出资义务。若发现其他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要求其返还,维护公司资本。
6.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各角色职责,构建监督机制。对于公司资本、股东出资等重大事务,严格按章依规操作,加强财务管理与审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49条(原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105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8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10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14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谚释义】在公司运营中,维持稳定的资本至关重要。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资本的源头,需得到切实保障。任何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行为都将破坏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只有遵循这一原则,公司才能拥有稳固的财务基础,得以持续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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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力维 律师
合伙人
赵力维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中共党员。律师执业14年,现任泰和苏州分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苏州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考官、苏州市无锡商会监事及法工委副主任。曾任姑苏区党代表,被姑苏区、相城区评为优秀共产党员。持有证券从业资格证、税务筹划师证、心理咨询师证。曾获姑苏区首届辩论大赛优胜奖、苏州工业园区律师协会首届“菁英律师”青训营优秀学员。
执业领域:1、政府类法律顾问;2、公司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3、法律+行业(科技/私募基金/房地产/物业管理)类业务;4、商事及刑事诉讼类业务(疑难复杂案件为主)。
史佳芝 律师
律师
史佳芝律师,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泰和苏州分所执业律师。曾担任吴中区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见习书记员,参与民商事案件数十起。曾参与撰写《海外专利纠纷应对——江苏企业典型案例分析及启示》一书。另有多篇文章在《江苏商论》等期刊上发表。
执业领域:公司股权、知识产权、房地产及物业管理领域的法律服务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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