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

泰和研究|公司治理阶段之典型案例——股东知情权纠纷


发布时间:

2025-09-04

案情简介

 

某公司系2010年11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系该公司持股比例为5.2%的股东。2019年7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顾某变更为刘某。
 

 

陈某称公司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多次拒绝陈某查账要求。陈某于2022年7月3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递交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但公司一直未提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完整提供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陈某和陈某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公司辩称:陈某要求查阅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存放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家中仓库,后因仓库失火,相关财务资料已灭失,其诉讼请求无法实现。

 

庭审中,公司申请徐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财务会计资料已因火灾而灭失。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某公司经理,大概2018年春天,刘某声称其家中小储藏室失火,该公司以前的账烧掉了。徐某表示看到了失火后的垃圾。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某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哥哥。2018年该公司账册因失火而烧毁,张某到现场时火烧已结束,其看到账册残留根底。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某公司;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工作日时间上午9时至下午5时在其住所地提供该公司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陈某和陈某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不超过2名)查阅,查阅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受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时,陈某本人需在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已灭失。某公司称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因火灾而灭失,则应当对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仅表示看到火灾残迹,其证言内容与“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因该火灾而灭失”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已灭失。且两名证人系某公司人员,其中一人系公司股东且为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其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不属于公司可以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陈某为某公司股东,其要求查阅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具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未将“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作为公司抗辩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因此,如果某公司没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陈某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即应当依法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即使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公司也负有重新制作、恢复的法定义务。最后,某公司不能因为自身保管财务资料不善的不当行为而免除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责任。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本来就以公司妥善保管财务资料为前提。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按照某公司所述,其在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形成后,并未按照规范要求认真履行保管义务,而是放置于民房仓库中,显然违反了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即使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该述称属实,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该公司以及具体的责任人承担。公司因自身保管不善而导致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灭失,进而据此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本质上是以自身的过错阻碍他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明显与法律所倡导的基本原则、价值取向相悖。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律师建议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具有法定性,不宜随意扩张。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不属于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事由。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财务会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对于因违反该义务导致财务会计资料灭失,致使公司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以及创始人、大股东应当不断提高法律认知,正确处理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本案适用的是 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公司法第33条)
 


 

第57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

 

第 3 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23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本文章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目的,不代表泰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特此声明!)


 

赵力维 律师

合伙人

赵力维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中共党员。律师执业14年,现任泰和苏州分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苏州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考官、苏州市无锡商会监事及法工委副主任。曾任姑苏区党代表,被姑苏区、相城区评为优秀共产党员。持有证券从业资格证、税务筹划师证、心理咨询师证。曾获姑苏区首届辩论大赛优胜奖、苏州工业园区律师协会首届“菁英律师”青训营优秀学员。   
 

执业领域:1.公司全生命周期非诉讼法律服务(尤其擅长股权投融资、并购、企业家和高管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家族治理);2.商事诉讼、商事犯罪刑事辩护。


 

史佳芝 律师

律师

史佳芝律师,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泰和苏州分所执业律师。

曾担任吴中区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见习书记员,参与民商事案件数十起。曾参与撰写《海外专利纠纷应对——江苏企业典型案例分析及启示》一书。另有多篇文章在《江苏商论》等期刊上发表。

执业领域:公司股权、知识产权、房地产及物业管理领域的法律服务和研究。



 

本文由“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发布,本文作者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原出处,违者必究。