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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研究|公司股权变更阶段之典型案例——股权转让纠纷3


发布时间:

2025-04-23

案情简介


 

杨某原为某环境工程公司股东,与刘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杨某将其所持有的某环境工程公司33%的股权以3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二、杨某承诺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某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如果杨某违反承诺,则赔偿刘某200万元(以下简称竞业禁止条款)。此后,刘某分四次支付给杨某股权转让款共计326万元,双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成功变更。不久,杨某以增资入股方式成为某水净化公司持股比例为80%的股东,此后某水净化公司先后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中标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和某污水处理厂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某环境工程公司在上述项目的中标公示中被列为第二名。
 


 

刘某遂提起诉讼,以其与杨某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期间为终身的竞业禁止条款,杨某违反承诺,以某水净化公司名义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杨某、水净化公司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刘某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1.杨某、水净化公司自此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或者从事损害刘某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2.杨某、水净化公司连带赔偿刘某200万元。 
 


 

杨某、水净化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1.杨某、水净化公司没有生产和经营刘某的任何技术和产品,不存在侵害刘某利益的行为。2.《股份转让协议书》所附竞业禁止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期限,杨某并不负有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的义务。3.水净化公司不是《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决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违约金150万元,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刘某、杨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杨某是否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二是杨某是否应当支付刘某违约金,以及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三是水净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杨某违反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内容上看,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表述,杨某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内,应负担“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的义务。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对上述的合同条款作如下理解:鉴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是环境工程公司的股权,故条款中的“企业”应当限定为环境工程公司,相应的,“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的含义应理解为: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条款中的“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属于对本条款的进一步解释以及对相关义务的强调。综上,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为:(1)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2)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从该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起始时间来看,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杨某应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关于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的标志,应以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为准。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刘某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条款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主给付义务,竞业禁止条款则是合同的次要条款、从给付义务、附属于杨某出让股权的义务,故杨某的出让股权义务与附于其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同步履行。其次,杨某自愿负担竞业禁止义务是刘某与其签订和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重要基础,其本意在于通过限制杨某的劳动权及其领导的企业的商业竞争权来保护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而自杨某向刘某出让股权之日起,环境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处于暴露状态,故杨某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再次,从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竞业禁止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只要杨某不积极实施竞业行为,该项义务就能得到履行。反之,如果杨某积极实施竞业行为,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将不可逆转地遭受损害,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基础就可能彻底破碎,且无从补救,故杨某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就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复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刘某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杨某自愿配合刘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此可知,刘某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足以保障杨某实现其绝大部分合同利益,杨某自愿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从该时点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最后,从具体的时间点来看,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也即双方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达成合意并付诸实施之日起,股权变更至少在刘某和杨某之间就应视为已经完成,虽然在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之前,股权变更尚不能产生外部拘束力,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刘某与杨某之间已经可以产生内部拘束力,杨某应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期限来看,对于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的义务,杨某应终身不得生产和经营,对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刘某与杨某并未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中明确约定杨某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截止时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双方的意思是竞业禁止期间为终身。对于杨某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的义务,由于刘某和环境工程公司对自身的专利技术和产品拥有处分权,禁止杨某生产和经营上述技术和产品,是刘某和环境工程公司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行使,不构成对杨某权利的不当限制,故双方约定该项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终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杨某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虽然杨某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与刘某同为环境工程公司的股东,两者地位平等,但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杨某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伤及杨某的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亦应类推适用于本案。此外,从杨某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条款,刘某并未为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支付任何对价,因此,也不宜对杨某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对竞业禁止期间加以限制实属必要。综上,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1)杨某自2008年1月31日(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2)杨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方式来看,无论是杨某个人,还是杨某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只要存在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形,杨某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杨某“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从形式上来看,上述表述属于对行为主体的约定,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因此,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表述实质上是对行为方式的约定,即杨某既不能以自己行为的方式,也不能以自己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的行为的方式从事竞业行为。结合全案事实,从杨某与水净化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杨某于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水净化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此可以认定,水净化公司自增资之日起已成为杨某领导或关联的企业。此外,从水净化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来看,中标的两个项目均发生于杨某的竞业禁止期间和杨某控股水净化公司的期间。综上,杨某以水净化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的行为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确属无疑。 
 


 

二、杨某应当支付刘某违约金,但是相应的违约金数额应当进行调整


 

鉴于杨某的行为已经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某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向刘某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是当事人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请求的前提,杨某作为违约方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作为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刘某与杨某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查明的各项事实和相关行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0万元。 
 


 

三、水净化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水净化公司并非《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刘某与水净化公司相互之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仅能约束杨某,不能约束水净化公司,故水净化公司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建议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针对股权出让方的竞业禁止问题,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以自由约定,但应当明确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内容、起始时间、截止时间,尽量不要产生歧义、避免引发争议后由司法机关对此作出解释。同时,约定时应当特别注意,涉及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利且对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会产生影响的竞业禁止期间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间最高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第140条)
 


 

第119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48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509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585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9条)
 


 

第65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24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谚释义】法律仅规制社会最基本的道德底线,更高层次的道德需依靠社会自治。

 

(本文章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目的,不代表泰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特此声明!)
 

赵力维 律师

合伙人

赵力维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中共党员。律师执业14年,现任泰和苏州分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苏州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考官、苏州市无锡商会监事及法工委副主任。曾任姑苏区党代表,被姑苏区、相城区评为优秀共产党员。持有证券从业资格证、税务筹划师证、心理咨询师证。曾获姑苏区首届辩论大赛优胜奖、苏州工业园区律师协会首届“菁英律师”青训营优秀学员。   
 

执业领域:1.公司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尤其擅长股权投融资、并购、企业家和高管刑事法律风险防控);2.法律+行业(大数据/科技/私募基金/房地产/物业管理)类业务;3.商事诉讼、商事犯罪刑事辩护。

 

史佳芝 律师

律师

史佳芝律师,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泰和苏州分所执业律师。
 

曾担任吴中区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见习书记员,参与民商事案件数十起。曾参与撰写《海外专利纠纷应对——江苏企业典型案例分析及启示》一书。另有多篇文章在《江苏商论》等期刊上发表。
 

执业领域:公司股权、知识产权、房地产及物业管理领域的法律服务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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